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的功利标准
加罗法洛把刑罚看作是预防犯罪的直接手段,并对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加罗法洛认为如果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使用不同的刑罚就能发挥刑罚的最大效益。为此,应该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
1、极端犯罪人。指完全缺乏道德感并且可能进行杀人或盗窃犯罪的人,死刑是唯一适合的刑罚;
2、冲动型犯罪人。包括那些因为气质、神经症或者酒类刺激的影响而犯罪的人,要给予迅速而严重的惩罚,监禁对这类犯罪人会是有效的
3、职业性犯罪人。法律不可能预防他们犯罪,适合他们的刑罚是长期监禁或流放;
4、对地方性犯罪人。严厉的刑罚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二)刑罚的合理体系
第一,对谋杀犯的刑事处罚
已经实施的谋杀行为所具有的残忍性缺乏受害人严重挑衅的事实是两个标准,他们应当取代预谋的标准。极端天生或者典型的罪犯,他们可以被认作在道德上完全堕落,以及永远缺乏社会性的能力。死刑作为消除措施是必要的。
第二,对暴力犯的刑事处罚
1杀人犯。犯罪主要归因于表面层次的特征,并不是纯粹自私自利的动机杀人,罪犯自身是拥有道德感觉的,但存在异常,低于社会生活所需的水平,有其残忍本性。需要将他们拘留在某地。
2严重侵犯人身或道德的罪犯。这类人同样缺乏怜悯情操,犯罪本性有时是持久性的,可能患有精神病或神经症,尽管没有精神病迹象但继续显示残忍、堕落的特征,流放是合理的惩罚方式。
3少年犯。考察一定时期的制度适合于少年犯,如果有精神病态就继续监禁,如果没有发现精神病态,也不能确定他们没有危险,就将他们安置在流放地。
4仅缺乏道德修养或约束的罪犯。他们处于天生犯罪人的边缘,实施的犯罪不太严重的违反怜悯情操,用强制补偿并且与严格执行的办法是有利的。
第三,对缺乏正直情感罪犯的刑事处罚
1天生的或习惯性的罪犯。无论是由遗传或隔代遗传导致的犯罪倾向,还是来自于外界的意外事故,他们缺乏正直感的状况已经变成天生的和不可改造的,也就是说,既包括天生就缺乏正直情操,也包括由于习惯导致其本性变成缺乏正直情操。需将他们流放到遥远或人口稀少的地区,以及新开拓的殖民地。为了生存需辛勤的工作。
2非习惯性的罪犯。正直感不牢固,以模仿的方式去模仿不良行为,犯罪行为尚不完备,没有形成习惯不具有极端危险性,对这类犯罪人,唯一可行的措施是改变他们的所处的环境、改变他们的习惯、改变他们的工作性质等,简言之使他们开始新的生活。
第四,对色情犯的刑事处罚。
对这些侵犯了贞操但又不能归入暴力犯罪人中的犯罪人来说,恰当的淘汰方式是不定期的将他们收容安置在海外流放地。
自然犯罪论
1.普遍的道德感
加罗法洛将普遍的道德感划分为非基本情感和基本情感。加罗法洛认为祖国之爱、民族情感、宗教情感、贞节、荣誉感等属于非基本情感。非基本情感与犯罪无关,“没有什么它们所禁止的行为会被看作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不是反社会的,换句话说,他们并未攻击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尽管这些行为很不道德且亦遭受公众观念的指责,但它们却只对作恶者们本人及其家庭或国家真正有害,而并不危及整个社会。”而基本情感则不然,它对社会关系重大,它产生于对他人遭受痛苦的同情,因此也产生于看见我们引起他人痛苦时对被伤害者痛苦感情的恐惧。这种情感被加罗法洛称为利他情感。他指出,“在今天,唯一对社会关系重大的情感就是那些被称作利他主义的情感。也就是说,尽管这种情感也可能间接地增加了我们自己的利益,但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这种利他主义情感在不同的民族和同一民族的不同阶级中呈现出不同的发展层次,然而它们却无所不在,可能只有极少数原始部落除外。”
加罗法洛将这种利他主义的情感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仁慈感和正义感。
⑴仁慈感。加罗法洛认为,“迄今为止存在一种利他情感,这种情感在其发展的初级阶段是无所不在的,至少在所有高等人种和由原始人进化而来的人中是如此。这种情感至少以其消极形式表现为对我们同类的仁慈感或怜悯感。”这种仁慈感或怜悯感,是人们从爱自己孩子的本能发展而来的一种爱自己同类的情感。
