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思考,良心和勇气去追求正义
前段时间,最能反映我们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消息莫过于下面这一则:
一场审判中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方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受审者周澄最终获刑5年。在周澄刑满出狱之后,完全出于偶然,他得到了一套与案件 审判有关的案卷副本。这套案卷副本显示:当年决定他命运的那场审判竟是“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12月7日《中国青年报》)
这则消息一出来,评论如潮,人们纷纷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反思。是的,法官除了法律无上司,但今天我们的法院却是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而司法改革讨论了多年,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问题是,即使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下,法官就有权作出违背法律的判决吗?法官能用这样一条理由来为自己开脱责任吗?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从社会学意义上讲,人虽然是一个个社会组织的成员,但仍然没有摆脱我们首先是一个人,一个应当具有良心和道德、正义感的人这一事实本身。同样,作为一个政府公务员、司法者,首先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然后才是国家机器中的一份子。作为公务员、司法者,是否仅仅按照指令行事,还是通过独立的思考作出符合法律意志的结论,并拒绝执行公然违背法律意志的命令,这深刻地考验着每个公务员与司法者的思考能力、良心与勇气。
在周澄挪用公款案中,原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滕俭秋对此案提起了公诉,今天周澄案的申诉状也出自她的手。她解释道:“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同样,在审判中,据知情人士讲,上面非要判,而司法机关则认为无罪,但顶不住上面的压力。知情人士讲,这些讨论已全部记录在案。所以,因为上面要定周的罪,滕俭秋就往有罪上提起了公诉,而法院从院长到审判员也就以有罪进行判决,尽管他们都认为周无罪。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什么样的逻辑。
有鉴于公务员服从法律而不是上司命令的重要性,《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特别作出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显然,仅仅《公务员法》这一条规定并不能保证公务员、司法者在执行公务与司法活动中可以免除职务变动与失去职位之忧,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谆谆告诫我们“为权利而斗争”!权利不是一天能得到的,每个人的正义行动会将涓涓细流汇成奔腾的大江,因此,每个人必须牢记,没有经过思考的生活不值得过,司法者、公务员必须用思考、良心与勇气来追求正义!
二,一个我很喜欢的小文章:
悼 兄
生命原来竟如此的脆弱,生命原来竟不允许反悔。
是的,人的一生中能有几次重新开始的机会呢?哥没有了这样一个机会,法律的严肃剥夺了你生存的机会。只是这一次机会的剥夺,你的归宿就局限在了一只狭小的盒子。我无论如何都难以想象出,在这么一个小小的盒子里,你是如何的蜷缩,怎样的伸展。
在这个物质的世界里,一个鲜活的生命在顷刻间灰飞烟灭,物质实现了转换。虽只改变了存在的状态,但这么一个转变过程却得到法律的襄助。平凡的人可以有权利选择死,但没有权利选择死的时间,没有权利选择死的方式。我终于明白,为什么那么多的法学家为废除极刑而疲于奔命。的确,我们痛恨的是残忍的犯罪事实,恶心的犯罪行为,可耻的犯罪动机。我们痛心的是犯罪者,你曾经善良过,曾经有过梦想,你知道死亡意味着什么,人生最大的悲哀莫过于去承受自己能够预知死亡结果而且要真切的感受那份痛苦。我宁愿你是白痴,你不明白死亡的痛苦,就没有了畏惧,在不经意中失去了生命。那样对于关心他的人也可以把这一切归于天命,而不用在此深深自责。但现实的法律却是相反,白痴不用去死,不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你,必须承受分离,选择死亡。
32岁的你,人生的历程就此提前结束。写下这个文章不为纪念你,真的,你的的确确错了。只为一种亲情,一种近似溺爱的惋惜。如果,如果,如果我可以把你影响,我想你做和我一样的循规蹈矩的凡人。但是,我没有办法影响你,我心虚地把这归咎与我们道不同,我无法为你谋划人生。我为自己的不开心感到些许释然,感觉那样我也为你做了什么,哪怕除了难过,我几乎从没有为你付出过什么。
哥,我想你是不会记怪我吧,象我这样的人宁愿在你去了之后每年的年饭摆上你的一副筷,却不愿在你错误之前和你相处一天,哪怕只是一天。我们将关心停留在心里。在某个良心发现后的反省自责和深深懊悔中,我们执着地坚持中国人情感的含蓄习惯,在你的错误中保持缄默。或是抽身转去,把自身置于安全地带。是中国人的意识让我没有了选择,除了选择难过。
对于你,哥,你应该高兴,你成了我们全家关注的焦点,这是你最大的愿望和以往从未得到过的。我们都为你难过,我们都为你担心。当我们拿出了决心,真诚地想为你做点什么的时候,你去了哪里?你为什么沉默?
