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死刑的利弊,两面作答

论述死刑的利弊,两面作答,第1张

你好, 内容提要: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剥夺公民生命的残忍刑罚,其功利性未必象人民想象那么大,而其正当性倍受普遍质疑,其非人道性和严整侵害人权的特性反映出人性中残忍、野蛮和悲情的一面,死刑的主要基础是报应,而非预防。就预防犯罪而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和其他刑罚更有效能。在此意义上,通过普遍使用死刑来预防犯罪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找到死刑的替代刑罚。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死刑永远剥夺了罪犯对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所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意义上,死刑绝对是不公正的。死刑作为一种严重、残忍的刑罚应当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和越来越宽松的救济时间和途径。在人权已成为普世性价值观念的今天,应当逐渐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判死刑的适用。关键词:一 死刑的概念;二 死刑的目的;三 、死刑存在之利弊剖析。四、死刑刑罚的归宿一 死刑的概念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是统治阶级所主宰和控制的政权的司法机关以法律的名义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罪方法。

死刑是最古老的刑罚,它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在历代统治阶级刑罚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是统治阶级自以为用于维护政权稳定的一把利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产阶级理论家所提出的自由、民主理论的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死刑存在的意义,产生了极大质疑,人们以生命的价值,对死刑的目的、其与人道的冲突及死刑威慑力等等展开广泛的探讨。十八世纪后,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实践在英、法、德、美等三十多个西方国家展开,死刑的废除和限制势必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

二 死刑的目的

一)刑罚的目的

刑罚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由刑法所规定的、由法院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之上的刑事处罚措施。

使犯罪人承受相应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作为惩罚性措施的根本目的。刑罚作为打击和惩罚犯罪的手段,其从一开始采取残酷的、野蛮的刑罚方式来摧残、折磨犯罪人,逐渐发展到一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一种严重处罚形式,刑罚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精神、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它强制措施是非常严厉的,其教育性是寄于惩罚性之中的,是次要的。因此,对犯罪人所实施惩罚行为所产生的剥夺性痛苦才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对犯罪人本人及其社会产生的影响,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预防犯罪当然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在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①的规定,直接为刑罚的目的提供了法律依据。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为了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显然,特殊预防的对象为现行犯,就故意犯而言如不对其采用刑罚措施,他们可能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再次犯罪。就过失犯罪而言,他们可能再次放松自己行为和注意义务而再次出现过失。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有敌视、蔑视或无视社会规范和合法权益的倾向,如不加以惩罚,他们都可能故技重施。而刑罚作为剥夺行为人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从而使行为人不能、不愿及乃至其不敢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一

般预防是指刑罚对尚未实防犯罪的人而产生的预防效果,其对像为: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员;2)不稳定分子;3)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人处以相当刑罚而向社会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处罚,必将受剥夺性的痛苦,对有犯罪倾向的人起到警戒和抑制的作用,使其不敢或不愿去实施犯罪。

二 ) 死刑的目的

死刑是刑罚中最为严重的一种从个体角度讲:死刑惩罚和报复罪大恶极者,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使其内心得以平衡,从社会角度讲:惩罚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杀一儆百,发挥威慑作用,预防和遏制犯罪进而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然而实施死刑真的是那么有效和合理吗?笔者的看法是相反的,理由如下: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已由统治阶级的剥削和镇压人民的统治工具,逐步演变成文明、民主的为民众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政府。一个文明的政府,对罪犯执行死刑时,它又在做什么呢?它是不是和被执行死刑的人一样残酷、野蛮的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呢?其所提倡和标榜的人文精神和人道主义从何体现?

其次、死刑是严重不人道的刑罚,它也是最野蛮、最残暴、最落后的刑罚种类。从杀人偿命的个体角度看,它是原始社会血腥复仇习俗的沿袭和变形,是以暴制暴的报复观和报应观的现实再现是人性中最悲怆的劣根性在现代社会中的曲光反射。因此,死刑不是基于人类理性的思考和文明要求可以容忍的。从国家的角度讲,不论是鼓励以牙还牙报复的方式,以因果报应的态度寻求个体心理平衡,还是用杀一儆百的方式威慑余众以应维护社会稳定,以求政权的延续,都只能表现出其政府的无能和残暴。理由在于死刑求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反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应。死刑的适用对象大都是不会对死亡产生恐惧心理和抑制动机的人,其中一部分存在精神障碍。

