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法院具体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法院具体有哪些,第1张

由于专利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各省、直辖市一般均指定专利纠纷一审管辖法院,下文向大家介绍专利纠纷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名单:

北京(1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1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广东(1个):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天津(2个):一中院、二中院

重庆(2个):一中院、五中院

福建(3个):福州中院、厦门中院、泉州中院

浙江(5个):杭州中院、温州中院、金华中院、宁波中院、台州中院

江苏(7个):南京中院、苏州中院、南通中院、镇江中院、盐城中院、无锡中院、常州中院

山东(6个):济南中院、青岛中院、烟台中院、潍坊中院、淄博中院、东营中院

安徽(2):合肥中院、芜湖中院

湖南(2个):长沙中院、株洲中院

四川(2个):成都中院、绵阳中院

江西(3个):南昌中院、景德镇中院、宜春中院

辽宁(3个):沈阳中院、大连中院、葫芦岛中院

内蒙(2个):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包头中院

新疆(2个):乌鲁木齐中院、新疆兵团法院

湖北:武汉中院

河北:石家庄中院

山西:太原中院

陕西:西安中院

河南:郑州中院

吉林:长春中院

黑龙江:哈尔滨中院

广西:南宁中院

海南:海口中院

贵州:贵阳中院

云南:昆明中院

西藏:拉萨中院

甘肃:兰州中院

青海:西宁中院

宁夏:银川中院

另有海淀、义乌、昆山法院有外观、新型管辖权。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6〕30号)

  根据中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巡回法庭的方案》,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布局,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数额较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至4千元以上;以单位名义为5万至10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为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

扩展资料: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

2、诈骗公私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有价格证明的,根据价格证明;没有价格证明的,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通过)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3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2次以上,2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2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初犯、偶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二)具体认定惯窃罪,要以前项规定的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因盗窃罪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者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3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者累犯处理。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如何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或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盗掘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九、如何执行本解释

(一)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

(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省会西安市,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关,主要审理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5省区范围内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于2016年12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系统统一编号立案,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盖最高人民法院印章。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巡回区域

西北地区

法庭驻地

陕西省西安市

审级层次

最高

管辖省区

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更多

设立背景

2016年11月1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的基础上,增设四个巡回法庭,这一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工作的重视和肯定[1]。

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巡回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是推动国家审判机关重心下移,防止司法干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被社会誉为“家门口的最高人民法院”[2]。

管辖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设立在陕西省西安市,管辖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5省区有关案件。

职责机制

一是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庭,全面加强巡回法庭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

二是要坚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做好开庭审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是坚持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巡回法庭改革试验田和排头兵作用;

四是坚持司法公开、信息化驱动,加强与巡回区社会各界的沟通交流。

队伍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张述元担任。

包括庭长、副庭长在内的12名主审法官平均年龄47岁,全部具有研究生学历,其中,博士学位6人,硕士学位的6人。每位主审法官配备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高质量审判团队[3]。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院本部审判业务部门和综合行政部门择优选派综合办公室人员和诉讼服务中心人员,配齐配强司法行政团队,做好审判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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