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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价格包含:黄金原料价(相当于国际金价)+包装费+加工费+金店利润(包括房租、人工、品牌、税费等费用)
黄金首饰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包装费+加工费+设计费,包括房租、人工、税费等费用!回收时这些费用是不可能回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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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回收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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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绝大多数人理解的回收价,就是能拿到手上的价钱,也就是结算价,我们报的回收价就是结算价。不是每一家报的回收价,都是您所理解的“回收价”!回收价报的多高都是浮云,重要的是您实际能拿到多少,对不对?,虚假报高价的不是扣您折旧费,就是折您金子,扣您称,选对商家,您才避免受骗!
借鉴一位客户的总结:乱报高价的都是耍流氓!亲,有没有秒懂?!不要被高价蒙蔽了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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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的首饰是周大福、周生生等大品牌,价格不能再高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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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买首饰的票据找不到了,会不会影响到回收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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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公司专业做黄金铂金白金等回收,黄金板料买卖,列如;‘’深圳全进金行‘’也就更加专业,回收价格也更高。典当行和金店是无法测定您的黄金成色的,所以压低价收,典当行和金店回收来的黄金也是卖给贵金属公司,贵金属公司进行提纯,提纯过后变成黄金原料,然后卖给首饰加工厂,所以贵金属公司回收的话价格就比较有优势,正规的贵金属公司有光谱仪检测黄金的成色,典当行和普通金店则没有!
6我在商场买的首饰380一克回收价格怎么这么低?
首饰价格包含:黄金原料价(相当于国际金价)+包装费+加工费+金店利润(包括房租、人工、品牌、税费等费用)
而回收价回收的只是黄金它本身的价值,即原料价,也可以称为国际金价,而国际金价每天都在变动,所以,黄金回收价也随国际金价的波动而变化。
除了以上两种方法,还可以通过专业检测来鉴别黄金的真伪。可以去正规的检测机构或者黄金饰品店进行检测,他们会通过专业的仪器和技术来鉴别,比较准确。
外观检查是最常用的鉴别方法,颜色:真正的黄金颜色比较鲜明而且平均,而假的黄金颜色则比较黯淡。重量:黄金的密度比较大,所以重量比较重,如果手感轻盈,
化学检验法是通过化学试剂来鉴别黄金真伪的方法,酸浸法:将黄金放在酸中浸泡,真正的黄金不会被腐蚀,而假的黄金则会被腐蚀,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方法。氧化法:将黄金加入氧化剂中,真正的黄金不会被氧化,而假的黄金则会被氧化。
如今,黄金已经成为了人们收藏和投资的热门选择,但是在收购二手黄金时,如何鉴别真伪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为您介绍几种鉴别真伪的方法。
4、纯度标志:真正的黄金上面都会有纯度标志,如果没有,
电化学检验法是通过电化学反应来鉴别黄金真伪的方法,电解法:将黄金放入电解槽中,真正的黄金会在阳极上析出,而假的黄金则不会。电感法:将黄金放入电感器中,真正的黄金会产生磁场,而假的黄金则不会。
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收购赃物,是指大量购买赃物或重复购买某一类赃物。其目的不外乎两种:一是转卖渔利,一是自用。买赃自用的情况又分两种:一是买赃供本人消费使用,一是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行为是收购赃物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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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数额型犯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确定其犯罪。如果是某一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或者几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都达到犯罪起点标准,对其定罪是无疑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各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但几个单独的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却达到或超过该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是否应该定罪呢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分岐。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相关资料
一、收购赃收物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二)收购赃收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③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
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5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
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罪、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
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⑤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意,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处罚规定
收购赃物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
4相关法规
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
对大多数人来说,每天努力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赚更多的钱,好让自己早日实现财富自由。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人手里开始有了闲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理财方法。但除了炒股、买房外,还有一种自古以来就极具价值的商品:它就是一直被称为是“硬通货”的黄金。
众所周知,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货币”也就是我们口中的钱,会变得一文不值,像一堆废纸,像津巴布韦那样,每个人都是亿万富翁,却还是在街上捡东西吃。就在最近,黎巴嫩本币黎巴嫩镑对美元黑市汇率中间价为15万比1,创 历史 新低。在过去两周,黎巴嫩镑几乎每天都在贬值,这导致黎巴嫩当地物价急剧上涨。在黎巴嫩首都贝鲁特,大量民众走上街头,抗议生活条件持续恶化,抗议货币严重贬值导致生活困境。可见钱可能真的会“不值钱”。
但是黄金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多人觉得钱跟不上通胀的步伐,于是选择买贵金属,黄金作为一种贵金属它的价值一直存在,而且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在黄金的价值也在不断上升,虽然现在黄金的价值越来越高,一度出现一天一个价。但这并没有阻止人们去商店购买黄金,因为这是可以信任的少数投资之一。更重要的还是它非常保值,有一定的增值空间,所以很多消费者喜欢在购买黄金,确保有一天这些黄金能给自己带来更多的财富,而在银行里面购买黄金是非常方便的。
但现在事情却发生了一点意外,当你想去银行回收黄金的时候,银行却拒绝收回。这是怎么回事呢?银行工作人员说了实话。
考虑到近年来黄金的快速上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纷纷推出黄金回收业务,但各银行回购黄金产品的条件各不相同。换句话说,这家银行可能同意收回你的金条,但另一家银行可能就不同意了。目前,我国大型商业银行普遍开展黄金回收业务,但各家银行的黄金回收标准不同,主要包括以下标准:
只回购本银行销售的实物黄金产品!这似乎是一个荒谬的要求,但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它大大降低了收到“假黄金”的风险。
除了仅回收该行的实物黄金之外,还有一些银行要求更为“苛刻”,部分银行在回购黄金时,仅回购投资金条,其他的纪念金条、货币系列和生肖系列,均不具备回购功能,而部分银行只是在指定网点办理黄金回购业务。
重要的是,办理业务时,必须携带身份证和购买黄金的相关手续。黄金也需要在保存好的条件下,不能有刮痕或破碎,否则你的黄金将不值得回收。
还是要提醒大家,黄金虽然相当值钱,是一种避险资产,但同时它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毕竟黄金的价格也是实时波动的,所以在投资黄金之前,最好先了解市场情况再做决定。当然,当你购买黄金时,上面提到的票据一定要保留好。不要认为它们没有用,当你想卖黄金的时候,这些票据是非常必要的。而且部分银行的要求比较严格,可能会要求销售凭证上的编号,和办理回购的金条编号一致,也就是说,不给你一丝一毫“偷梁换柱”的机会。
很显然,如果你想拿着在金店买的金条去银行回收,那是没可能的事情。而且对于金条的鉴别程序也比较复杂,一方面是银行觉得回收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在办理回购业务时,太耽误时间了,所以对于黄金的回收要求才极高,也经常会看到银行职员在回收过程中“推三阻四”的情况。
至于在银行买的黄金“生锈”了,其实黄金“生锈”属于变色现象。高纯度的金是不容易生锈的,但是遇到汞或者硫化物的话,就会出现变色现象。有专业人士指出,黄金出现红斑并不会影响黄金的质量,因此广大消费者是不必太过担心的。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购买黄金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和保值。
因此,我们在购买黄金的时候,也需要注意各大银行的回收条件,以确保将来想卖出黄金时不会有那么大的麻烦。当然大家也不一定要去银行兑换,我们也可以选择去别的地方,比如收购黄金的店铺,但这些地方会故意把你的价格放低。所以大家最好不要把黄金作为唯一的投资产品,以防日后黄金贬值的事情发生,这种风险是我们无法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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