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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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主观回答,我愿意分享一些关于在现今感情大环境下对婚姻和爱情的看法。以下是我个人的观点:
第一段:对现今感情大环境的认知
当下的社会中,感情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和多元化。婚姻和爱情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难,如婚姻不稳定、感情浮躁、婚外关系增多等。这些现象使得人们对婚姻和爱情的信心受到一定的冲击。
第二段:对婚姻的信仰
尽管面临各种挑战,我仍然坚信婚姻的价值和意义。婚姻是一种承诺和契约,代表着两个人相互扶持、共同成长的决心和责任。它是一种稳定的情感纽带,为两个人提供支持、安全和互助。
第三段:对爱情的信念
虽然爱情可能会经历起伏和考验,但我相信真挚的爱情依然存在。爱情是一种强烈的情感体验,能够给人带来快乐、满足和意义。它可以激发人们的激情和奉献精神,让人们感受到生活的美好和温暖。
第四段:建立健康的关系
在现今感情大环境下,建立健康的关系变得更加重要。这包括相互尊重、信任、沟通和包容。通过建立良好的沟通和理解,双方可以更好地处理困难和矛盾,从而保持和发展他们的爱情和婚姻。
第五段:个人选择与努力
最重要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情感需求做出选择。无论是选择婚姻还是选择爱情,关键在于理解自己的内心需求,并与伴侣共同努力建立稳定和幸福的关系。成功的婚姻和爱情需要双方的付出、忍耐和理解。
综上所述,尽管现今感情大环境存在一些挑战,我仍然相信婚姻和爱情的力量和价值。它们可以为人们带来幸福、成长和满足,但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每个人可以根据我个人的主观观点,我认为在现今感情大环境下,我依然会相信婚姻和爱情。
是的,情绪对婚姻关系有重要的影响。以下是一些情绪对婚姻的影响方面:
沟通和理解:情绪能够影响你在婚姻中的沟通方式和能力。当情绪稳定时,你更有可能以冷静和理性的态度与伴侣进行有效的沟通,并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和感受。相反,情绪不稳定可能导致情绪化的沟通、误解和冲突。
冲突处理:情绪稳定的人更能够以冷静和理性的方式处理婚姻中的冲突。他们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以合作和包容的态度处理分歧。这有助于避免冲突的升级和伤害,维持婚姻的稳定和和谐。
亲密关系:情绪对于婚姻中的亲密关系至关重要。情绪稳定的人更有可能提供情感支持、理解和安全感,从而促进婚姻中的亲密和互相依赖。相反,情绪不稳定可能导致情感的起伏和不可预测性,影响亲密关系的建立和维持。
心理健康和幸福感:情绪稳定对于个人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有直接影响,而这也会反过来影响婚姻关系。当你能够管理自己的情绪,保持积极的心态,你更有可能在婚姻中感到满足、幸福和满意。情绪不稳定可能导致焦虑、抑郁和负面情绪,对婚姻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情绪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沟通、冲突处理、亲密关系和个人幸福感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情绪稳定有助于建立健康、稳定和满意的婚姻关系,而情绪不稳定可能导致婚姻中的问题和困扰。因此,情绪的重要性在婚姻中不容忽视。
恋爱心理,是人们在生理成熟、心理发展的基础上和一定社会环境的影响下,以自我意识为标志,表现出来的对异性的好奇、接近、恋爱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心理现象的总和。 随着近年来大学生群体被社会关注度的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恋爱问题亦就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大学生恋爱心理在与社会心理互动过程中出现的现象和发生的问题也就变得纷繁复杂起来。对于当代大学生最困惑的问题之一——恋爱问题应该引起高校和教师的关注,分析大学生恋爱心理的困惑,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恋爱心理困惑的对策,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这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也是高校和教师的职责所在。
目前我国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8~22岁左右,处在这个年龄时期的大学生对亲密关系的需要更加强烈。从身体发育的角度看:大学生们在经历了高中阶段紧张而充满压力的时期,进入大学后,不但身心轻松下来,而且身体的发育已经成熟,压抑和潜藏的对异性的爱和渴望自然地浮现出来。从学习任务的角度看:大学生的学习任务相对较轻,也让他们有足够的时间恋爱;也有部分大学生进入大学校园后,没有正确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学习态度不端正,认为考上了大学就该放松了,因而对学习就采取应付的态度。由此就有大量的剩余时间,无所事事,于是就萌生了谈恋爱打发时光或寻找精神寄托的想法。从经济能力上看:多数大学生在父母的支持下,经济方面没有顾虑。从校园环境看:大学生活相对自由,可以摆脱家长的约束;大学校园又是青年男女大量聚集的场所,青年男女之间的交往就变得容易而自然,校园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团活动便于学生扩大交往,加深了解,在长期的交往中,男生女生彼此熟悉了解,产生信任和友谊,具备了极好的彼此交往的外部条件,有助于城市爱情。基于上述因素,很多学生开始了他们的校园恋爱。当然校园恋爱让很多大学生尝到了爱情的甜蜜,也受到了爱情的打击,在他们的心理留下了对爱情的困惑。
一 大学生恋爱心理困惑的表现
1.恋爱动机不纯正造成恋爱心理困惑
大学生活对多数学生来说意味着脱离了以前的环境进入一个全新的环境,在新的环境中,需要建立全新的各种关系,通过交流排解烦恼、寂寞,并完善自我。而共同的校园学习、生活和交往以及思想观念的相似性,让他们在恋爱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从众趋向,特别是新生入校后,看到出双入对的师哥师姐,压抑已久的对异性的渴望和爱慕情绪被激发出来,在好奇心的驱使下跃跃欲试。还有不少大学生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认为自己的大学生涯中没有恋爱经历就是一件没面子的事情,会被人瞧不起,会被别人认为自己无能或缺乏魅力。在这种群体氛围的影响下,一些并不打算恋爱的大学生,为显示自己的能力、满足虚荣心,也盲目地加入到恋爱大军中。这样的恋爱动机不纯,不是因为爱情本身,有着为弥补内心空虚、孤独和从众的心理,大学校园中动机不纯正的恋爱使得传统的婚恋观受到了挑战。恋爱的重心不再是两情相悦,更多的强调的是对外貌、金钱和对方的家庭地位的追求。恋爱中的大学生缺乏社会经历,往往控制不了自己的情感,任感情随意放纵;加上近年来不良文化和社会上一些消极现象的影响,部分大学生本身缺乏抵御不良因素的能力,责任意识淡漠,产生了游戏人生、追求享乐的人生态度,这样的人生态度害人害己,伤害了他人,也让自己陷于空虚、麻木、精神匮乏的境地,丧失了追求纯洁爱情的动力和对生活的热情。
