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恋爱对象主要是心理的感觉,感觉和对方在一起放松,舒服,心情愉悦,则是选择恋爱对象的首要的标准。不管彼此从事什么工作,只要自己感觉好就是最好的答案。
很多人都是选择同行做对象,因为这样俩人之间有更多的话题,也就有更多的时间去了解,通过工作的接触,进而可以更好的了解对方的处事能力,工作能力和为人以及人际交往等等。同行业的对象俩人聊起来也没有很多的代购,因为工作的关系,他们所处的环境都是一样的,通过工作可以带动生活得很多话题。
学法律的人,基本上在思路上,他们的调理都是非常的清楚,而且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语言的辩解度也是最高的,但是并不代表他们会将这些东西带到生活中来,有些人在工作中和在生活中完全是判若两人,生活中柔柔弱弱,什么事都可以商量,但在工作中是一把一的工作能手,工作能力及做事能力极为的果断高明,而有少数人工作中一般,但在生活中是一个极为干练利索的人。
所以选对象不在于对方从事什么行业,也不在于以对方的工作性质来决定他她生活中的所有,每个行业都有它具有优势的一面,也有它劣势的一面,我们相对性的来判断,而不是做绝对性的下定论,但是从很多因素可以断出,学法律的人还是有很多的优势,调理清楚,思维能力强,辩解度好。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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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民法案例 乙是未成年人,父母双亡,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乙之兄长甲做乙的监护人,并通知了甲,甲未表示同意,也未否定。甲被通知做监护人十几天后乙与邻家孩子打架,造成四百元损失,邻家孩子之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法院通知甲应诉,甲拒绝出庭,同时提起诉讼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村委员会的指定,并同时指定乙的姐姐丁作乙的监护人,为此,对于谁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 丁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甲在被指定为乙的监护人之时,虽不同意指定,但是也为作出起诉,甲应该对此事负责。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二:刑法案例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三:民事诉讼法案例 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本案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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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分!急求一篇法律案例分析报告1反垄断法不太了解,但是涉及了地方保护,影响了自主权,还有就是利用 职权排斥其他的香烟企业的合法销售问题
2这个 是无权的,行政法规定的制定 规章的最小单位国家认定的较大的市。
3。无权。烟草部门从其功能上来看是监管部门,只是监管烟草的相关事项的。
4明显的 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单薄。可以从基本的法制常识方面说起,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呀,等等的。
还有什么临时想到的会再补充
管理学案例分析报告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企业的“孪生”不是指企业的组织结构的简单复制,这只是表面层次的;这种孪生,重要是指企业的管理制度的复制,这一点在案例中就有体现:A公司具有详细的组织机构图和职务说明书,对每个部门和员工的工作进行细密的专业化分工,并规定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讲一个有机的、健全的管理模式复制到一个公司,哪怕是濒临破产的公司,只要按照职位要求配备人员,那也会起死回生。
我曾经看过一本“A管理模式”,这本书里应该会有类似问题的研究,可以去参考一下。
如果能有帮助,鄙人不胜荣幸
求一保险学 案例分析报告不符合投保要求是没有错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非刻意隐瞒两年之内出险的可给付保险金
在两年之后保险人都没有发现的保险合同有效!
所以根据上述王某可要求保险公司索回保险金!
求一份心理案例分析报告
作为已考过的心理咨询师,我知道你需要的。加油,兄弟,已经发你邮箱
求一份人力资源的劳动合同案例分析报告3000字左右案例经过:
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
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方偷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
2003年5月,因公司业务拓展不力、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二个月工资);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仲裁委调解不成后裁决:乙方以甲方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甲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1、“关于工资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乙方无法提供证据表明甲方的朋友与乙方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也未为这些甲方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为甲方领取,表明甲方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判定甲方胜诉,支持甲方的所有请求。
分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甲与乙方公司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学会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
2、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等的精神,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相应的,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可见,劳动合同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用人单位既不能把劳动合同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不要把劳动合同看成是约束企业的紧箍咒。
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甲方要求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4、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有合法收入公民的义务。虽然现实中确实也普遍(特别是在一些新办的私营企业中)存在案例中乙方公司为劳动者偷逃个人所得税创造条件甚至主动为员工逃税的情况。为员工偷逃个人所得税是非法行为。
5、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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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关有一个小公务员,一向过着安分守己的日子。有一天,他忽然得到通知,一位从未听说过的远房亲戚在国外死去,临终指定他为遗产继承人。那是一爿价值万金的珠宝商店。小公务员欣喜若狂,开始忙碌地为出国做种种准备。待到一切就绪,即将动身,他又得到通知,一场大火焚毁了那爿商店,珠宝也丧失殆尽。小公务员空欢喜一场,重返机关上班。但他似乎变了一个人,整日愁眉不展,逢人便诉说自己的不幸。
“那可是一笔很大的财产啊,我一辈子的薪水还不及它的零头呢。”他说。
同事们原先都嫉妒得要命,现在一起怀着无比轻松的心情陪着他叹气。唯有一个同事非但不表同情,反而嘲笑他自寻烦恼。
“你不是和从前一样,什么也没有失去吗?”那个同事问道。
“这么一大笔财产,竟说什么也没有失去!”小公务员心疼得叫起来。
“在一个你从未到过得地方,有一爿你从未见过得商店遭了火灾,这与你有什么关系呢?”
