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办什么手续,才可与服刑人员视频通话?

要办什么手续,才可与服刑人员视频通话?,第1张

服刑人员申请远程视频的程序: 首先需要家人的申请,申请成功方可视频探视。 如果服刑人员在监狱内想要视频接见,服刑人员可在监狱内写申请,交给监区队长,监狱分管队长签字后,拿到监区分管队长签字后拿给监区大队长签字,再送给监狱科签字,完成申请就可以了。

律师罪犯辩护,也是因为罪犯给了律师钱,而律师根本就不会去管自己的雇主有没有犯罪。只要聘请了他们,并给出了很多的酬劳,这些律师就会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帮助已经犯罪的人脱罪。 很多网友可能都觉得这样的律师是无良律师,但是每个人都会为了钱去做一些事情,有的人他们是为了钱去犯罪,而律师也是收了钱去帮助别人进行辩护。

虽然说大家总觉得一个职业必须要有职业道德,但是有一些律师为这些罪犯减轻一些刑事责任,也是能够体现出自己是一个非常厉害的律师,所以日后自己的名声在律师界也是会非常的不错。小编虽然可以理解律师的行为,但是当想起来有一些人犯了很严重的刑事责任之后,律师还帮助他们进行辩护,减少刑事处罚,小编都会随着这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他们应有的惩罚,所以说也可能会比较讨厌律师。

不过大部分的律师都是非常好的,他们会免费的去为一些比较贫穷的人打官司,希望这些人能够获得自己应该得到的赔偿。并且还有一些律师会拼尽自己的全力去帮受害者收集一些证据,就是为了能够让犯罪分子受到他们应有的惩罚。不管是哪一个职业,都有好人和坏人,而这些律师为坏人做辩护,也并不是说这样的律师就是坏人,他们可能也遇到了自己比较棘手的事情。

律师这个职业也是非常矛盾的,有一些律师在给自己的雇主打官司的时候,会找雇主要很多的律师费用。还有一些律师在官司还没有打成的时候,就会选择去收取大量的钱财,而这样的律师也让人觉得非常没有道德底线。小编觉得律师这个职业还是比较神圣的,而且也是帮助了很多的人。

可以见的,根据《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第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三)代理调解、仲裁,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律师见在押服刑人员需要有:《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服刑人员本人授权书》或《家属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或者女性服刑人员应当两人及以上可以为律师和律师助理。问话时应注意不得涉及监狱秘密,不得影响服刑人员情绪,不得影响服刑人员改造。给与服刑人员物品应获得监狱批准检查。

