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针对以下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注明“建议不宜结婚”的:
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注明“建议不宜生育”的:
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注明“建议暂缓结婚”的:
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
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未发现以上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147号
梅毒若在传染期,不建议结婚,若已经确认治愈,则可以结婚。结婚后如果有梅毒症状,也可以领结婚证。梅毒婚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不让人领到结婚证,而是为了更好的优生优育,提醒病人要及时治疗,以免传染给下一代或性伴侣。
在结婚检查的时候发现了梅毒,应该到医院的皮肤性病科进行治疗,一般要用青霉素类药物进行治疗,同时要进行性伴侣筛查。调节心态,避免消极情绪,保持心情舒畅。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而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可借鉴《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其中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当然,婚前医学检查并非强制性的,且前述指定传染病也只有在传染期内被要求暂缓结婚。不过为了自身、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梅毒患者建议先确定已经治愈再进行结婚。
婚检有以下情况的不适合拿结婚证:
1、夫妻双方是近亲,有血缘关系的,不适合领结婚证;
2、生殖器官畸形,未经过治疗的,建议治好后领证;
3、患有心脏、肝脏、肾脏等重要器官重大疾病的,建议治疗后领结婚证;
4、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建议治好,两年内没有复发的才建议领结婚证;
5、患有乙肝、艾滋、梅毒等传播性疾病人在隔离期内的,建议暂缓结婚;
6、男女双方均有有家族遗传病史,如白化病,软骨病,癫痫病等的,也不适合结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包括精神病。只有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精神失常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早在1981年就被废止。
1、应当暂缓结婚。
1995年《母婴保健法》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2、可以暂缓结婚。
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中, 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
3、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2002年《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发现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可见,法律并不禁止精神病患者结婚,精神病患者有结婚的权利。至于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状况,则是其结婚的权利能否行使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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