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4个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长和监护人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主要有3条:
1、不许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捆绑、限制自由、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治等手段,对他人进行迫害。有些父母认为,孩子是我的,想打想骂,别人管不着。他们遇到孩子做的事不随自己意,或因孩子有病、呆傻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身心都受到严重摧残。还有个别家长为了自己的快乐,把未成年的孩子扔掉或赶出家门,迫使孩子在外流浪,导致孩子受伤甚至死亡,这些都是触犯法律的。
2、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这一条规定是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女孩子和男孩子是平等的,残疾孩子和健全孩子是平等的,谁也不许歧视他们看不起他们,更不允许侵害他们的权益。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妇女的地位很低,她们的人格得不到尊重。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至今还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山区、农村,女孩子在家中备受歧视,一些父母认为,女孩子早晚要嫁人,能烧水做饭、生儿育女就行了,念不念书没关系,所以失学的青少年中,大多数是女孩子。
我国政府对女童教育问题十分重视,要求各地采取措施,逐步降低、消除女童失学现象,使每年女童失学率不得超过2%。
3、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年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可是,有些地区至今仍保留着订“娃娃亲”的风俗。孩子一生下来,父母就给他们订了亲,子女长大后,不管愿不愿意,都得履行婚约。这种陋俗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使他们不能专心读书学习,有的甚至毁了孩子的一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的安定。
监护和抚养——家长的基本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这里说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父母是青少年子女法定的监护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那么,未成年人依靠谁生活,依靠谁照顾,谁就是监护人。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哥哥姐姐或其他成年人,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护,二是抚养。
监护就是要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不让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二是帮助未成年人管理财产。三是帮助未成年人解决他们自己解决不了的事情。例如,有一个不满6岁的男孩,他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身亡,由于他父母生前参加了人寿保险,出了事故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像这么大的事情,小孩子是办不了的,所以,他的监护人——奶奶就帮助他找保险公司,经过交涉,这个孩子得到了应得到的赔偿。在这件事中,孩子的奶奶就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的另一个义务是抚养。未成年人从一出生到长大成人,需要吃饭、穿衣。需要上学,生了病需要去医院……做这些事情需要花钱,这些钱应该由谁来出呢?理所当然地应该由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承担。如果父母以各种理由不尽抚养义务,那就是违犯了法律,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予支付,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来裁决。
尊重、教育和引导——家长不可忽视的责任
父母抚养子女,是不是让子女吃好喝好就行了呢?不行。保障衣食,是最基础的要求,父母最重要的责任是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培养孩子良好、健康的品行,成为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
接受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宪法》、《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子女上学,否则,就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农村或城乡个体户家庭中,未成年人失学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父母目光短浅,只顾赚钱,不管孩子的前途。他们不让孩子上学,或者让在校的子女退学,回家务农或经商。有的家长对不愿意上学的孩子过分迁就,任他们在社会上闲逛。这些做法是做家长的失职,实际上是害了孩子,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父母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包括他们的个人隐私。有的家长不与孩子商量,偷看孩子的日记,有的私拆孩子的信件,造成家长与子女的感情隔阂。孩子认为自己“长大了”,办事喜欢自己拿主意,而家长则认为孩子年纪小,对孩子处处不放心。应该说,家长的出发点是好的。解决这个矛盾其实很简单,父母和子女只要多沟通思想就行了。
(二)学校保护
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包括未成年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作为实施教育的专门机构,更有义务来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也就是说,学生犯了错误,学校老师首先要进行教育,不能随随便便就把学生赶出校门。随便开除学生,是对学生不负责,也是对国家的不负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保证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学校一定要时时刻刻注意安全工作。
首先,学校的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如果发现有危险,要立即修复,消除隐患。其次,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看**或者参加集会、进行社会实践等活动时,必须做好组织工作。再有,学校要保证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让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各类学校工作的方向,也是每个受教育者的努力目标。
4、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人身安全和健康·案例
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恶性事件,给人们带来了血的教训:
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7所中学和8所小学的近500名师生,在市友谊馆参加汇报演出活动,不幸发生特大火灾。当时,友谊馆内的大门只开了一个,其他的门全被锁死。活动主办者没能有效地指挥和组织人员疏散,结果,造成300多名师生死亡,130多人受重伤。
1995年1月14日上午,哈尔滨市电碳厂子弟小学组织学生到松花江上的冰雪游乐中心游玩,在途经江边时,他们没走专设的通道,而是抄近路从冰层上穿过,没想到冰层突然塌陷,20多名师生掉进3米多深的江水中,5名学生和1名教师不幸身亡。
(三)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一条主要是针对一些工厂、商店和公共场所说的。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这一规定,可以使未成年人避免被动吸烟,保证身体健康不受侵害。
2、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做出优异成绩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号。对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利的保护,可以激发未成年人蓬勃向上的进取心,鼓励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将来对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3、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
智力成果权,又叫知识产权。人们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获得成果后,可以享有专有的权利。未成年人能否享有知识产权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搞出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4、保护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既充分保障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权利,又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第36条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特殊天赋是指人生来就有的,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才能,这样的人十分难得,因此,应采取特殊的教育培养方式,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早日成才。
5、公共场所优惠开放
未成年人除了在家庭和学校活动之外,还有不少时间是在社会上活动,比如到**院看**、到博物馆参观、到科技馆参加活动。到这些公共场所活动,可以使他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充满乐趣,又能开阔眼界,增长见识。所以,国家特别重视这些文化设施的建设,让它们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在平时,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票价一般都比成年人票价低,每逢节假日和寒暑假,各场所还要举办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和竞赛,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培养他们广泛的兴趣和爱好。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呢?不是。有些场所不仅不能优惠,而且还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比如营业性歌舞厅,国家要求,在这些营业性场所,要有明显的标牌标志,写上“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等字样,营业员不许向青少年出售门票。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四)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都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危害,都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比如拘留、审判、劳动教养等。但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另外,他们年龄小,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要给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设立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
(2)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不许进行新闻报道
(4)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就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组织的政治学习、文化知识学习、劳动技能学习,使他们提高觉悟,改正恶习,成为合格的公民。感化,就是要求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以情感、道义的力量去感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麻木的心灵。挽救,就是要求司法人员,还有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运用多种方法启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刻认识错误和危害,树立改过从善的决心。