再次、死刑的威慑力对这些人是不起作用的,而其对大部分善良人群的影响却是负面的;犯罪人当然是缺乏人道主义情感,其心灵残酷,而这不应仅仅归咎于个人,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可能引起更大的作用。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意味政府纵容流血,以暴力镇压暴行,以致形成恶性循环。联合国公布的1961年至1965年间各国所发生的谋杀案和死刑存废的关系表明:(1)谋杀案发生率高时,死刑的废止并没有促成其增加之作用。(2)谋杀案发生率低时,死刑的废止没有阻碍其降低。(3)没有国家因恢复死刑而使谋杀率发生不可理解之降低。(4)没有国家因废除死刑而使谋杀案发生不可理解的提高。因此,死刑之威慑力不仅达不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恶化社会环境,与文明、发展、进步的社会潮流格格不入。

三 、死刑存在之利弊剖析

死刑不仅是原始和野蛮的,它同样也是严重不人道的,是误杀、错杀草菅人命的根源,其存在有百害而无一利。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它不会象野草“春风吹又生”,中国人认同“上天有好生之德”,西方人强调“生命诚可贵”,任何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不人道的。而死刑之存在,不仅可能有意识的剥夺罪大恶极者的生命,同样也有可能将无辜的人当作有罪人的处死。因为大家都知道:法院通过刑事诉讼认定某人有罪,只能达到认知的真实,而没有可能达到“存在的真实”,认知的真实只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错误认定是在所难免的,一旦这种错误适用了死刑,一个无辜的生命就被含冤处死,任何一种说教或昭雪或补偿均对其没有了意义。另外,被处死刑的人,很大一部分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司法精神鉴定可能出现的错误极易造成误杀。有资料显示:英国1900年至1948年共有4077人因谋杀罪被捕,其中1003人因证据不足或系无辜而被释放,其余的3074人中有1241人被确定患有精神病,这样高的精神病比例,如果没有可靠的精神医学鉴定,错杀是不可避免的。

死刑不仅使一个国家的政府的形象显得残暴和野蛮,且不能达到预期的威慑力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它的不人道性和足以造成误杀的非科学性,都只能让我们对其说不。

从法理角度的解释来看:第一,近几年犯罪学方面的经验研究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死刑的主要基础是报应,而非预防。就预防犯罪而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和其他刑罚更有效能。在此意义上,通过普遍使用死刑来预防犯罪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找到死刑的替代刑罚。第二,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死刑永远剥夺了罪犯对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所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意义上,死刑绝对是不公正的。

从伦理角度的解释来看:一是认为死刑旨在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它是一种比挖眼、断手、去足等肉刑更残忍的、更不人道的刑罚,为文明社会所不容;二是认为死刑是由国家授权通过精心安排的程序来杀人,是通过杀人来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作为国家的一项政策原则,死刑是不道德的;三是死刑给社会传达了这样一个错误的信息,即,人是手段,不是目的,可以出于某种实用主义的需要而剥夺人的生命。

从历史的角度,可以把限制死刑看作人类进步的一个标志和结果,尤其是看作人权意识觉醒的一个重要方面,看作推进国际人权的一个必要过程。

四、死刑刑罚的归宿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最终归宿应当是:废除死刑。

我国政府加入(而待人大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款1款规定:“人人拥有固有生命的生命权” ②。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③。该两条规定蕴含着死刑作为一种残忍的剥夺人命的酷刑应当废除的价值指向。

但是,死刑政策在我国政府和民众中根深蒂固,诸如民间“杀人者偿命”、“坏人杀好人,好人为什么不能杀坏人”,政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施政策略,以及我国刑法中动不动就适用死刑的现实都表明现阶段在我国取消死刑是不可能的。

然而死刑作为一种严重、残忍的刑罚应当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和越来越宽松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首先、死刑仅应适用于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如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不得适用死刑。

在暴力犯罪中没有致人死亡的犯罪,不应适用死刑。

其次、取消省级高院的死刑终审权和死刑复核权,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三审救济途径和充分的上诉时间,都可以减少死刑的错误适用。

人权至上,人的生命权尤其至高无上,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以人为手段)而达到某种目的观念应当休矣。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

