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假:教职工有私事应尽量安排在公休日,若确有急事需请假应事先提出。
(二)病假:教职工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可提出请病假。请假期限根据实际病情而定。凡请病假一周以上者,必须附上医保定点医院疾病证明。
(三)公假:教职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通知或本单位指派外出参加有关会议、学术讲座(交流)、理论学习、业务培训或出差办事,可凭文件或通知请公假。
(四)婚假:教职工结婚凭结婚证申请婚假。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男22周岁、女20周岁),婚假7天,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婚假可延长15天。
(五)产假:女教职工持准生证分娩,可向学校请产假90天。晚婚晚育为120天。产假正值寒暑假,可以顺延其休假时间。晚育的可给男方护理假7天。
(六)丧假:教职工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以请丧假。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最多给予5天的丧假。若在外地,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七)计划生育假:女教职工施行绝育手术,给假3周,男教职工施行绝育手术给假2周(超生绝育者不给假)。上环休假3天,引产休假3周。
第二十七条 请假的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教职工凡是需要请假者,必须事先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的,可由家属用电话或委托他人代为请假,事后要按规定程序补办请假手续并说明情况,否则视为旷工。
(二)学校教职工请事假、病假15天以内的,其审批权限及程序由中学或乡镇中心小学(学校)自行决定。教职工请事假、病假16天以上,由校长签署意见后报送有关材料(请假条、医保定点医院疾病证明)到教育局人事股审批。
(三)确需续假的,按本条二款办理续假审批手续。
(四)中学、中心小学(学校)校长请公假、事假、病假一天以上应报教育局办公室,离开遂川应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
(五)教职工请假经批准,由学校通知其本人后方能离岗。未获批准擅自离岗者,按旷工论处。
第二十八条 销假
请假期满后,本人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手续仍按原请假审批权限逐级销假,有关资料由中学、中心小学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请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一)事假的待遇
教职工每学期请事假半月以内的,待遇发放的标准由各中小学自行确定。教职工请事假累计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津贴部分按70%发给;超过一月者,停发津贴。
(二)病假的待遇
1、教职工病假2月以内的,扣发待遇的标准由各中小学自行确定。超过2个月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5%;
⑵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2、教职工病假超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
⑴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5%;
⑵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⑶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5%。
⑷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其基本工资照发。
基本工资对机关行政人员指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员指职务(岗位)等级工资和活津贴及10%的补贴。
(5)经医疗鉴定患绝症的教职工,其工资照发。
3、教职工因病不能上班的,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满55岁、女满50岁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病退手续,上述年龄以下的可办理退职手续,退职教师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婚假、产假、公假、绝育假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
(四)丧假及奔丧路程假工资及福利照发,但途中差旅费自理。
第三十条 旷工的界定和处罚
(一)无正当请假理由或虽有正当的请假理由,但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未经领导批准的,视为旷工。
(二)该请事假而请病假的,经发现查实,按旷工处理。
(三)请假批准期限已满,凡未再办理续假报批手续而超假的以旷工论处。
(四)对旷工的教职工,按月计算,旷工一天扣发一天的工资和津贴;旷工两天扣发三天的工资和津贴;旷工三天以上则每天扣发两天的工资和津贴;旷工一周以上除按以上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教师每周无故旷课两节按旷工一天计算。
(五)教职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学校应敦促其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一个月内本人愿意返回的,经批评教育、适当处分后,安排回岗位工作;如其本人坚持不返校,离岗连续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个月者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六)各中小学应如实上报教职工请假情况。否则,经查实按擅自离岗论处,领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类假期的年度考核要求
1、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者;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2、教职工因病全年不上班或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教职工在工作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1、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2、有创造发明,对国家有贡献者;
3、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者;
4、为改善办学条件,节约国家财产、资金作出积极贡献者;
5、坚持长期在边远山区任教,为发展农村教育作出显著成绩者;
6、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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