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函格式,协商函怎么写:
(一)首部。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两个项目内容。
1、标题。公函的标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另一种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2、主送机关。即受文并办理来函事项的机关单位,于文首顶格写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其后用冒号。
(二)正文。其结构一般由开头、主体、结尾、结语等部分组成。
1、开头。主要说明发函的缘由。一般要求概括交代发函的目的、根据、原因等内容,然后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或“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等过渡语转入下文。复函的缘由部分,一般首先引叙来文的标题、发文字号,然后再交代根据,以说明发文的缘由。
2、主体。这是函的核心内容部分,主要说明致函事项。函的事项部分内容单一,一函一事,行文要直陈其事。无论是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还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等,都要用简洁得体的语言把需要告诉对方的问题、意见叙写清楚。如果属于复函,还要注意答复事项的针对性和明确性。
(三)结尾。一般用礼貌性语言向对方提出希望。或请对方协助解决某一问题,或请对方及时复函,或请对方提出意见或请主管部门批准等。
(四)结语。通常应根据函询、函告、函商或函复的事项,选择运用不同的结束语。如“特此函询(商)”、“请即复函”、“特此函告”、“特此函复”等。有的函也可以不用结束语,如属便函,可以像普通信件一样,使用“此致”、“敬礼”。
(五)结尾落款。一般包括署名和成文时间两项内容。
署名机关单位名称,写明成文时间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发文机关。
1、标题。公函的标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另一种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2、主送机关。即受文并办理来函事项的机关单位,于文首顶格写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其后用冒号。
很多因辞退员工而引发的劳资纠纷,归根结底是单位经济补偿没给足,而员工要求的也无非是给足法律规定该给的。但是反过来说,是否单位给足了经济补偿,就能任意辞退员工呢?其实却并不是。
有一家公司,辞退了一名工龄7年的员工,支付了3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按其工龄计算,足足有4倍的经济补偿金加3倍的代通知金,可谓诚意十足,即便是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定性,补偿也达到了赔偿金的两倍标准。
不过员工在收下经济补偿金之后,却依旧将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最终的结果是员工居然还赢了。
问题的根源自然还在于单位辞退员工并非基于法律规定的理由,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这一性质并不因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多少而改变。既然属于违法解除,员工自然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一
我们先来看看该公司辞退员工的理由究竟是什么:
1、在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提出的理由是岗位调整协商不一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是这样协商的:当年12月5日,公司邮寄了一份《岗位调整协商函》,要求员工在三日内回复。次日12月6日,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理由是协商不一致。同一天,公司召开了工会委员会会议,全票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而12月9日,该员工才刚刚收到公司寄出的第一个邮件。
然而,即便上述协商流程合情合理,协商不一致也不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法》正式的规定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2、因此,单位在庭审中提出的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是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两份审计报告。
不过,“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属于单位可以裁员的事由,而辞退一个人显然不属于裁员;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显然并不包括“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所以,在从仲裁到高院再审的过程中,虽然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但对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却都是一致的,就是单位确实违法了。
二
因此,问题的焦点集中到了是否应该支持员工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此,单位的观点是:你钱也拿了,到现在为止也没还回来的意思,那么代表你已经认可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而员工的观点则更直接: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这和有没有拿钱两码事,没关系。
对于这两种观点,除了二审法院认为“在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且不予退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仲裁委、一审法院、省高院均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这里来看一下省高院的观点:
1、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意思是二审法院把因果关系搞反了)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而一、二审中认定的单位支付款项性质均是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能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化。(意思是二审法院还把补偿金和赔偿金混淆了)
最终,省高院一锤定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于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还能拿得回来,那可能又需要另外一场官司了。
评析:
1、这事告诉我们,除非符合《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那几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否则一个员工如果铁了心想要耗在单位,单位还是很难在合同期限内把他弄走的,哪怕已经支付了高额的经济补偿金。
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果。所以,倒过来说“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合法的”,这是倒因为果,是错误的。不过,大家争来争去最终都是为了利,只要钱给到位了,相信很多人也不在乎单位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了。
最后,既然您已经看到这里了,就顺便点个赞、分享转发一下再走呗,谢谢了。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浪漫分享网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