法律主观: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出示介绍信吗 需要,介绍信就是指 律师事务所 证明。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援助 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本条文规定了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时所需要的材料,其中律师执业证书自不必多言,但关于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许多律师并未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律师事务所证明 实务中,关于此文书的版本主要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下称《介绍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函》(下称《函》)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下称《证明》),部分律师认为上述三份函件其所表达的意思以及所起的作用均一致,故在实际使用中亦不需作区分。 然而,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标准样式的通知》(司法通2001051号)中统一规定了19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常用文书,其中文书八、文书九便是上文中的《介绍信》以及《函》。尽管在这两份文书中均有“会见”这一关键词,但在具体格式文书的最后注解中,已标明了文书的具体用途:《介绍信》用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看守所、 羁押 场所提交”;《函》则是用于“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向侦查机关提交”。可见,《介绍信》便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所列明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与《函》的用途有根本区别,至于《证明》可用于会见,更无法律依据。要知道,看守所电脑中均备存了司法部颁发的文件,只要一比照,发现不同后即可据此拒绝安排会见。 委托书 委托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 监护人 、近亲属同意并 委托律师 提供辩护帮助的证明文书,实务中常见的有《刑事辩护委托书》《刑事授权委托书》等。 我们常说,一般情况下律师持“三证”即可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但在实践中,“三证”中的《委托书》往往不是一份单一的文件。由于刑事诉讼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提前签署委托,故委托律师的往往是他们的近亲属,此时则需在《委托书》后附上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副本,如 结婚证 、 户口 本等;同时,为证明该《委托书》系近亲属本人签署的,还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所以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委托的情况下,《委托书》应附上委托人与在押人员的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本人身份证明,通过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委托人有为在押人员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而委托人本人身份证明则用于证明该委托系其本人行为。刑辩律师应有较高的证据意识,对上述材料要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刑事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委托书》可能还会有一些比较“特色”的规定:如在第一次持近亲属授权会见后,第二次会见则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授权,以证明其同意聘请律师,否则不予安排会见;另有部分办案部门在律师备案以及预约阅卷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容易伪造,要求《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系近亲属,否则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关于需要提供律师本人身份证 不少律师反映在会见时被要求提供 身份证 原件,供查验或换取所区出入证明,其中部分律师因忘记带身份证而无法进行会见工作。笔者认为,看守所所区实际为公安与武警共同管理的地方,日常出入人员较多,故需要通过身份证对比 律师证 、工作证以验明身份或者将律师证押在值班室以换取通行电子卡,也是可以理解的行为;况且,此时身份证仅作为出入所区的证明,并非会见需提供的材料,律师亦不必以诉讼法关于“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与工作人员进行争执。退一万步说,一名专业的律师经常需四处奔走,进出各种部门,将身份证带在身上,也是让工作有序进行的保障。 罪名 更改无法会见的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涉案罪名进行变更的情况,律师在此时持原罪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前往会见,有可能遭遇“闭门羹”。由于罪名的改变往往发生在诉讼程序阶段变化、办案部门变换的时候,如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际,此时办案部门均会向看守所提交《换押证》,上面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姓名、涉嫌罪名等,看守所电脑系统中亦会备存此文件。故当律师提交的会见材料与看守所电脑系统中所载明的有差别时,看守所便会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笔者认为即便罪名变更,看守所亦不应仅在电脑中显示最新罪名,而应同时载明罪名变更的情况,以方便律师会见,但律师在知道罪名变更或存在变更的可能时,因及时与在押人员近亲属联系,签署新的授权,以保证会见的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法制不健全、律师素质亦参差不齐,导致会见时的特殊状况层出不穷,在要求看守所等部门保障律师合法会见权的同时,我们律师亦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善会见的相关材料,在会见前做好充足准备,避免各种本属于意料可及的状况。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有史以来,犯罪就不是男人的专利。女性犯罪也占有相当的比例,有的女人的罪行甚至会震动社会。从谋杀自己的骨肉到冷血的连环杀手,女罪犯用她们的双手展示了女人和社会阴狠的一面。

  

  10、戴安娜·唐斯:1名受害人

  

  安妮根据真实犯罪改编的最新畅销小说《微小的牺牲》中提到,戴安娜·唐斯为追求浪漫,搭上了自己的孩子,走上了一条不归路。只因为他的情人表示不想有个孩子做累赘,她便开始了自己的残忍计划。她亲手谋杀了自己的孩子,只为了和情人厮守,博男人欢心。

  

  9、苏珊·史密斯:2名受害人

  

  苏珊·史密斯绝对是人格扭曲的巫婆,她亲手将两个年幼的儿子—迈克尔和艾力克斯带向亡。就像戴安娜·唐斯一样,她也认为孩子是自己的包袱和累赘。而这样的想法,也是源于她的情人,汤姆,只有摆脱掉他们,她才有幸福的生活。

  

  8、卡拉·霍莫尔卡:3名受害人

    

  这个金发碧眼的加拿大女人是个“同性克星”,她为了取悦自己的爱人,一个臭名昭著的连环强奸杀手保罗贝尔纳多,而成为了可恶的帮凶。她帮助保罗绑架、强奸和谋杀3名女子,而其中一人甚至是自己的亲妹妹。她对被囚家中的少女没有一丝怜悯,如果有女子向她求救,她竟然会扔给她一只玩具熊,作为安慰。她在被捕后,利用美色诱惑主管长官,试图减轻刑罚。她还揭发了很多保罗的罪行,提供了一些资料,但是她的丈夫却声称所有的谋杀罪行都是这个女人干的。

  

  7、贝弗利:4名受害人

    

  被称为“亡天使”的英国连环杀手贝弗利是一名护士。她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来进行丑恶的罪行。那些可怜的孩子不幸成为她手下的牺牲品,她会给小孩注射氯化钾或胰岛素,让他们的心脏停止跳动。与许多连环杀手一样,这个女人的动作也很快。在短时间内,她可以向病房里的13个孩子身处毒手,并导致4人亡。在两个星期内,她手下的“战利品”从7个月大到5岁以上不等。精神科医生检查后发现,贝弗利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她杀害儿童的目的仅是为了吸引他人的注意。作为一名女性,贝弗利却通过扮成受伤的病员获得乐趣,她甚至会自残来博取周围的关注。贝弗利被监禁在兰普敦最大的精神病医院里,那些亡孩子的家属悲愤的宣称,要让她永远走不出哪里。

  

  6、安德烈·耶茨:5名被害人

  

