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酸奶过期1分钟顾客向超市索赔1000元,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呢?

如何看待酸奶过期1分钟顾客向超市索赔1000元,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呢?,第1张

过期就是过期,不管是一分钟还是一个月,规则制定好了就应该严格执行。这个就是超市方面的责任,一般保质期到三分之二以后就应该采取措施了,这种短保食品更应格外注意才对。如果顾客是在无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过期的索赔很合理。但是如果是故意的等到时间过期才购买就另说了。也可能该男子是职业打假人,但这些“职业打假人”只要不使用诬陷,假证据等违法手段,那实际就是对商家的一种真正有效的监督。大家在选食品时一定要看看日期,避免买到过期食品。超市也应该加强监督检查管理,对过期产品食品及时清理。快过期的得要高度关注售卖情况及时下架。

该顾客行为也属于合理利用规则

不管主观上是不是故意为之,确实可以要求商家索赔

先来看看食品设置保质期的重要性

首先介绍一下两种病菌

大肠杆菌:与人终生相伴,几乎占粪便干重的1/3,常引起严重腹泻和败血症及多种局部感染。如果这两种菌超过了一定标准,那么食品食用安全就无法保证,说大一点,运气不好的话因此而失

去生命的情况也是有的。

厂家先对食品进行微生物实验等各种实验检查,客观分析食品的质量变化。

其中也包含感官评估一套流程下来会大致确定食品的可食用时间,然后保险起见保质期会在这个时间基础上缩短,

具体是多少天会有一个公式:

食品开始不好吃的天数x07~08

比如说你的薯片从30天开始不好吃,30x07~08=21~24,保质期就是21~24天某一天

所以大部分零食只要未拆封且保存得当,观察一下没有明显的变质现象,口感也正常,其实是可以

吃的,只不过吃起来没那么好吃而已。当然也可能到零食还没到保质期就变质了的情况,这边建议

果断扔掉呢

但有几种食物建议过了保质期就不要吃了

其中就包括蛋、奶类食品

因为细菌极易超标!

即便只是过了一分钟,也不要吃!

当然一般呢我们就直接扔掉或者跟超市协商换一个。

我认为超市应该赔,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没有矫枉过正一说。

法律规则为人们划定了行为的界限,行为界限之上即为违法,界限之下即为合法。

具体到本次事件,超过保质期一分钟也是过期,这无可争辩。按照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出售过期

食品,消费者就是可以请求赔偿。

有人说,超过1分钟也不行吗?不行。

如果超过1分钟觉得冤枉可以免于赔偿,那接下来2分钟、3分钟是不是也觉得冤枉?1天是不是觉得

冤枉?如此往下,食品保质期就会形同虚设。

 同理,盗窃罪规定的刑事立案 标准是1000元,那么10001元就可能刑事立案,9999元必不可能

刑事立案(只能治安管理处罚)。

再同理,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刑期3年,监狱可以在2年364天的时候把犯罪分子放出来吗?不可能

的。

所以在法律规则这件事上,只有符合规定或者不符合规定,没有差一点点符合规定一说。

我支持这个顾客的行为,过期食品即使过了一分钟,我们也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合理的按

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索赔,这样才可以给生产者或销售者一个教训,他们才会重视对于临期产品

的处理问题。

从内容来看,这个顾客不属于职业打假人,而是属于规则认理的人,其实这样的人多一些真的挺好

的。

那么这个顾客主张1000元是否过高呢,最终法院支持了400元是否合理呢,其实在规定的范围内,

都可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过期这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对于临期产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归库,或者按照单独的销售区域进行销售且给出明显的提示标识。对

于过期产品要及时进行下架处理,不得进行二次销售。

最后,去购物之后一定要保留好当初购买时的小票,这个是离开店铺之后的维权依据。如果是店

内,可以看看产品的保质期。

话说,你买产品看保质期吗?

