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称谓
民事诉讼是在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但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称谓也不完全相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既包括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债务人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分别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则分别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讲,当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所谓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或者解决其他争议,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一方当事人,而被告则系被原告声称侵犯其权利或者与之发生其他争议,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对方当事人。
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因为,共同诉讼人总要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推举或者与人民法院商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所以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包括在狭义当事人范围内。本章取狭义当事人概念,如没有特别说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并不包括在当事人范围之内。
二、当事人定义
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讲,当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法律主观:
会通知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企业非法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以其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
非法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支配和处分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但经营单位可以刻制印章、开立往来帐户、单独核算、依法纳税,也可以签订商业合同并作为执行人。
扩展资料
营业登记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产核算制度。
——非法人企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般情况下合伙合同纠纷开庭的地点是在被告所在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只有这两个地方的法院才具有管辖的权利,当然双方也是可以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的时候,去哪个法院进行起诉处理。
一、合伙合同纠纷在哪里开庭
1、合同纠纷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双方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
2、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也就是说,就现有生效的规定看,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两种管辖,即合同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合伙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同时,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接地点。而在合伙合同在,合伙人是一个整体,就合伙合同而言,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主体,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标的物交付和接收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合伙协议纠纷法律规定有哪些
1、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有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 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2、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按照规定债务承担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
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 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
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如果几个当事人想要进行合伙的话,那么签订合伙协议就是属于一种保障合伙协议主要是对合伙的相关事项以及所有合伙人的责任以及义务的承担的一种约定,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纠纷的话,那么合伙人都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解决。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指具有依法享有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诉讼行为活动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或资格,可以接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而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无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代理业务。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就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要业务包括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但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服务受到的限制更大。司法部(司复[2002]1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可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这是在代理诉讼业务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主要区别。另外,《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可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不能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是,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时,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时,就可被委托为刑事诉讼的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除外,因为侦查阶段只能由律师为辩护人。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在其服务的辖区内,否则其就没有权利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时,才可接受委托而成为辩护人,但侦查阶段除外。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1、所谓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自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近亲属关系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然而,我国的不同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却不尽一致。
一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部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广。那么,在具体的应用中该任何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呢笔者认为,虽然三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是作为法律,对同一法律概念的规定不同时,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使用。另外,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的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在其规定范围与法律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的亲友可以被委托为刑事诉讼的辩护人。通常情况下认为,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其范围比近亲属要广泛的多。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采用亲友的概念,依然采用近亲属的概念。
2、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当事人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由于用人单位的性质不同,在判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时,也要采用不同的标准。如企业法人,其工作人员是指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包括与事业单位有事业关系的人员,也包括与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加以判断。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人。社区是指人民共同生活的一定区域,以固定的地理区域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以居住环境为主体,行使社会功能、创造社会规范,与行政村同一等级的行政区域。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社区可以为居住在本社区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即可以推荐本社区的居民或者社区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推荐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同样即可以推荐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推荐本单位以外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除可以推荐本社区、本单位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还可以推荐本社区、本单位以外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这是应该注意的问题。
2、有关团体推荐的人。社会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可委托什么人做代理人综上所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做代理人的只有四种人,简单说来就是有资格代理的法律专业人士或者当事人自己所熟知的亲朋好友。我认为委托代理其实可以大大地提高了胜诉的概率,因为毕竟法律专业的人对诉讼还是比较有研究的。
1民事诉讼有哪些常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法定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就是间接地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1 民法规定了哪些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引起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时效为20年,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民事权利在20年内受法律保护。
(5)无诉讼时效限制: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侵权行为所发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优惠期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3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也称诉讼时效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发生了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和承认必须有可靠的书面证据!
5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民事实体权利。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依然有权受领并受法律保护。
2民事诉讼法的知识框架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 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 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 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 从审理成本方面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
法院需要对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是否相同,还要审查代表人是否适格等,极其繁杂。 (2) 受理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需要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 而且还要对陆续前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和登记。
(3), 当事人如果不能推举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 法院还要与全体当事人商定或者遴选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对代表人是否忠于职责进行监督。
(5), 案件审结后每当有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 法院都要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显然, 在这种制度约束下,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愈多, 法院的上述工作任务就愈重, 法官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法院的投入成本也愈大。
1、从诉讼成本方面说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
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
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6]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
3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是什么
2012年9月民诉法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引人关注的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为此,新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设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新的民诉法首次规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
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新的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现行民诉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 新法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 新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新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为此,新法增加了上述规定。
进一步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 新的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开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法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处理办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新的民诉法完善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
新法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利 新的民诉法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新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新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新法增加规定,对简易的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新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
4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呢
(1)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指由整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是由某个审判员或者法院某个审判庭拥有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排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上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与干涉是两回事。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一是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三是对于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出示,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由法院审查属实,才自案的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法律为客观尺度来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也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在用。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讼权利。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双方定,审判人员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迫使必须调解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提出的条件,:用“以判压调”,即以“若不服从审判人员的调解,作出判决对当事人更不利”相威胁。
调解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调解协议应当由法院审查同意。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法院还应当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如法庭辩论主用的是口头形式,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则属书面形式的答辩。
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 (7)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其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8)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检察监督原则。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原来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 从而将检查监督覆盖到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的民事诉讼全过程。
另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在原来单一的抗诉监督方式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10)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委托或者推荐律师、提供物质帮助等,但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起诉。
(11)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5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呢
1)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回避制度。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3)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4)两审终审制度。
招标投标争议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是终审裁判,当事人有权上诉。
6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下: 1、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贯穿于审批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中,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都可以使用调解原则。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调解的。
2、辩论原则。 辩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辩论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辩论原则也是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
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3、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案件进行裁判。
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但诉讼权利却是不相同的,当事人不要混淆这两面的概念。
7民事诉讼法常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1、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
2、实体上的自愿,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1、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实体上的合法。
2、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这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这一点与判决内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调解程序
一、受理纠纷:
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
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二、调查分析:
受理纠纷,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
三、调解:
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议。
8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1)合议制度。
即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都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实行合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同时,还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独断专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2)回避制度。
即法院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出审理活动的制度。 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审理,依法办案,避免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违法审判,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公开审判制度。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向社会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公开宣判的制度。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加审判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保证审判质量,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4)两审终审制。
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有利于法院对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纠正,也有利于法院较快地审结案件,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还可以避免缠讼和累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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