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交易管理办法

黄金交易管理办法,第1张

黄金交易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项:

1、从事金银生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采炼的黄金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2、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不能私自销售和处理;

3、从国外进口的黄金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黄金,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4、个人出售的黄金必须卖给人民银行;

5、一切出土的无主黄金都为国家所有;

6、公安、司法、海关、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都应该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二、分析详情

黄金交易是黄金市场的交易主要有两种,即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黄金现货主要是指金块、金锭、金条和金币。私人或采金企业对新开采出来的黄金交易,客户购入的黄金可自行贮藏和转移,也可委托金商代为保管。现货交易一般是在成交后即行交割或在二日内完成交割。黄金现货交易的价格较为特殊,在伦敦黄金市场上分为定价交易和报价交易两种。定价交易的特点是给客户提供单一交易价,即无买卖差价。按照单一交易价,客户均可自由买卖,金商只收取少量佣金。报价交易则是有买卖价之分。定价交易只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短则一分钟,长则一个小时,视市场客户的供求情况而定,黄金期货交易是在成交后不立即交割,而由交易双方先签定合同,交付押金,在预定的日期再行交割。

三、黄金交易所开户流程是什么

首先打开开户网址,选择银行卡,选择好之后,点击点击继续按钮,第二步需要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开户类型选择新开黄金交易编码,银行默认建设银行,输入姓名和银行卡号,输入身份证号并完成手机验证,点击验证授权继续。到达银行验证授权页面,右侧分别为网银快捷付授权、账号快捷付授权,一般选择账号快捷付授权,这样较为简单方便,然后输入验证马,点击下一步。输入取现密码和手机号后四位验证,点击确定,提示验证完成。回到开户页面,点击继续下一步。进入风险测评,仔细阅读之后点击下一步即可。最后是录入身份信息,确认是个人自主完成开户,需要上传身份证反正面照片,这里记得照片尽量完整,且身份信息清晰。确认信息,开户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在还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 、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绘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买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市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六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个人买卖黄金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2、福州工商部门称,七天内退货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由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数字化商品、报纸期刊等商品,以及其他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另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退货执行销售时的价格。

3、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除了新消法中规定的四类商品之外,还包括食用类商品(例如食品、保健品、饮料、药品、酒类、奶粉、婴儿辅食)、贵重类商品(例如钻石、贵金属、手表、珠宝、奢侈品等)、个人护理、贴身类商品(例如计生用品、美护、内衣、贴身袜裤等);

4、虚拟类商品(例如礼品卡、手机充值、游戏点卡等充值类商品,以及门票、机票、旅游套餐等一次性消费服务类商品等)、特殊类商品(例如运营商合约手机以及二手品、处理品等)等五类,不适用于七天无理由退货。

扩展资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一向主张给予消费者网购后悔权,他建议电商在网页醒目位置提示退换货规则,如果要将图书、黄金等列为特例商品,需在消费者支付前设定一个提醒程序:此类商品不属于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如果消费者不同意,可以不购买。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认为,在网购过程中,电商网站首先需要根据自身产品的特点,明确适用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产品范围,并在购买环节进行提示,而非仅在用户协议或退货政策中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人民网-新消法网购退货难落实 7天退货门槛高缩水严重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浪漫分享网

原文地址:https://hunlipic.com/liwu/5135987.html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3-08-30
下一篇2023-08-30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

评论列表(0条)

    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