2.恋爱受挫后造成恋爱心理困惑
爱情是一种美好崇高的感情,美好的爱情是幸福生活的源泉,人们对异性的爱和渴望恋爱是以寻找爱情、培养爱情为目的的。恋爱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在恋爱过程中,需要双方的相互考察和相互适应,也需要双方真正懂得爱是一种责任和权利的统一。在恋爱这个相互考察的过程中,大学生受到生理、饮食起居、经济和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恋爱受挫是不可避免的。而目前的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生活条件优越,社会阅历不深、思想单纯,依赖心理较强,一旦恋爱就会过分依赖对方,要么有很强的控制欲和占有欲,将自己全部的经历都投入恋爱中,把对方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要么把对方视为自己生命中的重心,只付出不索取,愿意为对方牺牲一切,在爱情中迷失自我、失去自我,把爱情过于理想化,缺乏恋爱双方的平等和尊重。当恋爱受挫时,由于生活经历的单纯,自控力和耐挫力较弱,无法恰当地处理恋爱中的情感问题,无法理性地评判和审视自身、他人。由此产生的自卑心理和悲观情绪造成大学生恋爱心理的困惑,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缺乏爱与被爱的能力,不敢坦然与异性交往,有的大学生失恋之后,丧失信心,一蹶不振,认为一切都失去了意义,以至于悲观厌世,甚至还有人将对方看做仇人,肆意诽谤,或做出极端行为造成人身伤害。
二 大学生恋爱心理困惑的对策
面对目前大学生在恋爱中遇到的问题和这些问题所带来的心理困惑,高等院校和高校教师应义不容辞地站出来,采用讲座、咨询等形式,提供给学生适当的调节和宣泄情绪的途径,减轻失恋的痛苦,及时纠正和抑制极端的悲观心理倾向和行为,让大学生能面对恋爱挫折,用积极的人生态度学习、生活。
1.高校和教师应帮助大学生正确认识和评价自我,树立信心
一个人对自我的感觉,决定了他与别人的关系,这是建立正确恋爱观的基础,也是与异性交往的基础。能否正确地认识自我,对今后性心理的发展、与异性交往及幸福生活的建立产生影响。学校可以通过定期举办一些相关主题的活动,如沙龙、讲座等,训练和提高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逐步建立自信心,完善自我。高校和教师除了帮助大学生正确认识和评价自我、树立信心外,还应该和大学生们一起反思“什么是爱情,爱情在人生中应该处于什么地位”。由此明确大学阶段是个体成才的黄金期、成才的准备期,是人生中精力最旺盛、智力和能力发展的高峰时期。大学生应该珍惜大学时光,以学业为主,真正处理好学业与恋爱的关系。
2.高校和教师应帮助大学生理解爱情的真正涵义,加强大学生恋爱道德教育
随着大学生生理的成熟,情感体验的丰富,对爱情的渴望、追求和执著不言而喻。高校可通过礼仪培训、艺术欣赏、心理健康等选修课教育,帮助学生在体质、服饰、气质、知识结构等方面完善自我;也可通过法律、法规的教育,使学生知法、懂法、守法。当然除了相关知识和法律的普及外,最重要的还是加强大学生恋爱道德教育,在恋爱过程中要学会尊重对方,男女双方的恋爱基于高尚的道德才会有纯洁的爱情,爱情作为男女之间一种持久专一的情感,深刻影响着人的精神生活。高校和教师应重视大学生恋爱观的教育引导和研究,辅导员和班主任应合理增加精力投入,将大学生恋爱道德和恋爱观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并引入课堂;将传统道德观与现代婚恋观合理地结合起来,及时帮助学生解除恋爱过程中遭遇的困惑和问题。
大学生自身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认识到正确的恋爱观是社会与时代的要求,也是自身健康成长获得幸福的需要。
高校和教师需要加强引导,培养学生的高尚情趣,让学生懂得举止得体、自尊自爱、彼此尊重,在健康和高尚的心理基础上进行交往,用道德理智来完备自己的情感,约束自己的行为。
3.高校应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处理恋爱挫折
爱情是人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人生的全部内容。人生需要爱情,但不能为爱情而活着。青年学生应该摆正爱情的位置,树立崇高的理想,把自己的青春、智慧和才能投入到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伟大事业中,实现生命的价值,给自己的人生及爱情赋予真正的意义。
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不如意的地方,单恋或失恋的情况时有发生。当缘尽情了时,有些大学生能够调节情绪,尽快走出失恋的阴霾。但有的则会陷入泥潭不能自拔,影响个人及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有时甚至会做出一些极端的行为,伤害自己或他人。面对这种情况,高校应尽可能地营造健康环境,有利于大学生情感和心理向积极方面发展。高校应该开展丰富的校园文化生活,用生动活泼、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生活将学生吸引到健康、丰富、多彩和有意义的集体生活中来,减轻大学生入校后背井离乡的孤独感,增强团队意识,促进学生间的正常交往。
总之,对众多的在校大学生来说,校园恋情是美好的。如何端正自己的恋爱观甚至是婚恋观、协调好学业和恋情、人际关系和恋情的关系,无悔于自己的大学生活,需要学校和教师的引导,更需要社会、学校、家长和学生自身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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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晓华大学生恋爱心理误区及对策研究[J]咸宁学院学报,2008(2)
〔责任编辑:李锦雯〕
今天,婚恋问题已经与心理问题、就业问题成为当前大学生最为关注的三大热点问题。大学生恋爱观、婚姻观指大学生对婚前恋爱、婚姻生活以及婚恋过程中性爱取向的基本看法,它是大学生对待恋爱和婚姻的内在标准和主观看法,其不但直接影响个体对配偶的选择,还会影响个体对未来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文化学者胡因梦曾说:“爱是人类最艰难的课题。”大学生怎样把握心中爱的冲动,学会爱人,懂得爱情,珍惜爱情,学会做一个幸福的人,其中体现着一种进步和对人生的理解。法律启蒙教育在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方面作用如何为此,笔者对广州大学已修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690份,回收有效问卷649份,覆盖2009级、2010级5个学院10个专业的学生。
一、大学生婚恋观的现状