仁慈感表现为不同的发展等级:直至引起他人身体痛苦的怜悯;制止引起道德痛苦的怜悯;促使帮助陷入困境的邻居的怜悯;从帮助他人中得到快乐的慈善、慷慨和博爱;其中前两种情感是消极的,它们能制止一些行为的发生;其它的情感则是积极的,它们能引起一些行为的发生。通过分析,加罗法洛提出,“以负面形式存在着一种为全人类拥有的(也可能一些例外)、基本的仁慈或怜悯情感。存在着那种使人避免任何与社会无益的残忍行为的情感。”
⑵正义感。加罗法洛认为,正义感是利他主义最有意义的形式,是自我利他本能中最突出的情感。这是一种更高级的利他情操,是以尊重属于他人的一切为特征。
一个社会平均的道德感不能包括正义感的所有层次,它仅包括某些处于较低水平的正义感。“在社会的道德感受到侵害之前,一些接近普遍的情感必然受到攻击,而我们所遇到的唯一属于这类的情感就是基本的正直,这种正直就在于对他人财产权的尊重。”
2.自然犯罪原理
加罗法洛在其《犯罪学》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自然犯罪(delitto positive,natural crime)的概念,并将它与法定犯罪(delitto legale,legal crime)相区别。加罗法洛试图用一种科学的实证的方式、用多方面的科学知识对犯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使得同样的一种行为在同一时期的任何地方都可以得到同样的评价。于是,加洛法罗提出了自然犯罪的概念和定义。他相信,“自然犯罪”这个术语是指“那些文明社会都认为是犯罪并用刑罚手段进行镇压的行为。”每个民族都拥有一定量的道德本身,它们不是产生于个人的推理,而是由于个体的遗传。乔治·沃尔德认为,加罗法洛所说的自然犯罪,就是“违反了任何年龄的任何人都具有的两种基本的利他情操――正直情操和怜悯情操的犯罪行为。”自然犯本质恶劣,法定犯本质不一定恶劣。
3.犯罪行为的分类
加罗法洛认为认定犯罪的正确方法是分析情操,而不是分析事实。因为“犯罪实际上总是一种有害的行为,但是他同时也是一种损害了某种情操的行为,大家都把这些情操的称为人类的道德感”。而在加罗法洛看来,只有伤害利他情操的行为是具有决定性的非道德性。利他情操为人们所普遍具有,是以他人的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情操,这种情操的应用可能间接地增加自己的利益。
加罗法洛不同意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道德情感的侵害。根据犯罪基本都是使两种利他情感中的这种或那种情感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加罗法洛将所有犯罪分为两大类:
第一.违反怜悯情操的犯罪。
⑴侵害人的生命和所有意在对人产生身体伤害的行为方式。
⑵立即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痛苦的客观行为。
⑶直接造成精神上伤害的行为。
第二.违反正直情操的犯罪。
⑴对财产的暴力侵犯,即抢劫,以及以某种能够威胁进行的敲诈,对他人财产的蓄意的侵犯等等。
⑵不包含暴力但是存在违反诚实情况的犯罪。
⑶以正式或是庄严形式所做的对个人的财产或是民事权利造成间接侵害的陈述或是纪载。
自然犯罪人理论
⒈犯罪人特征
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是一种异常的人。自然犯罪人就是那些基本的利他情感没有得到适当发展的人。发现其道德感缺陷的原因以及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分类就成了加罗法洛对他所谓的真正的犯罪人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
关于犯罪异常,加罗法洛将他从两个大的纬度出发进行了考量:
⑴犯罪人的人类学特征
加罗法洛引用了龙勃罗梭对犯罪人进行人类学研究,罗列了犯罪人所具有的异常的身体和生理的特征,特征不是恒定不变的,但是这些特征在犯罪人中出现的频率更高。就如加罗法洛而言,犯罪是一种非正常人,他因为缺少某些情感和厌恶感而区别于大部分的同时代的人和同胞,这种缺乏精神能力方面的某种独特的气质或是缺陷具有关联性,但是,就这种关联是不是为器质性的,关于这个命题,加罗法洛持一种怀疑的态度。
⑵犯罪人的观相学特征
在加罗法洛以及当时犯罪学研究氛围的影响下,加洛法罗也对犯罪人进行了观相学方面的研究。他发现:“如果我们不能确定犯罪是一种人类学类型的话,我们至少可以证实存在着三种观相学类型:①谋杀犯 ②暴力犯 ③盗窃犯”加罗法洛通过观相学角度研究犯罪人时指出:唯一可以明确断定的事情是,存在着将杀人犯与盗窃犯区分开来,将杀人犯、盗窃犯与暴力犯或冲动犯区别开来的相貌。
⑶犯罪人的心理特征