看着你居住的小盒子,我哭着告诉别人,关心家人吧!我家已经受到了惩罚!
三,武侠流行之法律分析(我拟的一个题目,这个文章很有意思,视角非常独特)
分析武侠,“武”只是其中一面。社会既有冲突,又必须有合作。坚持正统的梁羽生甚至说,宁可无武,不可无侠。“侠”究竟为何物?嫉恶如仇、情深义重,乃至捐躯赴国难等等,都属“侠”的范畴。但概括而言,则是“信”与“义”,即行为在形式上守信,于内容上守义。
司马迁在《游侠列传》中指出:“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己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10]轻生死、重然诺,言必信,行必果是侠的一个基本特征。守信是侠客于江湖的立身之本。无论在哪本武侠小说中,守信都是江湖中的基本规范,不讲信义最为人不齿。这是因为社会是因人的行为活动而得以延续的,社会中人的行为是互动的,只有对他人的行为具有可期待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才能够理性地决定自己该如何作为,社会也才能延续下去。要使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一是由社会定一套行为规范,并监管其实施,二是由个人对自己的承诺进行担保。前者如法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行为。”[11]后者就是信誉。武侠世界选择了信誉。经济学家,如张维迎,认为“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他举了个在家楼前小卖部买饮料的例子,如果付了钱拿了饮料要出门时,店主说你还没付钱呢,这样的问题法律无法解决,因为法官没办法判断谁说的是真话,如果给小卖部装上监视器,成本又太高。但实际上这种事情不大可能发生,因为如果邻居们都知道这件事后,也都不敢去了,店就得关门。店主由于害怕失去未来的生意,才不敢耍赖,这就是信誉机制。[12] 信誉的机制运行实际依赖于未来的惩罚。
但以此来审视一下武侠世界,却会发现把信誉看得比性命还重的侠士们的条件与此并不相符。侠客们并不是因为“害怕失去未来的生意”才行侠仗义。作生意是为了得利,而行侠则是付出。侠客遵守诺言,此次舍身相助,是为了今后还能无数次舍身相助,这样的逻辑即使不是荒谬,也是于情不符的,特别是在遵守诺言即意味着死亡的情况下(这在追求戏剧效果的武侠小说中比比皆是),即一次性博弈时,仍信守诺言,就更与“理”不通了。
在高度流动的市场经济中,另一维护信誉机制的方式是建立企业,企业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信誉的载体,即所谓以“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13]对于武林人士来说,门派就是他们的“庙”,即企业,门派使侠客个体的行为转换为了群体行为,这样门派就有积极性去监督其门徒的行为,在小说中也确实有不少的叙述,如《天龙八部》里,少林寺方丈玄慈大师年轻时与叶二娘偷情,最终被揭露出来,在武林群雄面前,为了少林寺的清誉,玄慈自己下令按门规受杖责而死。但从总体来看,这种作用并不占主要地位,而且其中更多体现地是个人的道德行为。在武侠世界里,真正的侠客往往是无门无派的,特别在古龙的小说往往更是如此,对他们来说,几乎看不到“企业”的作用。
经济学家的理论与武侠世界的“现实”是矛盾的。当然人们最为常见的反应是武侠小说根本就是虚幻的,不是现实。但武侠小说的武功描写虽被很多人视为荒唐,而其对人性的刻画却很少被人指责。人们在读武侠时,对这种“现实”是接受的。其矛盾何在呢?