  有时候严重的精神疾病会诱发犯罪,如自恋人格障碍,或是更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其实这个名单上的多数女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有的患者会出现幻听,并按照他们听到的指示去杀人。安德烈·耶茨就是个例子,她就是这样在浴缸里溺她的5个孩子。安德烈为实施犯罪计划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她想杀孩子的的原因是认为孩子们“很邪恶”,而她自己没有能力把他们培养成善良的基督徒。因此她认为,残忍的杀他们,是最好的选择。

  

  5、艾琳·乌尔诺:8名被害人

  

  因为小时候**和被遗弃的经历在艾琳·乌尔诺的心里留下了太多的阴影,让她的心灵扭曲,因此随着年龄的增长,她积累了无数对于社会和男人的仇恨。过早的性经验让她在13岁就怀孕(后来孩子送与他人收养),她的少年时期都是在动荡的贫民区中度过的,而且15岁就被祖父赶出家门。在她的身上可以找到几乎所有反社会的性格迹象,她触犯法律、持械抢劫,甚至嫁给一个70多岁的老男人,并不时虐待他。因为酗酒和犯罪,她与丈夫结束了荒唐的关系。后来,她遇到了名叫泰瑞亚的同性恋恋人,为了两个人的生活,她曾经做过妓女。出卖身体毕竟是个危险的职业,她发誓自己第一次杀人是因为正当防卫,因为那个人试图强奸她、而后面就不同了。她共杀害了8名男子,在佛罗里达就有7 个,原因是他们在于艾琳“交易”时,总是需求过多的“额外服务”。乌尔诺从来没有失去对社会的怒气,在她行刑前,她还在控诉社会、媒体和她的律师,仿佛她的不幸都是这些人造成的。

  

  4、罗斯·怀斯特:10名被害人(可能更多)

  

  作为臭名昭著的弗雷德·怀斯特的伴侣,罗斯·怀斯特可是个极度危险的人物,她是邪恶灵魂的化身。他们利用年轻人的天真无邪和不谙世事,把他们从街头带回家,供他们吃住、给他们同情。但殊不知,等待这些可怜少女的,确实噩梦般的命运。罗斯是八个孩子的母亲,也是一个受尽折磨的妓女和虐待狂,她丈夫的内心也同样扭曲。 她杀了10个人,其中包括她的女儿,同时她也被指控杀害她的继女。怀斯特夫妇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源于他们不幸的童年生活。酷刑和强奸,使伦威尔街25 号成为令人色变的“人间地狱”。如果不是发现已有20多为少女惨在他们手上,还会有更多的女孩命丧魔窟。英国地区许多悬而未决的凶杀案或许都与这对夫妇有关。

  

  3、伊丽莎白·巴托丽:数不尽的被害人

  

  被称为鲜血夫人的这个魔鬼喜欢用年轻女子的鲜血洗澡,她认为新鲜血液会改善肤色,永葆青春。她的恶名让她成为了现实中的“吸血鬼”,她用城堡里的高薪工作引诱年轻少女,当乡村少女被摧残殆尽后,他把黑手伸向了更高的阶级。她的丈夫据说是她的同谋,他曾用被害人的鲜血作为结婚礼物朝贡给这个女魔头。

  

  2、简·托潘:31名被害人

  

  另一位护士杀人狂。他的父亲是个疯子,因此她是在波士顿的孤儿院长大的。贫困和养父母每天争吵的家庭环境影响了这个女人的身心。长达成人后,她开始学习护理。教授曾指出她的作业有些变态的元素在。尽管如此,她还是顺利毕业,开始照顾病人,周围的人都看得出他的快乐,甚至称她为“快乐的简”。她发现对病人下药让他们濒临亡,可以使自己获得强烈的快感,所以他一次次毒害病人,再救活他们,如此循环往复。因为他们渴望健康和生存,因此病人们总是对医生护士无比服从。简·托潘从1885年开始他的疯狂杀人计划。她因杀害11人被定罪,而据他自己供述,她共杀了31个人。她为自己的罪行感到骄傲,甚至想成为历史上“杀人最多,也救人最多的人”。

  

  1、贝尔·索伦森·冈尼斯:42名被害人

  

  与许多因为追求精神快感而杀人不同,贝尔·索伦森·冈尼斯因为对现实商品的渴望而杀了42个人。他出生于挪威,后移居美国,并嫁给了一位芝加哥商人。一些专家认为,贝尔毒害两个女儿是为了换取保险金,还烧毁家族企业来骗取保金。后来她的丈夫也因此遭到毒手。“黑寡妇”贝尔·索伦森·冈尼斯很快就找到了另一种“生财之道”,他用书信引诱对他有好感的男人,然后制造事件,让他们“于意外”。她有不同的花样与手段,嫁了一次又一次,可谁也没有想到美丽的外表下藏着的是狠毒的心。 最后,共有42位可怜的人为她的25万美元财产陪葬,而命运似乎也在惩罚这个女人,她被人报复,惨遭斩首和焚尸。

