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领导: 您好!风华正茂的年龄不知不觉该到谈婚论嫁了;在这近年关时刻,紧张的工作当中不得不告诉你一件关于我的终生大事。我需辞职回家乡结婚,希望您也可以参加! 请批准! 辞职人:XXX 20101116
1、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理由,则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赔偿金的计算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有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定强制性的,是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一部分,就像支付给你的工资一样不为劳动者建立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也是违法的,可以要求单位依法补充建立并补交所有相关费用。
4、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也是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时,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你加付赔偿金。
6、仲裁时的有关证据,有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a 要证明劳动关系,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b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你还不放心,再找几个同事给你提供证言或书面证词,就更保险了。
一、招聘已婚未育女性面临的风险
每个企业在招聘的时候都会考虑到这个问题。一旦女性怀孕,麻烦也就接踵而来,各方面要照顾,不能安排重活,不能加班,经常要请假,工资福利保险补贴等还不能少,还要面临着几个月的产假,产假完了还要哺乳假……尤其是我们河北又提出延长产假到孩子一岁……所以一个企业的经营成本会平白无故增加很多。而一个怀孕一直到哺乳期满的员工,只要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企业一般也是无法解雇,所以对企业来说,招一个已婚未育的女性,两年内都无法安心的投入工作,甚至没有产出。而一个企业的付出是要求回报的,是以利益为本的,所以企业考虑到这些,也是无可厚非。
二、企业无权剥夺女性员工的生育权。
有的企业要求女性员工承诺,甚至有的女性自己主动承诺,在几年内不怀孕,并且写到合同里,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是无效合同,员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查实后会给企业相关处罚。所以你即便现在承诺不要孩子,等入职后一旦有了孩子改变主意了,任何人拿你没招,企业不仅不能辞退你,还要照顾着你。
当然了,这是已婚未育的女性在求职路上遇到的问题,但也不是不能解决。所以在这里我向这个阶段女性朋友提一点建议:
一、育龄女士不要轻易辞职。这个阶段在企业里有工作的,尽量不要辞职。因为医保是需要有连续性的,一旦离职,一时半会儿找不着工作,造成医保中断,万一这个时候怀孕,将来拿生育补贴可能还会成问题。
二、做出怀孕计划。面试的时候,企业一般都会问到这个问题,有的女性发承诺不要孩子而希望企业考虑,这时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企业当然不会信你的话,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回避这个问题,可以依据自己的家庭情况做出让人信服的怀孕计划,这比承诺不要孩子要好得多。
三、价值置换。上面也提到了,企业不愿意招这个阶段的员工是因为平白无故的增加了自己的经营成本。但是,这个时候如果你为企业创造的价值大于他可能增加的成本的时候,企业与是欢迎你的。
所以,这个时候你要强调自己能为企业做哪些事情,在近两年会为企业创造哪些价值,让企业觉得,用你得到的利益比风险要大的多。我说过,企业是趋利的,这时候他自然会做出明确的选择。
四、准备生育无法找到工作的员工也无须气馁。这个时候在家里可以多学习,考一个行业中有用的证,在将来出来工作的时候,增加自己的价值。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我过的劳动法主要是以保护劳动者为主要方面的,员工即使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前申请离职,但是应该提前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提出辞职申请,以便于公司为本岗位寻找到合适的人选,尽量的减少因人员离职造成的损失。同时如果公司为培养员工付出了较多的费用,且员工为公司服务的时间较短,员工应该为培训支付部分费用。以上问题若协商未果员工可以直接向(区、市、省)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仲裁。
不合法
2010年1月18日,志明入职金晨投资公司。
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5条第九款中专门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2015年3月5日,公司以志明与本单位员工春娇恋爱结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志明的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3日,志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250元;
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7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志明与公司总裁助理春娇登记结婚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公司与志明协商无果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公司规定违反公民婚姻自由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及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等规定;
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
金晨投资公司以该无效规定辞退志明,属违法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志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57038元。
公司上诉:公司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认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从公司制定的制度条文上看,公司不提倡员工恋爱并不是不准恋爱结婚,只是要求至少一方要离开公司到他处谋职,避免相互串通公司利益事件的发生。
二审法院:公司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规定:
“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
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金晨投资公司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公司以志明与同事春娇谈恋爱、结婚,违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为由,解除金晨投资公司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晨投资公司应当向志明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实公司以结婚为由辞退员工的说法是非常荒谬的,而且非常让人难以接受,因为这个理由应该不是一个理由,而应该是一个祝福,所以对于很多人来说都是非常难以理解这个决定的,也非常抗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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