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一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三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荷兰
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实际上是一部“同居法”。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婚姻,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
比利时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这一法案的通过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允许同性婚姻的国家。2006年4月比利时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准许已婚的同性伴侣领养小孩。
西班牙
加泰罗尼亚自治区议会于1998年6月30日通过《稳定同居法》,承认同性、异性间同居的法律地位。阿拉贡省于1999年3月12日通过类似的《非婚姻的伴侣法》。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议会以187对147 通过同性婚姻法案。2005年7月3日,该法案正式生效,西班牙成为世界上第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加拿大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的民事婚姻法案(Bill C-38)得到签署。此前众参两院分别以158对133和47对21通过这一法案。2005年7月20日,加拿大正式成为世界上第四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南非
2006年11月14日,南非议会批准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提案。2006年12月1日,南非正式成为世界上第五个也是非洲第一个通过法律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
挪威
继丹麦之后于1993年4月30日通过自己的相应立法,8月1日实施。 从2009年1月1日起,挪威承认同性婚姻的挪威婚姻法正式生效,也因此成为继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和南非之后世界上第六个法律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
瑞典
1994年6月23日同性伴侣同居法案通过,1995年元旦实施。 2009年4月1日,瑞典议会通过了一项性别中立的婚姻法案。2009年5月1日,该法案正式生效,瑞典成为世界上第七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葡萄牙
2010年1月8日及2月10日,葡萄牙议会上下两院分别表决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2010年3月13日,葡萄牙宪法法院认定同性婚姻符合宪法。2010年5月17日,葡萄牙总统席尔瓦正式签署并生效同性婚姻法案。世界上第八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诞生。
冰岛
1996年6月12日同性同居伴侣法案通过,同年6月27日实施。 2010年6月11日,冰岛议会以49比0全票通过同性婚姻法案。2010年6月27日,该法案正式实施。冰岛成为世界上第九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同一天,冰岛女总理约翰娜-西于尔扎多蒂和她的长期女性伴侣正式走入婚姻殿堂。
阿根廷
2010年5月5日和7月15日,阿根廷众参两院分别以125对109和33对27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2010年7月21日,总统克里斯蒂娜正式签署并实施该法案。世界上第十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诞生。
丹麦
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同居法律地位的欧洲国家。1989年,发起了一项关于建立同性伴侣注册的议案。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生效。注册同性伴侣可以享受某些异性夫妇独有的权利,如继承,保险计划,退休金,社会福利,所得税减免,失业救济。同样,如果离婚,他们也有承担赡养费的义务。1997年,丹麦国家教会(信义会)的主教投票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同性伴侣也可以在教堂里举行结婚典礼。从1999年开始,同性伴侣可以领养他们配偶的子女,但是还是不能领养伴侣关系以外的小孩。
2012年6月7日,丹麦议会以85对24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法案使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享受完全相等权利,该法案于6月15日生效。丹麦成为世界上第十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乌拉圭
在2007年12月19日,乌拉圭两院均通过了民事结合法案,12月27日,乌拉圭总统签署该法案。2008年1月1日,乌拉圭民事结合法案正式生效。2013年4月10日乌拉圭众议院投票通过了《平等婚姻法》法案,使乌拉圭成为继阿根廷后第二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拉丁美洲国家。