1大学生恋爱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大学生把恋爱看做自己的私事。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面对自己的生活,更关注自身的感受。对于“在恋爱过程中,你做好哪些思想准备”(多项选择),73%的学生选择“有准备,不论对方健康或者生病,不论对方有钱或者没钱都对对方负责”,51%的学生选择“要准备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对于“当父母反对你选择的对象时,你会怎么办”,70%的学生选择“给定一个期限,如果他(她)仍然不能让父母满意的话,就和他(她)分手”,20%的学生选择“与父母争执,誓死捍卫自己的爱情,甚至不惜与父母翻脸”,10%的学生选择“父母阅历丰富,应听从他们的看法,忍痛割爱”。64%的学生愿意选择“你喜欢的人”;36%的学生选择“喜欢你的人”。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处理问题并不简单,他们有独立的思考,尊重自身感受,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
2大学生对恋爱的看法较为理智。关于“大学谈恋爱的动机”,有725%的学生是“出于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与欣赏,彼此被对方的某些优点所吸引”,有159%的学生是“想弥补内心空虚,寻找精神寄托”,有4%的学生是“因为看到大家都有男女朋友,觉得自己单身没面子”,有15%的学生则是“对方追求激烈,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对于“大学谈恋爱的态度”,42%的学生认为“是一种真挚的感情,是人生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宝贵经历,至少应该经历一次”,有50%的学生觉得应“顺其自然,有也好,没有也不强求”,有3%的学生认为“会影响学业,得不偿失”,有2%的学生是“玩玩而已,何必当真”。关于“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的爱情观的看法,54%的学生选择了中立,表示不同意的有41%。可见,大学生较为理性,说明恋爱观内容、原则、理念等教育产生效果,他们选择恋人更注重内涵,人生观、价值观的共通点。
3大学生婚姻自主,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当代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尊重自己的意愿,重视自身的权利。对于“从2005年9月1日起,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你是怎样看待对这一问题的”,7%的学生选择“反对,会影响学业和今后的发展”,75%的学生选择“不反对,但我肯定不会在大学结婚”,12%的学生选择“如果可能,我会在大学结婚”。在回答“只要两人感情好,结不结婚都一样的观点”,53%的学生选择“不同意”,15%的学生选择“同意”,31%的学生选择“中立”。结果显示大学生有一定的权利意识。通过法律基础课学习,就是要让学生懂得现代社会权利意识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法治社会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为根本,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珍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尊重别人的权利,都是公民意识缺失的表现。
4面对婚姻,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离婚的看法,选择“既然结了婚就不要轻易离婚”的占56%,选“如果不合适,就应当早点离婚”占32%,选“婚姻就应该天长地久,不应该离婚”的占12%。关于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程度问题,41%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非常大”,40%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比较大”。“面对离婚你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45%的学生选择争取更多财产,53%的学生选择抚养小孩,2%的学生选择找机会报复对方。对“你会因为婚外恋离婚吗”,选择“不会,情人只是过眼云烟,一场游戏一场梦,梦醒回”的占43%,18%的学生选择“不会,虽然家庭、情人两不误,但还是不能没有家庭”,1%的学生选择“会,如果遇到的是真爱,本身婚姻就有问题,可能会离”。可见大学生是比较看重婚姻、家庭的,对婚姻中法律关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比较明确,具有一定法律意识。
5大学生性爱观呈现较强的责任意识。针对“一夜情”的看法,“坚决反对”的占38%,有37%的学生则选择“要慎重,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可以”,25%的学生表示“不反对,但自己不会这么做”。关于对“大学生同居现象”的看法是:62%的学生选择“这是恋爱双方自己的事,如果别人发生了,可以接受,但自己会慎重考虑”,29%的学生选择“短暂的快乐过后带来的是无尽的悲伤和更多的无奈,大学生应该更好地克制自己”。性爱关系中体现着道德责任感,对感情的尊重,对性爱的慎重,说明大学生的性观念、性意识已经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
二、法律启蒙是健康婚恋观形成的前提
1法律思维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律思维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理性首先是认识之真,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所谓的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所谓的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法律启蒙教育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懂得相关法律规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确规范婚恋行为。在爱中学会尊重对方,把握爱的权利,爱的行为中坚守法律的底线;在婚姻中清晰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明白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此次婚恋观情况的调查,说明学生经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素养,能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
