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浪漫和民主浪漫

政治浪漫和民主浪漫,第1张

施米特(Carl Schmitt)的《政治的浪漫派》(初版于1919年)说的是19世纪德国的政治浪漫派——几个在历史上无足轻重的小人物,既无关国朝的政治浪漫派,也非干云集在《甲申文化宣言》大纛下的文化浪漫派。《政治的浪漫派》之所以值得一读,仅仅因为这本书一如施米特的成名作《政治的概念》,谈的是人类生活的秩序问题。当然,施米特既不是哲学家、也不是神学家,而是职业的公法学家,因此,他的问题域只限于如何是可能的人类生活秩序,而非如何是好的人类生活秩序。

施米特认为,包括政治浪漫派在内的一切精神历史现象,“无论自觉与否,都以某种正统或异端的信条为前提”〔1〕,“首先,基于看待世界的特定态度,其次,基于某个确定的最高权威、某个绝对中心的观念”〔2〕。换言之,“形而上学是不可避免的,正如基尔克的中肯之言,我们不能通过摒弃我们对它的意识而摆脱它”〔3〕。关键在于,在一个晨报代替晨祷的时代,“传统形而上学中的最高和最确定的实在,即超验的上帝,被摒弃了”;两种新的世俗实在——“人民”和“历史”——成了人类生活秩序的终极正当性之所在〔4〕。

首先走上前台的是“人民”,政治浪漫派的鼻祖卢梭第一个在《社会契约论》中宣布了“人民”的全知全能,因为社会契约规定了“每一个合作者以及他的所有权利都让渡给了整个共同体〔即人民〕,每个人都完全放弃了自我”。在革命实践中,契约论的自由主义成份(即个人的自然权利)被抛弃了,政治(即人类生活秩序)变成了宗教,政客变成了教士。正是对“人民”这个“至高存在”的顶礼膜拜,激发了雅各宾主义清除一切政治异端的嗜血热情——人民公敌=无神论者;然而,在意识形态的名义下释放的却是可怕的人性私欲和疯狂的权力意志〔5〕。

如果说,“人民”是革命家的上帝,那么,“历史”就是保守派的神只。在博纳德、迈斯特和伯克等法国大革命的敌人看来,正是“历史”把天下一家的人类共同体(即人民)确定为具体的、历史性的“民族(国家)”,并使之具备了创造特定法律和特定语言以表达其独特民族精神的能力;惟有“历史”的持续性才能证明人类生活秩序的正当性,惟有时间的久远才是正义的终极基础。迈斯特甚至有“正当的篡权”(即在历史上可持续的篡权)之说辞,全不顾这话本身就有颠覆当下秩序的危险性,因为谁也不曾见过千年王朝,旧僭主的正当性很可能须臾之间让位于新僭主的正当性〔6〕。

黑格尔的原创性在于,他用自在自为的“世界精神”统一了被理性化为(民族)国家的“人民”和“历史”这两种世俗实在,于是传统形而上学的上帝最终被挤下了神坛。虽然民族精神作为世界精神辩证发展的工具而继续发挥作用,其功能也足够强大,但“人民”这个实在中的革命酵素也得到了妥善保存。因此,从黑格尔体系中破茧而出的马克思主义,顺理成章地使“人民”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再次成为革命的造物主,不过这一次它同时宣称自己是“历史”的主宰——从而集两种正当性于一身。在此意义上可以断言,尽管在黑格尔那儿有反动的因素和基督教用语,黑格尔主义仍然充当了攻破传统基督教形而上学的特洛伊木马〔7〕。

施米特指出,“浪漫派的思想状态的基本特点是,他不让自己和自己的主观人格投身于诸神的斗争之中”〔8〕。于是,人民和历史都被浪漫化了。在浪漫派那儿,革命者的上帝——人民,“变成了忠实的、有耐心的、总是好脾气的人民,供那些没耐心的、神经质的和有抱负的知识分子赞赏”,变成了像儿童一样有无限可塑性的原始人,成为可供浪漫派支配的、非理性资源的承载者〔9〕。保守派的神只——历史,则被浪漫派当作逃避当前现实的手段,历史既是实在、又是非实在,无论是中世纪骑士的高贵,还是中国皇帝的庄严,都是反抗平凡、否定现实的一张王牌。虽然浪漫派往往把天主教会变成其情感的最后避难所,但上帝一点都不浪漫,因为永恒的和谐之前是最后的审判〔10〕。

