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8号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第十九条 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服役2年以内(含2年)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的,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技工院校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入学;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大学专科学历的,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或者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待。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时,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条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参考链接:
http://wwwgovcn/zwgk/2011-10/30/content_1981589htm
http://neimenggumcagovcn/article/mzyw/twaz/tzgg/201508/20150800866114shtml
http://wwwhbmztgovcn/xxgk/ywb/twaz/zcfg/201308/t20130812_163384shtml
主要考虑军衔,如果是士官的话,男方的户口就在所在部队的驻地,退伍以后户口就会返回老家,如果小孩跟着男方,也会被牵回去的;军官就不同,可以选择留在驻地的城市及其家属都可落户
国务院、中央军委2011年3月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新的军人家属随军条件与以往相比明显放宽:
一是将驻全国一般地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由副营职或服役满15年统一调整为正连职;
二是取消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
三是取消在特殊岗位工作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
四是将驻京城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由正营职或服役满15年的副营职统一调整为副营职;
五是将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士官的家属随军条件由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调整为四级军士长以上士官。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韩雪出生在苏州市石路老阊门附近的一个军人家庭,苗族后裔,因出生时苏州正下雪,故取名为“雪”。父亲是机电工程师,母亲是军医。在朝鲜战场上,奶奶是志愿军文工团演员,爷爷是解放军师长,一生南征北战,后定居于苏州
姑姑也是在加拿大小有名气的音乐人,这也是韩雪从小就喜欢上了歌舞等表演的原因。
扩展资料:
韩雪的爷爷韩曙参加过抗日战争和抗美援朝,1955年被授予大校军衔。母亲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是一名军医。爸爸和三个姑姑也都是军人,在那个当兵光荣的年代,没有第二选择,之后才陆续复员转业。
韩雪的爷爷韩曙13岁在陕北参加红军,15岁成为中共党员,但参加革命前,这个放羊倌只读过2个月的书。但在小韩雪的眼里,爷爷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爷爷告诉她,跟着部队行军时,前面大的战士每天在背包上写一个字,从认字到自学,最后才成为南京高等军事学院第一个全优生,留校当了多年教官。
参考资料:
法律分析:1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2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结婚满2年,是指自士官夫妻双方到结婚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之日起,至士官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满2周年。
3因其他特殊原因,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法律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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