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车主与司机不是同一人责任划分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车主与司机不是同一人责任划分,第1张

法律分析:1、车主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顾主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如果是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好介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2、身份证出借购车。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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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婚姻第三者的处罚赔偿额多少

1适当补偿原则。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无法完全客观的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不能是等价性的,只能适当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该原则的必要性。离婚案件适用公平原则时,无过错方为女方的,应考虑女方自身的不利情况,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金额,弥补其精神损失,使其得到精神安慰。如果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后果,则应相应提高赔偿数额,使不法行为人不能在经济上占便宜,以示公平。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该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的规定及相关民事政策,离婚案件的审判经验,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对适当的赔偿数额。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太低,也不能太高。过低可能会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意义,既不能起到抚慰受害者,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也不能起到惩罚和制裁犯错者的作用。如果过高,可能会导致片面强调惩罚,违背离婚自由原则,而且会阻止无过错方以支付巨额精神损害赔偿为条件威胁有罪方同意离婚,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总之,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涉及更多的伦理、道德和情感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合法合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破坏婚姻第三者坐牢吗

根据法律,三笑有两个结婚证并不违法。另外,婚姻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小三只需要道德谴责。如果不违法,这是法律没有涵盖的。

第三方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首先,山丘摧毁了其他家庭。如果腐败家庭中有一方没有人身伤害或其他违法行为,法律不会追究。