3、对未成年人继承权、抚养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也有规定,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入的继承权。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中,还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诉诸法律,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主要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5、名誉权。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7、财产所有权。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自由权。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协调
学校是培养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各种因素中处于主导地位,肩负着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社会所期望的公民的重任。然而,这个教育目标或任务仅靠学校内的教育是难以实现的,学校还须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使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与学校的教育具有一致性。这样,教育效果才会不断增强,教育目标才能实现,教育任务才能完成。
1、学校与家庭的协调
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两个不同环境,都是未成年人生活时间最长,受影响最深的场所。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各有其特殊性,但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健康发展。目标的一致性使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具有可协调性。
第一,学校与家庭的协调,要求学校的教师要深入了解每一个学生的家庭情况。
第二,学校的教师应进行必要的家庭访问。
第三,学校应适时地举行家长会。
第四,学校还可通过黑板报等多种方式,把未成年人的成长变化与发展状况及时告诉家长,使家长与学校的配合更加及时,更有针对性。
2、学校与周边社会环境的协调
目前,有很多研究和报道表明,学校的周边环境对未成年人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环境的好坏将会对未成年人带来正反不同的影响。但是,学校与周边环境的协调,还需靠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和支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场所,应坚决取缔。政府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及成年公民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学校,共同创造良好的学校周边环境。
3、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中小学教育工作者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
教育工作者除了学习和掌握《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外,还应该学习和掌握《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小学管理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和掌握我国参加签署的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加人该公约,同时声明,我国将在符合《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等。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中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先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小树立起法制观念,远离犯罪,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充分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作用
教育工作者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工作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教育工作者在自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对在学校工作中或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工作者要坚决予以制止。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育工作者要予以批评和抵制。发现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或事,教育工作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未成年人保》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5条第2款)。《中华共和国未成年人保》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4个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未成年人保》对家长和监护人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主要有3条:
1、不许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捆绑、限制、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治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有些父母认为,孩子是我的,想打想骂,别人管不着。他们遇到孩子做的事不随自己意,或因孩子有病、呆傻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身心都受到严重摧残。还有个别家长为了自己的快乐,把未成年的孩子扔掉或赶出家门,迫使孩子在外流浪,导致孩子受伤甚至死亡,这些都是触犯法律的。
2、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这一条规定是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女孩子和男孩子是平等的,残疾孩子和健全孩子是平等的,谁也不许歧视他们看不起他们,更不允许侵害他们的权益。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中,妇女的地位很低,她们的人格得不到尊重。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至今还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山区、农村,女孩子在家中备受歧视,一些父母认为,女孩子早晚要嫁人,能烧水做饭、生儿育女就行了,念不念书没关系,所以失学的青少年中,大多数是女孩子。
我国对女童教育问题十分重视,要求各地采取措施,逐步降低、消除女童失学现象,使每年女童失学率不得超过2%。
3、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年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可是,有些地区至今仍保留着订“娃娃亲”的风俗。孩子一生下来,父母就给他们订了亲,子女长大后,不管愿不愿意,都得履行婚约。这种陋俗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使他们不能专心读书学习,有的甚至毁了孩子的一生。
《未成年人保》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的安定。
监护和抚养——家长的基本义务
《未成年人保》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这里说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父母是青少年子女法定的监护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那么,未成年人依靠谁生活,依靠谁照顾,谁就是监护人。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哥哥姐姐或其他成年人,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护,二是抚养。
监护就是要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不让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二是帮助未成年人管理财产。三是帮助未成年人解决他们自己解决不了的事情。例如,有一个不满6岁的男孩,他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身亡,由于他父母生前参加了人寿保险,出了事故可以向保险提出索赔要求。像这么大的事情,小孩子是办不了的,所以,他的监护人——奶奶就帮助他找保险,经过交涉,这个孩子得到了应得到的赔偿。在这件事中,孩子的奶奶就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的另一个义务是抚养。未成年人从一出生到长大成人,需要吃饭、穿衣。需要上学,生了病需要去……做这些事情需要花钱,这些钱应该由谁来出呢?理所当然地应该由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承担。如果父母以各种理由不尽抚养义务,那就是违犯了法律,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予支付,协商不成时,可以由来裁决。
尊重、教育和引导——家长不可忽视的责任
父母抚养子女,是不是让子女吃好喝好就行了呢?不行。保障衣食,是最基础的要求,父母最重要的责任是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培养孩子良好、健康的品行,成为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
接受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宪法》、《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子女上学,否则,就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农村或城乡个体户家庭中,未成年人失学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父母目光短浅,只顾赚钱,不管孩子的前途。他们不让孩子上学,或者让在校的子女退学,回家务农或经商。有的家长对不愿意上学的孩子过分迁就,任他们在社会上闲逛。这些做法是做家长的失职,实际上是害了孩子,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父母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包括他们的个人隐私。有的家长不与孩子商量,偷看孩子的日记,有的私拆孩子的信件,造成家长与子女的感情隔阂。孩子认为自己“长大了”,办事喜欢自己拿主意,而家长则认为孩子年纪小,对孩子处处不放心。应该说,家长的出发点是好的。解决这个矛盾其实很简单,父母和子女只要多沟通思想就行了。
(二)学校保护
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包括未成年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作为实施教育的专门机构,更有义务来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未成年人保》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也就是说,学生犯了错误,学校老师首先要进行教育,不能随随便便就把学生赶出校门。随便开除学生,是对学生不负责,也是对国家的不负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保证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学校一定要时时刻刻注意安全工作。
首先,学校的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如果发现有危险,要立即修复,消除隐患。其次,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看**或者参加、进行社会实践等活动时,必须做好组织工作。再有,学校要保证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事业的建设者和人。”让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各类学校工作的方向,也是每个受教育者的努力目标。
