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大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目前正在召开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十二届”是说自人大于1954年建立以来,已经选举产生了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是说自2013年十二届人大选举产生以来共举行了三次大会,一年一次,今年是第三次。
行省制度元世祖时,开始设置中书省。中统、至元年间,在各地分置行中书省,作为中书省的派出机构。后逐渐成为固定的地方行政机构,掌管辖内军政要务。行省制,就是在中央设中书省总理全国政务,枢密院掌管军事,御史台负责监察;在地方设行中书省,行省设丞相一人,掌管全省军政大事。行省下设路、府、州、县。元朝在全国共设10个行省,即岭北、辽阳、河南江北、陕西、四川、甘肃、云南、江浙省、江西、湖广。而山东、山西、河北和内蒙古等地则称为“腹里”,由中书省直辖。
行省制的确立,从政治上巩固了国家统一,使中央集权在行政体制方面得到保证。这是中国行政制度的一大变革,对后世影响巨大。省作为地方一级行政区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行省制 源于魏晋时的行台,当时为中央政权处理军国大事时的临时派出机构。金朝曾在边境广置行台尚书省。蒙古人入主中原时仿金制,设行尚书省统辖一个大区的路府州县,演变成地方最高政治机构。元世祖中 统年间,尚书省并入中书省,地方机构也改称行中书省,简称行省。从此,地方政治制度进入划省而治的阶段。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
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
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
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
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
“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
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
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
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
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
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
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
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
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
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
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
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
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
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
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
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
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
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
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
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法定证据
制度”的产物,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
定,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的暗示自由地评判。这里的自由是指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但并不是
主观随意,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
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后,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们又曾对自由心证原则作过许多解释阐述。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
定:“证据的证明力,由裁判官自由判断。”在新中国成立前曾任中华民国“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也曾说过:
“自由心证主义者,无论何项证据,法官以为可信则信之,以为不可信则舍之,证据之强弱任凭法官心里判
断,法律无规定之主义也。”1994年重新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在其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
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即职业道德)
则是作出正确判断的保证。为了防止法官在形成确信时的主观随意性,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上对自由心
证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时,法
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
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有些法学家也从理论上对自由心证原则作了一些补充
解释,指出:第一,心证必须从案件的情况中得出结论;第二,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与判断;第三,考
察判断这些情况的时候,不是孤立的,而是它们全部情况的总和;第四,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其固有性质
和它与案件的关系加以判断的结果。
自由心证制度是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对立物而出现的,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两个
方面:
1.它冲破了法定证据制度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这就是:废除了刑讯逼
供,抛弃了等级特权,确立了法官独立和控审分离的原则,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负担,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诉讼中实行对等辩论,等等,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的情况,形成内心确
信,然后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
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
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
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
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它所强调的是法官的理智和良心。
然而,法官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若对其执法行为不加约束并把法官职位授予品质不佳的人时,就
无法保证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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