其次,离婚涉及第三者的,婚姻双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相应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第三人没有依据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小三」破坏他人婚姻会犯法吗?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258条规定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配偶者参与他人婚姻的,涉嫌重婚罪。如果对方是军人,涉嫌破坏军婚,根据我国《刑法》第愚人节号第——条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论文摘要 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项特殊权利类型,具有其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而现有法律规定对此项权利并未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为此,本文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婚姻法保护为主,民法和刑法保护相结合,司法上在一定情形下让个人隐私权让步于配偶知情权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婚内隐私权 特殊性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电子信息产品迅速发展,使得人们的隐私被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尤其是夫妻之间侵犯隐私行为变得越来越普遍,如发生在辽宁的“丈夫安装摄像头监视妻子案”,发生在四川的“丈夫偷查妻子话费案”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直接把隐私权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时间尚短,导致法院对处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缺乏实践经验,对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而起诉的案件,大多以调解或判决离婚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考虑到婚内隐私权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在实践中处理夫妻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显得比较粗暴。为此,本文试图从阐释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入手,来探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对婚内隐私权保护方面是否能够做到确实、充分。 二、婚内隐私权及其特殊性 婚内隐私权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一方所享有的不愿为配偶知晓和侵扰,或由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不愿为第三人所知晓和侵扰的信息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具备一般隐私权的对世权,绝对性、排他性等性质,但由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缔结,使得其具有了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主体间的情感性 婚内隐私权的情感性特征主要是指情感问题贯穿了婚内有关隐私问题的始终,所有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因情感因素而产生,也因情感因素而解决。男女双方是以感情为基础而结为夫妻的,但由于夫妻之间年龄、性别、个性以及文化背景、家庭背景和社会经历等方面可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双方就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交友、思维和处理问题的方式等方面出现不一致,导致一些冲突的产生豏如果这些冲突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夫妻之间情感的基础将会遭到破坏。当夫妻之间感情的平衡被打破时,一方就极力的想要知晓对方对于自己的态度转变的原因,会采取些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来探查,如偷看对方日记、聊天记录、电话信息、跟踪对方等:基于感情的因素而实施了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现对方有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后,都会以吵架而告终,然后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经过反思后,如果能够心平气和的沟通,最终达到相互理解,那么一方对于配偶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将会被原谅:双方基于感情的因素而解决了侵害隐私的问题。 (二)有限的私密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得相互克减。一些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配偶来说则不属于隐私。如基于夫妻生活的需要,一方的身体信息,个人在婚后的收入,对第三人来说是绝对的隐私,但对配偶来说则不属于个人的隐私。因而,在婚内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使一方对于配偶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从而使得婚内隐私具有有限的私密性。 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婚内隐私权保护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婚内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的条款,有关婚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历经保护名誉权、隐私利益或隐私权的模式来实现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婚姻法》第15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以及《刑法》的252条等。 (二)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如上所述,我国对婚内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条款具有明显的零散性,且在初期还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寄生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缺憾。根据隐私权的性质,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适用,且适用赔偿损失时的条件还必须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夫妻离婚时。除了责任适用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侵权责任法》第6条表明责任构成要件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婚内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豒因而,在婚内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一方出于过失侵犯了对方隐私,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的痛苦,但却因不满足责任构成要件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便是出于故意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也面临着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抛开《侵权责任法》回归到《婚姻法》的领域,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人格权或隐私权的规定,且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无关于尊重隐私权的规定。唯有在《婚姻法》中第4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夫妻平等,夫妻自由的条款中存在着若干与隐私权内容重合的部分,可解释适用,但这些条款对于保护婚内隐私权太过于零散,而且也会导致冲突。如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那么一方若有外遇,另一方在行使其配偶权和知情权时必然会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导致权利的冲突;再如,夫妻既然享有自由,那么其就有保持个人信息自主的自由,若一方将所有关于其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信息以隐私为由对配偶对予以保密,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知情权呢? 再者,一方若侵犯对方的隐私权,使得对方因此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自杀。那么对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权,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是否应不仅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让其承担点刑事责任呢?纵观我国《刑法》只有有侮辱罪和诽谤罪,来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有侵犯通信自由罪,来保护他人的通信自由权;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来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些条款都包含隐私权的若干内容,但并非隐私权的全部。难道隐私权在刑法中也只能通过“寄生的诉讼”进行保护? 四、完善保护婚内隐私权的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对其保护应以《婚姻法》为主,同时辅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进入到《刑法》保护的层面。具体措施如下: (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婚内隐私进行保护 由于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可以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夫妻之间权利平等,应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以婚姻法中对于人格权利的明确规定,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护。或在此种方法较为困难的情形下,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隐私权,以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保护。除了民法层面的修改外,在以后出台刑法修正案时,增加一条“侵犯公民隐私罪”: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客观上也可以辐射保护到婚内隐私权,使得一方意识到对配偶隐私的尊重。通过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的保护,在立法上为婚内隐私权的保护打造一张完整的网。 (二)多样化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侵犯婚内隐私的法律责任不应拘泥于传统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决离婚等,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程序上的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就在法律上为多样化承担侵犯隐私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也弥补了一般责任方式的不足。如采取训诫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否认其行为的合法性,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好好的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容易让双方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更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除此之外,对于侵犯婚内隐私情节严重的,还应课以刑罚上的责任:通过多元化、立体化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来达到周延保护婚内隐私的目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当的进行利益衡量 民法制度从整体上说是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根据。而在处理有关侵犯婚内隐私权的案件时,最为困难的是在配偶的知情权和一方的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二者之中,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子概念,而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在宪法上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婚内知情权是配偶权的一部分,学者们一般将配偶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从整体上来看,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其社会作用、社会意义都不能与隐私权相比,因此我们应保护较为上位的隐私权,不赋予配偶以知情权。但权利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流动性的特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隐私权可以让步于较为下位的知情权。只要配偶行使知情权的在合理范围之内,为维护其专属的身份利益,尽到合理保护其所知晓的配偶隐私的义务,即不散播,丑化配偶的隐私造成配偶名誉受损,则应在此种范围内,让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若超出,则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主观:

