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就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至于一个公司内部担任什么职位才算高管,得分具体情况才说得清楚:
第一,独立法人的小公司。
对于独立法人的小公司而言,公司的规模比较小,而且也没有上市,自然组织结构很简单,那公司的高管也很有限。一般而言,公司的董事长(如果公司有的话)、总经理、副总经理都算是高管。
至于什么财务总监(财务经理)、销售总监等,就是普通的中层干部,还不够称为高管。总体来说,小公司所谓的高管,其实就是具体负责公司经营方向、经营决策的几个人。
第二,独立法人的大中型公司。
独立法人的大中型公司,规模较大,组织架构较为完善,很多这样的公司都可能是上市公司,所以,对于这样的公司而言,高管的职位就要多一些。
包括 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党组书记(国企才有,并可能与董事长合二为一)、总经理(总裁、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国企才有) 都算是高管。
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有的人认为,董事长不算是高管,因为董事长其实只是对董事会负责,而企业经营的行政一把手应该是总经理或是总裁。但,在具体实践中,无论是私企的董事长,还是国企的董事长,哪个不是实际上的一把手,所以,董事长当然是高管,而且还是高管的头。
第三,一些特殊情况。
还有一种情况,在某些特定场景内算是高管,但在另外一些场景却不算是高管。
例如:大型集团公司中的分公司或子公司。这些分公司、子公司都会设立相应的总经理、党委书记(国企才有)、副总经理、纪委书记(国企才有)等职位。
站在集团公司的层面来看,这些分公司、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员,只能算是集团层面的中层干部,还算不上集团层面的高管,但是,站在这些分公司、子公司的层面来看,这些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当然就是本单位的高管。所以,这实际上是有一定的变化的。
先说概念:高管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对一个组织架构完善的公司而言,高管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等具有经营执行权的管理人员。
那有人说,董事长、董事(包括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算不算高管,不算!因为他们不是管理人员!
首先要区分一个概念:决策层和执行层,这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的产物。董事长和其他董事是属于董事会一伙的人,是属于公司的决策机构,而高管是执行层,他们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那么监事会是干嘛的呢?他们是监督董事会的,具体来说,是股东会选派去监督董事会的。那么高管由谁来监督呢?绝对不是监事会主要的活,那是审计委员会的,而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一个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和董事会平级的机构。这么一说应该就明白了一个公司的组织架构的各层关系。
最后,再说一下,那些部门经理不算是高管,他们叫中层干部,是服从高管指挥的管理层。
在公司担任哪些职位才能算是高管?高管顾名思义,就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总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通过公司章程的来进行规范和约定的,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了属于高管范畴的人员,都会享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公司,其组织架构的形式也是不一样的。目前我们所有的公司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为普遍。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现在还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要设立股东会,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都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约定,只有公司章程载明的高级管理人员,才属于公司正式的高级管理人员,才能享受高级管理人员职权和经济待遇。按照大多数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包括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但也有的公司除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外,还包括了总经理助理,总监等,包括人力资源总监、行政总监、技术总监、销售总监等,对于总监的设立,由于各个公司的情况不同,对于总监的类型也是百花齐放,各得其所,主要还是公司老板的一句话。除了副总经理、总监、总助以外,很多公司章程还规定了设立总师,比如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
在国有企业,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更为严格,除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外,还要考虑组织的意图。比如国有企业除了经营班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以外,整个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也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于以外,还包括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这部分人除了按照公司章程、党章规定的程序产生以外,还要走组织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上级党组织进行考察提名,办理任职手续。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高管的人员一般都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必须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内的人员,才属于公司高管;国有企业除了公司章程规定以外,还要参考国有企业的实际,包括党委、纪委、工会等组织负责人,实际也是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级别享受相关的政治经济待遇。
有没有发现,现在似乎人人都是高管的年代,但一个事实是,那些蹦跶着说自己是高管的人,多数曾经都不是高管。
但凡那些要出来卖的,卖课,卖培训,卖训练营,卖个人品牌的……都必带一个某某公司前高管字眼,仿佛不这样写就显得很差很低很没格局一样。
反正大家的想法都是这样的,管她是不是高管,先写了再说,第一增加信任背书,第二看起来高大上,总之能唬得住人, 看起来听起来就很牛很厉害, 至于当真是不是高管,谁还有空会去核实呢。
当然也有人栽跟头,那个阿里巴巴的女员工,号称曾经是阿里的女高管,现在辞职出来创业,还与马云一起参加大型会议亲密合影,照片也流出来了。但牛皮吹太大了,就容易破,随即就被阿里的高层给打脸了,所谓的女高管不过就是个女员工而已,这说明牛皮不能吹太大,要吹就吹个小公司的,至少没那么多人眼球一下子被揭穿。