  情感纠纷,妻子杀死丈夫是个人伦悲剧,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关于杀人的刑事责任分为几种:

  1、如果是遭遇家庭暴力,甚至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自卫而杀死丈夫,刑责应该较轻甚至无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如果是遭遇家庭暴力时的正当防卫,而防伪过当,应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感纠纷中的过失杀人和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量刑是一个复杂严肃的过程,其中还有很多情节需要澄清,所以并不能按照你的简单提问给一个简单明确的答案。

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是很确定的判罚的话,这种求情一般没什么作用,因为法庭还是最重事实和证据的。

而且如果只是求法官网开一面的话,只是一种情感的表达的话,一般没什么作用。

想要减轻刑罚,还是要拿出充分的证据,或者是犯罪人主观或者客观上确有一些难言之隐或者悔罪情况良好、得到对方的谅解等,只是情感表达是没什么用的。

引言:在浙江发生了一个让人非常痛心的世界,原来是浙江的一个男子捅死了20岁的女幼师。这是一个让人非常痛心的事情,而这名男子也未执行的死刑,那么这名男子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呢?

一、情感纠纷

原来这名男子和女友分手,然后多次打电话来骚扰和蹲守那位女幼师。有一次女幼师下班了之后,那名男子就在上班的地方蹲守,然后想把那个女孩子拉进车里面,还好当时被同行的几个女同事拦住了,最后是女孩子的妈妈把她接了回家。没想到这个男人还是不善罢甘休,甚至还在家门口等那个女孩子。这个时候女孩子的家人对于那个男子还是抱着一个宽慰的态度,希望他没有缘分也不要强求。可是这个男子还是不善罢甘休,在一个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将这个女孩子捅死了,最后这个女孩子因为抢救无效死亡。

二、这样的事情让人很痛心

其实这样的事情小编不是第一次看见了,因为情感纠纷每一次受伤的都是女孩子,而且每一次女孩子都非常的惨,最后都是死亡了。而且在这个案件中,那名男子也被判了死刑,虽然说在这个过程中他也是罪有应得,但是对于女孩子的父亲来说双方都没有赢家。毕竟是自己的孩子,就这么被人捅死了,就算是对方死了,又怎么能够弥补呢?

三、不要选择偏激的男生当男友

小编真的真心建议不要选择偏激的男生当男友,这样谈的不是一场恋爱,而是一场通往死亡的道路。有很多男生明明分手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是自己还死缠烂打,就像是谈了一次恋爱就该永远是自己的物品一样。这恋爱谈的不是恋情,而是死亡。所以在选择男友之前一定要搞清楚对方是什么样的性格,不要因为父母的原因就立马结婚,也不要因为某些事情就随便选了一个男生当男朋友。

法律主观:

第一、从死刑自身特点看,死刑的保留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作为最严酷的死刑是对犯罪最严重的制裁手段,因此可以平息民愤,满足人们对罪大恶极罪犯的强烈报复欲望,死刑的这种安抚作用,是其他任何刑罚所无法取代的。其次,生命在中国民众的心中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死刑剥夺生命因而最具有威慑力,而废除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刑法威慑力的丧失,刑法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就会被极大地削弱。最后,死刑具有公正性。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对公正要求的结果。死刑的执行是对被害人生命的的尊重和情感弥补。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尊重并且不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要忍受生命刑。这种公正性是对生命和人权最好的尊重。第二、从我国当代的国情看,死刑也不应该被废除。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长期性,阶级矛盾突出,贫富差距大,教育水平低,国民素质普遍不高,而在当前,我国尚没有能力解决以上问题,而死刑作为对人类最有威慑力的刑罚手段因而被统治阶级编入法律,稳固自身的统治,这样的情况下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的法制进程,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此外,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有较大市场,杀人偿命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而且网上调查数据显示,超过七成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可见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而不能不顾广大民众的诉求而盲目的追随潮流。所以,当今中国,废除死刑是不实际的。第三、从价值层面上看,所说的死刑不应该被废除,并不是不尊重人的生命权,相反,对死刑犯处以极刑更体现了对受害者和其他人的人权的尊重。从现实角度考虑,我国对于执行死刑有着严格的审判和复核程序,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11年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八 》减少了13种死罪,我们承认,死刑废除是世界的潮流,但是死刑废除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现阶段对死刑应有的态度应该是是尽量限制死刑的数量,规范死刑的判决和执行程序,而不是直接废除。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68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68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人毕竟是怕死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举个例子,在如果没有死刑存在的情况下,一个罪犯强奸一妇女,他很可能将该妇女杀害。原因有三。第一,为了杀人灭口,阻止司法部门快速侦破案件;第二,没有死刑的情况下,罪犯被抓获也不会被杀,罪犯就没有了顾忌;第三,罪犯存有侥幸心理,杀人灭口,司法部门可能查不出来,如果尸体处理的好甚至不会被发现,自己也就可以逍遥法外。但如果保留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则很有可能不杀该妇女。原因是:第一,杀害妇女犯故意杀人罪,万一被抓获,定会被判死刑。第二,不杀该妇女,被抓到后可以保存性命。权衡比较,罪犯很有可能“手下留情”。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残暴,不顾后果,遇到这种犯罪人,死刑虽不能遏制犯罪,但是可以阻止这些人再次犯罪杀人。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实施死刑。因为这种人没有人道主义,再次回到社会难保不再犯罪,因此需要死刑阻止他们再次犯罪。