2法律启蒙呼唤人性回归。儒家最讲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视为人性的精华。《三字经》的第一句话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中国佛法的真谛是“善”,故而劝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苏格拉底认为善即美。近代关于善的研究的著名学者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以“道德律令”为标准来区分善与恶,主张理性的法必须是善的。黑格尔把善理解为法发展到道德阶段的一个中间环节,评判一种法的善恶关键在于它能否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如果能够有效地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这样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启蒙教育的目的在于丰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善”,即是伦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惩恶扬善,使人知是非,懂善恶,明美丑,对婚恋行为做出选择、矫正的指引。如果由于求爱不成或者婚姻关系中当爱已成往事,因爱生恨,怀恨在心,甚至做出伤害对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极端行为,当事人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学习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说的“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说的“为明珠拂去灰尘”。归根结底,学法习法是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义,更加体现人的质的规定性,使人成其为人。
3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规则意识。此次调查说明学生的婚恋观彰显法性,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法律使人追求规则、章法、秩序、条理、公道、平恕。学不学法,是意识问题;懂不懂法,是素质问题;守不守法,是责任问题。我们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通过法律教育,走人法律的世界,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让学生领会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富勒有言:“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规则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经之路,法律教育被学生内化,让学生处处感受到“规则”,依法生活,才会拥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真诚的法信仰。在面对婚恋问题时,才能远离虚伪和欺诈,远离暴力和伤害,远离违法和犯罪,才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收获幸福婚姻,走好人生每一步。
三、重视法律教育,构建健康婚恋观
婚恋观教育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水平,而且反映了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平、法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国民的素质。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持何种婚恋观有直接关系。然而也有部分大学生,由于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爱情与婚姻的理解不透彻,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健康婚恋观的指导,又受到一些错误的择偶标准、价值观念和恋爱方式的影响,对婚恋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扭曲和偏差,对学业和身心健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也影响着他们未来的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因此,应加强法律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婚恋观。
1恋爱中的法律教育。爱情是人类独有的情感,象征着纯洁、忠贞、美好和神圣,是男女在内心形成的对对方最真挚、最热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情感。巴尔扎克指出“爱情是人生最难的学校”。爱情以人的性生理发育为前提,当代大学生的性生理发育虽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还有许多不足,人生观不够稳定。虽然传统道德对大学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文化多元的今天,大学生开放的思想对“性”及婚姻问题产生了影响,在理智与情感方面处于矛盾的旋涡,追求爱情的同时忽视了法律底线,在尝试之后往往面对的是尴尬和无尽的悔恨。学生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一对大学生情侣未婚同居,后来女孩怀孕了,但在要生小孩时,他们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医院,所以留在宿舍生孩子,但因为难产而造成女孩和婴儿都死亡,事后男孩因为害怕,就匆匆离开。这种情况,问:男孩要不要负法律责任”虽然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但其基本的原则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观、权利观、义务观。这个男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告诉我们,每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须知民事法律行为与幸福爱情的关系,恋爱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与有配偶的人恋爱即第三者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婚前协议等问题;恋爱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在爱中学会识别爱情“真伪”,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说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是个人悲哀的话,那么,当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这样一个权利存在,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2婚姻中的法律教育。作为现代公民,大学生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理念。法律教育使学生懂得人生每一个行为都要在法的秩序下进行,幸福婚姻须有法律保障。大学生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真学习《民法》《婚姻法》《刑法》等法律,尊重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以法的视角认识婚姻,尊重婚姻关系中双方的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尊重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养育子女,赡养老人。