“可那是我的商店啊!”
那个同事哈哈大笑,于是被别的同事一致判为幸灾乐祸的人。据说不久以后,小公务员死于忧郁症。
那么多的珠宝,虽然价值连城,再多,也是身外之物。如果小公务员没有这样的话,一直安分守己的过下去,他也不至于死了;小公务员很亏,他明明什么都没有得到,也没有失去什么,但是他就这样死了。
其实生活中有些东西看似可有可无,没有的时候似乎可以就这样空空的过一辈子。既然珠宝店不是自己赚来的,是天上掉下的馅饼,自己又没有损失什么东西,就不该那么伤心,最后还把命给搭上,死的多冤啊!人生本来就是像山峰一样,此起彼伏,有涨有落。天天开心,过一个有意义的、精采的人生。
Whatever is worth doing is worth doing well
浪漫
浪漫是什么?就是她哭时,你给她的温柔的肩膀,手足无措的递过去的手帕!!!
浪漫是什么?就是她跟你说她想要星星时,你平静而温柔的告诉她“我就是她的太阳”!!!
浪漫是什么?就是她忙碌一天,回到家里,看着平时不善厨艺的你也系上了围裙,桌上摆着她平时爱吃而你又不会做的菜,当她含着泪慢慢的咀嚼那种幸福时,你脸上那憨憨的笑!!!
浪漫是什么?她病了,而且很重,是那种死亡率极高的脑部疾患,开了刀以后你就不曾离开过她的病床,一直温柔的呼唤着她,希望她能醒过来,三天揪心的守护让你衣衫不整,胡须满面,终于她醒了,而你:一个不曾流过泪的大男人,却象一个孩子般无助的哭出声来,虽然,你在对她微笑!
浪漫是什么?对她来说就是你在教堂里,牧师说:“你愿意一生一世,无论是富贵还是贫穷,都会爱她和保护她吗?”你充满深情的那句:我愿意!!!
浪漫是什么?你要加夜班,回来时已经午夜一点多了,疲倦的你,爬了三层楼,到了你家的门口,这时,门开了。同样略显疲倦的她,接过你手中的东西,微笑的对你说到:“你回来了!”浪漫是什么?听过林忆莲的一首歌,歌名叫《只要还有你》。里面有一段这样的歌词:“我怕来不及,我要抱着你,直到看着你的发线有了白雪的痕迹,直到视现变的模糊,直到不能呼吸,让我们形影不离!!!如果全世界我可以放弃,至少还有你值得我去珍惜,而你在这里就是生命的奇迹!也许全世界我也可以忘记,只是不愿意失去你的消息,你掌心的痔我还记得在哪里!
浪漫是什么?古有苏轼的“但愿人长久,千里共蝉娟”今有轻舞飞扬的“如果把整个浴缸的水倒出,也浇不熄我对你爱情的火。整个浴缸的水全部倒得出吗?。。。。可以。所以,是的,我爱你!!!
浪漫是在下雨的时候,递给你一把伞
浪漫是在寒冷的时候,拥你在怀里
浪漫是在你幸福的时候,你爱的人在你身边
浪漫是重复着平常的平常。
浪漫是什么?也许就是一句话,一个眼神,一个微笑或是一段岁月!也许。。。。什么也不是?
其实重要的不是浪漫是什么,而是我们有爱,我们有爱的感觉,即使我们不曾浪漫过,但我们爱过。谁又能说爱过不是一种浪漫呢?