2013年4月10日,乌拉圭下议院以71-21通过同性婚姻法案,该法案此前在上议院以23-8获得通过,该法案于2013年8月1日生效。法案的通过使乌拉圭成为世界上第十二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新西兰
新西兰议会在2004年12月以65对55通过了民事结合法案,该法案在2005年4月26日正式生效。它将婚姻法中的对夫妻的称呼改为公民结合的伙伴,该法案与异性婚姻相似。2013年4月17日新西兰一会就同性恋婚姻合法化法案进行表决,法案通过,新西兰成为首个承认同性婚姻的亚太国家。
2013年4月17日,新西兰议会以77-44三读通过同性婚姻法案,该法案于4月19日获得新西兰总督的签署,8月19日正式生效。新西兰成为世界上第十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法国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
2012年9月11日,法国司法部长克里斯蒂娜 托比拉11日在媒体上透露了在民法改革中有关同性婚姻的内容。左翼政府计划推动立法,承认同性恋者享有建立婚姻关系和领养儿童的权利。该法案将扩大同性伴侣现有的权益,包括婚姻、亲子及亲属关系。“我们将放开同性夫妇收养权益,并使其与现行框架保持一致……同性恋者可以像其他人一样,单独收养或共同收养(简单收养或完全收养)。”
2013年4月23日,法国下议院以331-225投票通过同性婚姻法案,此前该法案以171-165在上议院通过,法案法案允许同性伴侣婚后收养一个孩子或一方子女。法国成为世界上第十四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2013年5月17日,法国宪法委员会驳回了保守派的动议,认为国会通过的同性婚姻法案不违反宪法,次日总统奥朗德正式签署该法案。2013年5月29日,两名男子在法国南部城市蒙彼利埃市政厅举行了法国首场由法律承认的婚礼。
巴西
巴西最高法院在2011年5月5日,以10比0通过裁决,承认同性伴侣的民事结合合法。基于该裁决,巴西的同性伴侣可以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事伴侣,享受与异性伴侣同等的权利,但同性婚姻没有被承认。
2013年5月15日,巴西联邦司法委员会以14-1裁决巴西负责颁发结婚证书的政府机构无权拒绝同性伴侣的结婚申请,次日立即生效。巴西成为全球第15个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
英国
2005年12月5日,英国的民事伴侣(Civil Parternerships)法案正式生效。在2004年11月17日,英国上议院以251对136通过Civil Parternerships法案,此前,该法案在下议院以426对29获通过。上下两院通过该法案后,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随即宣布准许实施该法案并要求在2005年12月5日前完成实施法案前的所有必需的法律修改和准备工作。英国的Civil Parternerships法案与异性婚姻十分相似,仅仅将异性婚姻中的称呼Couple改为Civil Parterner,其余基本不变。
2014年3月29日,一项允许同性恋婚姻的法律于当地时间29日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生效,有多对同性情侣在当天举行婚礼。
该法律生效当天,多对同性恋情侣在第一时间举行了婚礼。英国首相卡梅伦则表示,当天时英国的“重大时刻”。此外,伦敦政府机关也插上象征同性恋运动的彩虹旗以示庆祝。
同性情侣埃拉德(Neil Allard)和华里(Andrew Wale)当天选在位于英格兰南岸布来顿的皇家行馆(Royal Pavilion)举行婚礼,他们在100名宾客见证下交换誓词和戒指。
在婚礼上,交往7年的埃拉德和华里身着西装,被宣告为“丈夫和丈夫”后,微笑相拥亲吻。
英格兰1967年将同性恋行为“除罪化”,自2005年以来允许同性情侣缔结民事伴侣关系。2013年7月,同性伴侣婚姻法通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为同性婚姻办理登记手续。29日,这项法律正式生效。
尽管该法律受到保守党成员和英格兰教会强烈反对,但卡梅伦仍支持这项变革。
英国下院已经通过了婚姻平权法案,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次日签字生效。根据新法,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同志伴侣将正式拥有结婚权,新法还允许变性后继续保持婚姻关系。英国成为世界上第16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苏格兰
2014年2月4日苏格兰议会举行了最后一次讨论和投票,投票结果,105票赞成18票反对,法案通过。 2014年12月16日,法案生效,第一对合法的同性伴侣的婚礼于2014年12月31日举行。苏格兰成为世界上第17个允许同性婚姻的地区。
卢森堡
2004年7月,卢森堡通过民事结合法案,它准许同性和异性伴侣均能登记为伙伴关系,因此其权利要少于婚姻权利,该法案在2004年11月1日生效。
2014年6月18日,卢森堡议会以56比4的压倒性优势通过同性婚姻法案。除了保障婚姻平等之外,法案还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孩子。该法案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卢森堡成为继荷兰、比利时、西班牙、瑞典、葡萄牙、丹麦、法国、英国之后第9个承认同性婚姻的欧盟国家,也是第17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斯洛文尼亚
在2005年7月,斯洛文尼亚议会以44对3通过了民事结合法案,在2006年7月23日,该法案正式生效。
2015年3月3日晚,斯洛文尼亚国会以51比28的投票结果通过婚姻和收养权平等法案。如果总统帕霍尔(Borut Pahor)将法案签署为法律,该国将成为中欧地区第一个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
芬兰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
