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出说明文的九种常见说明方法

列出说明文的九种常见说明方法,第1张

说明文主要考查考生从文中准确获取信息的能力,设题主要围绕准确认读、准确理解、准确筛选来考虑。

考题常设置干扰性因素:(1)增减扩缩,就是对原文的句子加以改动,通过增加某些字或减少某些词语的办法,扩大或缩小说明范围。(2)鱼目混珠,就是用似是而非的词语或句子来替代正确的,造成歧意。(3)颠三倒四,是指设置选项时,有意将原文的句子关系打乱,造成理解的难度,如颠倒因果关系,搅乱先后次序。(4)无中生有,就是利用考生的思维惯性,诱考生用想当然代替清醒的理性思考。

解题的程序,有句顺口溜:“先读原文通大意,再读题干做标记,找出范围对应句,比较选项看差异。”

先读原文,完成3个任务:(1)了解文章大意,即说明的对象,各段之间的联系,作者的见解及相关材料。(2)给段落标上序号。(3)给重要句子和关键词语做上记号。

其次,读题干很重要,要给重要词语做上标记。如1999年卷第1题,可做如下标记:“本文第一自然段提出了一种假说,对这种假说理解不正确的一项是”3标记。第一处是命题点所在的位置,第二处是试题考查的内容,第三处是选择答案的标准。

第三,找出答题的范围和对应句是答题的实质性阶段。一般来说,答案的检索区间应在命题点的附近,如第1题答案在第1段或第2段。找对应句更重要了,可以说找到了对应的句子,就基本上找到了答案。比较选项找出差异是最后一步,即完成答题。如第1题B项说:“比起人类来,冬眠的哺乳动物在更宽的范围里发生了变化。”漏了“调节性”几个字,与文章原意不合。

说明文阅读题都是单项选择题,选择正确选项方法有三:直选法、排除法、类推法。

直选法,即直接选出正确答案。这种方法适用于一目了然的题目,有的答案自己一下子能够确定。也适用于“选非题”,如选出“不正确的一项”、“不符合文意的一项”。

排除法,可适用于一切类型的选择题。它通过排除不合题目要求的选项,将正确的答案显露出来,提高答案准确性。用排除法要找准“第一知识点”,即首先要排除的选项被排除的依据,须具备2个特征:一是判断得最准确,二是最有价值,确定这个知识点后可排除较多的选项。

类推法,适用于部分选择题。根据合理推断,迅速排除某些选项,或根据已知情况推断未知情况,迅速确定答案。

一、分类

1、从说明对象的角度:事物性说明文、事理性说明文。

2、从说明文语言特征:平实的说明文、生动的说明文。

二、说明的顺序

时间顺序、空间顺序、逻辑顺序

逻辑顺序的具体分数:主——次、原因——结果、现象——本质、特征——用途、一般——个别、概括——具体、整体——局部。

典型考题:本文使用了什么说明顺序?有何作用?

标准化答题格式:本文使用了__________的说明顺序对__________加以说明,使说明更有条理性。(第一空应该填具体的说明顺序,第二空应该填写具体的事物名称或说明的事理。如果是事理性说明文,但又不能准确表述,可用“事理”、“科学事理”等模糊性的语言表述。)

三、说明的方法

1、常见的说明方法有:举例子、分类别、下定义、摹状貌、作诠释、打比方、列数字、列图表、引用说明。

2、常见说明方法的作用:

①、举例子:通过举具体的实例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说明,从而使说明更具体,更有说服力。

②、分类别: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分门别类加以说明,使说明更有条理性。

③、作比较:把__________和__________加以比较,突出强调了事物的特征/事理。

④、作诠释: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具体的解释说明,使说明更通俗易懂。

⑤、打比方:将__________比作__________,从而形象生动地说明了事物的特征/事理。

⑥、摹状貌: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形象化的描摹,使说明更具体形象。

⑦、下定义:用简明科学的语言对说明的对象/科学事理加以揭示,从而更科学、更本质、更概括地揭示事物的特征/事理。

⑧、列数字:用具体的数据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说明,使说明更准确更有说服力。

⑨、列图表:用列图表的方式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说明,使说明更简明更直观。

⑩、引用说明:引用说明有以下几种形式——

A、引用具体的事例;(作用同举例子)

B、引用具体的数据;(作用同列数字)