高管这词已经被用滥,只要那些辞职了出来做点事的人,要宣传自己时,必定用高管这词,不信你翻一翻你的朋友圈,是不是发现那些离职创业或做个人品牌的人,是不是 个个都曾经是高管。
到底什么样的人才算高管,其实真正是高管的人,不会对外出来吹嘘的,因为真正做高管的人根本不需要卖力的宣传自己,就能起到那些拼命宣传自己的人百倍的宣传效果,他们才不会在乎这些一点信任背书,他们不需要可以制造信任,本身就自带信任的光环。
别迷信什么宣传的高管了,真正的高管就那么几个,他们很少闪现在前台的。
高管通常是对中型规模以上的厂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对一个组织架构完善的大中型厂矿企业公司而言,高管就是指公司的总经理(总厂长、矿长)、副总经理(副总厂长、矿长)以及、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等具有经营执行权的管理人员。董事长、董事(包括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等都还不能算是高管,因为他们属高层,而不是管理人员。
鉴于一个大公司的决策层和执行层有着不同的概念区别,这其实也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的产物。董事长和其他董事是属于董事会一伙的人,是属于公司的决策机构,系公司的高层;而高管是执行层,他们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那么监事呢?严格意义上说,监事是监督董事会的,是股东会选派去监督董事会的。那么高管由谁来监督呢?绝对不是监事会主要的活,那是审计委员会的,而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一个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和董事会平级机构。这么一讲,应该就明白了一个公司的组织架构的各层关系了吧。
所以,在一个公司里的高管一般是指总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等职位,这些都是法律意义上高管职位。在上市公司中董司长秘书也是高管职位。另外不同公司内部的高层管理职位也可以算是高管,比如技术总监等职位也是属于高管。其它部门经理包括二级单位的分公司经理等都不算是高管,他们只叫中层干部,是服从高管指挥的管理层而已。
董事、监事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高管。
公司法第216条(一)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技术部负责人是公司高管,那么该技术部负责人就是公司高管。
上述是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具体规定。
一、具有国资背景的公司
公司的党委书记、党委委员、工会主席、纪委书记可能都是公司高管。
二、监管部门的行政法规规定
这个行业不同,具体的行政法规可能规定不同。例如《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24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也有类似的内容,规定了保险专业经纪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自身情况
既不是上市公司,又没有国有背景,或者没有行业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那么此类公司可以自己决定公司的高管人员。
四、高管是相对的
比如在子公司或分公司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在母公司或总公司层面可能就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了。如果母公司或总公司层面的高管兼任下级公司的高管,那么该高管在上下级公司都是高管了。
所以,高管,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之分。
高管全称是高级管理人员。
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广义的高管,就是人们自称的,高级管理人员。什么是高级呢?大家都习惯自我抬高一级呗。比如,我们公司,人人见面都称“张总、李总”,其实就是普通员工。就是为了叫起来好听。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比较广,这里就不展开说了。
狭义的高管,是指专门的群体。
上市公司有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我们常说“董高监”,一般来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总经理班子成员,享受班子副职的总监、总工、总师等人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一般也不能按照高管对待,因为待遇没有跟上,算什么高管。
比如,某国有上市公司,有职工监事,就是普通员工。高管年薪百万,职工监事还是拿月薪5000元。你说他是高管,他自己都乐意。
非上市公司,一般指领导班子成员和享受班子副职的人员,这个在公司文件里都会明确的,可不是自己乱叫的,因为跟待遇挂钩的。
主要有:董事长、党委书记、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有的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政工师、总会计师,等等。这些总师,虽然不是班子成员,但是享受班子副职待遇,也是高管。
很多国企央企,总会计师一般由副总经理兼任,也是班子成员,正儿八经的高管。
还有的集团公司分为上市部分和非上市部分,集团与股份公司并行的,总裁、高级副总裁,一般也是高层管理人员。是不是高管,要看他是不是享受班子副职待遇。
最后总结:在国企央企,准确的高管应该是指党委委员、班子成员。主要有: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双向进入)、总经理兼党委副书记、专职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兼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享受班子副职待遇的总师。
那么,国企央企还设总监的,一般看文件,文件没有规定他享受班子副职的,就不是高管。比如,安全总监。这个角色很尴尬,如果不是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那他就不是高管,还是中层管理人员。但在中层管理人员,他们属于副总师级别,比中层正职高半格,但不是高管,不享受班子副职待遇。
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董事,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题主你好,我是资深HR,职场饱经沧桑的宋哥,很高兴来回答你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高管,顾名思义,就是“高级管理”的意思。那么,哪些职位属于高级管理职位呢?从一般的情况来说,在公司里面,俗称的高管主要包括三个群体。一个是董事会成员,一个是监事会成员,另外一个是高管层成员(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 包括哪些人呢:董事长(99%的时候就是公司的一把手,因为能当董事长,99%的可能就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董事,这里分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执行董事一般是专职董事。独立董事一般又外部机构的高级专业人士担任,比如,很多大学的一些教授同时在多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多个公司拿报酬,听起来就像是 娱乐 界的“走穴”。董事会负责公司最为重大的决策,比如对外投资、融资、上市、担保等等。高管层由董事会提名和任命。
