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第1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第三条 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八条 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规范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或生产、经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防止或减少违法犯罪和自然灾害事故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的防范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主要包括用于防盗、防爆、防破坏、防火灾等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报警、监控、检查探测等器材或设备。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第四条 昆明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昆明地区安全技术防范的领导工作,昆明市公安局和各县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具体行使以下管理职权:

  1、组织技防产品的安全性验收和鉴定;

  2、受理、审核和发放技防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和技防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审;审核认证维修资格证书;

  3、参与技防系统工程立项审批,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4、宣传和推广应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和学术交流;

  5、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市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6、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中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昆明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技防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及管理。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与管理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海关、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以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或仓库;

  (三)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场所;

  (四)金融系统的金库和各级营业部门;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的部位;

  (七)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工作场所;

  (八)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业楼及其它重要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或部位。第七条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八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向市或县技防办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设备的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第九条 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着眼于长期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出现恐怖气氛的设备器材。第十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门、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并尽可能地控制知密程度和范围。第十一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和维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使用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发挥使用。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执行。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使用的住宅,应当按照实用、有效、节约的原则,在一年内按产权归属关系完成整改。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市或县技防办应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全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以公共安全防范网络。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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