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时间,不得以女职工结婚为理由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二是增加了在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增加了对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劳动保护内容;
三是针对女职工经期保护,增加了痛经假;
四是增加了卫生用品和卫生费,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
五是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增加了备孕期的保护;
六是对于从事立位作业和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细化了孕期保护的内容;
七是增加了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女职工产假15天的内容,细化了怀孕4至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八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定期安排女职工健康体检、妇科检 8 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査,明确检査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是对哺乳场所面积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女职工哺乳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是细化了女职工预防性骚扰的条款。
三八妇女节,别家公司老板体恤女员工给她们放假休息,丽丽所在的公司却要求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有权放假半天,如今却要上班,这是否属于加班,丽丽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我也想!可惜很遗憾!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如何计发职工工资报酬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中关于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
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所以, 三八节咱们还是愉快上班吧!
2、用人单位招男不招女是否合法?
大学毕业生小花去一外企公司面试一文职岗位时却遭遇面试官的拒绝,理由是该岗位需要经常出差,只想招男生而不招女生。该用人单位的行为对吗?
这种行为涉嫌对女性就业歧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用人单位规定工作三年内不准生孩子?
“你们女生三年内不要生孩子,否则一律革职!”高女士在一家广告公司工作。入职后第一次开会,老板就当面要求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签上该条款。
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
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以及《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亦属无效,女职工结婚生子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4、单位内部人员不得互相谈恋爱、结婚除非一方离职?
美美在入职某单位后和一名男同事开始交往,但因为单位规定“内部人员不得互相谈恋爱、结婚,除非一方离职”,两人迟迟未能结婚。美美也在和男友商量着“谁来跳槽”的计划。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用人单位不得有哪些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法律依据:《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二条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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