“经济人”是经济学的基本假设,而侠客的行动逻辑与经济理论的分歧原因似乎也在此,因为侠客的行为是利他的。但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分歧原因并不成立。因为侠客的行为同样是利己:信守诺言,获得一种守诺的心理满足。守诺实际是江湖世界的一种意识形态,信守诺言,可以获得社会的道德认同,并使内心的信念得到践行。对于道德君子来说,道德行为是一种能给自身带来效用满足的自利行为。
但问题并没有解决,道德如果是个人的行为,那可以理解,但它成为社会的规范时,成为一种内化于人心的意识形态时,它必须满足一定的社会条件,经济学家们分析的正是这些社会条件,如害怕未来的惩罚和“庙”的约束作用。那武侠世界的“意识形态”是如何形成的呢?目前还没有一本武侠小说讲述武侠世界是如何形成的,而都是直接端给了我们一个武侠世界。武侠本非现实,江湖是人造的江湖,江湖世界的意识形态实际是作者和读者共同为它预置的。武侠看似是江湖世界的人物,其实他们所遵从的的意识形态是作者和读者以自己的观念强加的,实际他们活在人们的观念世界中。武侠守信是作者和读者的要求,而不是其自身的现实行动逻辑。[14]如果守信仅仅是为了满足内心信念,而这种信念又是没来由的,不守信仅仅是遭到人们的白眼,并无其他惩罚,那么按现实逻辑,这种“守信”就是不可信的。武侠世界里侠客们作为道德君子的守信行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只是人们的良好愿望而已,不可能实现。如果经济学家的理论没错的话,但人们又并不觉得武侠的“现实”有什么不对,那么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武侠世界与人们观念中的应然社会相符,所以人们相信;而与经济学家眼中的实然社会不同,所以它与理论矛盾。从本文下面的第四部分可以看到,这种观念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分歧将是分析的一个重要楔子。
无论能否实现,守信是侠的行为在形式上的要求,而重义则是实质上的要求。在武侠世界里,“义”的内容极其广泛,几乎集中了人类所有的美德:嫉恶如仇、锄强扶弱,如《飞狐外传》中的胡斐;情深意重、视友情高于一切,如《多情剑客无情剑》中的李寻欢;挺身而出、抗击外侮、救民族于危亡,如“侠之大者”郭靖;以苍生为己念,为免生灵遭兵戈涂炭而不惜殒命,如号称“天下第一英雄”的萧峰,……。武侠世界是一个侠“义”的世界,是一个正义永远压倒邪恶的世界,是一个让人感动也让人神往的世界。想想被称为经典一段的《雪山飞狐》里胡一刀与苗人凤比武那一场,生死决斗中,英雄间的肝胆相照、义薄云天简直让君子国的人也会汗颜。
作为武侠世界的两个支柱,如果说“武”体现了人的自然属性,那么“侠”就是人的社会属性。“武”是武侠世界的权力资源,是社会中的支配手段,而“侠”则是武侠世界的道德资源,是社会的联系纽带,“侠义精神是一种以正义感为基础的社会粘结剂。”[15] 前者解决冲突,后者实现整合。当然,这是个看上去有点简单化的分析。因为侠义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支配人的资源,比如相识、不相识的英雄好汉们看见宋江便会喊声“哥哥”,纳头便拜,就因为宋江人称“呼保义”、“及时雨”。但这种“支配”与“武”的支配毕竟还有所不同,它是对象的主动拜服,而非强制性的支配。如果说“武”让甲能支配乙,“侠”则让乙拜服甲,正是两者的互动共同使武侠世界的童话展现在我们的面前。
侠肝义胆,长剑独行,杏花春雨江南,白马秋风塞上,这是一个何等简单而浪漫的世界!以至于说起“人在江湖”,让人更多地感到的不是无奈,而是神往。
四、“他者”:法律为何缺失
行文至此,可能没有人觉得这是一篇关于法律的文章,从前面的分析中并没有看出什么法理学意义来。然而,只要让我们稍稍把眼睛从武侠世界移开,对比一下同样反映西方人英雄崇拜情结的美国西部片,问题顿时就凸现出来。蛮荒的西部,是美国人的武侠世界。荒漠、小镇、牛仔、快枪手,谁的枪拔得快,谁的枪法更准,谁就是强者。冲突往往展开在强盗与小镇执法官之间——小镇的居民受强盗骚扰,于是大家凑钱请来快枪侠担任执法官维护小镇安宁,或者出赏金请枪手破案,经过精彩而激烈的枪战,最后强盗被歼灭,这是大多数美国西部片的情节。大家注意,虽然最后也是靠武力解决问题,但枪手是为社区的居民执法,其行为的性质是行使公共权力,而不仅仅是个人的侠义之举——虽然有个人侠义的成分。
