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保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前款所列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专项书面协议。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诚信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或者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七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名,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并从中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一线岗位职工的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八条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首席协商代表职责的,由主持工会工作的副主席或者委员担任。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其首席协商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第九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首席协商代表书面指定。第十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于五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确定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第十二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引进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研究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拟定协商议题,如实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提出协商意见;

  (四)及时向本方通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五)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解决;

  (六)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方需要更换协商代表或者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产生新的协商代表,并书面通知对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以及有关的会议、培训等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协商代表资格相应终止。

法律主观:

《企业 劳动争议 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 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协商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 仲裁 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调解 第十三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 公司 、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一条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企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订立集体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劳动行政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地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执,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

政协委员的工作包括:

1、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2、政协委员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主要通过政协全体会

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协商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会议形式。

3、民主监督方面,政协委员既可以通过提出提案、社情民意等方式履行民主监督职能,也可以将民

主监督寓于视察、参与工作检查等活动之中,有效提高民主监督质量和成效。

4、参政议政方面,政协委员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

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

提出意见和建议。

扩展资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十条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

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

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全国政协委员即参加全国政协的各单位的代表和特别邀请的人士。

各级地方政协委员即参加各级地方政协的单位的代表和特别邀请的人士。

中国政协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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