4、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人身安全和健康·案例
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恶性事件,给人们带来了血的教训:
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7所中学和8所小学的近生,在友谊馆参加汇报演出活动,不幸发生特大火灾。当时,友谊馆内的大门只开了一个,其他的门全被锁死。活动主办者没能有效地指挥和组织人员疏散,结果,造成多生死亡,多人受重伤。
年1月14日上午,哈尔滨电碳厂子弟小学组织学生到松花江上的冰雪游乐中心游玩,在途经江边时,他们没走专设的通道,而是抄近路从冰层上穿过,没想到冰层突然塌陷,20多生掉进3米多深的江水中,5名学生和1名教师不幸身亡。
(三)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
《未成年人保》第26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一条主要是针对一些工厂、商店和公共场所说的。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未成年人保》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这一规定,可以使未成年人避免被动吸烟,保证身体健康不受侵害。
2、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做出优异成绩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对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利的保护,可以激发未成年人蓬勃向上的进取心,鼓励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将来对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3、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
智力成果权,又叫知识产权。人们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获得成果后,可以享有专有的权利。未成年人能否享有知识产权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搞出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4、保护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既充分保障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权利,又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第36条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特殊天赋是指人生来就有的,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才能,这样的人十分难得,因此,应采取特殊的教育培养方式,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早日成才。
5、公共场所开放
未成年人除了在家庭和学校活动之外,还有不少时间是在社会上活动,比如到**院看**、到博物馆参观、到科技馆参加活动。到这些公共场所活动,可以使他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充满乐趣,又能开阔眼界,增长见识。所以,国家特别重视这些文化设施的建设,让它们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
《未成年人保》第22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开放。”在平时,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票价一般都比成年人票价低,每逢节假日和寒暑假,各场所还要举办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和竞赛,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培养他们广泛的兴趣和爱好。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对未成年人开放呢?不是。有些场所不仅不能,而且还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比如营业性舞厅,国家要求,在这些营业性场所,要有明显的标牌标志,写上“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等字样,营业员不许向青少年门票。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四)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都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危害,都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比如拘留、审判、劳动教养等。但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另外,他们年龄小,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要给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设立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
(2)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不许进行新闻报道
(4)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在《未成年人保》第38条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就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组织的学习、文化知识学习、劳动技能学习,使他们提高觉悟,改正恶习,成为合格的公民。感化,就是要求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以情感、道义的力量去感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麻木的心灵。挽救,就是要求司法人员,还有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运用多种方法启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刻认识错误和危害,树立改过从善的决心。
3、对未成年人继承权、抚养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对未成年事权利的保护也有规定,特别指出,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入的继承权。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在《未成年人保》第6章中,还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诉诸法律,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主要合法权利
《中华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权。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5、名誉权。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
7、财产所有权。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权。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
14、民族风俗习惯权。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和通信秘密权。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协调
学校是培养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各种因素中处于主导地位,肩负着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社会所期望的公民的重任。然而,这个教育目标或任务仅靠学校内的教育是难以实现的,学校还须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使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与学校的教育具有一致性。这样,教育效果才会不断增强,教育目标才能实现,教育任务才能完成。
1、学校与家庭的协调
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两个不同环境,都是未成年人生活时间最长,受影响最深的场所。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各有其特殊性,但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健康发展。目标的一致性使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具有可协调性。
第一,学校与家庭的协调,要求学校的教师要深入了解每一个学生的家庭情况。
第二,学校的教师应进行必要的家庭访问。
第三,学校应适时地家长会。
第四,学校还可通过黑板报等多种方式,把未成年人的成长变化与发展状况及时告诉家长,使家长与学校的配合更加及时,更有针对性。
2、学校与周边社会环境的协调
目前,有很多研究和报道表明,学校的周边环境对未成年人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环境的好坏将会对未成年人带来正反不同的影响。但是,学校与周边环境的协调,还需靠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和支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场所,应坚决取缔。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及成年公民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学校,共同创造良好的学校周边环境。
3、实施《未成年人保》对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中小学教育工作者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
教育工作者除了学习和掌握《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外,还应该学习和掌握《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小学管理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和掌握我国参加签署的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年12月29日加人该公约,同时声明,我国将在符合《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等。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中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先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小树立起法制观念,远离犯罪,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充分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作用
教育工作者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工作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教育工作者在自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对在学校工作中或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工作者要坚决予以制止。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育工作者要予以批评和。发现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或事,教育工作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责任感的男人啊!万万不能让你的女人堕胎!因为后果实在太惨重了!
医生说堕胎有可能导致不孕和严重的妇科病这个一般医生不会跟你说的,他们为了多赚钱常常会鼓励你去做掉您未出生的婴儿啊!
我是善意的,只是想让姐妹们不要重蹈我的覆辙啊!这些话句句是血泪之言啊。
我深深忏悔自己堕胎的罪孽,因为我是女人,也同样希望天下所有的女人不要受此痛苦!
我曾经做了两次人流,那年我23岁第一次怀孕2个月时做掉了,第二次怀孕4个月的时候做掉第二次做人流的场景就如噩梦般可怕在半麻醉的状态下,我感觉到胎儿是一部分,一部分被夹子夹碎,然后从子宫中一块块扯出来的,留了很多血无辜的胎儿却无法躲避这场由自己的父母所加以的灾难!