懂得身份权的相关法律,知道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收养、监护和重婚等与家庭幸福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尊重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知道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界限;知道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理性对待离婚;知道怎样处理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从表象上看是个人行为,而本质上是社会行为,个人行为是自己的私事,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就是要不要结婚,和谁结婚,什么时间结婚,在什么地方结婚都是个人的自由,个人意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尊重个人的权利,他人和社会都不会干预。但婚姻又是社会行为,个人的婚姻要符合社会规范,主要是受法律即《婚姻法》的调整。当事人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成为合法婚姻,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婚姻才被社会承认。结婚后当事人在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社会的干预,甚至法律制裁。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所以家庭是否幸福和谐不仅关乎个人生活幸福,更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种族的繁衍和传递。因此,健康婚姻观须有法律的正确指引。
我们每个人都希望我们能在这条感情的道路上顺利而顺利地走下去,而不是一波三折。 在经历自己的感情带给我们的幸福和快乐之前,我们必须忍受各种各样的事情。 受伤和许多未知的危险。
但是有一句话说,当人们面对情绪时,他们的智商将降至零。 就是说,许多人面对情感时,无法理性地处理关系中发生的事情。 面对这段感情上的挫折,有些人会采取极端措施,不仅伤害自己,而且伤害亲人。
特别是对于某些在情感上相对脆弱的人,如果他们对婚姻和爱情没有良好的教育,他们在面对情感挫折和失败时往往容易产生思维偏差。 一些极端的行为。
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婚姻和爱情的教育现在相对薄弱,并且没有专门的课程来教育年轻人如何处理婚姻和爱情问题。 许多人使用电视剧,小说或娱乐明星的某些情绪来形成自己对婚姻和爱情的看法。 这实际上是非常危险的行为。
因为这些无法为年轻人提供正确的指导,所以关于婚姻和爱情的一些错误观点可能会无形地传播开来,并且年轻人会受到不明显的影响。
最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革命委员会广州市委员会主席于新伟发出了这样的呼吁:他希望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 建立高校婚姻恋爱教育体系,开设婚姻恋爱教育课程,使他成为大学生必修课。
大学生作为中国未来的后备军,是社会上重要的人才储备集团,他们对婚姻和爱情的看法将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甚至影响未来的发展趋势。 社会。 因此,必须加强对大学生的婚恋教育。 这不仅可以帮助大学生自己,而且可以改善全国人民的整体素质。
委员会成员于欣伟提出了这一建议,希望将婚恋教育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并系统地教育情感上的恋爱婚姻,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 让当代大学生对爱情有正确的认识。
如果您想给年轻人正确的婚姻和恋爱观指导,那么应该有系统的教育,而不是让年轻人认为这很有趣而不注意。
婚姻和爱情教育不仅涉及面对婚姻和面对爱情,而且还包括友谊,与他人打交道以及与亲戚之间的关系打交道。 这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课程。 如果将这门课程确定为大学生的必修课,那么我相信整个社会在不久的将来将会非常融洽。
年轻人在处理婚姻和爱情问题时也将具有更强的心理素质,并且不会因为有些挫折而表现出极端的举动,并且会从事危害自身和社会的事情。
当然,在一个男孩和女孩很多的社会中,如果有这样的婚姻和爱情课程,我相信许多男孩将能够学习婚姻和爱情的知识,因此 他们可以更好地为您的未来伴侣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安全感。 也许在以前的课程中,许多男孩都能顺利找到自己的另一个并不奇怪。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检索结果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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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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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校园, 2001 4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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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报, 2005 8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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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1995: 113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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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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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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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2005 9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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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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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shuibaowywys16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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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恋爱问题的理性思考