2014年11月28日,芬兰国会以105票赞成、92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婚姻平等法案,芬兰将成为北欧地区最后一个以及欧洲第12个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众多芬兰民众和政界人士纷纷在Twitter上留言庆祝,形容这一天是“芬兰实现平等的伟大日子”。
2015年5月23日,爱尔兰都柏林,爱尔兰就同性恋婚姻是否合法举行全民公决,结果显示62%的投票者赞成。爱尔兰成为世界上第18个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国家
美国
美国公民的婚姻事务交由各州政府自行管理。2015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裁决同性伴侣在美国具有婚姻权,使得同性婚姻在美国全境合法化。在此之前,美国已有36个州及首都华盛顿特区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有仍有14个州份禁止同性婚姻。
2013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比4的法官意见表决后裁定,禁止联邦政府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联邦婚姻保护法(DOMA)》违宪,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享受同等联邦福利。同时裁决加州的8号提案的辩护方无权辩护并驳回,为加州同性婚姻合法化打开大门。美国最高法院的此项裁决被认为是美国同志平权运动的里程碑式的事件。
2014年10月6日,美国最高法院决定不听取有关同性婚姻禁令的上诉,为更多州允许同性婚姻扫清障碍。
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给在印第安纳州、俄克拉荷马州、犹他州、维吉尼亚州和威斯康星州的男女同性恋者结婚铺平道路,使得美国允许同性婚姻的州增加到30个。剩下的20个州仍禁止同性婚姻。法官没有解释为什么作出不处理这一问题的决定。
2014年11月13日,美国最高法允许堪萨斯州成为美国第33个同性婚姻合法州,同时1位联邦法官宣布南卡罗来纳州的同性婚禁令无效,同性婚倡议人士赢得两大胜利。11月4日,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克莱布崔判决宣布堪萨斯州的同性婚禁令违反美国宪法“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堪萨斯州官员要求法院推翻这项判决遭到驳回。
2015年6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同性结婚是一项人人皆有的权力。
2015年6月26日,美国华盛顿,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同性伴侣有权在全美50个州结婚,总统奥巴马在Twitter发文,指今次裁决是迈向平等一大步。全美有36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准许同性婚姻,但最高法院周五的裁决,意味其余14个州,不能再禁止同性伴侣结婚。
参考资料:
今天,边肖将向你介绍宋代娶妻的礼仪。希望这能帮到你。
虽然《李周》明确规定:‘凡结婚生子的男子,只许有不超过五十两的纯丝。’这就意味着,婚姻中的男女不应该给嫁妆或价值超过五块黑丝的嫁妆。但在漫长的历史中,每个时代的社会富裕程度和礼仪不同,已婚妇女的家庭条件和地位也不同,因此妇女的嫁妆金额并不完全符合李周的要求。
自古以来,婚姻就是青年男女的终身大事。必须合法有礼。什么礼仪?结婚的六种仪式。这种婚礼是从周朝开始制定和实施的。后来到了宋代简化了,只保留了三项,分别是收礼、受礼、迎亲。
既然结婚仪式是从宋代开始简化的,那我们就以宋代为例,看看宋代到底有多少嫁妆女出嫁。
宋朝是一个特殊的朝代。首先,政府对嫁妆进行立法,用法律武器限制和规定嫁妆的数额。其次,嫁妆实际上是要征税的,而且非常典型的是与女性的财产权、继承权等权利挂钩。
首先,我们来看看宋代刑法典中有关嫁妆的规定。以后家里没有嫁出去的女人,家里除了殡仪馆,就有三分一分的财,容身,搜身。如果没有已婚妇女,已婚的嫂子和侄子给一分。如果死者在日本,其亲属与丈夫、老实人、陪伴其母的男子一起生活、做生意,且死者已死亡且在船上三年,则二支的住宅、财产、农田优先。如果没有结婚的姑姑、姐姐、侄子,都住在一起。
宋代女子分为嫁女、嫁女、嫁女,嫁妆是她们能从父母那里拿走的最大财产。到了宋代,出现了粗婚的流行趋势。普通家庭会尽最大努力给女儿买嫁妆。宋人普遍有一种心态:“养女本该早些攒下衣服、被子、嫁妆,没费多大力气就嫁出去了。如果不问,但说到临时,你会怎么做?但暂鲁而不仁子之耻也”。
宋代商品经济发达,人很成熟。社会上的男人都喜欢嫁给父母家的有钱人。这是一种社会氛围。高门家的女儿出嫁越多,陪伴她们的时间就越长。在宋代,一个公主结婚通常需要几万块银子,而一个富人娶一个女人通常需要几百甚至更多。所以在很多地方,生男的会带来快乐,生女的会带来悲伤,甚至还有很多女婴溺水的案例。
还有一些女性,由于家庭贫困,到了适婚年龄,仍然没有男人来求婚,甚至失去了一生,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在一些求高额嫁妆的地方,当地政府甚至会通过行政命令进行干预和管理,规定适合当地经济的嫁妆标准,超过这个标准的政府就会动用经济杠杆进行惩罚。
在宋代,女子的嫁妆数额和嫁妆项目都写在婚书上。男女谈婚论嫁,男方一定要在邀请函上写清楚自己的家庭和自己的情况。女性还必须写下自己的年龄和随行财产。除了现金、珠宝和日常用品,这些列出的嫁妆还应该包括土地、房产等。
宋代还有一种特殊的社会风气,就是有钱人家有女儿,特别喜欢把女儿嫁给名人。当然,这位著名学者并没有特别提到进士。毕竟进士是稀罕物。甚至学者也是婚姻市场上很吃香的高手。到了考后的放榜日期,很多有女儿的家长都会早早地来个尾大不掉,拖着一些年轻未婚的新进士回家。这是当时众所周知的“拍马屁”趋势。
总之,宋代女性的嫁妆是历代最重的。不仅有衣服、珠宝、家庭必需品,还有土地、房产或不动产等大件物品。至于数量,也是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差异很大。但是,整个社会风气都是偏向于厚婚的。