我虽然身心都非常的痛苦,但是我感觉这个胎儿比我更痛苦不知多少倍!而我却是如此残忍的对待我未出生的孩子,我又如此无情的增加他的痛苦,而让他们它失去了一个新生的机会!
接着,情感开始失落,工作也极其不顺利并且身体因此就留下疾病----子宫附件肌瘤,先是一个瘤,然后就变成两个瘤夜晚经常被噩梦迷住一个青春洋溢的年龄就从此事开始衰退而凋落。
随之伴随着不规则流血和时而小腹疼痛后来也听说很多堕胎的女子也长了瘤,去医院开刀割掉后,却又重新长出来了有些即使全去掉子宫,在附件上也同样长起来看看我周围的女朋友,凡是堕过胎的,基本上子宫或附件上都长瘤子,或其他妇科疾病,大家都同样种下了可怕的种子,我现在的遭遇,就是一个自作自受的榜样啊!
如今的人们,因不知道医学常识,都在犯同样可怕的错误不光女性朋友要爱护自己的身体,不要堕胎,
男性也应该保护自己的伴侣,而避免悲剧发生!不论男人还是女人同样会因为女人的堕胎而事业和家庭受到损害。这是真实不虚的,自己种下的因,就会尝自己结的果,而走到尽头,后悔就来不及了!请大家特别是同学们千万要保重自己的唷,把握自己的命运吧,只有一心在学业上将来才能有温暖的家庭和美好的事业!
现在太多的女生尤其是少女把堕胎看作儿戏一样,太可怕了。而且后果极其严重。我只是在网上做些义务宣传而已。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支持,一起来广为宣传,来挽救那些可怜的孩子们吧!
世上有两种人,甚是希有难得,有如优昙花,很难值遇其开放。
第一种:是从来不行恶法造罪业之人;第二种:是知罪即能忏悔改过之人。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4个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长和监护人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主要有3条:
1、不许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捆绑、限制自由、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治等手段,对他人进行迫害。有些父母认为,孩子是我的,想打想骂,别人管不着。他们遇到孩子做的事不随自己意,或因孩子有病、呆傻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身心都受到严重摧残。还有个别家长为了自己的快乐,把未成年的孩子扔掉或赶出家门,迫使孩子在外流浪,导致孩子受伤甚至死亡,这些都是触犯法律的。
2、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这一条规定是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女孩子和男孩子是平等的,残疾孩子和健全孩子是平等的,谁也不许歧视他们看不起他们,更不允许侵害他们的权益。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妇女的地位很低,她们的人格得不到尊重。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至今还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山区、农村,女孩子在家中备受歧视,一些父母认为,女孩子早晚要嫁人,能烧水做饭、生儿育女就行了,念不念书没关系,所以失学的青少年中,大多数是女孩子。
我国政府对女童教育问题十分重视,要求各地采取措施,逐步降低、消除女童失学现象,使每年女童失学率不得超过2%。
3、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年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可是,有些地区至今仍保留着订“娃娃亲”的风俗。孩子一生下来,父母就给他们订了亲,子女长大后,不管愿不愿意,都得履行婚约。这种陋俗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使他们不能专心读书学习,有的甚至毁了孩子的一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的安定。
监护和抚养——家长的基本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这里说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父母是青少年子女法定的监护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那么,未成年人依靠谁生活,依靠谁照顾,谁就是监护人。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哥哥姐姐或其他成年人,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护,二是抚养。
监护就是要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不让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二是帮助未成年人管理财产。三是帮助未成年人解决他们自己解决不了的事情。例如,有一个不满6岁的男孩,他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身亡,由于他父母生前参加了人寿保险,出了事故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像这么大的事情,小孩子是办不了的,所以,他的监护人——奶奶就帮助他找保险公司,经过交涉,这个孩子得到了应得到的赔偿。在这件事中,孩子的奶奶就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的另一个义务是抚养。未成年人从一出生到长大成人,需要吃饭、穿衣。需要上学,生了病需要去医院……做这些事情需要花钱,这些钱应该由谁来出呢?理所当然地应该由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承担。如果父母以各种理由不尽抚养义务,那就是违犯了法律,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予支付,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来裁决。
尊重、教育和引导——家长不可忽视的责任
父母抚养子女,是不是让子女吃好喝好就行了呢?不行。保障衣食,是最基础的要求,父母最重要的责任是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培养孩子良好、健康的品行,成为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
接受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宪法》、《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子女上学,否则,就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农村或城乡个体户家庭中,未成年人失学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父母目光短浅,只顾赚钱,不管孩子的前途。他们不让孩子上学,或者让在校的子女退学,回家务农或经商。有的家长对不愿意上学的孩子过分迁就,任他们在社会上闲逛。这些做法是做家长的失职,实际上是害了孩子,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父母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包括他们的个人隐私。有的家长不与孩子商量,偷看孩子的日记,有的私拆孩子的信件,造成家长与子女的感情隔阂。孩子认为自己“长大了”,办事喜欢自己拿主意,而家长则认为孩子年纪小,对孩子处处不放心。应该说,家长的出发点是好的。解决这个矛盾其实很简单,父母和子女只要多沟通思想就行了。
(二)学校保护
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包括未成年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作为实施教育的专门机构,更有义务来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也就是说,学生犯了错误,学校老师首先要进行教育,不能随随便便就把学生赶出校门。随便开除学生,是对学生不负责,也是对国家的不负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保证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学校一定要时时刻刻注意安全工作。
首先,学校的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如果发现有危险,要立即修复,消除隐患。其次,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看**或者参加集会、进行社会实践等活动时,必须做好组织工作。再有,学校要保证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让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各类学校工作的方向,也是每个受教育者的努力目标。
4、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人身安全和健康·案例
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恶性事件,给人们带来了血的教训:
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7所中学和8所小学的近500名师生,在市友谊馆参加汇报演出活动,不幸发生特大火灾。当时,友谊馆内的大门只开了一个,其他的门全被锁死。活动主办者没能有效地指挥和组织人员疏散,结果,造成300多名师生死亡,130多人受重伤。
1995年1月14日上午,哈尔滨市电碳厂子弟小学组织学生到松花江上的冰雪游乐中心游玩,在途经江边时,他们没走专设的通道,而是抄近路从冰层上穿过,没想到冰层突然塌陷,20多名师生掉进3米多深的江水中,5名学生和1名教师不幸身亡。
(三)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一条主要是针对一些工厂、商店和公共场所说的。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这一规定,可以使未成年人避免被动吸烟,保证身体健康不受侵害。
2、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做出优异成绩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号。对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利的保护,可以激发未成年人蓬勃向上的进取心,鼓励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将来对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3、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
