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后为什么兄弟姐妹关系会疏远?

父母去世后为什么兄弟姐妹关系会疏远?,第1张

aqui te amo。 家中父母去世后,有些兄弟姐妹逐渐疏远的原因有很多,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情况:

1 继承权利纷争:父母去世后,家庭的财产分配变得非常重要。如果有家庭成员认为分配不公平,或者感觉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他们可能会因此疏远其他家庭成员。

2 感情压抑:父母去世后,家庭成员有可能深受悲伤与失落的情绪影响,可能因为无法处理这些情绪而变得消极、抑郁,从而与他人疏远。

3 反感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产生矛盾与摩擦,甚至是恶性竞争。这种情况下,当父母去世时,其中一方可能会选择疏远其他家庭成员,以避免进一步的冲突。

4 生活方式不同:家庭成员可能会在生活方式、信仰等方面存在分歧,而这种分歧可能会在父母去世后更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会认为需要避免与那些与自己观念不同的家庭成员接触。

总的来说,有些兄弟姐妹之所以在父母去世后逐渐疏远可能是由于种种原因,例如经济、情感、社会等层面的原因。当家庭成员的观念、价值体系、人生经历等差异愈发明显时,他们往往会选择疏远家庭内不同意见的成员,在不同的阶段和过程中,需要做好沟通和理解,以便保持团结和亲密关系。

首先,兄弟姐妹之间适用“扶养”而非“抚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其次,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个:(1)兄、姐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兄、姐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如果父母有能力扶养,兄、姐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3)弟、妹尚未成年,如果弟、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使是不能自食其力,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家庭亲情中,父母是家的主体,子女是家的个体,他们之间关系的亲密度,是随后代的繁衍,以彼此个体与主体身份的转换,分阶段,发散存在的。

兄弟姐妹作为个体时,存在于父母为主体的家的框架内,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是家庭亲情的一部分,此时家庭成员较少,感情的传递方式只有单向两级,相对单一,联系的当然更紧密。

而当兄弟姐妹分别开始长大成人,恋爱结婚,组建自己的家庭,为人父母时,大家已经从原有家庭的个体变成了新的家庭主体,家的范围扩大了,拥有了两个独立以上的小家,只是小家还包含在以父母、岳父母为符号的大家庭里,此时家庭成员增多,感情传递的方式也变成了多向三级。

有句话叫上有老下有小,此时兄弟姐妹的彼此身份不仅是自己小家庭的核心,也是大家庭的核心,上有父母要赡养,下有子女要抚养,这种自然责任,让上下级的关系传递更为密切,尤其表现在抚养弱小的子女上,兄弟姐妹之间的横向关系,自然会被新的家庭关系分散削弱。

此时就算父母还在,兄弟姐妹们之间的关系也更疏离。

也许你会说,当兄弟姐妹们的子女长大成人,也开始组建家庭,有了子女,成为爷爷奶奶的时候,大家都有了更多的时间,关系会回暖才对,但此时随着家庭的扩展,分散,还有迁移,可能相隔的距离已经很远了,加上进入老年期,体力的下降,让彼此的相聚也变成一种很困难的事,只有自己名下的子女还年轻,会有更多的时间来看自己,所以依然是竖向关系最亲,横向关系最疏离,此时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只能依靠思念和话语。

父母是兄弟姐妹们家的所在,而兄弟姐妹们又会成人下一代的父母,是家的延续。

父母走了不是家没了,而是家变成了你自己。

所以父母走后,兄弟姐妹之间散不散,来不来往,不在于父母,而在于作为兄弟姐妹的你们自己。

健在的父母,是兄弟姐妹共同的情感纽带,彼此因为父母而有交集,一旦父母走了,这个聚焦不复存在,相互之间联系少了,关系自然也就疏远了。另外,兄弟姐妹在父母生前由于养老治病等难免出现攀比纷争,闹得不愉快,担心父母生气不得不忍着,斗而不破,关系勉强维持,表面一团和气。父母去世,没了顾虑,有的干一仗,公开决裂,有的不声不响断了往来。

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合也为财,掰也为财。

冯朝年与石静(女)与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石学山、石学良及女儿石梅英。石学山和石梅英成年后各自成家单独居住,冯朝年夫妇和小儿子石学良同住。1991年,冯朝年因病去世。石静和石学良(尚在校就读)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日益困难,于是石静要石学山和石梅英给付赡养费和抚养石学良的费用。石学山认为自己刚成家不久,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只能承担母亲的部分赡养费,无力承担弟弟的抚养费。石梅英认为自己已经出嫁,赡养母亲、照顾弟弟的责任应由其兄承担,拒绝支付赡养费和抚养费。

石静认为自己对石梅英、石学山均尽了抚养义务,在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将他们抚养成人,使他们安家乐业,但他们反过来在自己年老的时候却不尽赡养义务,看着自己和尚未成年的弟弟陷入困境而放任不管,于是便将他们兄妹俩告上了法庭。

问题: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义务吗?

答: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兄、妹在一定条件下对弟、妹的抚养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承担供养责任。在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家庭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任何人都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义务,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要求,凡有赡养扶助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不论婚否,都必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继子女与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之间。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许以任何借口逃避。本案中,石学山借口成家,石梅英借口是出嫁女儿,不愿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是违法行为。

其次,兄、姐对弟、妹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的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他们之间一般没有抚养义务,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也会发生抚养,即如果弟、妹未成年,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丽兄、姐又有负担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兄、姐对弟、妹就要履行抚养的义务。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石学良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尚在校就读,而其父已经死亡,母亲又无力抚养,其兄、姐均有负担能力,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石学山、石梅英应对石学良尽抚养义务。

您好,如果您“同父异母的姐姐”是由您父亲的第一任妻子所生,她能否继承您父亲第二任妻子的财产,需要看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属于法律中的“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法律对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无具体规定,理论中亦有争议,但一般会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继子女为未成年人。

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虽然在现实中,有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父母对其学业、事业予以照料或资助的情况存在,但正如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成年之后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这种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虽然有观点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判断标准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但单纯的给付一定钱财,而不在一起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没有任何关心照顾、培养,不宜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需要在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

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但在实践中目前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等因素。

另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__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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