施米特认为,以马勒伯朗士为代表的机缘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形而上学——它把世界和世界中发生的事情看作是上帝用来恢复秩序和法律的机缘,以克服笛卡尔哲学中思维与存在、灵魂与肉体、精神与自然“悲莫悲兮生别离”的难题〔11〕。虽然这不是心物二元论的真正解决之道,连缓解也谈不上,只是把烫手山芋扔给了上帝,但在信仰者看来却并非意味着“牵强而浅薄”,因为“恩赐原有分别,圣灵却是一位;职事也有分别,主却是一位,功能也有分别,神却是一位”(《新约·哥林多前书》,12:4-6)——在上帝那儿是不存在二元论的。问题是机缘论到了浪漫派手中被主体化了,其表达式则变形为:“我们生活中的偶然事件,都是我们可以用来加工的素材。一切事情都是一个无限数列中的第一位数,是一部无结局小说的起点”。换言之,一切理性形式、一切因果关系、一切规范和秩序都被浪漫派消解为“机缘”二字,消解为“一种游戏,就像一切游戏一样,它是用来引起惊奇和让人上当受骗的”〔12〕。施米特指出:“一个没有产生基于自己的预设的伟大形式和代表的时代,必定会陷入这种心理状态,认为一切有固定形式和正规的东西都骗局。因为,没有形式的时代是无法生存的,不管它在经济方面有何表现。假如它没有不断发现自己的形式,就会在其他时代和其他民族的真正形式中寻找成百上千的代用品,但也只是为了把这些代用品作为赝品立刻抛弃”〔13〕。

施米特认为,机缘论的要害不在于它的形而上学预设,而在于它的伦理实践、在于它否定了人的自由决断能力。马勒伯朗士把上帝的自由意志变成了普遍秩序、变成了完美的和谐,甚至神宠的结果也呈现为自然法则。笛卡尔在上帝的意志中看到了道德规则的基础,马勒伯朗士则把道德规则看成是永恒的秩序,甚至上帝也不能改变其中的一切〔14〕。人格神的上帝变成了自然神论的上帝,一如绝对君主制变成了立宪君主制;诚如博纳德所说:自然神论即是隐蔽的无神论。施米特指出,正是在这样一个以机缘论为形而上学背景的、市民阶级的理想秩序世界里,浪漫派的“精神革命”得以大行其道——分离的、孤独的和获得解放的个人不仅成为自己的教士、自己的哲学家、自己的诗人,甚至成为自己的国王、自己的终审法官和自己的上帝;审美情感替代了道德判断,一声叹息替代了政治决断〔15〕。于是,“梅特涅的警察国家在浪漫派看来也成了有机的、持久的、有根基的、稳定的、和平的和合法的”〔16〕。

施米特细致地辨析了浪漫派政治与政治浪漫派的区别,似乎在为自己日后在德国民族社会主义(纳粹)运动中的政治失足预先作好了注脚。施米特写道:“本质上不是浪漫派的人〔比如施米特自己〕,也可以受到浪漫主义观念〔比如多伯勒的长诗《北极光》〕的激励”〔17〕。“强大的政治能量没有能力找到自己的目标,它把巨大的力量用在了机缘性的时刻。这种以浪漫方式设想机会的政治,其不朽的典型是堂·吉诃德,他是个浪漫主义的政治形象,但不是一个政治浪漫派。他不去理解更高的和谐,而是能够分清对错,作出在他看来有利于正义的决定。……对自己骑士理想的热情和对假想的不义的愤慨,驱使这位可怜的骑士不自觉地对外部现实视而不见;……他的战斗荒唐可笑,然而这仍是战斗”〔18〕。然而,施米特不得不承认,堂·吉诃德“这个西班牙贵族常常接近于一种主观的机缘主义。他宣称自己对杜尔西妮亚的思念比杜尔西妮娅的真实面貌更重要。这是因为杜尔西妮娅是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她依然是理想奉献的对象,这鼓舞着他做出伟大的举动”〔19〕。那么,谁是施米特心目中的杜尔西妮娅呢?当然不是希特勒,而是一种以“彻底的概念化,即一种被逼入形而上学和神学的一以贯之的思维”为前提的“法理概念社会学”、一种类似于凯尔森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政治法理学——其核心命题为“主权就是决断非常状态”〔20〕。在施米特看来,关于主权者是一群信仰坚定的耶稣会士、还是一伙政治成熟的恶棍之类的问题,应该交给上帝去决断;公法学对此无能为力。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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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

 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律师这个职业和其他常见的职业还是存在很多不同的,很多的人对于律师行业有所误会,这是因为没有了解这方面的行情,下面看看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