( 2005级人文科学院 X X X )
摘要:在人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一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关键字:大学生结婚;规定;婚姻学
引 言
教育部已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取消了“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原规定,对于大学生结婚,今后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不再对大学生结婚作限制,这样的“法律空白”正体现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无限制大学生结婚的条款,新《规定》作为这两个法律的下位法,自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过去我们禁止高校大学生结婚,实质上是管理者把高校管理制度单纯当成一个“治”人的工具,忽视了问题的另一面,即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主要不是用来“管”人的,而是用来服务于人的,高校的秩序主要应该是通过权利的保护,激发学生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而形成的,这样的秩序才是有活力、有张力的秩序。
当前,许多人对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表示了种种担忧,例如大学生尚未自立,没有结婚的物质条件;大学生双方一旦形成夫妻关系,就会给学校管理带来麻烦;婚姻家庭的拖累,会影响大学生们的求学等。这些观点无疑还是把大学生这一成年公民群体当成了未成年人看。 事实上,当代的大学生会失去理智地早早在大学期间步入婚姻殿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教育部称,在70多个已经取消了学生结婚限制的高校中,登记结婚的学生只占总数的万分之一。 退一步说,大学生结婚限制彻底取消后,即使有许多学生去登记结婚,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很大压力,那也不必为此紧张。因为权利保护的完善必然导致公民自由度的提高,导致秩序维护的难度加大,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些成本与禁止学生结婚规定造成的破坏法治的后果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可以说,禁止学生结婚无疑是一个最坏的选择,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每一个领域中,任何以剥夺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都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而取消结婚限制虽然可能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但绝对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
除了不再禁止结婚,新《规定》的其他一些变化也令人关注。如首次增加“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规定“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从这些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权利为本”的主线,这个主线为未来的高校管理改革划定了一个方向:作为高校,它的管理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法治进程,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来适应它。高校管理不能总想着如何让管理者运用权力更方便,而应该多一些换位思考,多思考如何让被管理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方便。
不过,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高校普遍实行的是单中心的、权力层层传递的管理架构,这种管理架构的运行规律是依靠外部规则来实现内部秩序,这与彻底实现“以权利为本”的管理理念还不太适应。不过,新《规定》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它增写了“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内容。建议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能开展相关调研,早日制定一部促进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制度来。
一、大学生结婚的原因探索
经多方考证其原因大致如下:
1可以博老师同情从而考试顺利过关,减轻家庭负担。老师是最善良的一群人,以要带孩子为由向老师诉苦,博取老师的同情心。可使大量在及格边缘的课程得以通过,省去大额重修费,减轻家庭负担。
2大学生结婚有利于增强同学间感情。同学间、师兄弟姐妹间交流结婚心得,同时互相帮忙带孩子,有利于促进同学间的交流和感情。
3大学生结婚有利于积累人生经验,提高各项能力。大学生结婚可以让学生提前感受生活压力,为养孩子积极打工,可以积累大量认识经验,同时大学生婚姻稳定,经常闹离婚,可以极大的锻炼各项能力(如:吵架的口才、争几块钱共同财产而不脸红的水平、耐心等法院判决的毅力、向男孩撒泼的技巧等等日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技能。
4不会举行隆重婚礼,有利于改良社会风气。如今结婚讲排场,动辄几万几十万,使社会形成一种恶性攀比的不良风气,大学生婚礼较经济,同时参加婚礼的均为同学好友,少一份媚俗,多一点纯洁,不必在婚礼上还看老板或上级眼色,给将来留下一个美好的记忆,即使讲给孩子听也能让他(她)被那份纯洁所感动。同时可以打击许多影楼价格高昂的嚣张气焰。这都对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5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响应优生优育政策。大学是人群素质最高的地方,也是风气最好的地方之一,孩子一出世便可以在这样高雅的环境中成长,且接触的都是高素质的群体,IQ、EQ都将比同龄人高出。孩子是我们的明天,请给他们最好的成长环境!
