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直接到对应的店铺跟老板进行投诉,一般店家的老板在收到投诉并且真的是他的错误的时候态度都会很诚恳的,这个时候选择协商赔偿解决就好了。
但是遇到不好说话的商家的时候就不要跟对方进行争辩和吵架,因为这样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会让自己吃亏。
这个时候就要积极保留证据,让有关部门来帮忙协商解决即可。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机构是理事会。理事由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消费者协会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消费者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协会的日常工作由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秘书长、副秘书长专职管理,并向会长负责。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30日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此次修订是继1998年、2012年修订后的第三次修改,在制度设计、职能履行、权利保障等方面遵循相关法律要求进行了必要调整,以因应形势、服务办案。特开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重点解读”专栏,进行解析,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景峰
_ 在检察权运行新模式中,如何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如何做到对检察官既要依法放权,又要加强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是此次《规则》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_ 《规则》就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对检察官放权与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
_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必须坚持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与保证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相统一。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如何在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中,体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和要求,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和焦点。特别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在检察权运行新模式中,如何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如何做到对检察官既要依法放权,又要加强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
2012年《规则》第4条规定了“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照这一规定,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且这里的“审核”在实践中就是“审批”,然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三级审批”。这种办案模式在检察机关实行多年,应当说,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这种模式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规范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与改革前检察人员的素质与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但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规律,不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履职规律,科学界定检察人员、办案组织的职权、责任,明确司法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和追责条件、方式,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等问题的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将司法办案的责任落到实处,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提高自身素质,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检察机关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
为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修订后《规则》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规则》明确规定的必须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这就大大加强了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自主性和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规则》在其他条文中对上述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逐一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第一类是决定回避的事项;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调取证据以外的大部分事项;第三类是改变案件走向的事项,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第四类是特别程序案件的相关事项;第五类是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事项;第六类是在审查逮捕时纠正漏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事项。同时,《规则》第4条第3款还规定:“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规则》第4条第5款还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该规定表明,如果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无论是否涉及“重大办案事项”,都应当向检察长报告,这也是检察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
加强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现对检察官放权与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
司法责任制改革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强调要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管理。《若干意见》就将“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作为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模式有自身的特点:首先,检察机关强调“检察一体”,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次,检察权兼具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尤其是其中的侦查权,行政色彩较为强烈;再次,检察机关的权力原则上归属于检察长,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决定权来自于检察长的授权。因此,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必须更加强调对检察官的监督制约,两者不可偏废。具体到某检察院,当检察官达到一定数量,检察长需要通过业务部门负责人来履行部分监督管理责任时,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责任。且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可见,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一直都非常重视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责任。正是因为如此,《规则》就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对检察官放权与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
(一)业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对于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检察官的办案活动是否还有审核的职责、其权力界限如何把握等问题,各地认识不统一。有的地方的业务机构负责人主要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对于案件处理基本不过问;也有的地方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坚持原有的“三级审批”模式。在《规则》修订过程中,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经过充分讨论,《规则》明确,根据检察长的授权,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这种监督权主要体现在,对于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检察官不能直接向检察长报请或者报告。但是,业务机构负责人的审核不是审批,更不同于检察长的决定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对于报请其审核的事项或者案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要求检察官补充相关材料,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然后依法报请检察长决定。但是不能直接改变或者变相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
(二)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则》第7条规定:“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第29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必须坚持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与保证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相统一。因此,《规则》第7条明确,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检察长对案件办理有实质决定权,如果不同意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二是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三是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为了给检察官充分阐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规则》明确,检察官认为检察长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规定,如果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检察长的决定。
1、概述:
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社会组织,村民小组不是一级组织不具法人资格。村民小组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行政组织。
中国大陆地区在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很多地方的村民小组暂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生产队)职能。城区或城郊“村改居”后,就不存在村民小组代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村民小组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划分的行政编组;同时期城市街道、镇的区划社区的编组称为“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为大陆乡村的农业区最基层的社会组织再延伸的编组,直接管辖的对象为农户和村民。
村民小组以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身份开展活动时,不具法人资格;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生产队)职能活动时,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生产队)法人资格。
2、组负责人:
村民小组的行政负责人称为“村民小组组长”,由当地村民兼职,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由本组全体村民参加。推选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由一人或几人推荐,大家举手或鼓掌同意;也可以由村民先推荐候选人,然后由全组村民投票表决。村民对小组长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随时撤换。组长没有工资,一般给予少量补贴,补贴标准依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以2000年为参照,在经济发达地区每月补贴约为50~200元,其他地区年补贴约为50~500元。
3、组长职责:
一是收集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二是向本组村民传达村委会作出的有关决定;三是协助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由村民推举产生。
监事主要是对公司管理层的进行监督,对股东会负责,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审查。监事要列席董事会,定期组织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对管管的不当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罢免案,并代表公司对管管提起诉讼等责任。
一、主要特征
(1)监督职能的独立性。
(2)监督职能的法定性。
(3)监督职能的专门性。
二、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对所以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1、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有召集主持权的人召集和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时,还可以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
2、监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
监事会决议是多数通过原则,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表决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扩展资料《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
法律主观:
合伙合同签订应注意什么? 1、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的权利有: (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合伙人的义务有: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和债务; (3)合伙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 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律用语是: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执法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所谓的“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是一种行政机关直白的宣传和传达政策的通俗用语,并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任何一个法律都不会出现所谓“谁”这样的非常不严谨的法律语言。
属于行政法的“责任行政”,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原则。
《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的申请:
《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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