之前在当地超市做过管理,来说说两个方面:

第一,超市方面,工商法严格规定,不能销售过期,所以超市都会将快过期的商品称为临期商品,临期商品数量大的一般会打折促销,降低损耗,能快速清掉临期商品,避免出现过期销售,因为销售过期商品,轻则罚款,重则停业整顿,所以超市会非常重视,而文中提到的酸奶商品一般会配商家的促销人员,促销人员除了负责销售方面之外,大部分会承担商品销售日期的检查管理,做好打折或者下架的工作,文中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是促销人员没有做好这两个工作,导致过期;

第二,客人方面,大部分客人是进来消费买东西的,买到过期商品,要求赔偿或者退换货,这个属于再正常不过的行为,无可厚非,但是在超市行业里面有种很不受待见的“客人”被我们称为“职业打假”,就是预先将容易临期的商品(一般是冷藏豆腐类,保质期只有5~10天的),藏到冷柜角落,等个几天再找出来,去结账讹诈,要挟投诉到工商,因为超市被投诉到工商赔钱不说,还会成为重点检查对象,非常的麻烦,所以一般遇到这种“职业打假”的都会妥协私了,少则赔偿几千块,多则赔偿几万;

所以关于文中这个事情,超市肯定负有责任,没有提前将临期商品打折下架,但是一瓶酸奶,客人开口要1000块的赔偿,并不合理,经协商退换货或者赔偿3倍价钱是可以的。

这家超市有监管责任,虽然这是牛奶品牌的导购员,但是这名导购员是在超市里工作的,她的形象也代表着超市的形象。超市里发生这样的事,说明超市平时监管不力,疏于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的态度不认真。

张家港一家超市导购员踩酸奶敷脚,行为非常恶劣。

这家超市的导购员脚踩着酸奶,还用酸奶来敷脚,旁边有很多顾客,这名导购员没有素质,她的行为非常不文明。我们常说,超市工作人员的形象也代表着这家超市的形象,酸奶是入嘴的食物,这名工作人员居然用脚踩着酸奶,这样的行为是多么的恶劣。这家超市肯定有责任,因为这名导购员是在这家超市工作的,虽然她是一个牛奶品牌的导购员,但是这名导购员在超市里工作,所以超市也有监管责任。

所有在超市工作的人员,超市都是有监管责任的。

事情发生以后,超市把这个责任推给了牛奶品牌方,超市说,这名工作人员是牛奶品牌的导购员,言外之意,这个被曝光的工作人员不是超市的员工,我们想问,这名员工是不是在超市里工作的?如果她是在超市里工作的,即使她是牛奶品牌的导购员,超市也有监管责任,超市也应该对这名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这名工作人员脚踩着酸奶,并且在上班期间用酸奶敷脚,给超市带来了极坏的影响,这不仅是工作人员的素质有问题,也说明超市缺乏监管。超市里到处有监控,超市里也有巡防人员,在这名工作人员旁边就有很多工作人员在工作,为什么没有人发现她犯了错误?为什么没有人对她进行提醒?

超市给出的答复,已经告知牛奶品牌方,这名工作人员已经被解雇,超市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虽然这名导购员事出有因,她的脚被撞了,但是在工作期间,可以选择去其他的地方查看,不能踩着酸奶,也不能当众脱袜子。希望这名导购员能够做好反省,要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否则还会出现同样的问题,还会同样面临被解雇。

不一定要酸奶机才能做酸奶啊,电饭煲也是可以做酸奶的。

先给容器消毒,将开水注入碗中冲洗(碗盖也要清洗)。勺子也要一同清洗。

将碗内的水擦拭干净,倒入准备好的原酸奶(可在超市中购得)。

倒入新鲜牛奶,用勺子搅拌均匀。

加入白砂糖搅拌均匀。

电饭煲内倒入一小锅开水,水量八分满。

将混合牛奶和酸奶的碗密封盖好,小心放入电饭煲中。

盖上电饭煲,接上电源。选择保温,八小时后断电,中间千万不要开盖,然后取出,如果酸奶变成比较浓稠的状态就做好了,如果没有就再放进去再捂1-2小时,直到达到你满意的浓度为止,然后取出可根据口味再加糖,搅拌均匀,盖严盖子,送进冰箱冷藏,食用的时候取出即可。