6孩子在校园中的增长,可以刺激校园经济。女人和孩子的钱是最好挣的,校园里孩子多了,还怕校工受穷——卖玩具、倒零食、带孩子。有钱挣还怕累?这将刺激校园经济,改善学校条件,同时还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7带小孩去上课,有利于改进教学方式,提高教学质量。谁都知道,大学生上课时常常有一半人逃课,去上课的人还有一半睡觉的。因此带者小孩去上课,可以提高学生上课的积极性,课间可以逗小孩玩!!!况且总不好当着孩子的面逃课吧?对提高教学质量有积极意义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和教育部对高考报名年龄限制和婚否的限制的取消,婚姻已不再是人们走进高等学府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一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一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一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三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一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
在校大学生结婚有诸多弊端。首先,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这就存在一个时间和精力合理分配的问题。恋爱、婚姻、家庭,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在校期间的学习,应该说是很紧张的,要想完成好学业,就应当全身心投入,如果把精力用在恋爱、婚姻、家庭中,这对学业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影响。在校学习的时间很短暂,应当好好珍惜得来不易的学习光阴才对,也正应了那句老话,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了,这种感觉,也许在校的时候是难以体会到的,但当走向社会以后,再想学习,不是说不可以,但工作和生活的重压,会让人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觉,更不会有更多的时间能够坐在教室里听老师讲课。还有一点,就是书到用时方恨少,错过了学习的机会,等到感觉所学的知识太少时,为时已晚。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是不值得提倡的。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我们知道,大多数大学生完成学业,学习费用是需要家庭承担的,即使有的学生在不断地学着自立,边打工边上学,用来补贴学习费用,但也难以完全自理,能够自已解决学费问题的学生,是极少数的。本来,供一个大学生上学,对于许多普通家庭来说,高额的费用就是难以承受的,更有许多学生是凭借贷款完成学业的,如果再要承担恋爱、婚姻、家庭的费用,对于家庭来说就是更大的经济负担,可以说大多数家庭是根本无法承受的,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因而大学生不易在校结婚。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结婚,要经过恋爱,然后走向婚姻,组成家庭以后,会有许多需要做的事,要承担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学生能不能严格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来完成学习任务,就成了一个大的疑问,这给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当然,自2001年高考报名取消年龄25周岁的限制和2003年新婚姻法颁布结婚登记不需要单位证明以后,许多高校已取消了对学生结婚的限制,学校不干预和不禁止,但并不等于教育部门提倡在校学生结婚。
二、对在校大学生结婚应有的认识
高等学府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一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一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一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三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一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一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也有大学生因为情难自禁而暗怀珠胎,最后弄得悲剧收场。连打掉这错误的结晶,也要偷偷摸摸,更不用说结婚了。我大学时代的一位同学,陪同校女友去校保健所看病,结果发现女友已经怀孕3月有余。结果可想而之,两人差点被开除。 其实这对情侣,平常老老实实,学习成绩中等偏上。真要开除他们,如果我是校方,也会觉得心有不忍。
有人说让大学生结婚,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理由是大学生的“人生观还不成熟”。我们从初中情窦初开时就被贴上了这样的标签。一直到我们成年之后,还不得不违心地承认自己的幼稚,是不是也太不公平了?好事者当然可以找出种种的例证。但试问成年人就没有不成熟的想法吗?如果你拿“是否会在大学时结婚”的问题去问现在的大学生,得到的答案估计大部分都是:即使允许,也不会选择结婚。可见大学生在这个问题上不那样幼稚。
情难自禁的事总是有的,这和你是不是大学生没有关系。可不可以结是权利的问题,而结不结则是现实的问题,两者完全不同。我相信新的校规的实行,并不会给校园纯净的生活带来太大影响。更不会出现大量女生挺着大肚子上课的怪现象。在宽松的环境下,成年的大学生会自己考虑,婚姻对自己生活、学业的影响。
关于大学生结婚问题一松口,一枚鹅卵石溅起大浪花。我们可以完全设想一下大学生们纷纷结婚的校园热闹得如何鸡飞狗跳。 同学师长间相互交流结婚心得,互相帮忙带孩子。下课铃一响,立马奔进快餐店打工,即使有外公奶奶支援,好歹孩子他妈他爸也要挣点奶粉钱。校园里男女吵架中频率最高的一句话就是:“我要跟你离!”课堂上要么没人上课,要么带小孩上课。大学根据出现的情况,紧急开设新课,叫做《育儿学》和《婚姻学》,已婚老师才有授课资格。 大学的学生情侣们若是看见这幅画面,十有八九会打消结婚的念头。对于20出头的大学生,他们大概只有享受花前月下的准备,而没有承担柴米油盐的勇气。说到生孩子,他们中的一些,根本自己就是周末把积攒了一周的臭袜子背回家的孩子。 学生情侣谈一天的恋爱至少相当于上班族谈3天的恋爱。吃饭、上课、泡图书馆,逮到机会就粘在一起。俗话说,距离产生美。靠得太近容易审美疲劳,大学生真得草率结婚难保我国的离婚率不上窜一个百分点。
