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的国际社会讲究的是“全球化”的程度,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随着越来越多的地区进入和平年代,再加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形成,极大加深了各国之间的合作,“全球化”也就在这个时候走上巅峰,不少的国家都从这时候开始架构了国际经贸交流的渠道,完成商品的“全国化”,以此来获得大量的经济收入。不过全球化的体现不仅仅就体现在经济上,在婚姻这方面,同样也有属于它的“全球化”。
中国是一个深受“全球化”影响的国家,我们在80年代左右开始的改革开放,就积极实行“走出去”和“引进来”的举措,将外资引进来,让中国产品走出去,所以我们的经济发展速度特别迅速,短短的40年中就创造了庞大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而“全球化”的脚步也推动了其他事物的发展,就比如在婚姻方面,如今涉外婚姻也十分流行。涉外婚姻简单来说就是和外国人结婚,因为中国对接国际的方面众多,因此很多人在其中就会解释到外国的男性,最终结婚生子的人也不在少数。就比如在我国的上海地区,这里是中国经济最繁荣的城市,经济发展快速,国际化程度高,也成为了中国涉外婚姻的第一城,这里的涉外婚姻的归属地涉及到了除了南极洲以外的所有大洲,涉外婚姻在当地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不过要说其中最多的,还应该是和日本人的涉外婚姻。
上海的涉外婚姻中,大多数都是和日本人结婚,毕竟这里和日本相邻,两地的经济交流活动又特别多, 因此这里日本和上海结婚的例子特别多,以在上海的日企高管的经济实力和人格魅力,就有很多中国姑娘对他们倾心,最终嫁给他,一起回到日本生活的人也有很多。
而嫁到异国它乡,这些中国姑娘的感受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其实目前很多网络平台都有嫁到日本的中国姑娘的日常Vlog,在了解到了她们的生活后,其实都能发现是很不错的,毕竟一般而言都是嫁给日本企业的高管或者是日本商人,经济生活都十分优越和舒适,但也有很多中国媳妇感叹,在日本生活,生活不用担心,但却对日本丈夫的一点有一些些不满。
这一点就是“大男子主义”。日本婚姻的传统方式是女主内男主外,如今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女性已经不再做全职太太了。但中国媳妇并不包括在其中,因为她们的日语可能并不算熟练,同时工作能力也有待商榷,因此很多嫁到日本就是全职太太。而不赚钱的人总是没有话语权,再加上日本传统盛行的大男子主义,中国姑娘就对于丈夫需要千呵万护有些不满,吃饭得等他,回家得打招呼,有客人在的时候需要以他为主,这就让我们中国环境长大的姑娘有些不适。
当然这并不一定,也有很多日本丈夫是贴心的,但不可否认在日本的传统社会氛围中,很多中国姑娘都十分不适,不知道你能够接受这样的对丈夫千呵万护,一切以他为主的风俗吗?
法律主观: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依据这个原则,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婚姻缔结地法来判断,如果婚姻实质要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而有效,则该婚姻在其他任何地方都有效。主张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婚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且这个冲突原则也比较简单易行,一些国家也认为婚姻涉及公共秩序,不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不承认其效力。 这个原则目前在世界上得到了普遍的采用,包括美国许多州、拉美一些国家、阿根廷、巴西、中国等。但是,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容易导致法律规避行为、“迁徙婚姻”或“跛脚婚姻”的现象。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按照这个原则,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当事人属人法判断,其理由是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该以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身份与能力问题。目前,法国、意大利、比利时、波兰等多数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日本、泰国等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而英国、丹麦、挪威和英联邦国家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这个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规避法律和“迁徙婚姻”的现象,但是当事人属人法可能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而影响婚姻的效力。 此外,当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一致的时候,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比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条的规定。 (三)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欧洲各国最近制定的冲突法中,对于这个问题大多数采用了混合适用的制度。混合适用原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1、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以当事人属人法为辅。一般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规范。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礼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但是又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无效。前苏俄、东欧的一些国家采用这种制度;2、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婚姻缔结地法为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37条和38条规定了婚姻的实质要件依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如果外国人要在匈牙利结婚就必须符合匈牙利法的规定。前南斯拉夫、德国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 混合适用制度消除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带来的消极后果,灵活可行,得到越来越多的采用。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d\第一章总则\x0d\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d\第二章结婚\x0d\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x0d\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重婚的;\x0d\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未到法定婚龄的。\x0d\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d\第三章家庭关系\x0d\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工资、奖金;\x0d\生产、经营的收益;\x0d\知识产权的收益;\x0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一方的婚前财产;\x0d\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d\第四章离婚\x0d\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x0d\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x0d\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重婚的\x0d\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实施家庭暴力的\x0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d\第五章附则\x0d\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我国不支持同性结婚,也就是说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一、中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程序
(一)申请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申请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法定的证件;
3、凡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4、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登记
1、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中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需要哪些材料
(一)中国公民应提供:
1、户口证明;
2、居民身份证;
3、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外国人应提供:
1、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3、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外国侨民应提供:
1、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3、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首先想结婚了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要具备结婚的条件首先。考虑到家庭的负担经济承受能力等等要想得比较周到一点了才能结婚。
结婚需要男女双方满足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才能被批准结婚。一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男方年满二十二周岁,女方年满二十周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条件,下面是律图网的小编为您详细阐述的相关条件。
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通过法律将结婚决定权完全赋予当事者本人。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意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男女双方要有表示结婚意愿的行为能力。
(2)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法律对结婚年龄进行规定,也是许多国家立法上的通例,法定婚龄的确定,均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们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状况和成熟程度,这一点受地理环境和气候的影响很大。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 ,如政治 、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等。
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4、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综上所述,符合上述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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