108元的酸奶索赔15000元不合理(详见案例)。除非那酸奶造成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具体需要结合你的致病情形判断,比如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级等,伤的轻赔偿的就少,严重的赔偿就多。

如果消费者发现食品存在问题,可以向商家直接投诉和向职能部门举报等,也可以向相关媒体爆料。如果你掌握的证据确凿也有法律依据,在投诉举报无果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走法律途径维权。《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我国现行有多种法律法规支持消费者依法索赔。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适用于虚假广告和欺诈经营行为;另一个是《食品安全法》,主要针对食品、保健食品和药品有悖安全提出的索赔;还有就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呢?一般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销售者在销售的过程中,还“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像所举的案例二中的超市未能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一

  买“极品香米”诉超市超市被判3倍赔偿

  陕西省西安市一消费者在超市买到的大米外包装上印有“极品香米”字样。消费者认为该宣传用语涉嫌误导消费,有欺诈嫌疑,一纸诉状将超市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回货款,并给予货款3倍的赔偿。据悉,该判决是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首次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司法判决。

  西安市消费者孙先生说,之前他在西安市某超市购买大米,发现原先购买的一种“御品香米”,在包装基本没有改变、价格和等级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摇身一变成为了“极品香米”。孙先生认为“极品”两个字误导了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这种大米品质极高。孙先生查阅相关资料表明,我国将各类大米分为4个等级,没有“极品”的等级划分。孙先生认为“极品香米”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19日,孙先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将超市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货款1796元,并3倍赔偿。

  7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销售“极品香米”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直接承担返还货款和相应赔偿责任。

  超市方辩称,他们是商品零售企业,是向供应商采购该品牌香米后直接销售的,商品是合法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他们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超市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超市销售的这款香米,在包装上标注有“极品香米”字样,小票上也标注“极品香米”,而“极品”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市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超市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2014年9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超市退还消费者孙先生购买大米货款1796元,并支付给孙先生货款3倍的赔偿金53880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但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恶意损害消费者权益,填平原则对这一部分不法经营者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也不能很好补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标准,对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增添了巨大的动力。

  案例二

  过期10天判10倍赔偿大型超市出售过期食品遭重罚

  男子殷某在武汉市汉阳一家超市购了一盒过期食品,并将该超市诉至法庭,诉请10倍赔偿。

  2013年6月17日,殷某在武汉市汉阳某超市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价款为251元。殷某出超市后即发现,其购买的桃花姬阿胶糕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该盒食品已过期10天,遂向该超市要求退货,但双方协商未果。

  同日,殷某向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分局申诉,要求退货,并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10倍赔偿,然而调解未果。

  在此情况下,殷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殷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超市销售的商品,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殷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超市未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阿胶糕与殷某提供的阿胶糕不是同一批次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应有完整的视频监控系统,能够对殷某购买食品行为的真实性起辅助证明作用,但超市也未能提供。超市虽然能够证明该商品登记的发货单位为冠县益民,但不能证明超市没有购进该商品。因此,认定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判决超市退还殷某货款251元,赔偿殷某10倍的价款2510元,赔偿殷某交通费500元。

  超市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只是过了保质期,并不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殷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销售者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只是存在未来得及整理过期商品的情形,最多也仅属于过失,对殷某也未产生实际损害。因此,不应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向殷某支付10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明知食品过期仍销售应被罚10倍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行为所确定的赔偿原则相比,《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更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但正是由于10倍赔偿的惩罚较为严格,《食品安全法》为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规定了一个主观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要求销售者进行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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