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团聚移民是加拿大移民类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充分贯彻了加拿大移民政策的人道主义思想。根据加拿大移民部2004年度的移民监测报告,2004年度共通过团聚移民的总人数62246人,占年度总移民人数235824的39%;其中配偶团聚移民人数为43985,约占移民总人数的18%。在众多的移民方式中,配偶移民是最优先的。
加拿大的团聚类移民主要分为:Family Class Immigration
1、配偶Family Class Immigration
2、父母和祖父母
3、未独立的孩子,包括收养的孩子
4、18岁以下未婚的孤儿亲属(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孙子)
一,夫妻、同居配偶以及22岁以下子女团聚移民申请:
加拿大公民及永久居民可以申请配偶和子女到加拿大团聚。如果配偶和孩子在海外原居地,则需循海外申请的方式申请移民签证;如果配偶和孩子已经在加拿大境内,则可以在加拿大境内申请永久居留。现将二种方式的特点简单介绍如下:
1,在境外申请配偶、子女移民签证的特点:
为了加快处理速度,申请人在入表时需要将担保申请、体格检查及签证申请三样文件一起呈报,故称为三合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不能挑选签证处,只能将申请文件交由负责居住地的加拿大签证处处理;
目前的整个移民申请处理时间大约在6个月左右,比较复杂的案子会拖比较长的时间例如9个月甚至一年以上;
须证明夫妻/同居配偶关系的真实性,假如移民官怀疑申请人与担保人的婚姻/同居关系是为了使申请人获得加拿大身份,移民申请将被拒绝;
申请万一被拒绝,担保人可以向上诉庭申请上诉, 由上诉庭作出裁决;
2,在境内申请配偶、子女永久居留的特点:
申请人必须已经身在加拿大境内,在整个申请期间申请人原则上也需要在加拿大境内;
申请人在入表时必须具有合法入境和合法居留的临时居民身份,并且在整个等候处理申请结果的期间须保持合法身份,没有合法身份者不能在加拿大境内以配偶类别申请永久居留;
境内申请永久居留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致为期 6 个月,移民官将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在境内申请;
第二阶段为期3-6个月,处理核发永久居民身份的事宜,例如身体检查, 背景调查等;
假如与配偶没有注册结婚,以同居配偶名义申请,必须证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假如与配偶已经注册结婚,在注册后可以立即入表申请;
如果有22岁以上子女随行,需要证明该子女在申请入表时在校读书,发出签证时仍然在学校读书;
须证明夫妻/同居配偶关系的真实性,假如移民官怀疑配偶关系的真实性,签证申请将被拒绝;
如果申请一旦被拒绝,申请人没有上诉权;
2005年2月18日是西方的情人节,加拿大移民局(CIC)宣布了对配偶移民进一步放宽政策、加快审理速度的政策调整,包括配偶在移民等待批准期间合法居住在加拿大。根据CIC最新的审理周期,2005年9月份家庭团聚赞助人资格申请的平均审理周期为39天,而北京使馆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间对移民申请人的平均审理周期为80%的申请于4个月内完毕,所以我们不难看出,配偶团聚移民是所有移民类型中最快的一种
二,担保父母、祖父母和领养子女移民:
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假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担保其父母、祖父母或者领养子女移民加拿大。担保人需要具有的条件和审核方法如下:
1,担保人的条件:
加拿大的担保人必须年满18周岁;
加拿大担保人必须有足够的经济收入,并且达到移民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见附表)。
2, 担保人经济收入的计算:
移民部规定的收入标准每年2月公布,有效期一年,每年都根据通货膨胀进行调整;
可以用于担保的收入是指从入表时往前推一年之内的全部税前收入,假如担保人有配偶而配偶也同意作为共同担保人,则配偶的收入可以加入这个总金额。但是要扣去就业保险金EI,联邦、省的一些资助项目下的收入等。
家庭人数须包括加拿大的担保人本人、担保人的配偶及担保人的附属小孩再加上被担保的父母、祖父母及领养孩子的人数;
担保人要将以往曾经担保来加拿大但是担保期尚未过的人数都加在家庭人数上;
在被担保人一方,必须包括被担保人的法定附属人,例如配偶等。
例如,担保人曾担保配偶来加并育有一子,现已离婚,孩子判归配偶,但配偶来加未满三年,以前签署的担保协议仍未过期。在这种情况下,前配偶和小孩均须计入,担保人家庭人数仍应计算为三人。
又例如,父母二人健在,但子女准备担保一人来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仍然要按二人来计算人数。
当您把所有应算入的人数都加起来,就得到了家庭的总人数。根据这个总人数即可在表中查得所需最低年收入。要说明的是,表中列出最低收入是指从申请之日往前推一年的全部税前收入。这些收入必须是实际收到的并向税局申报的收入。由于计算入表以前365天的收入比较繁复,新移民法允许担保人使用最近一期报税表上的总收入作为计算收入的依据。这对於过去一年报税收入已达到担保金额的人比较方便。
3,申请程序:
(1) 申请担保:如果确定担保人的收入比对家庭人数合乎表中最低收入的标准,担保人可以向移民局的担保中心递交担保申请书,申请中须附上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与父母的担保协议书,承诺在报到后十年之内负责父母的基本生活所需等,如果父母在此期间领取福利金的话,政府将会向担保人追讨。递交担保申请书后,要等待18-22 个月才能得到批准。
(2) 入表申请移民签证:收到担保批准信后,需将父母的移民申请文件寄往父母居住国的加拿大签证处申请移民签证。目前台湾居民可寄往台北经贸办事处的签证处;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大陆海南、福建、广东、广西四省居民可寄往香港签证处;大陆其他省市应寄往北京签证处。
(3) 经过2-3年的漫长等待,签证处发出体检表,完成背景调查等,一切没有问题再发出签证;
根据目前的进度来看,父母团聚从申请担保开始到拿到签证,需要苦苦等候4-5年时间才能完成审批过程。本中心强烈建议符合担保条件的申请人尽快、尽早入表,进入排队轮候的程序
还不清楚可以去开开网查看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
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为
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特别是在清理中,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地于八月底前将婚姻介绍清理整顿情况(婚姻介绍机构数量、类型、经营形式、收费等)及今后婚姻介绍有序管理的意见书面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1995年5月24日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1、申请与受理。
合同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接受办理的决定。
所需材料有一下几点:
(一)自然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必须提交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公证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2、审查。
公证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其他的相关调查,审查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3、出具公证文书。
公证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基本情况、公证证词、公证员签名、公证机关盖章、出证日期。
合同是否需要公证:
1、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代表的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后,而出具的公证书。
2、合同的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内容十分复杂,专业程度较强。
3、为了确保签订合同的双方履行合同条款,避免产生纠纷和诉讼,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签订合同的双方代表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等进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
合同公证的作用:
(一)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行为确系行为人所为;二是行为人所为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房产交易中,交易人亲自实施交易行为基本上没有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被发现和纠正;问题较多的是交易人的行为基于其对交易物的错误认识所为。