在中国人的江湖世界里,则看不到法律。这是一个没有法律,甚至没有国家(很多武侠小说无国家背景,只是一个纯粹的江湖)的社会。按照西方人的观念,法律是一种公共契约,小镇执法官可以看作是美国国家形成过程中司法机构的雏形。按现实生活的逻辑,有人群的地方,就应该会有公共权力和规则的存在,但在武侠世界里,却看不到公共权力和法律——法律是由公共权力来制定和执行的公共行为规则,虽然江湖世界里也有行为规则,如“义”,但它只是由个人来自觉遵守,违反者也只是受到侠义之士的个别惩处,而不是由公共权力按程序来规范化地普遍执行,因而不是法律——即是在个别情况下有,也几乎无一例外地是被极力批判的对象,如《笑傲江湖》里五岳剑派盟主左冷禅对未守“规矩”的刘正风的“执法”就被描述得极其丑恶而血腥。而江湖上最常见的杀人,就几乎未看到按法律程序受到惩处或者按法定程序进行。江湖中公共权力的代表,武林盟主,虽然被无数人争夺,但大多数情况是到故事说完也没谁能如愿以偿当上。所谓武林盟主,总是为智者高人所不屑,只有那些武功虽高(因而有资格去争),但未臻化境(所以才想去争)的野心家们去你争我夺,引来江湖血雨腥风,最后不得不由虽无意盟主之位却被卷入漩涡的主人公,或单枪匹马或偕久已退隐江湖的“民间”高手收拾残局,而那个好不容易拼杀出来的“盟主”,作为邪恶的化身,椅子还没坐热,就被剪除。末了,在感叹一番世人痴愚之后,主人公拭净血迹,缓缓收剑入鞘,长叹一声,归隐田园。没有了盟主,没有了权威,于是一切复归平静。争夺盟主,成为江湖永久的笑柄。
武侠世界是一个反权威的世界。
没有公共权力,没有法律,也没有本文前述信誉机制的作用,却人人称信守义,大家都知道这是一个虚幻的世界,可它却为大家所接受,甚至沉迷其中。这正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指出的“观念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分歧”。
在分析这个矛盾之前,先说一个有趣的心理测验。被测者须在几个选择项中选择自己愿意变成的动物,有人选择变成鸟,测试答案说这反映了想摆脱繁琐俗事纷扰的心理。同样,对缺失公共权力和法律的虚幻的武侠世界的迷恋,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人潜意识里对公共权力与法律的渴望“摆脱”。武侠世界是中国人观念世界的反映,而非对客观现实的忠实描摹。观念世界是自我意识的反映,在中国人的观念世界里,缺失了公共权力和法律,说明它们并没有成为中国人自我意识的一部分。对此,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它们是外在的,强制的,而不是如西方人那样,是内在的,自发的。
从法律的起源看,中国的法律起源于氏族部落间的征战,即所谓“刑起于兵”。氏族内部以血缘为纽带时,还可以习惯来调整,但对被征服的部落,血缘亲情是不存在的,只有靠严酷的法来维系。“在我国原始社会,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部落和氏族间的关系,个人则主要由氏族原有的习惯所约束。”[16]随着征服疆域的扩大,在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为维系统治,血缘纽带逐步加强,原来的氏族成员成为统治国家的一小部分贵族,而越来越多的被征服者成了受法统治的子民。上层政治社会与下层世俗社会因异质和利益冲突而对立。对基层社会来说,法律是强加的,外在的。以前对中国“法”字的解释,多认为“水”旁是公平的象征,而这显然与中国人自古以来的法观念有所不符,苏力教授则认为“水”旁指称的是法像水一样自上而下地颁布,[17]这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佐证。而看西方法律,古希腊罗马的法律起源于贵族与平民斗争的民主政治,是贵族与平民意志和利益的共同产物,法律自始就是市民社会的一部分,是市民社会的内在物,对市民而言,公共权力和法律是“我的”,而不是“他者”。但对中国老百姓来说,公共权力和法律则是不折不扣的他者,是一种压迫物。这种他者意识,决定了普通中国人内心中对公共权力和法律的厌弃,公共权力和法律从未内化为中国人自我意识的一部分。
“创造者不愿再看见自己,——于是他创造了世界。”[18]中国人便有了这样一个武侠世界。中国人的选择是回归自然,以武功一较高下,只有武功才是自我的,而其他则是外在的,是社会性的。
福柯为我们提供了两种权力分析的图式,一种是“契约——压迫图式”,是法律的图式,另一种是“战争——镇压图式”,或称“统治——镇压图式”,前者是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对立,而后者是斗争和屈服的对立。[19]显而易见,法律的图式可适用于西方,而“统治——镇压图式”与中国则是吻合的。由于公共权力和法律是外在物,非契约产生,具镇压性,因而中国人对这种外在束缚物有着一种天然的离心倾向,遁世便成了中国人一个永恒的主题,甚至在本已是虚幻的武侠世界里也是如此。小说终篇,袁承志、令狐冲、杨过、张无忌们年纪轻轻就纷纷退隐江湖,去享受田园生活,这似乎也是作者和读者所能想到的最好结局,而没有退出江湖的郭靖、黄蓉,只好战死襄阳。美国西部片的结局虽也是枪手骑马远去,但他却是去往另一个小镇,继续下一个赏金、美女与枪战之旅。
