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调整和确定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和分配标准等工资事项的基本形式。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企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大对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力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在劳动密集型区域和行业建立企业方组织,协调、帮助和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八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职工方应当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为奇数,每方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劳务派遣工、残疾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农民工凡是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第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第十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三日内应在本企业予以公示。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企业方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各自聘请一至两名相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协商顾问可以参加协商,为本方提供专业指导和服务。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视为正常劳动。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协商代表任期结束。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协商处理。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

法律主观:

动法和有关行政法现明确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调解程序。第一,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或企业代表由厂长或经理指定;工会代表则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用人单位代表或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它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第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柬;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客观: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县、市、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负担着处理劳动争议的任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进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1职工代表2企业代表3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法律分析:由本单位工会选派的职工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职工担任。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答案:C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A错误)。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B错误)。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C正确)。

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由所在企业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产业工会或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在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后产生。企业一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担任。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企业外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聘。

法律依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或由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工资集体协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责任考核,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并将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先评模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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