  并且我国现在正在改革转型期,需要死刑这一手段。

  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传统在人们心里有一个传统的说法“杀人偿命”保留死刑,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这里的“大快人心”并不是纵容人们的报复心理,而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死刑应当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客观上实施,手段残忍。对于是过失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而不能为了平民愤动用死刑。前几年,一个公安局长开车时由于过失将一个妇女拖死,当时的司法部门为了平民愤,将这个公安局长处以死刑。这个案件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认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公安局长是不被判死刑的。但是民众认为一个公安局长,在白天的大马路上将一个妇女拖死,不能忍受,呼声很高。在这样的一个压力下,该公安局长被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不能随意不能为了平民愤,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在必须实施死刑时再执行。

加大死刑执行力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死刑的执行过多反而会不利于遏制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比方说,一个抢劫别人钱的人如果也被判死刑,就有可能引发抢劫对象被杀死,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司法部门无法有效地侦破犯罪,因为抢劫是死,杀人也是死,索性抢劫的时候把人杀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同样,如果强奸女人的人被判死刑,也会引发女人被杀死,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上的群众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破。

  在部分地区,死刑在群众聚集的地方执行,如我国古代就经常将罪犯游街示众再拖到菜市口处以死刑。因此,在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一场表演,死刑执行时被执行者的痛苦表情使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贝卡里亚认为用终身苦役来代替死刑,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痛苦程度与死刑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苦役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法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

  再从我国的执行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的被15、20年就放出去了。再加上有关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比较到位,透明度高,程序严格,因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出狱的事极少发生。

  最后,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非人身暴力犯罪或情节不严重、过失犯罪增设长期刑或者终身刑。借鉴国外的制度,有期徒刑最长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完全可能终生不放。而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再次回到社会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以死刑。另外,要做好被处有期徒刑的人回到社会后的一系列工作。例如:指导就业,给予一定就业指导和安排等。因为,被判20、30年的人,回到社会后大多已经50、60岁。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或心理疏导,这些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受到歧视很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这类人出狱后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

  现在且不论废除死刑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因为目前很难做出绝对肯定的答案,人类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发展变化,总有自身的规律性。死刑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也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理论和现实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如何改革是复杂和曲折的,这还需要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

在中国, 在我们这一代及下一代都是不可能废除死刑的。

舒淇在《剩者为王》里有段经典台词:

" 我就是死要面子,自尊心特别重,我只要一发现对方没有那么喜欢我了,我就会把这段感情判死刑,不想勉强自己喜欢别人,也绝不勉强别人喜欢自己,对方迈一步,我会更热情,对方退一步,我就想消失。"

姑且说是自尊心特别重,不如说是有些自卑。

自卑敏感的人,往往都是温柔善良。

在感情里,幻想完美主义,浪漫主义,会患得患失,甚至会觉得自己不配被爱。

一旦感觉到对方一丝冷淡,就想全身而退,生怕产生更坏的结果。

所追求的是热烈的,赤诚的喜欢,而不是别人再三权衡的结果,也不需要别人的将就。

对爱抱有赤子之心,行走於这个忙忙碌碌的纷乱世界,即使现实种种,仍守著孤城,等待良人归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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