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金店买黄金发票上的克重和金子克重差零点几是什么原因

去金店买黄金发票上的克重和金子克重差零点几是什么原因,第1张

去金店买黄金,发票上的克重和金子实际克重存在差值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

1 手工加工损耗:金饰在制作过程中需要经过多道工序,会有部分金属被磨损、切割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浪费掉,这部分金属重量就不会计入到最终的克数中。

2 误差:由于称重器具或者计算方式等方面的误差,可能会导致买的克数和发票克数存在差异。

3 商家欺诈: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谋取暴利,可能会有意隐瞒实际克数,虚高价格。

总之,出现克数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一口价”黄金,克重不明需注意

“一口价”黄金饰品是指不按照克重单价计算售卖,而是由金店直接定价销售的产品。相比于传统的黄金饰品,“一口价”黄金饰品在工艺上有所改进,用材少、造型丰富。投诉主要问题是部分商家在销售时不以显著方式标明产品的克重或主动告知,当消费者询问克数,商家也往往避重就轻。消费者买回家称重后才知道实际克数。

消费提示:黄金饰品有一定的特殊性,无论是按件卖还是按克卖,克重数都是消费者的重要关注点,商家不应隐藏甚至隐瞒。消费者可以为造型精美的“一口价”黄金饰品的溢价买单,但有权知悉其克重数,这也是明码标价的应有之义。消费者在选购黄金饰品时要擦亮双眼,警惕销售话术。关注款式的同时也关注克数,防止后期因为克重问题与商家“扯皮”。

二、换购政策不明,换购承诺难兑现

购买黄金时,商家往往会告诉消费者,买了以后如果想换款式,随时可以按原价(或折价)换购店内的其他首饰产品,大多数商家能够规范的给消费者换购,但也有不少缺乏诚信的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换购规定含糊其辞,或口头承诺可以随意换购任何款式的产品,而实际上却只能换购指定产品或一口价的硬金产品,且还需支付其他服务费。

消费提示:涉及换购的具体内容要与商家进行沟通确认,要求商家将承诺明明白白写清楚,如免费换指的是免什么费,还需要收取什么费?换购是全场都能换,还是只能换指定哪一类型的产品?在购买黄金饰品前,消费者应当查看产品标签,了解产品规格、印记、型号、重量、含量、生产商等产品信息;对重量有要求的,应当场要求称重核实,核对清楚重量后再购买。消费者在了解黄金首饰的重量、含量等重要信息时,商家如以首饰按件销售或一口价为理由拒绝告知,请谨慎购买。

三、“以旧换新”,宣传广告需细看

大多数珠宝店都推出了“以旧换新”的消费模式,在促销季还会打出的“全价回购”“免费换”“零工费换新款”等促销宣传。通过对投诉内容的梳理,发现消费者到店以旧换新时,可能碰到的折旧价前后不一致、足金存在分量差异、以足金换到成色不同的金,或换到一口价硬金等,却不知硬金其实并不保值,以后再无法进行以旧换新等问题。

消费提示:消费者要仔细了解回购、换购条款及规定。了解回收价格,是否有折旧费、耗损的计算、工艺费等细节,以及后续的回购更换方法等。回购及置换时,要考虑新换饰品价位是否相当,消费者需要仔细辨别,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介绍和口头承诺,谨防旧金饰回收、金饰销售环节可能存在的价格欺诈及黄金首克低价或金价立减可能存在的原价虚构,将足金首饰换成“一口价”的硬金或K金等饰品。

可以。按件买的黄金是可以换成按克重买的黄金,只是需要在同一家金店更换,在更换的时候按件买的黄金损失的费用比较多,按件买的黄金折旧费会偏高,且按件买的黄金在购买的时候克重和价格就是不匹配的,按件买的黄金饰品在更换成按克重买黄金的时候,是需要补差价的。

原因一:表面掺杂了杂质,黄金首饰在使用过程中,很多旧金饰都已经戴了很多年,表面会粘上人体汗渍以及其他杂质等等,所以在进行火烧时,表面的这些杂质就会发生氧化,从而影响克重。原因二:黄金纯度不足,旧金饰的纯度没有达到999%以上,尤其是K金类的首饰,它们融合了其他贵金属,而其他金属元素的稳定性并没有黄金那么高,因此在被火烧之后便会发生氧化作用,从而金饰也就出现重量减少的情况。

当黄金纯度达到999%以上时,国家规定标准是克重偏差在千分之一以内,如果有商家说您的物品熔烧后少了一克两克的,都是不存在的。除非你的物品金纯度过低或者表面太脏,否则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减少了那么多的克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在还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 、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绘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买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市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六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金店黄金首饰正负差0003是指金店出售的黄金首饰,其实际克重与标签上的克重之间可能存在最大为0003的误差。这是因为在制作和称量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一些不可避免的误差导致实际克重与标签上的克重不完全一致。根据国标规定,黄金首饰的实际克重和标签上的克重允许在正负001至002克的误差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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