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刑后,就需要到监狱进行服刑,但在服刑期间,有些需要将犯人押解回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解回再审需要一定的程序,那么解回再审手续如何办理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解回再审手续如何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讯问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原则上应在监狱就讯问,并应出具县级以上公、检、法的正式公函,监狱予以配合。确需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应由地、市级以上公、检、法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个人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时间期限和羁押地点,报请省级监狱管理局批准后,有罪犯所在监狱办理临时离监手续。
解回再审的相关解释
解回再审又叫解回再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服刑的罪犯确需押解到办案单位所在地进行侦查、审判的一种方式。解回再审涉及到公、检、法、司四个部门。
解回再审启动严格,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启动。解回再审的启动必须是服刑罪犯涉嫌犯罪的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即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且已有证据证实罪犯本人涉嫌犯罪需要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检察院已经抗诉或者法院已经决定再审。所以,法律规定的发现漏罪、犯新罪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等,都应当成为法定的事由。执行解回再审时,必须凭相应的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法院的再审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押解文书。
但是为了案件调查、审理的便捷,包括同案犯的审理,都不得启动解回再审。
关于解回再审罪犯的法律诉讼地位方面,需要解回的是已经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可能因为保外就医等条件暂时离开羁押服刑场所,离监期间再次进行了犯罪活动,侦查机关需要侦查的,此时涉案的罪犯就同时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此案件中享有同等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此嫌疑人身份不同于此前具有的已决服刑犯的身份,既是嫌疑人又是罪犯的复合身份,这是因为案件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这时是否对罪犯在本案中应当采取的措施,法律法规应当作出明确。如果罪犯服刑即将到期,但是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还没有到,比如刑拘时间未到,就要及时使用刑拘手续,已保证侦查工作的连续性。罪犯的诉讼地位直接变成犯罪嫌疑人的单一身份。罪犯保外就医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宜折抵刑期,如是从监管场所押解回看守所的,刑拘时间和刑期重合可折抵。但是具体如何计算还需法律予以规定。对于解回再审的罪犯,由于是羁押在服刑场所的,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刑法,因此不宜对再侦案件涉及的该罪犯使用除刑拘以外的强制措施。否则易发生冲突,也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解回再审罪犯的羁押方面,侦查员持手续到省监狱管理局办理,到罪犯服刑监狱办理罪犯临时离监手续和回执将罪犯解回。解回再审的罪犯,应当羁押在看守所,尤其是女罪犯,一定要送到统一的看管场所。同时加强对这样双重身份人员的重点看管,尤其和那些涉及与罪犯同类犯罪的嫌疑人分开。为保证羁押安全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不得改变羁押的地点。羁押的地点要报到省公安厅或者市局的督察和监管部门备案。在将罪犯解回羁押至看守所时,看守所凭已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书副本和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开具的《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存档并收监。
对侦查诉讼完毕对解回再审罪犯的考量方面,由于解回再侦的罪犯正在服刑,监狱部门根据罪犯的服刑悔罪和表现,可能涉及到对罪犯予以减刑、加刑、假释等考量。因此,监狱管理部门通常会向办案单位索要涉及罪犯的表现情况以及是否涉及犯罪的认定书或者判决书、起诉书。侦查完毕后,除将罪犯执行死刑外,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办案单位应当由解回的侦查人员负责将罪犯押解回服刑的监狱。并附解回的回执和四书一表(侦查终结书、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上述知识就是我对“解回再审手续如何办理”问题进行的解答,解回再审涉及到公、检、法、司四个部门,解回再审手续应该由这四个部门交接完成,审理结束后再将犯人关押。
在发现新罪事会对犯罪行为再次进行判决,对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是采用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执行“先减后并”,这与有漏罪的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不同。
一、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发现新罪怎么办
罪犯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即发现罪犯还有漏罪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首先应当根据该罪行的性质来确定由公、检、法哪一家机关来管辖,即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进行立案侦查。如贪污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而盗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了该漏罪的管辖权后,由有权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则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起诉;如果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则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起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服刑罪犯有漏罪犯又有新罪如何处理
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对此人们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先对漏罪作出判决,把所判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对新罪作出判决,把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上述决定执行的刑罚重新实行并罚,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实行并罚,然后再将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重新实行并罚,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立法原意。
《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
(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
(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
(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
(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
(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公平对待每一个人的,只要有犯罪事实的存在,那么就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当然如果没有罪行法律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个人,而对于在服刑期间的人员又发现新罪的,那么也会加以相应的处罚。
服刑人员权利义务具体有哪些
罪犯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
(1)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
《监狱法》第七条 第一款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2)申诉、控告、检举权
《监狱法》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劳动、休息的权利
《监狱法》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4)未成年犯的特殊权利。
《监狱法》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5)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6)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按期释放的权利
《监狱法》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8)通信、会见的权利。
《监狱法》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9)获得医疗、卫生保障的权利
《监狱法》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10)接受教育改造的权利
《监狱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11)获得劳动保障的权利。
《监狱法》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罪犯服刑期间的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监狱管理和教育的义务
《监狱法》
第七条第二款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2) 接受劳动改造的义务
《监狱法》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3) 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4)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5)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6)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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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刑更3602号
罪犯董俊会,别名董俊惠,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俊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董俊会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2003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6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俊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的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考核表扬7次。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月平均消费3869元。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检察机关同意该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俊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俊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释放流程:
刑满释放有一套完整且严谨的流程,监狱一方会提前一段时间统计即将刑满释放的人员,在释放当天会发放释放证并加盖监狱公章,服刑期满的24小时内就会释放,释放前将收监时服刑人员的个人物品、证件以及钱财归还给刑满释放人员。
释放后一个月内,监狱方面还要将一些材料邮递到当地的派出所,比如出监鉴定表、判决书、裁定书、出监材料移交表等,这些材料日后恢复户籍、享受待遇、就业等方面都有可能用到。
第二,需不需要通知家属?
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服刑犯收监时是要通知家属的(《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自收监之日起,5天内发出),告知收容在哪所监狱,以便让家属知道服刑犯的去向,方便以后探监。
但是在释放程序中,法律上并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除非是未成年人需要通知监护人来接走。但是,即便监狱一方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和义务,犯人是知道自己的释放日期的,犯人可以通过打电话或在亲属探监时告知家属出狱时间,家属可以提前在监狱外等候并接回家。
也就说,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于一般的成年刑满释放人员,按照程序办理完出监手续后,犯人即恢复人身自由,可以自行回家,不需要当地司法所或其他部门来接走,也不需要监狱一方通知家属来接,自行回家便可。
但监狱毕竟是改造之地,出于人文关怀,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行动能力的释放人员,监狱一方出于感化和人道主义,一般会发放路费,或者通知家属接走,或者将其送到车站并为其购票,实在联系不到亲属的,监狱一方可能会派专人将其送回到居住地,或者通知居住地的村委、社区、司法所、街道、派出所等部门来接走。但以上并非监狱一方的“义务”,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
第三,特殊情况下“特事特办”
以上说的是一般情况,在特殊时期,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是“特事特办”的:
比如在武汉疫情期间,根据当时所处的大环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感染,在武汉服刑期满释放的人员都被要求由户籍地所在司法所派人携带相关材料前来监狱办理交接手续并将人带走,由户籍当地的司法所将刑满释放人员安全的送到户籍所在地。
再比如,2020年2月13日,5名在武汉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其中3人在武汉当地没有住所,又受限于当时正处于交通管制时期,这些人既不能自行返回家中,家属也进不了武汉。在了解到实际困难之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调了两辆警车,办理了通行证明并将3人护送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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