这里就有个中、西方文化中的悖论,也就是在本文第二部分开始时提出的集体主义与英雄情结的矛盾问题。我们总是认为西方文化是张扬的、个人主义的、彼岸的,而中国文化是内敛的、集体主义的、此岸的。从很多表象上看,确实如此,但从另一些表象看,比如从侠文化看,西方却又是制度化的、约束的、现实的,而中国文化是任性的、放纵的、出世的。其实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人的本性都是追求个性的自由解放,都有着侠文化,都有着英雄情结,但西方人找到了平衡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联结物与减震器——法律,而在中国,法律不能担当起这样的角色,个人与社会间是冲突的、对立的,所以中国人总是在治世与乱世、入世与出世间徘徊。
中国人虽然把英文中的“law”翻译成了中国自古就有的“法律”,但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两者虽然不能说在本质上不同,但至少在某些“质”上,是不同的。语词在人为上的对应,掩盖了这种不同。“正是在词中,我们所想象的东西变成了我们所认识的东西,反过来,我们所认识的东西变成了我们每天表象给自身的东西。”[20]
我们在自己创造的语言里迷了路。
但幸好人类在理性之外还有感性,在学术中迷失的方向,也许在文学中可以找回。文学是对人的心灵世界的直接描摹。武侠文学以成人的童话给我们展示了中国人真实的心灵世界。
这种形而下的感性层面与形而上的哲学层面是相通的。中国的传统思想主要受着儒、释、道思想的浸染。“中国传统哲学中的道家和佛家,既强调个体,又强调普遍性和超越性,个体的人同时又是超越的人。”[21]中国人通过思想达到个人具体性与社会普遍性的沟通,而非通过行为的制度化。从对“类崇拜”和“个体英雄意识”的满足看,武侠就是这样一个达到个体性与超越性统一的范例。“至于占主导地位的儒家,则强调社会群体性,其主体性主要表现为社会伦理型思维,就个人而言,则是道德实践型思维,其意向之所在,主要是道德实践。主体内在的道德意志,就是世界的根本意义,因而也是人生的根本意义。”[22]重侠守义,快意恩仇,重道德而非尚法律,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为社会群体性的基石,武侠世界才是中国人的理想社会。
五、意识,抑或无意识:武侠文化的精神分析
武侠文化的流行折射出国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但按照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一个普遍的看法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的需求会促使人们法观念的形成。而且事实也似乎映证了这一点,表现之一是官司越来越多。这让法治论者颇为鼓舞,因为据说这象征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云云。
目前诉讼案大幅上升,是否就是因为对公共权力和法律的信任?这是很可怀疑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所造成的纠纷本身数量的增加可能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实际上,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随着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是在降低而不是在增加。官司打输了,人们认为这是因为在法院“没人”,打赢了,则是由于关系“硬”。一个并非是严格实证性的判断是,真正相信司法机关会严格依法判案、“只服从法律”的老百姓并不多。