C、引用名言、格言、谚语;作用是使说明更有说服力。

D、引用神话传说、新闻报道、谜语、轶事趣闻等。作用是增强说明的趣味性。

(引用说明在文章开头,还起到引出说明对象的作用。)

四、说明文的语言品析

1、对整篇文章语文的品析,一般从二个角度谈:A、准确;B、形象生动或简明平实。

A是一般说明文的共同特点。B是针对不同语文风格的角度谈。做这种评析整篇文章语言特点的题目,一定要结合文章具体内容谈,比如可以选择一句话为例子。

规范性的答题格式如下:这篇文章充分体现了语文准确/生动形象/简明平实的特点,如“……”一句,就准确/生动形象/简明平实地说明了事物“……”的特征/事理,像这样的例子文章中还有很多。

2、对具体篇/句/词的评析

篇/句的作用基本同上。

字词作用有以下考查形式:

A、加点字词有何作用?B、能否替换为另一个词语?C、加点词语能否删去?

这种题目往往要结合说明语言的准确性(有时是体现语言生动性)的特点答题。第二种题型还要在答题中比较二者的区别。第三种题型还要加上“删去后不符合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规律或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之类的表述。

五、说明文写法分析

1、结合说明方法谈

规范性的答题模式如下:

这篇文章主要运用了……的说明方法,说明了……(内容:事物特征或事理),使说明……(作用:参考前面说明方法,明确其作用)

2、结合修辞手法谈

规范性的答题模式如下:

这是一篇生动地说明文,大量地使用了各种修辞手法,说明了……(内容),使文章的说明形象生动。

3、结合表达方式谈

记叙、描写使说明更具体形象;抒怀议论使说明更有感情。那么,从这个角度分析说明文的写法,答题的规范性格式如下:

这篇文章综合运用多种表达方式,除了说明外,还有……(从“记叙、描写、说明、议论”根据内容选择),如……(具体举例),就是……(表达方式)的运用,使说明更具体形象/充满感情。

六、说明语段的作用

这种题目答题的角度有三:

(1)、结构、内容作用:引出下文、承上启下、总结全文/前文。

有时在文章在开头,还起着引出说明对象/说明事理的作用。

(2)、结合说明方法谈。

通过……的说明方法,说明了……(事物特征或事理),使说明……(作用)。

数学中的类推法:

类比法也叫"比较类推法",它作为一种推理的方法,指的是根据两种事物在某些特征上的"相似",作出它们在其他特征上也可能"相似"的判断。

类比法在中学数学范围内应用极其广泛,是发现概念,方法,公式和定理的重要手段并能以此开创新领域,新分支。在中学数学学习中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类比法是中学数学重要的教学方法擞学中的许多定理,公式和法则是通过类比得到的,在解题中寻找问题的线索,往往也借助于类比方法,从而达到启发思路的目的。下面就中学数学中的类比法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类推预测方法亦称类比预测法或类比广延预测法。是利用相似性原理和类比方法有一已知先导事物推测另一迟发事物发展趋势的一种预测方法。

该法的客观基础就是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共性。只要发现两种不同事物(一为先导者,一为迟发者)之间存在着若干相似之处,就可利用前者的变化特征和发展过程来类推后者的发展趋势。

如利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过程来类推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发展趋势,利用旧材料技术的发展过程来类推新材料技术的发展趋势,利用父母的生长过程来类推其子女的生长过程等。

1、范畴不同:

(1)举例子:

举例子是通过列举有代表性的、恰当的事例来说明事物特征的说明方法,为了说明事物的情况或事理。从道理上讲,人们不太理解,这就需要举些既通俗易懂又有代表性的例子来加以说明,使欲描写的事物更清晰。

(2)打比方:

类比是指通过隐喻修辞方法解释事物特征的方法。 利用两个不同事物之间的相似性来比较事物的形状特征并增强描述的鲜明性和生动性的方法被称为类比。

2、作用不同:

(1)举例子:

使文章表达的意思更明确,读者更明白,增强说服力。

(2)打比方:

使文章更具体准确、生动形象。

3、使用不同:

(1)举例子:

例子应该与问题的内容一致,不可信,不能加冠李岱,否则就无法解释事物的特征; 这些例子应尽可能具有典型性,影响力和代表性,以提高解释的效果;这些例子应该易于理解和易于理解,特别是在科学解释中。 人们认为他们有可信度,他们可以更好地解释事物的特征。 语言恰到好处。