普通家庭哪来那么多嫁妆?其实里面是有文章的。男女双方互赠一些贴纸后,男方会把聘礼送到女方家。嫁妆基本符合男女双方家庭的地位和身份。这些彩礼一般都是女方家作为嫁妆,她带着女儿回男方家。当然,女人应该在男人的嫁妆中增加一些财产。
在宋朝,活着的女人也有自己的财产。这种可以嫁到婆家的财产,叫做“棺材财产”。这是女方以嫁妆的名义从父家分得的财产,可以随女方出嫁带入婆家。还规定,女人的棺材不归婆家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以后夫妻离婚,女方可以签个证明,把棺材全部带走。
还有一种情况是女方家境不太好,父母经济不富裕,想嫁的男方家境不太好,嫁妆也不太多,所以结婚时嫁妆太少,会很难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宋法》,如果妇女有一个成年的兄弟,这个兄弟也有义务为他们的姐妹筹集嫁妆。这是宋朝的特殊规定。其他朝代,女子出嫁,如果父母健在,嫁妆由父母定,哥哥不用出嫁妆。这完全符合当时盛行的婚俗,也是为了减轻多女家庭的负担。
女子无父无兄,“孤男寡女”的,政府承担一部分嫁妆。这就是宋代特有的“嫁妆制度”,又称“婚姻辅助制度”。政府承担的嫁妆数额是“已婚妇女将有30盎司的钱,再婚妇女将有20盎司的钱。”想娶女人,二十两银子都买不起。这种人性化的规定,无疑解决了很多单亲家庭女儿的嫁妆负担,是一种对人民的人文关怀。
有些地方,女性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将劳动所得作为自己未来的嫁妆。这种为自己保留嫁妆的行为被称为“个体户嫁衣”,在南方一些地区相当流行。当然,由于古代人的早婚,女性在娘家挣钱的时间很短,女性挣钱的途径很窄,所以这个嫁妆是有限的。
宋代女子的嫁妆决定了她在婆家的地位。从法律上讲,嫁妆是女人对家庭财产的继承。嫁妆属于女方本人。只有她有权支配和拥有嫁妆,嫁妆不属于男人的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女方愿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政府也不会干预。
女人嫁妆的独立性体现在她与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到了宋代,两兄弟离婚,妻子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不能分享。即使嫁妆是一大片良田,也只能是女方自己所有,或者是她和丈夫共有。老公的哥哥不能碰。
如果夫妻生活有困难,丈夫要卖掉妻子的嫁妆,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当然,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这些规定有多少真正落实了,很难统计。妻子不同意的证明。丈夫无权处理妻子的私有财产,这是历史上非常罕见的关于妇女财产权的具体规定。从法律上看,这一规定也是宋代女性地位的体现。
如果丈夫去世,妻子没有再婚,她自然会和丈夫一起继承自己的全部财产。这是无可争议的。如果妻子想再婚,她有权将嫁妆带到新的家庭,前夫的家庭不得阻止她。
宋代对女性结婚有非常详细的规定。甚至法律也对嫁妆的数额、融资和所有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家庭婚姻观念的变化给女性带来的权利。这也是女性的一种自由。因为这种权利和自由,宋代女性比其他朝代拥有更多的财产权。保护女性的结婚权也起到稳定家庭和社会的作用。
希望这个东西对你有用,仔细看有关于你这方面问题的答复!
四、罪犯权利的平等享有
(一)关于罪犯的婚姻权
罪犯是否具有婚姻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罪犯享有离婚权并无异议,但对于罪犯是否享有结婚的权利则存在着完全对立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首先对罪犯的结婚权表明态度的是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在《批复》中司法机关对于罪犯是否有结婚的权利分3种情况作了如下的批示:一是,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二是,年龄在55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过去由法院判处的两种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三是,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以不允许为宜。从该《批复》区分的三种情况看,实际上是剥夺在监狱中执行和暂时在监外执行但还需监内执行的犯罪人的结婚权,可能不再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者、缓刑者和假释者则享有结婚权。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也基本上采取这一立场,它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就说明,一直以来,只有部分犯罪人享有结婚权,而大部分犯罪人则被剥夺了这一权利。在结婚权上,犯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律从来就没有剥夺过犯罪人的结婚权。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均规定,满足下列条件者可结婚:1 达到法定婚龄;2 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3 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 无重婚事由。可见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服刑人员不得结婚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家对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没有个体身份的限制。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我国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合法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这说明,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看,罪犯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无论在监内执行还是在监外执行,其结婚权在法律上从未被剥夺,他们在法律上平等地享有结婚权。
