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关于 结婚年龄 ,要求未婚的军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响应 晚婚 的号召,不要过早 结婚 。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符合军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 离婚 ,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五项基本没用就不给你看了,军人之间可以结婚只要不违反以下原则就好了~~
1980年12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了关于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军人结婚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军人结婚年龄原则上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
但部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应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
(二)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符合军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干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报告,由军队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干部的恋爱对象作必要的政治审查。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
(三)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
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但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致残的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可准其利用探亲假期回原籍结婚。凡决定要复员的超期服役的战士,如提出复员前结婚,应尽量给予安排。
(四)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
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并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结婚。
(五)规定了结婚登记与审查的有关事项
军人结婚需要履行的程流程与一般人结婚流程不同,首先应该向单位提供恋爱报告,单位对恋爱对象负责政治审查;随后军人应当在结婚前一个月向单位提交申请,单位负责审查;审查完成之后再到相关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军人结婚流程: 登记前
1、先得打一份结婚报告(基层部队有些还要提前半年打恋爱报告)。内容很简单,就说“我与XX从什么时候确立恋爱关系,经N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现感情成熟,准备组织家庭。”,并在报告下面介绍一下双方基本情况,比如出生年月、籍贯、所在单位、何时入伍等。
2、打了结婚报告后,到政工机关领一式两份“申请结婚登记表”,填完之后,一级一级盖公章。
3、政审函调。如果对方是地方人员,还得政审,一般以函调的形式开展。
4、开结婚介绍信。现在学校是在善后办开,有效期2个月。
5、如果是用学员证办结婚,得由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发军官证。
6、拍照片,2寸的那种彩色合影,共需3张。
7、带上个人身份证件和结婚介绍信,还有照片,就可以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了。
军人结婚流程: 登记条件
1、当事人必须符合,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必须是自愿和无配偶;
3、当事人为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当事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
7、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原件,必须是合法、完整、真实、可靠;
8、近期正面彩色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9、义务兵、士官、军队院校干部学员的特殊要求:
(1)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2)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3)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部队结婚流程: 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薄;
2、居民身份证;
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4、军人的结婚登记,军人证件和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部队结婚流程:登记
出示证件 → 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审查→颁发《结婚证》。
军人结婚程序: 办理时限和办事结果
证件齐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有关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验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军人应当向单位提供恋爱报告,单位对恋爱对象负责政治审查。根据要求,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立恋爱关系以后,应当主动向所在的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的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军人应当在结婚前一个月向单位提交申请,单位负责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审查内容还包括军人配偶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要求军人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关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结婚涵调报告表。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军人和配偶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申请结婚报告表,军人一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军人单位提供的结婚涵调报告表。非军人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部队对军人恋爱报告和军人婚配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确实有必要,但对于思想是否进步,品行是否端正进行审查,我们认为有越权之嫌。因为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的范畴,虽然可能影响到军人家庭的幸福,毕竟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不相冲突,反而侵害个人隐私,干涉私生活,我们认为,该两条的审查应予以废止。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婚不再需要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简化了结婚的过程。由于军人在入伍的时候已经注销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此在结婚的过程中不能提供此两证件,只能提供军人证,而该证件不能表明军人的婚姻状况。有部队对军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可以有效防止军人重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军人如何办理结婚登记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极大地简化了结婚登记和离婚的程序,婚检程序也由强制改为自愿。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同时在军队内部也引起了关注,不少官兵对是否要出具部队证明材料和履行婚检的手续不甚明确。不过,近日有正式的消息称,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适用于军人。军人结婚、离婚程序仍适用旧的规定。为什么要作如此安排?记者采访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张建田大校。
记者: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没有对军队婚姻登记手续的硬性规定?
张建田:军人作为国家的公民,结婚必须首先按照《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办理,这是毫无疑问的。我认为,1994年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地方人员结婚登记是否出具证明和进行婚检的规定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显然,只要有法定情形,当事人没有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登记结婚。《条例》第十条也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其中“具备条件”是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前提,不具条件的地方不实行婚前检查也是可行的。由于2001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对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体检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不作规定是恰当的,与《条例》本身的法定权限、法律效力及其适用范围相一致。但是,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记者:军人结婚是否还应当经过批准并出具证明材料呢?
张建田:我军对于军人婚姻问题历来十分重视,曾经作过一系列规定,其中突出的特点就是严格实行军人结婚审查批准制度。军人作为我国公民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在婚姻问题上不仅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也需要严格遵守军队的特殊规定。1980年12月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要求,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政治处审查批准;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批准,然后出具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这表明军人结婚仍然需要由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在军队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这一规定仍然在军队范围内对所有军职人员适用。
记者:军人结婚登记仍然必须进行婚前检查吗?
张建田:至于婚前体检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并没有提到婚检,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此取消了婚检制度。按照1995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由于该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因此,在该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之前,这一规定仍然应当视为有效。2003年4月3日由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军队人员结婚前,男女双方必须到军队或者地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可见,军队人员婚前检查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并不存在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的问题。这既是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部队战斗力的需要,也是对军人婚姻和身心健康负责任的体现。
总之,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军人适用是有前提的,即如果规定不一致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军队的规定。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时,如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时,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浪漫分享网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