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4条,夫妻外债共担合理吗?

婚姻法第24条,夫妻外债共担合理吗?,第1张

本文由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张明君原创。

2016年,一篇名为《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在微博广为流传开来,文中一位离异女性讲述自身经历,表达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无奈,“简单点说,如果婚内配偶背着自己在外面签借条,自己纵然不知情,也会因为是夫妻关系而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也让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了大家讨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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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对广受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同时也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细则更加明确。

《民通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院《离婚财产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日前修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后面两款就是本次补充规定所增加的内容。

1950年婚姻法规定,规定了夫妻离婚时因共同生活负担之债务由婚后所得之财产偿还,婚后所得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的,男方承担无限连带之责任。这是最开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后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不过在清偿方式上改为了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或者由法院判决。这一规则也延续至今。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只有一点,即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由双方协议约定或者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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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正是由于上述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也发现了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在婚姻法解释二起草阶段,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确立了新的规则,即婚后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债务,于此同时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这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扩大,对于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除了例外情形之外,均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债务推定原则,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囿于立法规范上认定标准的双重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有的法院则援引《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从法理角度对之做出延伸认定。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目的论”和“推定论”两种模式,“目的论”采实质主义,以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推定论”采形式主义,以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两种情形外均应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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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论”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容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目的论”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用途和目的出发,不过在规则设计上存在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利益无以保障的漏洞。

从审判实务看,法院审判中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有如下几个不同的标准。

1时间标准

在审判中,有的法官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采取较为严格的时间标准,即对于婚后所负之债,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两个例外的,那么盖债务为夫妻债务。如(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3号中,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况,因此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35号中,法院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2 时间标准结合用途标准

这种观点中,认定婚后所负之债为夫妻债务,但是如果夫妻并不存在举债合意且夫妻未共享相关利益的、债务所得未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种观点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较为符合,也更为容易接受。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7号案件中,法院基于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之配偶有借款的合意、分享相应利益这一案情,并结合债务发生前后借款人的出入境记录和相应的信用卡账单,认为债务为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7号案件中,法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举债所获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请人主张其对争议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用途标准

即法院在认定共同债务时,从借款金额、消费水平、借款去向等方面,去审查是否符合共同债务的标准,从而做出判断。在(2014)浙杭商终字374号案中,法院认为,出借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借款人取得其配偶同意或要求其配偶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如果借款人长期沉迷赌博,借款金额超过日常生活的,出借人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为借款人和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时,借款被判断成个人债务。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则侧重于从婚姻实质来判断债务,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要同时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新增了两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外情况。从规则制定来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统一思维中遇到的问题。然而,新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未提供更加细化的标准,关于认定标准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的规定。

张明君律师,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为多家大型企业、金融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及艺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现代社会,结婚需要花费一定的财力,而借钱或银行负债结婚也是一种常见的情况。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人们需要借钱或银行负债结婚的原因:

1 婚礼费用高昂:现代婚礼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包括场地租赁、装饰、餐饮、摄影、蜜月等等。对于一些家庭来说,这些费用可能超出了他们的财力范围,因此需要借钱或银行负债来支付这些费用。

2 购房压力:对于一些年轻人来说,购房是他们结婚前必须考虑的事情。然而,房价高昂,往往需要借款来购买。有些夫妻可能会选择一起贷款购买房子,这也可能导致银行负债。

3 社会压力:在现代社会中,结婚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常态,因此一些人可能会感到社会压力而选择结婚。为了满足这种社会期望,一些人可能会借款或银行负债来支付结婚所需的费用。

总的来说,借钱或银行负债结婚在现代社会中是比较普遍的情况。然而,这种情况也有可能会导致婚后还款压力增大,甚至导致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争吵。因此,在进行任何借钱或银行负债之前,夫妻双方应该认真考虑和协商财务问题,确保婚后能够承担还款责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争吵。

夫妻一方欠债算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欠债算共同债务吗,都说夫妻本是同林鸟,有什么事情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在生活中难免会有需要借钱的时候,那夫妻一方欠债算共同债务吗,以下是我整理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夫妻一方欠债算共同债务吗1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合意,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合同生效,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陈某(女)与葛某(男)于1994年结婚,并育有两子,两人于2011年离婚。陈某离婚不久后与李某(男)登记结婚。随后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某离婚后又与葛某复婚。2016年,债权人蔡某在将陈某、李某、葛某一并诉至法院。

 蔡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陈某以开一家农家院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债务到期后,陈某并未按期偿还蔡某借款。蔡某诉称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陈某又和葛某为夫妻关系,且虽陈某与葛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将陈某、李某、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陈某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她个人的借款,并用于农家院建设,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她个人偿还,不应由李某和葛某承担,理由有:一、与李某结婚后并没有实际和他一起共同生活;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葛某离婚后复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因有:一、他与陈某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一起生活。二、他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之前也并不认识蔡某,此笔借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三、陈某与葛某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与葛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明知本案中的农家院是陈某和葛某一起开设、经营的。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葛某辩称,虽然其一直和陈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他已经与陈某离婚,且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农家院装修,他本人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最终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离婚不离家”,其始终与葛某居住在一起,并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陈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确为经营一家农家院,且该农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陈某与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该农家院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农家院建设,并共享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葛某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

 经法院查明,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蔡某借款30万元,并实际收到借款,因而负有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李某对30万元债务是否有偿还的义务。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该涉案借款发生时,虽陈某与李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两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陈某借款的目的也并非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是独自与葛某共同开办、经营农家院。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由于李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也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所以涉案借款并非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为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二是葛某对该案借款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关于葛某是否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要视情况讨论,陈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时,葛某与陈某并无婚姻关系,该借款属于陈某与葛某再婚前的个人债务。对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款则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蔡某则不能向葛某主张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将该比借款用于了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虽为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婚后由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实际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葛某应该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夫妻一方欠债算共同债务吗2

  夫妻一方婚内所欠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李A、徐B于2003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A无业,在家看护小孩。2013年1月,李A向钟C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C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李A”。之后李A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其后李A又陆续向钟C借款总计达8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钟C多次催收,李A均未还款。后钟C于2013年9月起诉法院,将李A和徐B诉至本院,要求李A和徐B还款。徐B认为,李A所借款项属于李A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A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A借款发生在李A与徐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A借款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为李A个人债务;第二,李A、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且一直都共同生活,另外徐B是否知晓李A对外借款,李A、徐B之间有无借款的合意,该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钟C没有监管义务。故一审判决徐B与李A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徐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A无业,结合徐B与钟C的丈夫系同事,借款期间李A、徐B未购置大宗家庭用品。李A借款未偿还,钟C作为一般理性人未向李A的丈夫徐B提及李A借款事宜及催收,仍多次大额借款给李A,钟C应当认识到该债务李A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经徐B充分举证,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改判李A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徐B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分析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近年来,债权人起诉时将举债人以及其配偶一起告到法院,在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配偶一方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但对于无举债一方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责任并不合理。若要避免“被负债”的结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两种证明方式:

 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实际中,负债的配偶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时,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不需承担。

 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若夫妻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的,也视为个人债务。

 但上述两种证明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收集证据,故为更好引导举证方的举证责任,2014年,最高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进行过批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回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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