一般认为,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剥夺部分犯罪人结婚权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无法和正常人一样行使婚内权利,也无法与正常人一样履行婚内义务;二是,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均要求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但服刑的罪犯无法亲自办理该手续。这些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结婚权是公民决定是否结婚、何时结婚及与谁结婚的权利,至于结婚后是否能正常过上婚姻生活不是结婚权的内容。如果以后者决定前者,则实践中众多情况下也不能结婚,例如,性无能者在结婚后不能与另一方过正常的性生活、两地分居者结婚后长年无法生活在一起等等。但对于这些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剥夺他们的结婚权。另外,能不能亲自办理结婚手续不应当决定其是否有权结婚,只要结婚手续办理中特事特办,这一问题并不难解决。所以,以这些理由剥夺在监内执行的罪犯的结婚权是不成立的。
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剥夺在监内服刑罪犯结婚权的理由不成立,才出现了全国各地监内服刑犯纷纷向执行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的情形,实践中也有执行机关特批准许在改造设施内服刑的罪犯结婚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张要辉与雷芳开始恋爱,不久,两人发展到同居关系。2001年年底,因雷芳怀孕,张要辉随雷芳到她父母家住了下来。12月30日晚9时许,张要辉趁雷芳的妹妹雷青熟睡之机将其奸*,其后张又两次奸*了雷青。次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要辉有期徒刑3年半。在刑罚执行期间,雷芳同意与张要辉结婚。张向看守所所长邓桂成报告了自己要和雷芳办理结婚登记的想法。执行机关向上级部门反映了这个问题。2004年2月19日,公安部发来公监管[2003]28号文件,答复如下: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商请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此件还被抄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2004年4月22日上午在永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张要辉在看守所所长邓桂成带领下,与雷芳前往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注:《奸污恋人妹妹入狱后诚恳悔罪 罪犯服刑期获准结婚》,红网http: //www rednet com cn(2004年10月21日访问)。)又如:1997年,边铁刚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其妻李玉梅带两儿一女改嫁;2003年,李离开后夫返回边铁刚原籍生活,并决定与尚在狱中服刑的前夫复婚。国家民政部对监狱方面的申请作出批示:允许破例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3月3日,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注:参见《服刑犯获准结婚背后》,载《新京报》,2004年4月15日,第A14版。)
2004年3月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该《意见》对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它本身没有确认罪犯是否有权结婚,但如果罪犯没有结婚权,它规定服刑人员办理结婚手续有何意义呢?
不过,该《意见》仍然存在问题。一是,它明确的是“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办法,而“服刑人员”一词说明罪犯正在被执行生效判决,所以,“服刑人员”实际上就不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因为该类罪犯只有在执行死刑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服刑”。或许有人认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结婚没有意义,没有必要赋予他们结婚权。其实结婚的意义并不仅仅限于夫妻生活,现实中有的问题必须通过结婚才能解决。例如,据《工人日报》报道,家住重庆永川市三教镇陡山村的钟帮财,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5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同年12月转入重庆监狱改造。在判刑之前,钟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人生有二女。