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社会秩序一定大乱。按照一般的、实际也就是西方的话语解释,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在一个以法律维系的现代社会里,对法律信仰的丧失,昭示着社会秩序的崩溃,然而这在中国起码现在并未出现。中国人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对法律“公正”的不信任,而并非对法律制裁力的不信任。当人们纷纷寻求法律讨个“说法”时,只不过是要借助法律的力量制裁侵害自己的人而已,人们诉求的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法律的力量。所以人们打官司,各种手段往往无所不用其极,造成被动受腐败之害与主动推动腐败的恶性循环。法律的被实施,同时也就是法律的被破坏。法治论者所无法认同的事实是,法律的推行,实际是在不断强化它在民众中的异己性。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在民众中的这种异己性并非无源之水,也绝不仅仅是当代的所谓“司法腐败”所能承当全部责任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腐败是“果”而非“因”,是因为异己而腐败,而不是因为腐败而异己。这种异己性可以追溯到法律形成之初,它经过历史的不断强化,形成了一种强大的民族心理,并在文学作品的创作与阅读中显露无遗。
看看被读者们誉为天下第一英雄萧峰(即乔峰)的举止:乔峰其时身在京西路汝州,这日来到梁县,身边银两已尽,当晚潜入县衙,在公库盗了几百两银子。一路上大吃大喝,鸡鸭鱼肉、高梁美酒,都是大宋官家给他付钱。
——金庸:《天龙八部》第20回。
很少有读者读到此处时会觉得有什么不对,反而是赞赏甚至羡慕。这样一种与“官家”的疏离与对立情绪,已深入心理中的无意识层面,以至难以察觉。除了在新中国成立后,它被政治话语强迫地“弱化”了一段时间外,一直,并且至今,是中国普通民众的一种主流心理。公家的东西,当官的,上头规定,等等这些语汇的心理内涵是任何一个中国人不难体会的。
这种心理是如此的根深蒂固,以至在香港这样可称得上厉行法治的社会里,武侠文学却仍是大行其道,甚至香港**里,黑社会的血腥火并、肆无忌惮的街头枪战与砍杀,让人怀疑是否该实行军管才行,而这与香港社会实际上的法度谨严形成强烈反差。这是否是在法治约束下,中国人心理中不合法潜意识的一种合法形式的纾放?[23]如果说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那么这种社会存在就绝不仅仅是当下的社会现实,——香港当下的社会现实是法治的,但其文化产品所折射的民众潜意识却很不“法治”——过去的社会意识的累积,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存在。为什么武侠文学仅流行于华人圈,并非主要因为语言障碍,而是文化心理的壁垒使然;为什么武侠文学能流行于华人圈,哪怕他们散居各地,生活环境各异,包括居于法治之邦的法治之民,这是因为他们的心理中总有一部分是共通的。
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之间缘何发生错位?荣格的心理学思想提供了答案。荣格对心理学的最大贡献在于提出了“集体无意识”的概念。“集体无意识是精神的一部分,它与个人无意识截然不同,因为它的存在不像后者那样可以归结为个人的经验,因此不能为个人所获得。”[24]它是种族的共同的心灵的遗留物,具有超个体的“集体”的性质,不是个体在后天经验中获得的,而是本能遗传的。荣格同时引入“原型(archetype)”的概念。原型是可以通过生活遗传来生成的深层心理模式,这种心理模式并非来自“个人记忆中的残迹”,而是来自“遗传的大脑结构本身”。原型与个人记忆无关,而是一种由生理遗传得来的大脑记忆。“从科学的、因果的角度看,原始意象可以设想为一种记忆埋藏(bury),一种印记或者记忆痕迹,它源自同类体验的无数过程的凝聚(condense)。在这方面它是某些不断发生的心理体验的沉积
栏目版头1: 轻轻地我走了,正如我轻轻地来,我挥一挥手,不带走一片云彩……这里,有凝望大海的开阔。听,是云动,是水流,是花开,是风鸣。风萧萧,雨亦萧萧,驻足文韵小调,感悟生之行修。
栏目版头2:轻丝慢缕飘舞着古色古香,点点滴滴的溪水流过秋的哀伤,让纤敏的思绪化成粉红的情节流淌在浪漫的文字,让静夜的愁思译作青春的华彩演变成炙热的言语,走进《文韵小调》,让优美的文采在这里飘逸,让青春的梦想在这里放飞。
栏目版头3:绚丽色彩,缤纷校园,体味文学,情感生活,佳文共赏带你走进文学殿堂,与你共享佳文。生活的大树需要文学的花朵来点缀。这里是文韵小调,请您静静地聆听。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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