智力成果权,又叫知识产权。人们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获得成果后,可以享有专有的权利。未成年人能否享有知识产权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搞出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4、保护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既充分保障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权利,又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第36条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特殊天赋是指人生来就有的,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才能,这样的人十分难得,因此,应采取特殊的教育培养方式,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早日成才。
5、公共场所优惠开放
未成年人除了在家庭和学校活动之外,还有不少时间是在社会上活动,比如到**院看**、到博物馆参观、到科技馆参加活动。到这些公共场所活动,可以使他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充满乐趣,又能开阔眼界,增长见识。所以,国家特别重视这些文化设施的建设,让它们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在平时,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票价一般都比成年人票价低,每逢节假日和寒暑假,各场所还要举办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和竞赛,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培养他们广泛的兴趣和爱好。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呢?不是。有些场所不仅不能优惠,而且还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比如营业性歌舞厅,国家要求,在这些营业性场所,要有明显的标牌标志,写上“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等字样,营业员不许向青少年出售门票。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四)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都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危害,都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比如拘留、审判、劳动教养等。但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另外,他们年龄小,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要给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设立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
(2)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不许进行新闻报道
(4)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就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组织的政治学习、文化知识学习、劳动技能学习,使他们提高觉悟,改正恶习,成为合格的公民。感化,就是要求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以情感、道义的力量去感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麻木的心灵。挽救,就是要求司法人员,还有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运用多种方法启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刻认识错误和危害,树立改过从善的决心。
3、对未成年人继承权、抚养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也有规定,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入的继承权。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中,还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诉诸法律,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主要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5、名誉权。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7、财产所有权。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自由权。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协调
学校是培养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各种因素中处于主导地位,肩负着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社会所期望的公民的重任。然而,这个教育目标或任务仅靠学校内的教育是难以实现的,学校还须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使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与学校的教育具有一致性。这样,教育效果才会不断增强,教育目标才能实现,教育任务才能完成。
1、学校与家庭的协调
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两个不同环境,都是未成年人生活时间最长,受影响最深的场所。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各有其特殊性,但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健康发展。目标的一致性使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具有可协调性。
第一,学校与家庭的协调,要求学校的教师要深入了解每一个学生的家庭情况。
第二,学校的教师应进行必要的家庭访问。
第三,学校应适时地举行家长会。
第四,学校还可通过黑板报等多种方式,把未成年人的成长变化与发展状况及时告诉家长,使家长与学校的配合更加及时,更有针对性。
2、学校与周边社会环境的协调
目前,有很多研究和报道表明,学校的周边环境对未成年人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环境的好坏将会对未成年人带来正反不同的影响。但是,学校与周边环境的协调,还需靠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和支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场所,应坚决取缔。政府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及成年公民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学校,共同创造良好的学校周边环境。
3、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中小学教育工作者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
教育工作者除了学习和掌握《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外,还应该学习和掌握《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小学管理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和掌握我国参加签署的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加人该公约,同时声明,我国将在符合《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等。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中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先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小树立起法制观念,远离犯罪,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充分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作用
教育工作者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工作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教育工作者在自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对在学校工作中或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工作者要坚决予以制止。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育工作者要予以批评和抵制。发现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或事,教育工作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古诗目录
古诗的意义
古诗体,又称古风。
古诗词包括以下内容:
中学课本两处诗体说法
[编辑本段]古诗的意义
“古诗”的原意是古代人所作的诗。约在魏末晋初,流传着一批魏、晋以前文人所作的五言诗,既无题目,也不知作者,其中大多是抒情诗,具有独特的表现手法和艺术风格,被统称为“古诗”。清代沈德潜说:“古诗十九首,不必一人之辞,一时之作。大率逐臣弃妻,朋友阔绝,游子他乡,死生新故之感。或寓言,或显言,或反复言。初无奇辟之思,惊险之句,而西京古诗,皆在其下。”(《说诗□语》)晋、宋时,这批“古诗”被奉为五言诗的一种典范。西晋陆机曾逐首逐句地摹仿了其中的12首。东晋陶渊明、宋代鲍照等,都有学习“古诗”手法、风格的《拟古诗》。到了梁代,刘勰《文心雕龙》、钟嵘《诗品》更从理论上总结评论了“古诗”的艺术特点和价值,探索了它们的作者、时代及源流,并大体确定它们是汉代作品。同时,萧统《文选》,以及陈代徐陵《玉台新咏》又从诗歌分类上确定了“古诗”的范围:凡无明确题目的作品,有作者的称“杂诗”,无名氏者为“古诗”。因此,梁、陈以后,“古诗”已形成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专类名称。它与两汉乐府歌辞并称,专指汉代无名氏所作的五言诗,并且发展为泛指具有“古诗”艺术特点的一种诗体。而《古诗十九首》便在文学史上占有“古诗”代表作的地位,这一标题也就成为一个专题名称。
[编辑本段]古诗体,又称古风。
俗话说:唐诗、宋词、元曲,可见唐诗多么重要!