目前,女儿已到入学年龄,却因没有户口不能读书。钟帮财向监狱领导递交了一份结婚申请书。(注:参见李国:《死刑犯提出要结婚》,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12日,第6版。)钟帮财被判处的是死刑缓期执行,但如果他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在被执行死刑前若无法与女方结婚,其女儿读书所需户口就无法解决。笔者认为,结婚作为一项权利对于被判处任何刑种的犯罪人均应当是平等地享有,不应当区别不同犯罪人作出不同的规定。二是,该《意见》是民政部发出的,行刑机关是否会允许在监内执行的罪犯行使这一权利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为它对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而且赋予罪犯结婚权给执行机关工作带来了新问题,在这些问题未被解决之前,执行机关可能会对部分罪犯结婚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造成罪犯结婚权事实上的不平等享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司法部对服刑人员结婚权的享有及如何行使该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罪犯能充分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
(二)关于罪犯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公民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生育及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是否为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注:参见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1期,第69页—72页。)。笔者认为,生育权是独立于婚姻权的一项权利,它属于家庭权利的范畴,即公民在结婚成立家庭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虽然未婚生育的情况在我国也十分常见,但这并不能说明未婚者有生育的权利,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只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者才享有生育权,否则即使生育了小孩也不能从事实上认定其自然享有了这一权利。我国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在该规定中,虽然使用的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并没有赋予每个公民在任何时候均享有生育权,因为该条后段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负有计划生育的责任,这就说明生育权是由结婚后的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由该规定我们也明确地知道,凡是结婚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而且,我国任何法律均没有剥夺公民的生育权,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罪犯也平等地拥有生育权。但实践中,罪犯是否享有生育的权利?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报道:据舟山晚报报道,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将王莹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罗锋妻子郑雪梨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告诉郑雪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且舟山也没有进行“人工授精”的条件,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了其请求。郑雪梨仍然痴心不改,同年11月1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书面申请。为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如果满足郑雪梨的要求则导致小孩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这对小孩以后的成长极为不利,也将致使郑雪梨这个单亲母亲以后的生活非常艰难,最后该院以沉默的方式拒绝了郑雪梨的要求。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以后,舟山中级人民法院让郑雪梨与罗锋见了最后一面。随后,罗锋被执行死刑,郑雪梨生育愿望没有实现。(注:转引王绿英:《死刑未决犯生育权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中国宪政网,http: //www calaw cn/include/shownews asp key=《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newsid=539(2005年2月10日访问)。)此案引起了《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东南早报》和《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的广泛关注,“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在争论中,大部分人认为死刑犯罗锋没有生育权,也有一部分人从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罗锋的生育权尚未被剥夺。
