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可以办理病退的条件:1、凡是在个人窗口参保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因病、非因工致残的,竟本人申请均可办理。2、病退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达不到上述年龄因病可以办理退职。3、工龄15年以上。4、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其以上,实行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职工 6、必须是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保留企业职工身份的参保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都可以,和一般人选择职业,原则上没有不同,都要选择适合的职业。
如果病情偏重,某些职业可能对于人集中注意力的要求比较高,或对综合能力要求比较高,躁郁症患者不要作为首选,如开塔吊、长期驾驶等类职业。总体来说要看患者的病情稳定程度。
因为双相情感障碍本身是一类复杂的疾病,同样是双相情感障碍,每个人具体表现都不完全相同,其中有部分比较严重的患者可能会出现精神残疾。双相情感障碍是导致精神残疾的致病因素之一,所以要从不同角度来理解该病的复杂性。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避免使用富含红肉、饱和脂肪和反式脂肪以及简单碳水化合物的西式饮食。使用低饱和脂肪和较少的碳水化合物可以帮助患者健康,而且不会引起双相情感障碍症状。
选择营养丰富的食物。比如新鲜水果、蔬菜、豆类、全谷物、瘦肉、冷水鱼、蛋类、低脂乳制品、豆制品、坚果等。这些食物可提供维持身体健康和预防疾病所营养。
-双相情感障碍
丧失劳动能力,是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无法从事劳动。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保护了他们的利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普法内容
2022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如下:
劳动能力1至10级鉴定等级分级原则:
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5、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具体鉴定标准如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小于等于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小于等于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度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
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大于等于31%。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小于等于10%。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眼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2、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度(或半径小于等于30度)。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小于等于08。
2、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3,小于等于07。
3、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耳鼻喉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大于等于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3、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5、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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