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发挥技术防范在预防犯罪和治安防范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通过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监督管理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防范管理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的特种器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它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三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坚持技防、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第四条 我市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第六条 昆明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及各分、县(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全性能审验和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
2、负责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归口管理;
3、负责对本市和外地在昆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负责对我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进行年度审验;
4、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5、宣传和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
6、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市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7、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中的其它工作。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本市从事公安技防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技防管理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对未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的人员,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水、电、气及电信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海关、机场、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三)生产、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四)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金融系统的金库、运钞车和各级营业部门;
(六)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它重要物品的场所;
(七)公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有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
(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场所;
(九)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住楼。第十条 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报市公安局技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登记。第十一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对设计安装图纸、安全技术防范器材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检证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后方可安装。第十二条 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产品和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使用安装不合格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器材。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他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和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第三条 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八条 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二)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四)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经营活动的;
(五)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销售、设计、施工单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规范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闭路电视监控器材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建设、技术监督、工商、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第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应具备报警、监控、应急呼救功能,实现系统化、网络化。第七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必须到公安机关登记。
从事技术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向公安机关申报取得相应证书,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业务。
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第八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由市公安局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外地技防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持设计、施工相应证书,到市公安局验证注册,经验证注册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第十条 下列场所必须安装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相适应的技防设施:
(一)海关、出入境口岸、机场及主要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
(二)银行、证券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邮政、电信枢钮及星级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和高层商住楼宇;
(三)枪支弹药库;
(四)国家机关存放秘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七)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重要物品、仪器的场所;
(九)室内大型停车场;
(十)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场所。第十一条 汽车应当安装必要的防盗装置、设施。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总体设计中统筹安排,设置技防设施。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参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会审,提出审查意见,经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技防工程,须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通使用。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已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值班值勤制度,经常检查,对不适应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更换。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技防设施的建设,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同步规划技防设施。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安装技防设施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未经登记销售技防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并限期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销售无技防产品登记手续的技防产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持有外地相应证书但未经市公安局验证注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能。
因为静电是一种处于静止状态的电荷。
在干燥和多风的秋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碰到这种现象:晚上脱衣服睡觉时,黑暗中常听到噼啪的声响,而且伴有蓝光;
见面握手时,手指刚一接触到对方,会突然感到指尖针刺般刺痛,令人大惊失色;早上起来梳头时,头发会经常“飘”起来,越理越乱;
拉门把手、开水龙头时都会“触电”,时常发出“啪、啪、啪”的声响,这就是发生在人体的静电。
戴金银首饰和防静电没有太大的关系,如果你是易产生静电的体质,不妨在拿金属物品的时候用湿巾擦擦手,或者先摸摸不是金属的东西(如墙、玻璃等放电,效果都还不错。
扩展资料:
静电腕带:
防静电手腕带静电环是一种配戴于人体手腕上,泄放人体聚积静电电荷的器件它分为有线型、无线型,有金属环和橡筋导电丝混编环。
这款产品属于其中的防静电腕带合扣调节有线型,它可有效保护零阻件,免于受静电之干扰,用以泄放人体的静电。它由防静电松紧带、活动按扣、弹簧软线、保护电阻及夹头组成。
松紧带的内层用防静电纱线编织,外层用普通纱线编织。防静电有线手腕带的原理是通过腕带及接地线将人体的静电导到大地。
使用时腕带与皮肤接触,并确保接地线直接接地,这样才能发挥最大功效。戴上这防静电腕带,它可以在01秒时间内安全地除去人体内产生的静电。
-静电
-静电手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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