很多人对劳荣枝的印象不好,一审被判死刑后,她选择了上诉,不承认之前的说辞,二审的时候,她的辩护律师是吴法天,他是水准很高的律师,能够推翻一审的判决吗?可能性很小。原因有三个:一个是证据链完整;一个是关键细节的审理,已经完结;还有一个是民意不可违。

一、吴法天律师水平的确高,但劳荣枝的罪证确凿

吴丹红律师(网名是吴法天)的履历很厉害,中南政法的本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在司法实践中,他的履历没有发挥作用,他的实力起作用了。“吕同元故意伤害案”一审判9年,他作为吕同元的辩护律师,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改为无罪。

吴丹红律师的履历上,有好几个这样的案子,他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中心主任,对于证据的抓取和质疑,是他的专长。所以,他给劳荣枝辩护的时候,会在证据链上下手。就算不是,也会在程序上下手。

有些人觉得,吴丹红律师出手,案子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几率很大。要是发回重审,那就可能出现改判的现象。不能否认的是,吴丹红律师的职业素养很高,他对证据的把控,是为了促进我们司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但是,劳荣枝案件跟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犯。

劳荣枝在阐述事实的时候,到了关键节点的时候,就说自己出去了,有不在场证据等。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话说,一次不在场,两次不在场,那么多次都不在场?真将自己当“傻白甜”了?从案发的证据链来看,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犯,并不是劳荣枝所说的被胁迫。

她解释的理由是,要是自己走了,他会伤害自己的家人。这个理由有多苍白,自己跟着法子英走南闯北那么长时间。法子英在得知劳荣枝已经离开了,还笑了。这说明两个人的感情很好。既然感情那么好,为何会有伤害她家人的说辞?显然是在掩饰。

二、在关键证据上,已经确认清晰了

吴丹红律师的长项在于证据链的细节和审理程序的严谨上。只要有一点点疏漏,让他抓住,他就可能推翻之前的审理结论。在法庭上,双方就劳荣枝案件的细节,展开了“交锋”。劳荣枝认为,这些事情是法子英做的,她没有参与。而法子英已经被枪毙了,死无对证。

有人说,既然劳荣枝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她的嫌疑很大。还有人说,既然是检察机关认为是劳荣枝做的,就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她是直接参与者,要是没有的话,说明劳荣枝是无罪的,因为我们实行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很多受害人的家属,不愿意再提及此事,这让案件的难度增加了。

即便如此,检察机关还是找到了一些当事人,对他们进行了笔录。从笔录中发现,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关系很好,两个人还配合默契,可以不说话,就知道要做的事情,从这个角度来说,劳荣枝不是被胁迫的,而是主动参与此事。劳荣枝的证据没有问题,剩下的就是讨论司法程序上是不是存在瑕疵。

在审讯期间,并没有对劳荣枝采取过激手段,也没有打骂的现象。只是按照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了笔录。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吴丹红律师和检察机关在这些方面进行了探讨,内容比较专业,我们吃瓜群众,听不大懂。能够知道的是,劳荣枝案件,将择日宣判。

三、劳荣枝案件的民意,偏向于死刑。要是吴法天想逆袭,可能性很小

很多人觉得,民意不可违。罗翔老师曾说,给予死刑犯辩护,是为了尊重他们的人权,也是为了让他们有尊严地站在法庭上。吴丹红律师能够站在法庭上给劳荣枝辩护,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些人觉得,都是死刑犯了,为何要辩护?是为了尊重法律,也是为了尊重人情。

法律不外乎人情,这是我们朴素的观念。我们需要面对的是,每一个人。在法律判决之前,他们是公民,是犯罪嫌疑人。劳荣枝在一审的时候,被判死刑。她上诉了,是对法律的尊重。吴丹红律师愿意为之辩护,也是尊重法律的表现。很多人希望劳荣枝被判死刑,这是民意。

民意是不是能取代法律?不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被判无罪的。有了证据,有了大家认可的证据,想要改判,那就是难于上青天。大家认为,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做法,实在坏透了。坏人得不到惩罚,是对善良的嘲讽。所以,劳荣枝就应该被判死刑。

有人说,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就与民意相违背。的确是,那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或者说证据链不准确的情况下。劳荣枝案件与辛普森的案件,不一样。所以,劳荣枝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对此,大家是怎么看的?欢迎大家留言!

