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男子家门口与女小偷吵架倒地身亡,这件事属于意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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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生活中,与别人发生争吵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因为每一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思想,都有自己不同的想法,如果发生矛盾也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但是如果发生矛盾的时候不好好解决,就是我们自己的问题了,在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好好的去解决,千万不要与别人发生一些肢体上面的冲突,更不要与别人发生一些口角问题,遇事情一定要好好的去解决,只有这样才会把事情解决好。

我们不管在什么时候,我们都不可以去偷别人的东西,因为那是属于别人的,并不是我们自己的,如果自己想要得到,就靠自己的努力去得到,靠自己的双手去争取,那样得来的东西才会让人觉得舒心,如果只是靠偷取而获得,那我们的良心也是过不去的,所以我们不管是在什么时候,我们都不可以盗窃别人东西。

你见过因为吵架而倒地身亡的事情吗?相信大家都没有见过,近期就看到一则相关报道,有一名男子与女小偷在你们家门口吵架的时候最后不幸倒地身亡,事情一出就引来了网友们的关注,大家纷纷表示,自己都难以置信。

据了解到,事情是发生在山东,有一名男子的家门口放着几袋水泥,后来发现自己家门口的水泥少了几袋,于是就通过监控发现是与自己同村的女子偷走了,考虑到是一个村的,所以就想要私底下解决好这件事情,要求把水泥还回来就可以了,但是事情并没有像自己想象的那一方面走,结果这名男子与女小偷争吵起来,争吵完过后证明男子却倒在了地上,最后离世,而据了解到,这名男子在当天就吃了救心丸,随后这一家人就报了警,要这也是属于一场意外,只不过意外的前提下还有人为的奏效,相信警方能解决好这件事情。

不管在什么时候,我们都不可以去偷别人的东西。

吵架导致死亡!如果没有任何肢体上的冲突那就是纯粹气死的,这种多少还是要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要是吵架过程中有肢体的接触,比如推搡拉扯等行为还有可能上升到刑事犯罪,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事件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一般人只要死了,另一方多少还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只是看具体比例怎么分配的问题。

比如死亡的老人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另一老人如果知情或者不知情,都将影响自身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肯定知情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比例要比不知情的情况多。毕竟争吵是构成老人死亡的诱因,偶然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所以平日里不要逞一时口舌之快。

法律主观:

行为人与他人吵架导致他人猝死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前提是其具有导致猝死的过错。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拉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拉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拉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

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

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修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吵架“气死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直是双方谈论的焦点,不能一概而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特定环境下需要承担责任。

‍‍简单梳理下,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气死人”的施动者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性质,“气死人”通常情况下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1、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会被气死,而故意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那么,这种以“气”的行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属于故意,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须负刑事责任。

2、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但不具备追求对方死亡的目的。在纠纷中恶语伤人,侮辱刺激对方,进行精神干扰,这种情况下的“气死人”,本质上构成民事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

3、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对方被气死纯属偶然。则此类“气死人”为一种意外事件,行为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讲,行为人应当承受一定的道德压力。

最后,即使是无意而“气死人”,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气”的人也有不可推卸责任,尽管最后受害者是自己,各方应当又宽阔的胸怀,克制自己,减少矛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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