监事会 包括监事长和监事。监事会在法律意义上,是监督董事会的。
高管层 指的是公司或工厂日常正常运行的实际管理者。高管层以总裁或CEO为首。一般由总裁或者CEO带领一帮子副总裁对公司进行管理。打个比方,相当于国务院总理带着各个部委的部长。
以上所述,是一些大公司,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的惯例。
2,但是,事情总是有例外的。在有的小公司,部门的总监可能就已经属于高管了。在大的公司,可能总监只是部门一把手,还不到高管的级别。假如公司设置了副总裁、副总经理这个级别,那么,部门的总监就不算是高管,只是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可以是总监,也可以是经理。每个公司不一样。
希望的的回答能够帮到你。
高管是浓缩了的简称,全称应该是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层级分县(市)公司管理人员,州、市公司管理人员,省级公司管理人员,中央即总公司管理人员(这里仅指国营企业,不包括其它形式的各种股份制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州、市级以上的管理人员:即总经理,副总经理,取得副总经济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省公司一级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下属由总经理室直接管理的部门如:财务部总经理,人行部总经理,各业务部门的总经理。
县一级为基层管理层,不属于高管范围。
条文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责任的规定。条 文 释 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工作的主要决策者和决定者,只有主要负责人真正做到全面负责,才能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作为分管领域的直接***员,应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根据《意见》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实际控制人,通常指虽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也是企业实际控制人。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背后往往另有实际控制人,他们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有最终的决策权。其他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以外的有关负责人员,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一把手以外的副职等人员。
1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是主要负责人,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是主要负责人。
2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他不负责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集团董事长,而是总经理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3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是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一把手”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此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就是要突出和强调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的责任。按照本法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等。主要负责人因不履行上述职责或者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除了主要负责人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认真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贯彻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分管或者负责的部门担负直接领导责任;制定分管领域或者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并抓好落实;经常组织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理;注重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定期组织分管部门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好本单位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比如,很多企业都有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但是副总经理不能只抓生产,不顾安全,应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否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按照宪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劳动保护,同时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这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方面。本法对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的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在总则作了规定,并在分则中专章作出具体规定。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保障方面的权利。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通过立法予以保障。本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在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包括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及时获得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处分或者作出其他不利于从业人员的决定。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一名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障。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都是由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从业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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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丨党委宣传部
