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全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以公共安全防范网络。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贸易管理

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

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

(二)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

(四)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出售不准上集市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商业部门需要的,可予以收购;已售出的,处以罚款。

(六)从国家粮店套购统销粮食或向居民收购统销粮食加价出售、换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粮食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七)买卖计划供应票证或以票证换取商品的,没收其票证、商品和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卖药的,没收其收入及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责令赔偿购买者损失,以假充真的商品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一)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出售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商品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养殖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市有关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①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注①本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废止。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治安纠察人员,负责维护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纠察人员业务上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执行任务时要佩戴公安机关制定的执勤标志。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严禁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集市抢夺、扒窃、偷窃、诈骗、调戏妇女、行凶殴斗的,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证明、收赃、销赃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冲击集市管理机构的,阻挠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冒充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勒索诈骗钱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设立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法律分析:报警需需要有立案依据的,如果是财物丢失之类的没有明确的证据指出是他人恶意剥夺的话警察是不会行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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