前段时间央视播过的连续剧《完美》里面有一对小情侣,男孩子还没毕业,两人死活要结婚,婚后的生活一波三折。虽然编剧勉强写了个完美的结局,但现实生活中恐怕不会这么完美。可见,结婚不是请客吃饭。领证之前,先摸摸肩上有没有老茧,是否担得起这个担子。
结婚,似乎离大学生活还很遥远。毕竟校园还是适合不食人间烟火的恋爱,两个人真的结婚、生子,那份柴米油烟估计要把爱情熏得面目全非。不过随着毕业脚步的走近,我突然发现,原来大学生结婚还真是好处多多,至少能够帮我加点分:在通过毕业论文答辩。
在大四毕业前一阶段,人人都忙着找工作,每天东奔西跑去面试,定下初步意向的则要留在单位里实习,每天早出晚归,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已经成为我们可望而不可即的奢求了。去年南京曾有一位自考大学生结婚的大喜之日正好与论文答辩是同一天,新娘披着婚纱去答辩,成功地通过了论文答辩。而听说我的一个研究生师姐去年的论文写得很匆忙,拖到最后关头导师也觉得她的论文写得不够专业。大家都觉得她凶多吉少了,可她在答辩的时候正好怀孕7个半月,挺着大肚子辛苦答辩的样子居然博得了一众评审老师的同情,最后顺利通过答辩。“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这是中国的文化赋予了长辈们无比的尊严和绝对的权威。而被称为“最负责任和最操心的”中国父母,无疑是对"大学生结婚"问题极为关心的一个群体。然而在听到这个消息之后,绝大多数的家长听过问题后都表示明确反对,一位高中学生的家长说:“大学时代结婚实在是太早了,现在的年轻人没经历过什么大风大浪,不懂得和平安稳的可贵,在我们那个时代能有学上就已经很不错了,过早压上婚姻的沉重负担,怎么完成学业?!如何安心读书?!试想:当你打开书包准备伏案阅读的时候,你的孩子在一旁哇哇啼哭,你的丈夫对你窃窃私语,你还能集中精力吗?学业和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兼得的。”
另一位家长甚至提出,孩子在大学结婚,增加了家长经济上的负担。“别说孩子找了个什么样的老婆自己不知道,既成事实后,那不是要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如果生小孩,就成了3个。真是一场灾难!”
对学生不可不要的权利, 这样的老调的论点的确相当有代表性。相信绝大多数大学生家长都持相似的观点。不过仔细寻味一下,在家长眼里,大学生根本不算是成年人。我的父母虽然原则上觉得开禁没什么不对,但涉及到我的问题,却一再强调,绝对不可结婚。实际我并没结婚打算,说到结婚,对我和我的现在的女友而言,简值是天那边的事。但就算我们不结婚,能不能结婚的权利却仍是重要的。因为这是对我们已经成年这个事实的一种承认。 其实工作之后结婚就不影响工作了吗?我表哥已经工作3年,他的婚礼是父母出钱操办张罗的,婚后表嫂又怕生孩子还丢了饭碗,最后虽然生了,但养孩子全交给父母代理。显然,结婚的影响不仅仅针对我们大学生。什么影响学业的话,难道成年的大学生自己不会考虑?只是经济上的不独立,让已经成年的我们始终被视为未成年人。
2001年,国家教育部发布了一条引人注目的消息:高考报名考生不再有年龄和婚否的限制。这项新政策也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大学在校生结婚问题"的大讨论。一些人认为,既然已经结婚的可以参加高考进入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在达到法定婚龄后结婚又有什么不可以。还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指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可自愿结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条文与《婚姻法》不一致。 2003年 10月 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今后结婚登记不用单位开证明,婚检凭自愿,并且提出不限制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在校大学生登记。这意味着,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带齐相关证件便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正如一些专家所说,从法律上肯定校园婚姻的合法性,给予在校大学生婚姻更人性一点的鼓励和更多一些的人文关怀是必要的,它的象征意义也许要远远大于它的实际意义。事实上,当代大学生对待婚姻问题的态度也比较理性。根据国家教育部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大学在校本科生结婚者还不到万分之一。
三、结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
在今天举行的教育部2005年第四次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法制办公室主任孙霄兵谈到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时表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对学生婚姻的规定要完整的理解。
针对“《规定》出台后,在校学生如果符合《婚姻法》结婚了,有没有告知学校的义务?”这一提问,孙霄兵表示,应该从两方面来掌握新《规定》:首先,学生在涉及婚姻的时候,必须要达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在《规定》里面不禁止大学生结婚。第二,从教育者的角度或者是教育部门或者学校的角度,承认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和提倡还是有区别的。我们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能限制,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也要以学习为重,要妥善的处理好学习和婚姻、家庭的关系。在大学期间,同学们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还是不提倡结婚。 孙霄兵强调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更多地去干预、去制止学生结婚的权利。但同时作为管理者来说,作为教育者来说,有一个劝导的责任,要劝告大学生,不要滥用结婚这样一种权利,但谈恋爱被大多数人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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