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1

 学法律的人的性格特点有很多,例如:记忆力好、为人严谨、逻辑性强、做事一板一眼、辩论能力强、有原则、谨言慎行、心态平和稳重等等。法律是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爱学习法律的人不免会沾染一些相似的性格。

  学法律的人的性格特点

  一、记忆力强、为人严谨

 法律条文十分严谨,不容许有一点差错,所以,学习法律的人会更加细心、严谨。而且法律是一个一个的知识点拼起来的,所以要有较强的记忆力,才能更好地掌握。

  二、领悟能力强、能说会道、敏锐的观察力

 法律条文记住后,要有较强的思维能力、领悟能力、善于分解法律条文、活学活用。如遇到相似案例,便可以加以利用。

  三、不会变通、太过死板

 学习法律的人,同时也会有些性格缺点,因为太过严谨,而显得不够灵活、不会变通、为人处事太过死板、坚守原则,这会使人际关系不协调,易发生冲突。所以,有时要善于平衡自身性格特点,人际相处才会更融洽。

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2

  1、神逻辑,分分钟认真起来。

 作为文科学文学的女子一枚,说话随心所欲,跟着感觉走,随便开个玩笑,或者道听途说一件事,拿出来给男票讲,都会被质疑真实性。例如,你等一下,你刚才说的关系中的ABCD他们在这件事里的关系不合理、、、又比如,你说的那个不对,立马百度。这种严谨的,让女票下不来台的举动,多次想让我“手撕鬼子”。

  2、喜欢引经据典,格满满,压力大。

 男票不仅是学法律的,而且真的很爱读书。说一大堆专业名词会让我觉得自己很白痴,还好男票不是特别爱炫的类型。同是学文科的,好像法律比文学专业太多哦。

  3、身为公务员,理想收入与现实差距大。

 做律师和做法官,同是学法,收入差别还是挺大的。学法律还是要苦读,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的,男票专业非常过关,但是身为公务员,理想收入和现实差距大,所以只好称自己是为祖国法制事业献身

  4、向往民主,正义的化身,理想主义者,有原则

 心中时刻有法,开个车背一路交规,前面的车连续变道,后面的车变道不打灯,呵呵哒,在我看来这个世界本来就是法盲多啦,尤其是开车的时候,完全守法是种理想状态。但是男票就好有原则,常常教育我,要遵纪守法。嘿嘿,我尽量吧。

 结婚前要慎重啊=_=懂法的那么门儿清,现在离婚率那么高,我又是个法盲,其实有点害怕的。曾下定决心不找医生,律师,军人。所以爱上一个学法律的人肯定是真爱。

 在我的描述中,你们是不是觉得这个男票不太可爱,哈哈,但是最重要的是,法院离我家好远,男票能坚持下班来看我,我认为是真爱!学法律的人爱讲道理爱讲逻辑爱讲法律常识爱讲客观事实爱严谨分析(过分的理性思维),这一切的特征都注定了是“反女友”、“反男友”的,越专业越容易成就单身狗。

 即很不讨妹子或爱吹牛的男人(大部分男人都爱吹牛)喜欢。有一个学法律的男友或女友,你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什么叫下不了台和尴尬(学法律的女性还好一些)。

 而如果都这样了,还有妹子或男人喜欢,那绝对是真爱。法学的男生因工作的原因性格谨慎 心思缜密是常态 你可以先观察他接触的朋友 朋友都很好的话你就可以放心接触他 多了解他 再慢慢让他在不影响他工作态度的情况下 以乐观的态度去面对业余的生活 如果他没有多少朋友你就谨慎一点吧

学法律的男人性格特点3

 敏锐、观察能力强、聪明、伶牙俐齿或者冷静。

 做一个好律师最重点的还是在专业技能,情商不太低都无所谓性格如何。做了几年之后,会发现案源充沛的律师根本核心还是在专业上。“忽悠”客户只是水面上冰山露出来的一点点,大量看不见的基座还是执业经验和专业技能打底的。

 性格无所谓急还是慢,内向还是外向,这些都只能影响执业风格。身边好律师比较相通的性格特点是,意志坚定,内心谦逊向学,但是自己对人和案件策略的判断充满自信,而且不轻易退让,脸皮厚不怕被骂和出丑。

  相关信息:

 1、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司法局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也有一些人没有执照或正当职业就从事法律事务,通常被称为“黑人律师”,不是真正的律师。

 2、律师必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不能称为律师。

 3、律师服务于全社会,没有特定的对象。自然人、法人可以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4、从事法律实践时,必须有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工作,不得越权或者滥用职权。

 5、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范围内的工作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受行政单位、当事人、个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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