上述案例中,死刑犯的配偶提出生育请求而被拒绝,似乎拒绝的是郑雪梨的生育权。实际上,正如笔者在前部分所述,生育权是夫妻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属于夫妻的哪一方,拒绝郑雪梨的生育请求也就否定了罗锋享有生育权,而且该案中郑雪梨的生育请求之所以会被拒绝正是因为罗锋是一个罪犯。这说明罪犯(至少是死刑犯)在我国实践中是没有生育权的。这就使本来按照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公民平等享有的生育权,罪犯却不能平等地享有。
为什么罪犯在我国没有生育权?反对死刑犯享有生育权不外乎以下理由:一是,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二是,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三是,从男女平等的角度看,如果男性犯人有生育权,那么女性犯人也有生育权,这会导致女性犯人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四是,法律没有关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权的规定;五是,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小孩出生后没有父爱或母爱对小孩成长不利,也会给另一方生活带来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无法否定死刑犯生育权(注: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死刑犯是已婚且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死刑犯,未婚或离异的死刑犯法律没有赋予其生育权。)。剖析如下:
1 “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观点不成立。死刑犯是被判处了死刑的人,如果罪犯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在判决生效后不久罪犯将被执行死刑,其生命最终将被国家剥夺。但,生育权与生命权的取得在时间上并不是重合的,生育权的丧失与生命权的丧失也不是处于同一时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说明死刑立即执行被核准后至死刑的执行尚有一段时间,死刑犯可以在该时间段内行使生育权。
2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此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从传统观念来看,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性行为的发生,只能通过性行为才可能使女性受孕。但科技的发展给生育权的实现带来了新的途径,即通过人工授精,使女性受孕。正是通过这一方式,许多性无能者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实现了生育子女的愿望。死刑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其人身自由确实受到了诸多的控制,要通过性行为的方式使女性受孕确实不可能。但在科技介入的情况下,人身自由与生育自由分离,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愿望。
3 承认男性的生育权,并不否定女性的生育权。一般而言,男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使在监狱外的配偶受孕后,由该女性完成怀孕过程,实现小孩分娩,其生育权便完全得到了实现。而女性死刑犯如果在监狱内受孕(无论是通过自然性行为还是人工授精)均会使其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若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则“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就是说,女性死刑犯怀孕将导致其死刑判决的变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因此而反对女性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性别不是权利享有与否的区别点,女性死刑犯与男性死刑犯平等享有生育权,而且实现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并不一定导致其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从科技的角度看,男性可以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女性也可能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也就是说,女性实现生育权并不一定要求她本人受孕。既然受孕的不是女性死刑犯本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其规避法律的问题。
4 “法律没有关于死刑犯享有生育权的规定”理由本身不成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如果承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是我国的公民,承认死刑判决没有解除死刑犯合法有效的婚姻,就必须承认死刑犯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生育权。实际上,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而且监狱法第7条还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些均说明死刑犯在我国享有生育权。