虽然人们常说这样做那样做很浪漫,从事什么工作很浪漫,某某人多浪漫,但若真正给浪漫下个定义,就会感到浪漫似乎是只可意会不能言传的。我们所说的浪漫有以下几种:
1、浪漫的性格。
2、 浪漫的生活方式(或工作)。
3、 浪漫的行为。某些行为充满诗情画意,很浪漫。我的一个同学,常到雨中散步,自称心里感到很浪漫。又有一对很好的恋人,平时紧张工作,每逢周末,便手拉手迎着朝阳,漫步十里长堤,至傍晚迎着夕阳回来。这些行为,其实是一种特殊心情的外在表现。
4、浪漫的心境。浪漫可以体现在做某一件很小的事情上,或在一种工作中,或是一生中生活的某个方面,是一种很高的精神活动。
那么,怎样才能成为一个浪漫的人呢?
1、 要有质朴清纯的性格。很显然,没有一定的诗人气质的人纵使被大雨淋透也体会不出浪漫来。这种性格是自然而然依天性而成的,追功逐利,虚情假意只能削弱这种天性。
2、浪漫的行为不是刻意追求所能得到的。这是一种很美好的心境,一种很美好的形象,只有对诗情画意敏感的人才能体会到。对自然,对人,对事物深深地喜欢、用心爱着的时候,往往会悄然升起这种感受。刻意模仿别人,那不是源于自然,所以很难体会到这种心境。浪漫纯乎是一种灵性的浮现。
3、提高自己的艺术欣赏能力,增加对美的体会能力,可以使自己更易体验到美好的心境。诗人、艺术家、文学家中多浪漫人物,与他们本人的艺术修养有很大关系。
由此看来,勿须抱怨自己缺乏浪漫,也勿须羡慕别人,自己用美好的心境,纯真的感情,去生活,去工作,小至走路散步,大至人生理想等,都有一种天然的真意。这种心境会使人体会到很高的人生境界,使你感到周围充满诗情画意,生活得悠然自得。
浪漫,不仅是在生日时收到令人尖叫的花束,也不是在每一个纪念日里翻云覆雨一番。新兴的浪漫主义,要你偷取每一个能够相聚的小片刻,感性的分享,性感的共处。其实,亲密关系的营造并非一定要大费周章才能完成;也不是劳师动众的邀集一整个乐队来伴奏的烛光晚餐才算数。不妨试着就只是一双紧握的手,一本两人共享的漫画书,一段有轻音乐陪伴的减压按摩,你会知道,原来贴近一个人,是可以如此轻易。
以下,我们便为你提供几个点子,让两人生活更多添一点浪漫与甜蜜:
幽默感: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幽默感都不会是个讨人厌的角色。笑倒在一起的甜蜜更是能快速地解除危机或治疗受伤的情绪。
1纪念日:
纪念不一定非要有个特别的理由才行。随时发挥想象力创造庆祝的理由,不管是雨天、摔跤日,或是好不容易排了3小时才买到Kitty的纪念日都可以是一个浪漫一下的好理由。当然最重要的结婚纪念日绝对不宜遗忘,让彼此都回想起最初心跳的感觉,就是最好的加温方式!
2拥抱:
轻轻的一个拥抱能够融化一颗层层防御的心。当你为他斟上一杯香醇的咖啡时,别忘了多加上一个体贴的拥抱这可比糖和奶精更让他甜在心里呢!
3满足:
这是常被低估掉的部分,总以为结了婚,还有什么不满足的呢?跳上往巴黎大血拼的飞机,或是前往只为一顿烛光晚餐的罗马,这些都只能算是新奇的花招罢了。聪明女人以拥有健康的自尊为满足。他们期许自己成为一个在感情中仍然独立的女人。学着给予尊重,让彼此站在同一个高度,分享共同的人生视野。
4调情:
这不是热恋中的情侣专有的特权,婚姻中的你们拥有更多理直气壮的理由。用一个迂回的方式来邀请他共进午餐,牵起他的手或是紧紧的搂着他,让他有一个温暖的依靠,按摩他紧绷的肩膀,顺势在他颈后磨蹭,或是以视觉、听觉、或香味抓住他的注意力,让他的双眼在你身上多停留几秒。浪漫,就从舍不得离开的眼神开始蔓延……
5亲密时刻:
拥有分享的亲密时刻。试着没有压力的共享彼此的想法和价值观。甚至,先具体地从共享一个衣橱、浴室,逐步开启你的浪漫神经。
6我的心里只有你:
还处在约会阶段时,要你们松开彼此的手是多么难的一件事。那么,结了婚,这样甜蜜的镜头就不见了吗?安排个别出心裁的约会来为你们的感情打打气吧!或者就带着心爱的他,在热情的周末出走,找间悠闲的度假饭店,好好的浪漫一下。
7临别一吻:
你绝对想不到,当你急着出门时的匆匆一吻有多么大的魔力。临别的一吻能把你们彼此的心紧紧的系住,让你一整天都沉浸在甜甜的亲密中,好象他从没离开过似的。如果你必须因公出差,也别忘打个长途电话,让他知道,你的心好端端地放在他那儿。
8惊喜:
偶尔意外地为他煮顿丰盛的晚餐或是偕他一同去他最喜欢的餐厅。经心地营造一室的浪漫,或者冰镇一瓶纯酿红酒,再点上带有香氲的蜡烛,随着飘来的音乐,让累了一天的心上人,有一个如历仙境的惊喜。
9承诺:
婚姻不仅仅只是一纸法律上的合约,它还包含了肢体、情感上的结合。在婚姻里,双方都引颈期盼彼此感情归属的忠诚及患难与共的相互扶持。在这儿,没有中间的灰色地带,你不能粗糙地只做一半的承诺,把另一半留给可能发生的一见钟情。
10关上你的必需品电视:
关掉电视吧!即使就是一两个小时也罢。一起看看书,聊聊一天的趣事,或者就是享受一下还不太习惯的沉默……多么奢侈的享受!你看,浪漫就是这么简单!