(2)打比方:

类比的第一个关键是掌握问题的核心;类比的第二个关键是你必须用简单的东西来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不是用复杂的东西来描述简单的问题; 它是对文本描述的一种描述。 例如,一种用比喻修辞来说明事物特征的方法。 通常用于文章和陈述中。

- 举例子

- 打比方

类比证论是一种通过已知事物(或事例)与跟它有某些相同特点的事物(或事例)进行比较类推从而证明论点的论证方法。

举例论证:列举确凿、充分,有代表性的事例证明论点;

举例论证,是指运用典型事例来证明论点的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并不仅仅是用语界限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大解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就成为重要问题。

  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从理论上可以列举许多:其一,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其二,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其三,从与立法者的意思的关系上说,扩大解释,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确化;类推解释,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张解释者自己所设定的原理。其四,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其五,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尽管如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难以区分。例如,“卖*”是否包括同性之间有偿的性行为、“同居”是否包括通奸行为、“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就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一个行为的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因为即使危害再严重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可罚性告知国民,就不得对该行为定罪科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部分);第二种情况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第三种情况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在第一种情况下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应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例如,盗窃、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财物”有作广义或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第二,要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因为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然而,将不退出解释为“侵入”是存在疑问的,可是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由此看来,一种解释结论被人们接受的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但要强调的是,就某种解释结论而言,不仅要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要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为一种解释结论能够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没有超出其预测可能性。犯罪可以大体上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认识自然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作扩大解释,不致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般人难以认识法定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作扩大解释,容易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相对于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而言,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

  第三,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当扩大解释与相关条文产生冲突,与刑法的整体精神相矛盾时,很容易形成类推解释。例如,当刑法条文一直明确将两种现象分别规定时,如果某个分则条文只是规定了一种现象,那么,原则上就不能将没有规定的另一现象解释成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现象,或者说不能将该分则条文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其没有规定的现象,否则,会被人们视为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四百条规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这说明,刑法严格将罪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区别。因此,当刑法明文将犯罪主体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时(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不能将“罪犯”解释为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否则便有类推解释之嫌。不过,刑法对“犯罪分子”、“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规定,则并不限于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这种解释不是类推解释,甚至不是扩大解释。再如,将盗窃罪、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等)是协调的,不会产生任何矛盾。又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是将“同居”与“结婚”并列规定的,而且法定刑相同,这表明“同居”与“结婚”的危害相当。如果将通奸行为解释为“同居”,则意味着通奸与结婚行为相当,这显然是不协调的。

  第四,某种解释结论符合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因而符合刑法用语含义的发展趋势时,不应认为是类推解释。任何用语的含义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而变化的。当社会生活中仅有女性向男性卖*时,将“卖*”解释为“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即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时,解释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释结论,而应将“卖*”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异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但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同性恋现象时,法官必须重新将“卖*”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概言之,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变化,相关的用语含义也随之发生变化。这种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与用语含义的发展趋势所作的解释,不能称为类推解释。因此,组织男性为男性提供性服务的,当然成立组织卖*罪。

  第五,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当根据本国的刑法及其用语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外国刑法用语得出结论。例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价值也是财物,根据这一学说(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像债权这样的权利也是财物。这种观点之所以没有得到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普遍认可,是因为日本刑法明文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别规定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当然不能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不难看出,日本等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之所以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包含在“财物”的概念中,是因为其刑法明文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并列规定。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可能照搬日本的解释。直截了当地说,在刑法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但在刑法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反而可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反过来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而是将通常的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将利用机动车抢夺的解释为抢劫。用我们的眼光来看,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似乎在进行类推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在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或抢劫。再如,我国刑法常常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伪造并不包含变造(但也有例外)。但俄罗斯刑法分则条文只使用伪造概念而未使用变造概念,但刑法理论仍然认为伪造包含变造,而这种解释并不被认为是类推解释。所以,在国外属于类推解释的,在中国不一定属于类推解释;反之亦然。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用语含义问题。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刑法用语的发展趋势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问题。相同类型的行为,既可能因为其处罚的必要性小,而不被解释为犯罪,也可能因为其处罚的必要性大,而被解释为犯罪。所以,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并无绝对的固定界限,只有相对的区分标准。

  转自邹建章博客 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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