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承诺将财产赠与他人,请问这样的赠与能撤销吗,还有他是不是构成了诈骗罪。

请问我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承诺将财产赠与他人,请问这样的赠与能撤销吗,还有他是不是构成了诈骗罪。,第1张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采用欺诈行为骗取财物是本罪最重要的行为特征。司法实践中,欺诈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种类型,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隐瞒了真相,可以辅助虚构事实,虚构了事实,同时也就需要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也好,隐瞒真相也罢,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自觉”交出财产。

第一个方面,可以从财产的价值的大小来考虑,比如说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外一方的衣服或者一些包包、鞋子,或者不是很贵重的金银首饰。这些都应该是双方作为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不能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财产价值非常大,而且还要看赠与的时间节点,如果在双方谈婚论嫁的期间,一方给另一方买房、买车或者数额很大,超过一般正常的生活需求的一些现金的赠与,我觉得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可能性会更大一些。

第二个方面,可能要考虑双方的感情因素,感情是否深厚。一般来讲无偿赠与肯定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也比较深厚。如果双方感情本身就不是很深厚,交往时间不是很长。经常遇到这样的财产纠纷,男女双方交往时间很短,但是一方给另一方赠与大额的财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如果双方不存在相互的感情,认定为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该是更公平合理一些。

第三种情况要考量的就是当时在给付钱款的时候,具体是在一个什么样的情况下给付。对于给付的钱的性质,首先就要做一个界定。如果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话,赠与是可以要得回来的。如果双方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一般的赠与,这个就要不回来。恋爱期间一些共同的花销或者小礼物的赠送,这个就是不能要回来了。这在实践当中确实是当事人很难把握的。

一般双方比如说恋爱期间,可能大家都有一个美好的愿望,都是想着要和对方步入婚姻殿堂,可能也没有那么多的法律意识。所以,在给付钱财的时候也没有想那么多,没有想到后来会走到分手或者结不成婚的地步。但是,在现实当中,包括我们自身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

一、恋爱中的财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生效。赠与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受赠人享有取得受赠物的期待权,既然这种期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如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就应当存在。如果仅仅因为赠与人的死亡而化为乌有,是不符合合同应当具有约束力这一立法本意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且如果赠与人不履行的话,受赠人可以要求履行赠与义务。另外,涉及到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财产赠与,还需要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这种情况,首先要认定的是,该赠与书是赠与人的亲笔签字,在签字的时候意识是否清醒,有无受胁迫的情形,其后有没有撤销该赠与的意愿。

      二、恋爱期间感情赠予不可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法律规定,除下列情况外,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恋爱期间,恋人双方为了相互之间情感关系的赠予应认定为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于此类已经实际交付的赠与,双方分手时,如果无法确认赠与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则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物品或给予金钱补偿。

      三、风险防范对于恋爱期间双方的借款、履约等情形,建议提供借款时签署书面凭证或在事后补充凭证,保留合同履约凭证等。

      有效力的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优证据,其次,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也可以表明借款的意思,在实际生活交往中,涉及该部分经济往来的应注意保留证据。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明确规定显然是基于我国乡村普遍存在的彩礼习俗的现状,是一种务实性的司法妥协。 由于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彩礼”是一个非法律概念,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理解把握彩礼的实质涵义。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主体身份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案情简介

  位于杭州的张某与宣城市赵某系通过互联网相识,两人经历了一个月的网恋后,于2021年5月3日奔现并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已“老公”、“老婆”互称,且张某陆续购买iphone手机(价值10000元)、香奈儿背包(价值30000元)、卡地亚戒指(价值15000元)、宝格丽项链(价值18000元)、钻石手表(价值187000元)、钻石项链(价值168000元)送给赵某。双方于同年9月分手,分手后张某欲向赵某要回所赠之物,但被赵某拒绝。

  张某认为其赠与赵某的财物均具有较高价值,应视为为结婚而赠与的,现双方分手,赵某应当全部返还。

  赵某认为赠送礼物属于情侣间正常表达情感的一种常见方式,赠与物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只是为了表达感情,属于一般性赠与。且案涉物品均是节日送出,任杰不能证明案涉物品是彩礼,不能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张某经常出入奢侈品展览,经常购买奢侈品,日常消费较高,赠送十几万的礼物也无非是一顿饭钱。相对于其消费能力,赠与物不属于价值较大。故赵某不应返还所赠之物。

裁判结论

  经法院判决,赵某返还张某钻石手表(价值188000元)及钻石项链(168000元)。

争议焦点

1,赵某是否应该返还张某所赠之物?

2,如果赵某返还财物,应该返还多少?

要点解析

  在恋爱过程中的男女互赠礼物行为,要区分是为促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还是附带希望结婚的附条件赠与。

1,本案中,张某赠与财物暗含将来结婚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且所赠之物均具有较高价值,属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分手,赵某应当返还张某所赠钻石手表及钻石项链。

2,张某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及奢侈品专柜,其消费水平超过了一般的消费水准,故张某赠与赵某的iphone手机、香奈儿背包、卡地亚戒指、宝格丽项链认定为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且赵某在恋爱中亦有付出,故在双方分手后不应当再主张予以返还。

律师点评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互赠礼物行为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的价值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为前提的赠与。以上两种赠与行为具体区分如下:

1,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馈赠,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物。

2,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赠与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即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

不需要。恋爱期间内的日常开销费用,是双方维系和发展当下情感的必要支出,在分手后当然不应再主张返还。男女双方恋爱期间所的消费支出是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

以结婚为目的,对于大额赠与,除非受赠予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赠与的一方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因恋爱结束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与一方在给付时的心理预期。即此时赠与一方的赠与行为应当视作附有条件的:双方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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