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类学的资料不能充分的证实犯罪人与正常人之间的体质差异,而观相学观察的虽然有区别的存在,但是这种区别是不系统的并且带有严重的主观随意性,所以,加洛法罗便提出了心理或是道德异常,认为犯罪人是由心理异常(psychicanomaly)的人。这就是加罗法洛下的重要的结论:“无道德异常,就无自然犯罪”(no moral anomaly,no natural crime)。由此可以推论出,加洛法罗所说的心理异常中最主要的成分,就是道德异常。就像他自己所说的:在一个文明的社会中,犯罪人是一种异常的人,因为他们与他们同代人和同胞中的大部分是不同的……把注意力转向犯罪人的心理异常,而不管心理异常是否有生理异常的根源。
加洛法罗认为,犯罪的本能(cri-me instinct)或是道德异常不是疾病而是一种心理偏离(psychic vari-ation),他认为,对于精神疾病和道德异常来说外部的环境的影响有不同的效果:对精神病人而言,对外部的知觉引起了扩大的印象,这种印象又导致了与外部原因不相符的心理过程,精神病人的犯罪便产生了。缺乏道德的人则是由于扩大的自尊、过分的虚荣和极端的敏感性,这些特征在犯罪人中很常见。加罗法洛认为,真正的犯罪人的罪恶要远远的大于精神病人的罪恶,所以用死刑的刑事处罚形式将真正的犯罪人从社会中淘汰是合理的。
(四)犯罪人的心理异常的来源
加罗法洛认为,在真正犯罪人中“利他感受性”没有得到适当的发展,这种现象并不是由环境或经济因素造成的,而是有器质性基础的,因此这种心理异常是遗传而来的。他承认,环境因素在一些犯罪中可能起作用,但他强烈的感觉到,真正的犯罪人的本能中,存在着一种先天性的、遗传而来的,或者是在童年早期不知怎样获得的成分,这种成分变得无法与犯罪人的心理有机体相区分。
⒉犯罪人分类
他首先批评了龙勃罗梭和菲利的犯罪人分类没有科学基础,也缺乏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他根据真正犯罪人的道德低劣程度和性质,将他们分为四种类型:
⑴谋杀犯罪人或典型的犯罪人,即完全缺乏利他情操,把犯罪当成乐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道德异常最为严重,突出地表现为极端自私自利,缺乏任何仁慈或怜悯情操,丝毫没有正义感。
⑵暴力犯罪人,即那些为了获得自我满足而从事杀人或身体暴力行为的人。
⑶缺乏正直的犯罪人或不尊重别人财产的犯罪人,这主要是指盗窃犯罪人。加罗法洛认为,对这类犯罪人来说,社会因素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前面两类犯罪人。因为正直情操并不完全取决于个体本身,它是一种比较现代的获得性情操,教育对它有很大影响。
⑷色情犯罪人,是指那些由于性冲动而犯罪的人和进行了侵犯一般贞操的犯罪的人。
社会防卫理论
加罗法落是社会防卫概念的最先倡导人,他认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阻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从而保卫社会,而不是改造或矫正犯罪人。在他看来,犯罪人身上的心理异常主要由遗传造成,因此教育效果是有限的。但并不意味着不能改变犯罪人的行为,外部条件的良好配合也可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加罗法落并不从报应犯罪人和罪刑相适应出发,而是从预防社会将来可能受到的侵害出发,考虑刑罚问题。他将社会达尔文生物进化理论和斯宾塞的犯罪赔偿与释放理论相结合,论述了他的“淘汰”犯罪人理论,提出了社会淘汰犯罪人的3类方法:
⒈ 完全的淘汰方法。这是将犯罪人从社会环境中绝对淘汰,使犯罪人与社会失去联系的方法。即死刑;
⒉ 不完全的淘汰方法。包括长期监禁或终身监禁,流放、永久禁止从事某钟职业或剥夺某种民事或政治权利等;
⒊ 强制赔偿,适合于那些缺乏利他情操,特定情况下犯罪而又不能再犯的犯罪人。
古典社会学派
古典社会学派(classical ciminal school),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期间,资产阶级的领导地位不断得到加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学派的观点正是资产阶级这种政治地位的反映和表现。这一学派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和唯意志论。同时,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特别是自然法学派和社会契约论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推动了古典社会学派的理论观点。代表人物主要是贝卡里亚(cesare beccria,1738-1794,<<on crime and punishments>>1764)、边沁(Jeremy benthem,,1748-1832)和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1775-1883,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