 罪犯会见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对罪犯会见、通讯管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促进罪犯改造而制定的。下面是罪犯会见管理制度,欢迎参阅。

 罪犯会见管理规定1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亲属寄给罪犯的包裹、汇款或罪犯寄给亲属的包裹、汇款,必须按照国家邮章规定办理,并经干警认真检查登记,罪犯签章。如发现包裹夹带违禁品,将视情节,按规定给予处罚。

 3、罪犯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亲属必须持有《会见证》、身份证,并履行登记手续。会见应在监狱会见室或指定的地点进行,会见每月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禁止使用隐语、外国语交谈。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会见现场必须有干警直接管理。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与配偶或直系亲属特优会见:

 1)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分级处遇在一级宽管的

 2)进入二级宽管半年以上,计分考核连续三个月未被扣改造分的

 3)在改造或生产中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且进入普管级一年以上的

 4)因改造需要经监狱批准的。

 符合特优会见条件,经罪犯及其亲属申请,每月可安排一次,会见时间可延长至24小时。 罪犯与配偶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或《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不全,或有其他不能特优会见的情形,监狱应拒绝安排特优会见。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罪犯,可批准与亲属共餐:

 1)符合特优会见条件的

 2)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表扬,或受到立功奖励的

 3)进入一级宽管或进入二级宽管三个月以上的

 4)在改造或生产中表现突出的普管级罪犯,计分考核连续三个月未被扣改造分的。

 6、监狱安排罪犯与配偶同居、与亲属共餐,可适当收取费用,但要低于社会同等条件的收费标准,并要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取的费用,单独建帐,主要用于改善罪犯学习、生活等条件。

罪犯会见管理规定2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监所的安全稳定,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见对象、次数、人数)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一般每月1次,每次会见人数不超过3人。

 第三条(会见手续、场所、安检)监狱应当设定会见日,会见人必须持有《会见通知单》、本人身份证办理会见手续。首次会见的,会见人还须携带户口簿或地方派出所开具的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证明。罪犯会见一律在监狱规定的会见场所进行。会见人进入会见场所,必须接受民警安全检查。

 第四条(无会见单或非会见日会见)会见人无《会见通知单》或在非会见日要求会见的,会见人应填写《会见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经监狱长审批后,办理会见手续。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不安排罪犯会见。

 第五条(会见方式)罪犯会见采用电话方式进行。普通会见每次不超过30分钟,处遇在B级(含B级)以上的优惠会见每次不超过60分钟。

 第六条(会见送物)罪犯会见时,一般不得接受物品。特殊情况,须经监狱长批准,并确定专人检查登记。会见人按规定送给罪犯的现金,监狱应指定民警办理,存入罪犯本人狱内账户。

 第七条(特殊情形会见审批)会见人当月要求第二次会见或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监区审核,报监狱长批准。其中,涉及重要罪犯的,须报局狱政管理处批准。

 第八条(监听、录音)罪犯会见必须实时监听并录音,录音保存期1年。

 第九条(中止会见的情形)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会见:

 (一)私传信件、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发现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摄像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监狱安全、不利罪犯改造情形的。

 第十条(暂停会见的情形)罪犯被监狱严管、禁闭、隔离审查、隔离治疗期间暂停会见。

 第十一条(文明举措)监狱应设立候见室,安排罪犯亲属、监护人休息;设立物品寄存箱,方便罪犯亲属、监护人寄存手机、包裹等;设立咨询台,解答亲属、监护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外国籍罪犯会见,参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第十四条(执行时效)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沪司狱狱政[2007]21号《罪犯会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罪犯会见管理规定3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会见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权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环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会见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二人在场,其中一人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本所的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律师异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另一人可以是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当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场的,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一人会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 其它 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移动通信工具供犯罪嫌疑人使用;未经人民检察院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派员在场时,所派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间,根据律师、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安排会见应当不少于二次。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出示以下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授权 委托书 ;

 二)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中一人可持实习律师证或者律师助理工作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通知并办理律师会见事宜。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涉案人员。

 第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侦查部门调整时间,在48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寸甲犯罪嫌疑人 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的,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会见在寸甲犯罪嫌疑人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 措施 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投诉,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受理。负责审查的部门在受理投诉后5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投诉人不服书面告知处理意见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二十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侦查人员有权当场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人民检察院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在一个月内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需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报省检察院审查同意,并同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若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新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二0xx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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