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43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法243条的内容是什么,第1张

刑法243条的内容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制定的三条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适应

二、刑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比较广泛。从《刑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和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就可看出,刑法保护社会生活中至关重要的利益,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可能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层面的利益与关系。严重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有可能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为其他法律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刑法主要规定犯罪,以及运用刑罚的方法同犯罪作斗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其他法律则各有自己的任务和实现的方法。

3、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刑法的强制力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度严厉得多。刑法的特点集中体现在其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这种法律后果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所不能比拟的。违反刑法的后果是刑罚制裁,刑罚制裁的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重要的权益。

4、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正因为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需要遵循明确性和谦抑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用刑罚的前提(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尽量限制刑罚的适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又称“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刑等价原则”。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乙两人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甲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被过路人奋力阻止,被害人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乙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看到被害人苦苦哀求,心生怜悯而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人重伤,那么显然乙是故意杀人罪(中止)。

      甲、乙两人行为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即故意杀人罪,而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人的重伤,但对甲、乙二人的刑罚处罚不一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而乙的犯罪未完成是自己主动放弃的,是。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全面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乙,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新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简单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意味着现实生活中,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除了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很重要的一点事看其行为在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这即是罪刑法定原则,下面在本文详细介绍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知识。

  新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刑法罪数形态理论中原本并无包容犯一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存在包容犯立法例。这就要求我们对这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深入研究并及时作出理论回应,以指导司法实践。目前我国刑法中比较典型的包容犯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绑架罪对故意杀人罪的包容。二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强奸、引诱、强迫妇女卖*等罪名的包容。三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罪名的包容。四是强迫卖*罪对强奸、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名的包容。据此,笔者认为,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包容之罪)的过程中由于犯意的增加或转化而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即被包容之罪且为异种罪名),而刑法明确规定只以其中一个罪(包容罪名或属罪名)的加重构成定罪处刑的罪数形态。包容之罪和被包容之罪的发生在时空上存在密切的联系,行为人犯一种罪行,在同一时间、地点或相当密切的时间、地点针对同一行为对象或相关对象又犯另一罪,而且实践中这种数行为的并发还具有经常性,为了实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并发犯罪处断的统一,立法者便选择结合犯或包容犯的立法例将这些并发性犯罪进行归并性的重组。其中,立法对包容犯的重组表现出如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包容之罪(由该罪基本构成所规定的)和被包容之罪这两个相对独立且完整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符合包容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被包容之罪犯罪构成的两个独立行为,在本质上属实质数罪,并且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第二,刑法明确规定将构成实质数罪的两行为按照包容之罪一罪论处。即对于包容犯刑法规定按照一罪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三,刑法明确规定将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两个行为按照包容之罪的加重构成论处。为了实现罪刑相当,规定了比包容之罪基本犯罪构成更为严厉的法定刑,而将被包容之罪视为包容之罪的加重处罚条件,形成了包容之罪的加重构成。这是包容犯和一般的吸收犯在处断原则上所体现出的区别。基于这些特征,包容犯成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之外的一种新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形式。如果对包容犯立法例所反映出的罪名之间如何相包容的规则进行初步的分析,笔者认为,目的性犯罪包容并发性犯罪,是所有包容犯立法例所遵循的一个规则。刑法分则条文一般是在规定了目的性犯罪之后,将在目的性犯罪过程中经常随附并发的犯罪作为对目的性犯罪进行加重处罚的条件。如绑架罪中,绑架罪是行为人的目的性犯罪,“撕票”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并发性犯罪;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目的性犯罪,奸*被害人或强迫被害人卖*的行为属随附性的犯罪。立法者基于数个犯罪行为经常性并发的事实而创制了包容犯立法例,不可否认,这种立法例承载了立法者一定的价值追求,也正是这种内在的价值追求驱动立法者进行包容犯立法:一是公正,即罪刑均衡,量刑公正、统一。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为例,依据包容犯的立法例,对此行为应以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论处,处绝对死刑,但若实行数罪并罚,则法官有可能在死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裁量,最终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决。包容犯将数行为按照一罪处断,以一罪的加重构成论处,这样立法并不导致重罪轻判,而且这样还可能避免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对同样的罪行因为在实行数罪并罚的过程中的裁量和考虑不同所导致的量刑失衡和不统一。二是效率,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便宜和高效。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论处,还应考虑刑事司法的难易性。如果以数罪论处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则应主张以一罪论处。由于包容犯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的加重构成论处,对数行为以一罪加重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无疑便利了司法操作。 总之,对于包容犯立法例,在学界有积极提倡者,也有明确反对者,还不乏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者。笔者以为,我们一方面应该对包容犯自身的基础理论问题,如概念、构成、特征、包容的根据与规则、利弊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形成系统、成熟的理论;另一方面也要结合采用包容犯立法例多年来的司法实效同数罪并罚制度和结合犯立法例进行比较论证,通过对比分析,权衡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得失,选择一种最适合我国国情并能获得足够的刑法理论支持的立法模式。在包容犯立法例被修改成结合犯或改按数罪并罚处理之前,有关包容犯的规定和处断原则应该得到严格执行,这也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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