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背伸:即足部向小腿前方运动,通俗说法即为“勾脚”,如果将小腿算作一基准水平线,能使足背与小腿所成夹角小于90度的动作即为足背伸,该动作主要由足背拇长伸肌腱,及其他四趾伸肌腱收缩完成,足背伸时可见足背肌腱隆起。
足背屈:在足踝处于正常功能位时,胫前肌收缩,产生足背上翘的运动(即足背与胫前角度减小,距离接近),俗语的“绷脚”,足背与小腿所成角大于90度,足朝向足底方向运动,为足的背屈。
扩展资料:
这两个动作的不同之处
1、这两个动作的脚趾用力方向不同
跖屈:跖屈的脚趾用力方向是向上。
背伸:背伸的脚趾用力方向是朝下。
2、这两个动作的脚尖与小腿之间的角度不同
跖屈:跖屈时,脚尖朝下,此时脚尖与小腿之间的角度大于90度。
背伸:背伸时,脚尖朝上,此时脚尖与小腿之间的角度小于90度。
参考资料:
法律主观:
四级伤残的标准:如果职工具有中度智能损伤、重度癫痫、单肢瘫肌力≤2级、面部中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等情形的,能认定为工伤四级。
法律客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41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外伤性癫痫(重度); 3)偏瘫(肌力3级以下); 4)截瘫(肌力3级以下); 5)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十级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一至四级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三级或三肢瘫肌力二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度);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二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三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四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 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三、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1或视野≤24%(或半径≤15度);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三级;
(11)偏瘫肌力三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三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
(37)膀胱全切除。
四、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20平方厘米;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二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三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或半径≤25度);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 20立方厘米;
(17)舌缺损< 2/3、> 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四级;
(20)单肌瘫肌力三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二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三级或PaO2>8—107 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法律分析:
1、一级伤残
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
2、二级伤残
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3、三级伤残
三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4、四级伤残
四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等。
5、五级伤残
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等。
6、六级伤残
六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等。
7、七级伤残
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全身瘢痕面积30%;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等。
8、八级伤残
八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面部烧伤植皮1/5;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等。
9、九级伤残
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等。
10、十级伤残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等。
法律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面,几级伤残包括了一些什么样的病症,都有十分详细的表述。但是由于我国的各个地区的残疾评定的标准不易,因而相关的伤残等级的评定还需要根据所在地区来进行确认。
根据工伤鉴定标准,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属于六级伤残。
六级伤残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扩展资料
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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