唐代以前的古诗体是一种不讲究格律,也没有字数句数限制的诗体。唐以后,由于近体诗的产生,诗人为了将古体诗与新兴的格律诗相区别,便有意模仿汉魏六朝古诗的写法,在某些方面加以限定,从而形成了唐代古体诗的固定模式。其结果就是把唐以前完全自由的诗体,变成一种处于格律诗与自由诗之间的半自由诗。
古体诗的字数和诗行:
古体诗没有固定的诗行,也不会有固定的体式。所有古体诗都是按照诗句的字数分类。四字一句的称四言古诗,简称四古;五字一句的称五言古诗,简称五古;七字一句的称七言古诗,简称七古。四言诗,远在《诗经》时代就已被人们采用了。但至唐代却逐渐衰微,写它的人很少了。所以古体诗仍以五言、七言为代表。
五言古诗,是古体诗的正统,写的人很多。
七言古诗,不是古体诗的主流,这是它起源较晚的缘故。所以,七言股风颇受七言近体诗的影响。
五言古诗和七言古诗,都是字数整齐的古体诗。另有一类杂言古诗,诗行里的字数长短相杂,参差不齐。
[编辑本段]古诗词包括以下内容:
从时间上说指1840年鸦片战争前中国的诗歌作品;从格律上看,古诗可分为古体诗和近体诗。词是宋代人的发明,又叫长短句。古体诗又称古诗或古风;近体诗又称今体诗。
古体诗
古体诗是依照古代的诗体来写的。在唐人看来,从《诗经》到南北朝的庾信,都算是古,因此,所谓依照古代的诗体,也就没有一定的标准。但是,诗人们所写的古体诗,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不受近体诗的格律的束缚。唐初开始形成的、在字数、声韵、对仗方面都有严格规定的一种格律诗,就是我们所说的近体诗。近体诗是同古体诗相对而言的。唐代以及其后的诗人仍有写古体诗的。 我们可以说。凡不受近体格律的束缚的,都是古体诗。 古体诗分为四言古诗、五言古诗、七言古诗。 近体诗分为绝句、律诗。
近体诗
近体诗分为律诗和绝句。 律诗和绝句的区别主要在于句数上。绝句共有四句,律诗共有八句。律诗共有八句,一、二两句为首联,三、四两句为颔联,五、六两句为颈联、七、八两句为尾联。绝句又叫"截句"。绝句可对仗,也可不对仗,但是律诗的颔联和颈联,则必须对仗,无论律诗还是绝句,都有平仄的要求。八句以上的律诗称为排律。
以下是一些经典古诗:
《春江花月夜》
春江潮水连海平,海上明月共潮生。
滟滟(yàn )随波千万里,何处春江无月明!
江流宛转绕芳甸(diàn),月照花林皆似霰(xiàn)。
空里流霜不觉飞,汀上白沙看不见。
江天一色无纤尘,皎皎空中孤月轮。
江畔何人初见月?江月何年初照人?
人生代代无穷已,江月年年只(一作“望”)相似。
不知江月待何人,但见长江送流水。
白云一片去悠悠,青枫浦上不胜愁。
谁家今夜扁舟子?何处相思明月楼?
可怜楼上月徘徊,应照离人妆镜台。
玉户帘中卷不去,捣衣砧(zhēn )上拂(一作“指”)还来。
此时相望不相闻,愿逐月华流照君。
鸿雁长飞光不度,鱼龙潜跃水成文。
昨夜闲潭梦落花,可怜春半不还家。
江水流春去欲尽,江潭落月复西斜(为了押韵,所以读xiá)。
斜(这里是句首,不要押韵,所以读xié)月沉沉藏海雾,碣(读作jié)石潇湘无限路。
不知乘月几人归,落月(一作“花”)摇情满江树
《一剪梅》
李清照
红藕香残玉簟秋,轻解罗裳,独上莲舟。
云中谁寄锦书来,雁字回时,月满西楼。
花自漂零水自流,一种相思,两处闲愁。
此情无计可消除,才下眉头,却上心头。
《行路难》
李白
金樽青酒斗十千,玉盘珍羞值万钱。
停杯投箸不能食,拔剑四顾心茫然。
欲渡黄河冰塞川,将登太行雪满山。
闲来垂钓碧溪上,忽复乘舟梦日边。
行路难,行路难,多歧路,今安在。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将进酒》
李白
君不见黄河之水天上来,奔流到海不复回。
君不见高堂明镜悲白发,朝如青丝暮成雪。
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
天生我材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
烹羊宰牛且为乐,会须一饮三百杯。
岑夫子,丹丘生,将进酒,杯莫停。
与君歌一曲,请君为我倾耳听。
钟鼓馔玉不足贵,但愿长醉不复醒。
古来圣贤皆寂寞,唯有饮者留其名。
陈王昔时宴平乐,斗酒十千恣欢谑。
主人何为言少钱,径须沽取对君酌。
五花马,千金裘,呼儿将出换美酒,与你同销万古愁。
《登高》
杜甫
风急天高猿啸哀,渚清沙白鸟飞回。
无边落木萧萧下,不尽长江滚滚来。
万里悲秋常作客,百年多病独登台。
艰难苦恨繁霜鬓,潦倒新停浊酒杯。
《离思》
元稹
曾经沧海难为水,除却巫山不是云。
取次花丛懒回顾,半缘修道半缘君。
《七步诗》
曹植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雁门太守行》
李贺
黑云压城城欲摧, 甲光向日金鳞开。
角声满天秋色里, 塞上燕脂凝夜紫。
半卷红旗临易水, 霜重鼓寒声不起。
报君黄金台上意, 提携玉龙为君死。
《相思》
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
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