5 “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小孩出生后没有父爱或母爱对小孩成长不利,也会给另一方生活带来困难”,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死刑犯生育权的理由。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小孩出生确实会缺乏父爱或母爱,活着的一方生活上也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这均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小孩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以前、甚至在其犯罪以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对他们适用死刑岂不也是使其子女失去父爱或母爱?岂不也是给活着的另一方带来生活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不言自明,死刑犯要比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罪刑重。如果说死刑犯有生育权,那么,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更应该有生育权了。请问,是不是应该让这些罪犯都在监狱里行使生育权呢?”笔者认为,既然死刑犯有生育权,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人当然同样享有生育权。
不过,从现在看守所、监狱管理制度方面看,让罪犯享有生育权还有不便之处。正如有学者所言:“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24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注:《死刑犯能享有生育权吗?》,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12月18日,第20版。)但笔者认为,这些管理制度均是在罪犯没有生育权的理念下设立的,在承认罪犯有生育权的前提下,应当对现行看守所、监狱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以便于罪犯生育权的行使。
我猜每个人对体面的婚礼都有不同的想法。但是根据男方家里的情况,如果你家里有一百万,你想要一个超过二十万的婚礼场景。但他愿意给你20万美元。每个人的婚礼要求都是不同的,有些人的要求比你的好。一切都是越奢华越昂贵,但有些人要求一个体面的婚礼,即使是浪漫的钱也不必花太多。我认为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际分析,如果家庭很穷,你必须举行一场非常昂贵的婚礼,那么这当然是不对的。女孩想要体面的婚姻权利,但必须根据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根据实际情况,不要盲目追求和奢靡相比较,要低调,不要想虚荣心太强,体现一个人谦虚的品质问题。女孩子都会渴望拥有一个非常漂亮的婚礼,所以想要一个体面的婚礼并没有错,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做我们不想拥有一个体面的婚礼的事情,所以,家庭债务会为未来的婚姻生活买很多隐患。一个女孩想要一场像样的婚礼,这没什么不对。但是如果男方不够资格或者不够坚强,大多数男人都不能给女方一个体面的婚礼。如果女孩足够爱这个男人,婚礼就不是那么重要了。女孩想要一个体面的婚礼并没有错,毕竟生命只有一次,它有重要的纪念意义。不同的人对所谓的“得体”有不同的理解,两人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整体气氛是和谐的,和谐的喜悦是很好的得体的。我不认为一个女孩想要一个体面的婚礼是错误的,要求这样的事情是正常的。但凡事都有两面性,一方面,双方应达成一致的混合婚礼场景,另一方面,如果经济条件不允许慢,等条件好了再做也可以。这要看情况而定。当你得到你想要的,幸福就来了。对于他的婚礼,想要完美得体是正常的,但是这次,我不想在我的生活中有任何遗憾,但是我也应该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允许新郎的经济条件。我认为男人喜欢女孩都想给她最好的,女孩也应该为男孩考虑。总之,还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自己应该做的是最重要的,形式主义是不可取的。不值得。
剥夺的人身自由权参见宪法的规定了。我不一一例举。楼上所言有失偏颇,政治权利当人身自由权了。
至于是否有结婚权、生育权这个法律上没有完整的相关规定,不能一概而论!
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要件,的确没有提到服刑人员不能结婚的情况,但是有一点很关键,结婚需得双方到登记机关登记,试问监狱里出不来的人员如何去登记?代办么?
至于生育权,更是要慎重考虑,生育权的实现必须要有性生活为前提,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员那里去实现这一权利?若可以实现,那监狱成什么了,不敢想象啊。
实践中,出现过服刑人员准许结婚的案例,但是那是特例,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同时,也有所谓的探视性生活,不过那都是有严格限制的,不可能允许你生育!
相关的信息你可以搜索看一下,这事在法学理论上尚存争议,我也不妄加评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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