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受伤我应该索赔多少?速求解答,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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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看健身房老板人怎么样了 如果好的话 其实不用你说他就会在你受伤探望你的时候会主动把钱给你 根本不需要你去要 但是要碰到不好的话 也就赔点医药费 后天也就不问了 最多两句客气话, 如果是这样我觉得有必要和健身房老板先好好沟通 虽然也有自己的不对 但是毕竟第一次去健身 骑单车教练最少也该讲要要领吧 注意哪些 单车周围也没有安全措施 首先这就是健身房的疏忽

而且十几针的疤横也不算小 算是一个长期的阴影了吧 至少每次其单车都会有点怵了

所以我觉得赔偿还是要赔偿的 医药费那是必须的 至于索赔应该要根据你的伤的具体严重性了

希望能帮助你

按程序来的话,你可以先和健身房协商,不过这个基本上没啥效果,健身房都这样,他要你办卡时你是爷爷,你要他退钱或者赔钱时,他是爷爷。然后就是到消委会告他们,如果觉得调解结果不理想的话,就只能走法律途径了,不过健身房有过失这个是肯定的。

法律分析:健身房私教课受伤的维权:

健身房私教课受伤,可向健身房的管理方提出赔偿要求,如果他们能满足赔偿的要求可以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问题,建议拨打12315投诉解决,如果对解决不满意,建议到法院起诉。普通办卡的健身爱好者和聘请了专业私教的健身爱好者,花费不同,所享受的权利自然也不同,若发生意外,健身房所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有的人办了卡,但没请私教,这时客户其实只是使用健身房的健身设施而已。这种情况,我们主要看健身房有没有进行安全提示,其次看他们提供的这些健身器械是否安全,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等等。如果聘请了私教,那情况就会有所不同。私教会为消费者制定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计划,提供更专业的教学,对客户的人生财产安全又多了一重保障义务。因此,跟单纯的使用器械相比,若客户请了私教,健身房的责任是要加重的。但如果因为私教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损,这个责任虽由健身房来承担,但健身房可以向私教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觉得,人如果是在健身房内地滑卡倒受伤,健身房要负责任的。离开了健身房,就算是会员受伤,健身房也不用负责任,不是会员健身房就更不用负责任。如果是组织者的原因,造成了受伤,健身房要负责任。比方说爬山的时候,健身房组织者提醒,注意脚下不要滑倒,但是自己没有注意滑倒了,我觉得健身房是没有责任的。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可分几种情况处理。

首先分析受伤的原因,无非是自己违章或错误操作,对方管理问题,设备质量或设计问题这样几种。

1、如果是自己违反操作规程,错误操作等,一般是自己负责。

2、如果是健身房管理问题,例如没有安全警示,地板打滑,管理人员误操作,没有及时检修存有安全隐患等,这种情况一般是健身房的责任。可向健身房的管理方提出赔偿要求,如果他们能满足赔偿的要求可以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问题,建议拨打12315投诉解决,还不能解决问题的,建议到法院起诉。

3、如果是设备本身问题,例如设计问题,质量问题造成伤害,当事人既可以向健身房方面提出索赔,也可以向生产商提出索赔,总的来说向哪方面索赔方便就向哪方面索赔。

4、《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供参考: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可以的。

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惯例,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虽然合同中未予明示,但是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合同中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条款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由于该合同条款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该条款无效。

本案双方之所以在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上发生争议,是因为双方都认为合同生效与否是决定双方随后的主张的基础。原告认为如合同不生效则被告便无占有原告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就会很容易实现。被告认为如合同生效则原告要受到合同条款约束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被告就不应返还使用费。无论双方的意图是否正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是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就必须进行审理。本案并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批准、登记情形,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合同法》四十四条认定自成立时生效,除非合同中有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约定存在。原告主张“会籍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就是附期限生效的约定,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并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已约定了生效条件,这是双方关系生效条款的争议,在这方面法院要做的实质是确定双方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约定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不但确立了合同解释原则内容,而且确立了合同解释原则的运用秩序,也就是词句文义解释原则优先适用规则。显然,关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也应当首先适用词句解释原则,并且双方争议也在对于词句的理解上。关于词句文义的解释,通说认为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双方都已经明确同意所表达的某种意思,应当按照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解释。1但如果存在意思表达上的冲突,则应从整体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意思清楚明确的应当优于意思模糊不明的,意思明示的应当优于意思隐含的,只有一种理解的应当优于多种理解的。显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个条款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表达清晰、明示且一般理解能力的人都不存在误解可能,而“会籍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并不能直观使人产生是关于附效力期限的约定,这里没有关于合同效力的直接表达,也不存在与前述条款相冲突的表达,所以不能视为该条款为效力约定条款。而且更重要的是,从合同的整体上看,本案争议的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也就是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已经履行该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而原告只有在主观意思认可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会履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关于合同中附期限生效的约定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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