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大部分人都知道,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除了涉及公司生死存亡或危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外,股东会、股东大会一般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计划的制定和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等其他重大事务,而是交由董事会决定,那么,公司法相关法律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什么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综上所述,在公司法相关法律中关于董事会的职权问题,主要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并进行报告,执行落实股东会各项重要决议,对经营和投资进行决策,制定各类计划、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办法,决定机构设置、高管人员的任用和报酬;同时,规定董事人数在三人至十三人之间确定,任期不超过三年。
法律客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举是推举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活动;选举(Selection 中国古代选举)是由统治者候选人来选择统治者。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选择。
选举的字面含义为选择和推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选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选举指的是政权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根据选举人意志,按照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选拔、推举代表(议员)或主要负责人的活动。狭义选举仅指选民或代表(议员) 根据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定形式,选出一定数量的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A jury consist of 12 members voted in unison that marry was guiltied
vote
英 [vəʊt] 美 [voʊt]
n选票,票,投票,选举,表决,投票总数,选票总数
v投票(赞成 / 反对),表决(支持 / 不支持),选举,选出,推举(某人担任某职),表决(授奖给某人),表明,认为,公认(某事好或坏)
The government proposed changes to the voting system
政府建议修改表决制度。
vote的用法
vote还可接以“(to be+) n ”充当补足语的复合宾语。
vote接that引导的宾语从句时,如作“建议”解,从句的谓语动词用虚拟语气,如作“一致认为”解,从句中动词形式视情况而定。
vote后接介词against表示“投票反对”, 后接介词for表示“投…的票, 投票支持…”“建议,提议”, 后接介词on表示“就…表决”, 后接副词in表示“投票拥护…上台执政”, 后接副词out表示“通过投票使…下台”, 后接副词through表示“投票通过”, 后接介词with表示“同…投相同票”。
不行,评标委员会如果是5个人的情况,招标代表最多只能有一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专家人数必须要大于总人数的2/3,如果是5人组成的委员会,专家人数必须大于333个,即四个人。
:评标委员会的组织构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该条第一款赋予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但是依法组建是招标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其次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分、数量做出规定。即评标委员会有两种人组成,一是招标人代表,二是确定的专家,两种人的数量和比例分别是5人以上和不多于三分之一、不少于三分之二。有些地方把招标人代表排除在评标委员会之外是违法的,因为评标委员会的结构除了比例要求外,还有成分要求,这种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招标人在项目中的法人责任。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招标人及其代表不能参加评标委员会。其立法动机为:虽然招标人及其代表只占评标委员会构成的三分之一,但是该三分之一作为对项目最关心者,对每一名随机抽取的专家都是多数。依据多数决策理论,三分之一的同盟可能主导每一个专家的决策,致使评标走过场,这在评标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然而基于评标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随机抽取的外部专家不承担项目责任,而是由招标人承担项目法人责任,动摇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基础——项目法人责任制,无人负责可能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另外,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同上位法抵触。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实施效果的角度,这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款规定了专家的基本条件、来源和确定的两种方式:随机抽取或指定;同时规定确定专家不能违反利益冲突原则。
第三款规定了保密义务。其适用主体包括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其他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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