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农家乐”、“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识。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水洗设施、排酸车间;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第三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委托牛羊定点屠宰(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企业代宰自食的牛羊。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价格、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支持定点屠宰企业与信誉好的牛羊养殖单位和个人、牛羊交易市场建立稳定的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 市、区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设。第八条 肉类行业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类食品安全知识。第九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定点屠宰布局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
(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及规划选址要求;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六)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消毒、冷藏、水洗等设施设备;
(九)有无害化处理病害牛羊和牛羊产品的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十)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定点屠宰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区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取得区政府同意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牛羊屠宰厂房,区政府对厂房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场所和经营企业名单。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的牛羊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规范管理的原则,提升牛羊屠宰行业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水平。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牛羊屠宰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规划,并纳入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昆明市牛羊屠宰场(厂)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第八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 开办牛羊屠宰场(厂),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十条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产品,牛羊屠宰活动应当遵循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屠宰后的牛羊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三)屠宰场(厂)应当按照《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检验标志,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产品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确保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违反规定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牛羊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牛羊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牛羊和牛羊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牛羊的定点屠宰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确定管理办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进行归口管理。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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