房产交易中购房人基于房产商不真实的宣传而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和受让人因对房屋瑕疵不知情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均不为真实意思表示。而此类情况在目前房产交易中大量存在,只是由于大多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误以为自己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就无法改变既成的事实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交易行为的情况还不多。随着社会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和律师业务的进一步拓展,这方面的诉讼必将大量增加。
而房产交易如经公证,通过公证机构严格、详细的询问、告知、审查程序和证据提留措施,使交易人诚实、详尽地交流相关情况,全面、具体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能有效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二)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交易涉及的法律较多。为了确保房产交易行为合法,难度最大的是保证交易行为不与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绝大多数交易人不可能具有这样高的法律水平。把公证作为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让具有全面掌握并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能力的专业法律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亲人过世财产公证要哪些材料:
1、所有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所有继承人需全部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如不能亲自至公证处办理的,需要在当地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继承权公证;如不能亲自至公证处办理并且放弃继承权的,需要在当地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公证;
2、死者的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缺一不可);(死亡证明可以是复印件,如果没有复印件,需先至公证处领取一张介绍信,至所在区卫生防疫站开具死亡证明,也可以由死亡时的医院开具;
3、所有继承人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单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所有继承人需要亲自到场,如果有人放弃继承的,需要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4、继承人已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婚姻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5、死者的婚姻证明;户口本上婚姻状况记载;结婚年代久远或结婚证遗失的,可以不提供结婚证;死者死亡时如果是未婚、丧偶、或离婚的,需提供由户籍地民政局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6、死者的财产凭证,如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对帐单等;
7、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提供遗嘱原件;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一、房产转让合同公证要注意什么
办理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转让房产,办理房产转让合同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1、没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单位转让房产,必须委托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所代理进行交易。
2、转让方必须领有市房地产权管理处核发的房地产证尚末领取房地产证的,不得办理房产转让合同公证。
3、如果房产已作为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明示同意,不得转让。
4、房产为数人共同共有的,转让房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擅自转让共有房产。
二、房产转让合同公证有哪些步骤
(一)公证步骤
1、申请与受理:合同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公证机关要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接受办理的决定。
2、审查:公证机关(公证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其他相关调查,审查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3、出具公证文书:公证上机关 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基本情况、公证证词、公证员签名、公证机关(公证处)盖章、出证日期。
(二)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明。如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照、(港澳台侨胞)回乡证等,港澳办、台办或侨办出具的身份证明。
2、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期房)。
4、内(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期房)。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房)。
6、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房)。
7、内(外)销商品预(出)售合同(商品房首次交易)或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交易)。
8、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购房的书面证明,事业单位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购房的书面证明,集体企业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购房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董事会同意购房的决议。
9、付款赁证(如已付款)。
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根据当事人要求制作副本份数,并于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相关条文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扩展资料:
《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六条 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法律分析:第一、准备以下的公证的材料。包括个人的身份证明,例如身份证、户口本,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
第二,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比如说房产证,在没有拿到产权证的,需要带上购房合同和付款的发票等;
第三,双方已经草拟好的财产的协议书。
准备好上述材料之后,双方是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的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公证申请被受理之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是否合法;在确认合法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真实的意思表示。购房合同公证流程
一、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公证程序
1、申请与受理:合同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公证机关要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接受办理的决定。审查:公证机关(公证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其他相关调查,审查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2、出具公证文书:公证上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基本情况、公证证词、公证员签名、公证机关(公证处)盖章、出证日期。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五)申请的日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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