《劝学》
颜真卿
三更灯火五更鸡,
正是男儿读书时。
黑发不知勤学早,
白首方悔读书迟。
古诗歌的常识:
1韵脚:韵文句末压韵的字,如李白《静夜思》窗前明月光,疑是地上霜,举头望明月,低头思故乡。光霜乡是韵脚。
2押韵:诗歌辞赋押韵使音调和谐优美,如李白《静夜思》押ang韵。
3律诗的结构:共八句,一二句为首联,三四句为颔联,五六句为颈联,七八句为尾联。
4古诗的节奏和韵律:
从句式上看,古诗一般四字为二、二;五字为二、二、一;七字为二、二、二、一、
从意义上看,有时因表意需要也有特殊情况如:势拔|五岳|掩|赤城,这样就成了
二、二、一、二式。
5因为古诗原没有标点(标点是后人添加上的),所以一行为一句。
[编辑本段]中学课本两处诗体说法
古诗体式简谈兼对中学课本两处诗体说法的商榷
我国古代诗歌体式繁多,在古诗的分类和叫法上也众说纷纭。尤其是对于乐府、古风、歌行体三类诗,更易混淆。因为,从形式上看,乐府体与古风都是五言体,七言古诗与歌行体都是七言体,很难区分。但是,从古代以来,人们比较一致地承认它们在表达内容、手法、风格特色的区别,对它们有约定俗成的称呼。
人教版八年级(下)在《诗五首》的“研讨与练习”第二题中说:“《茅屋为秋风所破歌》和《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都是‘歌行体’诗,形式自由,语言流利,格调奔放。请从句式、叙事、抒情等方面说说这两首诗的异同。”
又九年级(上)知识短文《怎样读书》中说:“杜甫的《石壕吏》格律教宽,叫古风……”
这里的叫法,不符合习惯。人们习惯上把杜甫的《茅屋》一诗叫做“七言古体诗”,而把岑参的《白雪歌》叫做“七言歌行体”,编者也明显看到了两诗的“异”,所以出了这样的问题。而杜甫的《三吏》《三别》虽然在形式上与“古风”同为五言,但习惯上人们把《石壕吏》叫做“新乐府”,而不叫“古风”。为了说清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古代诗歌体式作一简要回顾。
我国最早的诗体是四言的“诗经体”,接着出现了以屈原《离骚》为代表的“楚辞体”(也叫“骚体诗”),后者用连词“之”和语气助词“兮”将句式变长,如“帝高阳之苗裔兮”(《离骚》)、“操吴戈兮披犀甲”(《国殇》),这为后来的五、七言诗提供了先例。因此,《诗经》与《楚辞》成为我国诗歌之源。
至汉代,出现了专门负责搜集各种诗歌、民歌的机构“乐府”,它所搜集的最有影响的是民间诗歌,这就是我们今天还能看到的“汉乐府民歌”。它最大的特点是现实性强,通俗明快,形式上以五言为主。如教材八年级(上)中的《长歌行》及高中课本中的《饮马长城窟行》《十五从军征》等,即是“正宗”的“汉乐府”。汉乐府民歌的内容体式影响了当时及后世的文人诗歌创作,至东汉末年,代表文人五言诗成熟的《古诗十九首》出现,其中吸收了乐府民歌的许多特点,这对古诗体式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尤其是在魏晋南北朝及唐代,汉乐府的发展衍变形成两种主要的形式。
一种是文人以模拟为创作的“古题乐府”(也叫“旧题乐府”),它借用“汉乐府”的题目,写新的内容,犹如“旧瓶装新酒”,如曹操的《步出夏门行》((七上)、杨炯的《从军行》、李贺的《雁门太守行》(九下)、李白的《蜀道难》《将进酒》(高中)等。这些诗歌的特点是虽沿用了汉乐府的题目,但写的内容是新的,不过与原题有一定的联系,如“从军行”与军队军事有关,“雁门太守行”与边塞有关。文人模拟乐府在内容上从汉乐府的叙事为主转变为以抒情为主;在形式、手法上,则借鉴其通俗明快而又加以“雅化”,增添了文人色彩,提高了艺术品位。“古题乐府”有五言与七言两种形式。七言的古题乐府,今能见到最早的是三国时曹丕的《燕歌行》,至南朝齐梁时的鲍照始大力为之,写出了《拟行路难》(18首)等。乐府诗可以歌唱,而七言乐府体主要是以吟诵为主,在内容篇幅上,一般比较长,吟诵时如行云流水,一气而下。它可以自由转换韵脚来极尽内容多变、结构转折、气势壮阔、感情跌宕多姿之妙,这种诗体适宜于承载较大思想内容、抒发激越奔放之情,既有古乐府通俗明快的特点,又以文人抒情言志为主,形式以七言句式为主,间有杂言,文采飞扬,读来抑扬顿挫,所以人们又称之为“歌行体”。
另一种则主要是借鉴了“汉乐府”叙事为主、反映现实的内容特点和浅显平易通俗的表达特点,用它来反映当时的社会现实,以引起人们对社会的关注。它并不再借用“汉乐府”的原有题目,而是根据反映事件的不同内容而命名,所谓“即事命篇,无复依傍”。唐朝的杜甫关心国事,用笔反映“安史之乱”前后的社会现实,写了许多这样的诗,如《兵车行》(高中)专写唐王朝穷兵黩武的开边战争给人民带来的灾难,《三吏》(《潼关吏》《新安吏》《石壕吏》)、《三别》(《新婚别》《垂老别》《无家别》)写“安史之乱”给百姓带来的巨大痛苦等。这些诗,主要是在实质上继承了“汉乐府”“感于哀乐,缘事而发”传统,形式上与五言古体诗无异。稍后的元结、顾况等诗人也写过这样的诗。至中唐时,白居易、元稹等现实主义诗人为了挽救当时国家的衰落,用诗歌反映社会现实弊端,以引起统治者的注意,遂大力提倡杜甫、元结这些诗歌形式,并冠之于“新乐府”的称号,发起了“新乐府运动”。他们自己也写了不少的“新乐府”,形式上五言、七言都有。如白居易的《观刈麦》(九上)、《卖炭翁》《新丰折臂翁》《杜陵叟》等,都是叙事性强、平易通俗的“新乐府体”。《竹林答问》中说:“古诗、乐府之分,自汉、魏已然。乐府音节不传,唐人每借旧题自标新义。至少陵,并不袭旧题,如《三吏》《三别》等诗,乃真乐府也。”(《清诗话续编》2225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概要地指出了新乐府诗的特点。