对于很多人来说,爱情和婚姻是不同的事情。爱情是浪漫和激情的体验,而婚姻则是现实和负责任的承诺。但是,这两者可以共存吗?
第一点: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婚姻的基础是彼此之间的爱情。相互的吸引力和感情是让人们走到一起并决定现实结合的原因。而在婚姻中,爱情可能会取决于两个人之间的相互支持和尊重,也包括对彼此的承诺和信任。
第二点:婚姻需要更多的努力和投入。婚姻比单纯的爱情承诺更长远、更投入更复杂。婚姻生活需要两个人不断地相互适应和妥协,需要更多的耐心和理解,也需要更多的承担责任和关注家庭。因此,在婚姻生活中,爱情只是一个部分,而整个婚姻生活需要更多的追求和付出。
第三点:婚姻需要建立在清晰的认知之上。在现实中,许多人在经历了爱情的疯狂和激情之后,才认识到爱情不足以支撑婚姻长期维持。因此,婚姻需要建立在清晰的认知、决心、责任和愿望之上。这样的婚姻可以更好地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
第四点:设计一种有益的关系模式。对于婚姻生活而言,爱情是必不可少的基础,但是婚姻还需要更多的因素来维持它的稳定和幸福。夫妻之间应该创造一种有成效的沟通和互动模式、共同的价值观、生活目标和规划,从而促进婚姻生活的发展。
综上所述,爱情和婚姻是可以共存的,但是前提是两个人必须认识到婚姻生活需要更多的承诺和投入。婚姻生活需要两个人不断相互适应,共同处理生活中的挑战。如果两个人能够通过沟通和付出来建立一种有益的关系模式,婚姻生活依然可以充满爱情和幸福。
每个人以及每个情况都不同,所以我不能肯定回答这个问题。有些女性可能可以接受男方不求婚而直接结婚的情况,而另一些女性则会认为婚姻是一个重要而特殊的仪式,应该有一个特定的时间和方式来进行,包括被求婚、婚礼等。下面是我的一些看法:
首先,求婚与婚姻的含义和意义在很多时候是不同的,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需要依法注册才能够成立。而求婚仅仅是婚姻中一个浪漫而特殊的仪式,它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对于一些女性来说,婚姻的法律意义更为重要,那么就不会轻易接受男方不求婚而直接结婚的情况。
其次,婚姻对于女性而言,也有着不同的意义。一些女性可能在意婚姻的仪式感和浪漫感,而另一些女性则更注重婚姻的实际意义和价值,例如家庭的稳定性、责任和义务等。对于前者来说,如果没有一个隆重的求婚仪式来增强婚姻的浪漫感,他们就会感到不满足;而对于后者来说,婚姻的实际价值更为重要,他们不会因为缺乏求婚而放弃结婚。
最后,每个人的家庭背景、文化习惯和人生经历都不同,也会影响到他们如何看待婚姻。在某些文化和家庭背景下,男方不求婚而直接结婚的做法是常见的,女性认为这是一种尊重和信任的表现;而在另一些文化和背景下,求婚的仪式则是必不可少的,女性会认为结婚的过程比结婚本身更为重要。
综上所述,无论是何种情况,女性对于婚姻的接受程度都和她们的性格、背景和家庭文化有关,并且也可以根据个人的情况而发生变化。所以,每个人都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婚姻的意义和价值来做出自己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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