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关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

行政相关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第1张

可以。《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对我国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在适用范围内的事项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要点有二:

      1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

      2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可以是实际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侵害,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了侵害。由此看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适用范围是相当宽的。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一名,相关工作人员一至二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第九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五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1、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的。

 2、第三人参与到复议中间来,一定是在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的时候,如果行政复议还未开始或者已经终结,都不会再第三人的问题。

 3、符合前两个条件,要想参加行政复议,成为第三人,还要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批准,这是为了一方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必要的干扰行政复议活动的情况发生。

行政复议流程如下:

1、申请:

(1)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申请人。同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2)申请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申请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所、县(市)工商局、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 申请人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第二节 被申请人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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