贝卡利亚通常被看作在刑法及其实施非常野蛮武断年代里独具同情心的改良家。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把犯罪看作是对社会的伤害。指导和决定量刑的正是这种对社会的伤害,而不是罪行的直接被害人或抽象的君主。贝还认为,酷刑、死刑以及其他“非理性”的行为必须废止,代之以快速的审判,如果定罪、则代之以仔细权衡的刑罚。贝主张在审判前要人道的对待被告人,给他们充分的权利和便利以便他们能为自己提供辩护证据。
边沁作为一位激进的功利主义者,他将贝卡利亚的观点应用到共同的情况中。苏格兰的戴维·休谟提出“最多数人享有最大幸福原则”,由通过他称为幸福指数的准数学概念将这一原则准确化,计算被扩展到用来评估行为的好坏。边宣称,政府的基础不是契约而是人的需要,满足人的需要是政府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边致力于将法律变为预防犯罪的一种有效和经济的手段。和贝卡利亚一样,他也认为刑罚是预防犯罪的唯一目的。而且,当刑罚带来的恶大于乐或者同样的乐可以通过较轻的苦来实现时,这样的刑罚就显得太“昂贵”了。主张刑罚的确定要使施加的痛苦大于犯罪行为可能引发的快乐。他的《道德与立法原则引论》(1789)中说“自然将人类置于痛苦和快乐这两个至上君主的统治之中,只有它们才能指出我们应该干什么,才能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
总的来说,犯罪古典学派的主要观点是:
1、“自由意志论”:犯罪出于人的“自由意志”,人选择犯罪或不犯罪系由功利所决定;犯罪是人们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并非不可改变的个人特质或外部社会环境所决定。
2、“社会责任论”:基于刑罚的遏止犯罪目的,刑罚必须与犯罪损害的合法利益相适应;也就是“罪刑相适应理论”。反对徒然造成犯罪人痛苦的报应刑罚,主张刑罚的基础在于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损害,而不是可能的危险性。
3、“罪刑法定论”:法律必须是既定和明确的,不能由法官擅断。
4、死刑应予废止 同时监禁应更人道;
5、审判应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犯罪人类学派
18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城市人口集中、贫困、失业、流浪的人数激增,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特别是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累犯和青少年犯罪猛增。按照古典学派观点的解释和处理已经变成无能为力的事情,在对古典学派的批判中,形成了犯罪人类学派。主要代表人物龙勃罗梭(cesare lomboroso,1836-1909,<<on criminals>>)及其学生费里(enrico ferri,1856-1928<<social criminology)和加罗法罗(faffaelle garofalo,1852-1943,<<criminology>>)。该三人又合称“意大利学派”,但相互之间观点差异很大。共同点在于均采用实证(由法国孔德《实证哲学》首先提出)的人类学方法研究犯罪人犯罪的原因,并且强调个人难于控制的人类学因素而不是社会因素或者个人能够控制的个人意志在犯罪发生中的决定作用。
龙勃罗梭,它是意大利著名的精神病学家、曾任军医、狱医及伯维亚、都灵等大学教授和精神病院院长。他的代表作是1876年出版的《犯罪人论》。龙的犯罪人类学理念的基本观点是,认为犯罪是人类长期遗传的结果,对“天生犯罪人”等应当适用相应的刑罚和预防措施。其基本出发点是从人的本质、人的人类学特征等去研究犯罪问题。他的主要观点是:
1、 天生犯罪人论。这是龙最著名的观点。他这一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得利于他的经历和所从事的职业。他经常遇到一些身体感觉迟钝的犯罪人。他在做狱医时,对100个犯人头颅进行了考察,后来又对大量犯罪人进行了人类学测量和外貌观察从而形成了他的天生返祖类型犯罪人观点,即所谓的“天生犯罪人论”。犯罪人在生理或体质方面具有一些天生不同的物质或因素,这些物质或因素是人类进化前具有的特征。这些特征是人类长期遗传,尤其是隔代遗传的结果。他还认为,不同的种族与一定的犯罪有关,比如劣等种族是生而行恶的野蛮人,“非洲的巴兰兹族,专事抢劫”。
2、 个别处罚理论。龙是比较早犯罪进行分类的人之一,与他的犯罪类型理论相对应。他主张应分别不同的处罚,对犯罪的处罚要与人的主观恶性一致。对于遗传造成的天生犯罪人,终身监禁,流放荒岛等;政治犯应置于医院,而不应令其上断头台;情欲犯、激情犯“设法令其悔过即可”。
3、 环境改造理论。龙根据犯罪类型理论和不同的原因,提出了治理犯罪的新方法,这些新方法即环境改造理论。他主张对于因气候炎热而发生的犯罪,可以“极力推行冷水浴”对于因野蛮生活而产生的犯罪可以“扫除森林,开辟道路、设置村庄”等等。
费里是生活在19世纪下半叶的意大利,深受达尔文主义的影响,同时,由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在当时也传入意大利,费里就是将达尔文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结合起来,并以此来解释犯罪这一社会现象。
费里深受龙勃罗梭的的影响,他在《犯罪社会学》一书中,开篇就是对犯罪人类学资料进行分析研究,认为这些资料“是犯罪社会学家的一个出发点,犯罪社会学家只能从这些资料中得出其法律的和社会学的结论”,是犯罪社会学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费里对罪犯进行了分类,提出可以将全部罪犯分为五类,即精神病犯、天生犯罪人、惯犯、偶犯和情感犯,而犯罪人类学资料则只适用于惯犯和天生犯罪人。
在对犯罪人类学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后,费里又借助犯罪统计学资料来分析研究犯罪产生的各种社会原因,得出犯罪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的结论,提出了“犯罪三元论”理论。从犯罪的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社会性因素三个方面对犯罪原因进行了论述,提出犯罪的人类学因素是犯罪的首要因素。他认为犯罪的人类学因素包括罪犯的生理状况、心理状况、个人状况;犯罪的自然因素包括气候、土壤、昼夜、四季、气温等;犯罪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口、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教育、工业、经济政治、司法、刑事民事制度等,对每一种因素都进行了分析研究。
加罗法洛是意大利法学家、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犯罪学》一书首版于1885年,之后多次再版,并先后被译成英、法、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多种文字。在该书中,作者首次提出自然犯罪的概念,其研究成果对犯罪学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具有重大意义。《犯罪学》是犯罪学领域中比较有影响的著作之一,它的出版标志着犯罪学作为法学中独立学科的延生。他在《犯罪学》一书中,批评了龙勃罗梭的理论,认为龙的理论对“真正犯罪人”的“自然犯罪”的解释,是不恰当的;不过他认为,犯罪人具有一些退化特征,这些退化特征表明了“较低的进化水平”。真正的犯罪人缺乏“利他情操”,因此,是无法适应社会的。
总的来说,犯罪人类学派的主要观点是:
1、“天生犯罪人”理论;
2、不定期刑和保安处分理论;反对短期自由刑,主张不定期刑。主张以刑罚替代措施替代刑罚和行刑社会化。
3、社会防卫理论: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不是所谓的遏止,而是社会防卫,是法益的提前防卫。所谓的社会防卫,表现在事先的预防和事后为遏止的以教育刑为特征的刑罚处分。犯罪饱和理论:
4、菲里的“犯罪三元论”理论对龙勃罗索理论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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