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情感有怎样的关系

法律与情感有怎样的关系,第1张

法律是过于理性的,甚至有时候是有悖于常人的理解的。

法律里很多的词语的解释与生活中的理解非常的不同。

情感是感性的。大多数人都能够理解或这感同身受。

因为我们都有着或多或少的经历。

生而为人,不能逃脱的三种束缚,情感道德法律。这也是没有绝对自由,只有相对自由的原因。

情感,就是我们人类进化出来的第一层快捷方式,也是人与人相处最简单与直接的应激处理系统。而道德,应该是人类有了文字或者语言记录之后,对情感的进一步的理解和总结。因此道德也具有了一定的逻辑性,以实现族群的利益最大化,冲突最小化为核心诉求。法律和道德的作用类似,但因为道德没有强制力,所以对成员的约束并不足以实现其目标。道德适用于小范围人群,比如亲戚,邻里与宗族之间。由于社会活动范围的拓展,道德的约束力随人群扩大而日趋弱化,于是法律开始出现,法律的目的和道德具有一致性,就是族群利益的最大化和冲突的最小化。但由于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约束,产生可预期的结果,渐渐的被绝大多数人接受,特别是陌生人之间。

人作为动物的一种,本能会驱使我们追求安全。安全来源于关系,而关系的远近可分为亲戚,宗族,社会三大圈层,也正好与情感,道德和法律一一对应。但随着社会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人对安全的追求,从关系逐渐的演变为对财富的追求。而财富,确实能够得到足够的社会保障,也就是安全,从由家族,宗族提供到由社会提供。这也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冲突,情感,道德,法律。法律本来对应的是陌生人之间的关系,但现在却介入到亲情之间。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1、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

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

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2、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

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这是法的理想。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说情风、行贿受贿风、拜金主义、官僚主义等一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情交易、权钱交易现象出现,直接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

曾有过失足的执法者抱怨:“没办法,碍于情面,不得不这么做。”诚然,中国经历了漫长的“人治”时代,重人情轻道理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作为一名执法者,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这是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现实的紧迫需要,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有情有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法律面前,我们既要遵循法内之情的客观要求,更要自觉化解情法冲突的矛盾现象,坚决杜绝和抵制有悖于法律的情感,不亵渎法律,就不会玷污检察官的崇高形象和高尚人格。

3、树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格

古希腊先贤有过“正义胜似法律”的论述。也就是说,正义是法律的基础,离开了正义,法律就失去了它本来的意义。由此可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结晶,更是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理想。因此,牢固树立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格尤为重要。

树立正确的法制统一观

自觉克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首先要求检察干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案。凡是程序法有规定的,要坚决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其次,要有尊重人权的意识,在办案中体现人性化。

办案公开、公正,通过公开操作,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检察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办案,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等现象发生。应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让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

提高办案效率,“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司法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要求,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保证司法公正;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全面铺开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对具体案件坚持不引导、不干预、不施加影响。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它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

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这种反应和体验是积极的,能动的

大学生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备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又有自己的特征,同时还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就其主体而言,大学生的年龄层次、受教育程度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或社会公众;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大学生尚未形成成熟的科学人生观和世界观,致使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带有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虽然客观上讲,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法律意识必然包括法律思想体系的理论内容,但就实际状况而言,在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中,法律思想体系理论内容的比重还是较低的。

人的情感是个人的事情,也就是私人的事情,法律是管不到那么具体的,你和别人情感好,或者是坏都在你自己掌握之中,法律怎么保护情感呢?情感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没法用条条框框去约束的,所以人的情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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