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卫工作方针

安全保卫工作方针,第1张

安全保卫工作应该坚持以: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针。

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2、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防高科技犯罪、防火灾、防洗钱,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为业务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3、保障员工人身、资金和经营场所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二、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35岁以下。

  “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45岁以下。

  “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已聘用、任命的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对其进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条件;经培训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另行聘用或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五、将第十七条中的“保卫干部”修改为“保卫人员”。六、将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驰,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有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情节危急的,可以直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规范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五)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六)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第九条 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35岁以下。

“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45岁以下。

“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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