编 辑丨黄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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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般只应涉及与发现、中断、抢救事故有关的内容,主要有组织措施、物资保障条件、有关检查和维护保养措施、事故应参抢救措施等。
1、组织措施:
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名称、成员单位、负责人及职责分工。应急救援机构及其相互关系。
(一)应急救援指挥部一般设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各1名及成员若千名。对于企业而言,总指挥一般由总经理或厂长担任,成员一般由生产、安环、消防保卫、医院、供应、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室及有关分厂(车间)负责人组成。规划较大的生产系统及政府,指挥部可设办公室和技术组。
应急救援指挥部的职责为:
组织制订或制订并批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组织队伍训练演习;
保证抢险所需经费并配置必要的物资、设备;
决定发布和解除应急救援信号,组织指挥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行动,必要时作出请求有关援阴的决定。
向上级部门和周边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总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和教训。
办公室为指挥部的常设机构,负责掌握有关信息,协助做好宣传和上级下达的工作及落实预案精神的相关工作。技术组是指挥部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预案的起草、解释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二)业防护组视控制对象特点一般由煤气(或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气体)防护专业人员组成。其职责主要是事故时切断易燃、易爆、有毒物料来源,稀释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控制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质容器可能发生的连锁反应等。
(三)讯联络组负责实施救援信号的发布和解除及系统内外通讯联络等工作。
(四)警戒疏散组负责事故警戒、疏散、治安保卫、道路管制等工作。
(五)消防组负责防火、防爆和灭火工作。
(六)医疗救护组负责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紧急抢救或向临近医院及时疏散治疗。
(七)工程抢修组负责现场抢险、抢修工作。
(八)后勤保障组负责各种车辆调配和抢险救援物资的供应运输等工作。
2、物资保障条件
指事故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物品等的配置和供给条件。主要包括:
抢险救援装备。指抢险指挥车、抢险运输车、工程抢险车(车上配发电机、空压机、电焊机等),防爆扳手等工具、切管机、铡管机、钻孔套丝机、电焊机等。
医疗救护设施。指抢救受伤害人员所需的救护车、担架及其它设备、设施、器械、药品等。
抢险人员防护设施。主要指氧气呼吸器、防毒面具、防爆风机、防护服等。
消防设施。包括几种干粉灭火器及其它必要的灭火器、消防水池和水泵、消防栓及配套的消防水带、水枪等。
通讯联络设施。含固定电话、移动式电话、对讲机、警报发生器等。
3、有关检查和维护保养措施
指及时发现事故征兆,尽快中断事故所必须进行的检查和相应维护保证工作。主要包括:危险监控、监测(如矿山地压监测、易燃易爆有毒气体泄漏监测、烟火监测等);
通讯联络设的有效性检查(如地采矿山通风系统把风装置检查、皮带机事故开关检查、消防备用水
泵检查、氧压机防氧火灾自动充氮系统检查等。
以上检查应制定相应检查表,列出检查对象及部位、检查标准、巡查路线、检查周期、责任单位等,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4、这是事故应急抢救措施
这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关键性内容。为了保证其系统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事故应急抢救措施应分层次、分对象、分后果类别提出,并且最好以应急卡片的形式表达。
所谓分层次,是指对于同一种事故,政府机关、企业决策层(指企业内应急救援指挥部)、企业管理操作层(指各救援小组)应急措施的着龈点应有所侧重,同时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序的整体。
所谓分对象,是指针对不同的应急救援小组,应明确各自的应急措施,千万不要胡子头发一把抓,否则达不到好的救援效果。
所谓分后果类别,主要是指根据不同事故后果制订相关的应急措施(如主体生产设备易燃易爆有毒气体泄漏与其进口伐门或管道泄漏应制订各自不同的应急措施)。
应急卡片应针对各种不同的危险模式说明应急处理的顺序、操作要领、作业注意事项。应急卡片的内容表达尽可能准确、简洁、易以实施。
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是检验预案的系统性、有效性、可操作性的重要环节,也是使有关人员熟悉预案,保持常备不怠的关键。为此,演练过程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尽可能模拟事故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演练;
对于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包括预案自身的系统性、有效性、可操作性的问题,以及预案落实中的问题(如人员配备不合理、物资保障条件不良、监测、监控、消防设施效果不良等)都应及时进行整改或进一步落实;
针对生产系统变化情况及时对预案进行必要的调整;
定期做好监测、测控、消防通讯等设施的检验、检查等工作,保证其随时处于良好的状态。
应急预案分为四类: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大部分企业的应急预案都属于事故灾害。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以下类型:
1、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结构及相关应急职责,应急行动、措施和保障等基本要求和程序,是应对各类事故的综合性文件。
2、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别(如煤矿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事故)、危险源和应急保障而制定的计划或方案,是综合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制定,并作为综合应急预案的附件。专项应急预案应制定明确的救援程序和具体的应急救援措施。
3、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案应具体、简单、针对性强。现场处置方案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事故相关人员应知应会,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确处置。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法律分析: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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