文人学习“汉乐府”的还有另一类情况,主要是将乐府诗平易通俗的特色引入抒情古体诗中,体现出与以往五言古体诗质朴古奥不同的特色,代表作是李白的《古风》(58首)组诗。 “古风”从形式外表上看,与五言古体诗没有什么区别,但在抒情内容和方式上,却有区别。清代赵执信《声调谱》中在回答乐府与古体诗之间区别时说:“音情迥别,于此悟入,思过半矣。”(《清诗话》132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63)“音情”指的就是内容感情风韵方面的区别。《瓯北诗话》中更进一步指出:“盖古乐府本多托闺情女思,青莲深于乐府,故亦多征夫怨妇惜别伤离之作,然皆含蓄有古意……蕴藉吞吐,言短意长,直接国风之遗。少陵已无此风味矣。”(《清诗话续编》1142页,1983)由此可见,虽同受“汉乐府”影响,杜甫的“新乐府”与李白的“古风”是有区别的。在唐人诗集中,直接标以“古风”题目的很少。“古风”、“五言古体”、“新乐府”在形式上自由,不讲格律,所以也没有“格律较宽”的问题。
七言歌行体发展到唐时,也出现了两种情况。因为唐时出现了“格律诗”(也叫“近体诗”,以区别以前不讲格律的“古体诗”),所以,一种是有意把格律诗的一些句法、手法引入古体诗中,一种是有意避开格律诗的句法、手法。习惯上,人们把前一类叫做“七言歌行体”,后一类叫做“七言古体诗”(简称“七古”)。
初唐的一些诗人在继承南朝齐梁诗歌的华丽铺陈基础上,尝试将七言格律诗的句式和对仗等手法引入歌行体中,于是出现了卢照邻的《长安古意》、骆宾王的《帝京篇》、张若虚的《春江花月夜》等著名诗篇,形成篇幅雄壮、气势宏肆,散句中杂以格律、对仗等句式,以反映广阔社会现实内容见长,读来抑扬顿挫,跌宕多变,为人称道,人称“初唐体”,遂使七言歌行体面貌一新。至盛唐,高适、岑参等用此体式写了大量的边塞诗,如高的《燕歌行》及岑的《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八下)、《走马川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九下)等,这些诗充分发挥了“初唐体”的特色,内容丰富壮阔,感情奔放激越,形象雄壮奇丽,手法技巧多样,语言骈散结合、优美多姿,读来令人意气昂扬。至中唐白居易等人,又在这种体式中融进叙事成分,写出了名篇《长恨歌》《琵琶行》等,七言歌行体又出现了新的发展。直至清代初期,吴伟业(号梅村)用这种诗体写出了《圆圆曲》《永和宫词》《萧史青门曲》《听女道士卞玉京弹琴》等名篇,以诗咏史,形式上更讲究技巧,辞藻富艳,用典精切,形成多姿多态的艺术风貌,优美动人,脍炙人口,更将七言歌行体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人称“梅村体”。到了清末民初,王国维等人还用这种体式写出了《颐和园词》等诗。
而杜甫、韩愈等诗人则在七言乐府体中有意识地避开律诗的句法句式,以体现出古奥、质朴的风格特色,多用散句,多用“三平”、“三仄”收尾(如“三重茅”、“长林梢”、“沉塘凹”、“入竹去”、“自叹息”、“冷似铁”等),多用奇崛古朴的语言,以体现折拗郁勃的特色,这在律诗中是不允许的。在内容风格上,这类诗往往以现实主义的题材、深刻沉郁的感情为主,与前一类歌行体的浓郁浪漫主义色彩不同。但讲究内容的壮阔、气势情感的奔放激越,结构的转折多变,又符合七言歌行体的总体特色。像杜甫的《茅屋为秋风所破歌》(八下),李益的《登天坛夜见海》,韩愈的《山石》《八月十五夜赠张功曹》《谒衡岳庙遂宿岳寺题门楼》,卢仝的《月蚀诗》《走笔谢孟谏议寄新茶》等,都具有这样的特色,习惯上被称为“七言古体”。
关于七言歌行体与七言古体诗的区别,前人论述非常多,刘熙载的《诗概》中是这样区分两类特点的:“七古可命为古、近两体。近体曰骈、曰谐、曰丽、曰绵;古体曰单、曰拗、曰瘦、曰劲。一尚风容,一尚筋骨。此齐梁、汉魏之分,即初、盛唐之所以别也。”(《清诗话续编》2436页)这里所说的“古”指的就是《茅屋为秋风所破歌》那样的七言古体,它继承了汉魏古诗的古朴质实的特点;“近”则是指“初唐体”发展而成的七言歌行体,它继承了齐梁尚巧求丽的特点。可以说,这是在汉魏六朝七言乐府诗的大树上结出的两个不同风味的果子。
以上大概是我国古体诗的基本概况,它与唐代出现的格律严整的近体诗(格律诗),成为我国古诗的基本形式。
《润物》一书中有许多经典诗词。古诗就是这样子的。
古诗为我国中药文化遗产之一,希望大家不要把它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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