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上了,但公司要担保人合理吗?

应聘上了,但公司要担保人合理吗?,第1张

人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人事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民法或担保法上的依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人事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无效的。

我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

(1)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

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劳动部

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两个解释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物的担保,其法理依据应是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具有可比性、相似性,同样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规定。因为,人事担保合同在劳动者去就业的时候,雇主向雇员提的一个要求,说我怀疑到你人品上的问题,你需要提供一个保人,等于在这个时候无形当中就提高了劳动者就业的成本,有违上述平等原则,所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是和劳动法的相关精神相违背的,因此人事担保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

(2)《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是持否定态度的,予以禁止。虽然这一规定仍过于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应该涵盖人事担保。因此,如果说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对人事担保合同的效力还没有明确否定的话,那《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应该已经明确无误地表明了人事担保合同的无效性。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事实上也已经否认了人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五期)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并以此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判例虽然没有明确否定人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否认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等于间接否定了为劳动合同提供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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