刑法条文对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注意点首先,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其次,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完成形态和犯罪未完成形态,前者是犯罪既遂,后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再次,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一、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他人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有确定的犯罪故意。(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三)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的核心是着手如何认定,在犯罪未遂一节讲解。(四)犯罪预备必须是被迫停止的。如果是自动停止的,应该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该叫犯罪预备。二、犯罪未遂根据实质的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紧迫侵害法益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迫放弃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核心是着手的认定。1、犯罪未遂的特征(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1、张三为了杀李四买了一把刀,提着刀一步一步逼近李四的家,将李四按到在床上举刀准备砍过去。举刀是着手。2、张三买枪、带枪、拔枪、举枪、瞄准、射击,一般以瞄准为着手。3、投毒行为是否着手,主要看投毒之后毒药对于被害人的时间和空间的紧迫性。4、入室盗窃中,如果屋子里没有人,只要开门或**进门就是着手;如果屋里有人,则要将着手时间往后推。盗窃的预备行为不能直接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犯。5、强奸罪的着手:尾随到偏僻处是制造条件,但是到偏僻处后动手动脚就是着手。(二)犯罪没有既遂(三)停止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具体包括三种情况:(1)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的。(2)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而制止。(3)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实行完毕,但是某种情况阻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2、特殊类型犯罪的着手(1)隔离犯的着手。如甲乘乙出差之机,溜进乙的住宅,在乙的酒中投放了毒药。根据实质的客观说,只有当乙将要喝毒酒时,才产生杀人的紧迫危险,才是着手的时间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从甲地邮局寄送爆炸物至乙地,爆炸物随时可能爆炸,则行为人寄送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间接正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甲要求儿童乙窃取他人财物,不是下达命令时是着手,只有当乙现实地开始盗窃时,才能认定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因为只有当乙现实地实施盗窃行为时,才产生侵害财产的紧迫危险。对于间接正犯而言,被利用者的行为就被视为间接正犯的行为。同样,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造成了危险结果时为着手,而不是开始实施原因行为时为着手。(3)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着手。保证人(作为义务人)延迟履行义务,给被害人造成直接危险或者使原来的危险增大时,即在法益面临紧迫并具体的危险时仍然不作为而导致结果可能发生时,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着手。张三对小孩说,妈妈决定饿死你,假设饿三天才能把小孩饿死。那么妈妈是什么时候着手的只有在饥饿威胁生命的时候才能视为着手。3、犯罪未遂的类型(一)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人所认为的完成犯罪的必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结果未出现)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能犯未遂(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不能犯未遂(行为本身不可能既遂)。4、未遂犯的认定(一)与绝对不能犯的区别不能犯指绝对不能犯,即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性。按照无罪处理。未遂犯虽然行为不能达到既遂,但客观上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性。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就在于,在未遂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一般人来说是有胁性的,是有引起结果的危险的;而不能犯是不能引起作为结果的危险的。迷信犯是不能犯的一种,指行为人基于认识的愚昧而误以为无害的手段能够产生危害结果,进而实施的情况。迷信犯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二)与幻觉犯的区别幻觉犯,指某种事实并不违法,但行为人误认为违法。由于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所以无罪。三、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了犯罪所呈现的形态。1、中止的时间性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2、中止的自动性(一)关于自动性的理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关于中止的自动性的理解,我国刑法学界通常采用弗兰克公式来认定。即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犯罪未遂。这里的“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犯罪中止具有任意性,而犯罪未遂具有被迫性。(二)关于自动性的具体问题行为人中止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有基于悔悟、怜悯,有基于对刑罚的惧怕等等。在很多案件中,引起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可能是既有主观的考虑,也有客观的障碍。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的障碍就一律否认中止的自动性,而要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放弃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内在还是外在。(1)中止动机的伦理性:不以其为必要。即行为人基于伦理考虑而放弃犯罪的,当然满足自动性的要求。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虽然没有真诚的悔悟或者对被害人的怜悯,也可能成立犯罪中止。(2)基于惊愕、恐惧而放弃可以成立中止:即内心的情感是否构成对内心愿望的一种强制。由于行为人依然在客观上有继续进行的可能,主观上也能够认识到这一点,在有选择的情况下放弃了犯罪,是可以成立中止的。(3)基于嫌恶之情放弃可以成立中止:例如强奸犯嫌弃被害妇女过于丑陋而放弃强奸的。同样这种放弃不是基于外部的强制,仍然可以成立中止。(4)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行为人害怕的如果是有一定盖然性的事实,则可能性和必然性之间还有相当距离,并不足以成为继续实行犯罪的障碍。具体而言:因为担心当场被发觉而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当场被捕而放弃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当场被发现而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的,具有自动性;担心日后被告发、逮捕与受处罚而放弃的,具有自动性。(5)基于目的物障碍而放弃,即目的物(人)没有出现:在财产犯罪中,如果意欲盗窃一般物,嫌少而放弃的,中止;意欲**特定物,但不存在的,即使没有盗窃其他物,未遂。在针对人身或者其他权利进行的犯罪中,行为客体没有出现而放弃的,属于未遂。如甲受雇杀乙,举枪后发现对方非乙而放下枪的,未遂。(6)发现是熟人而放弃的可以成立中止:由于犯罪以熟人为对象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反而大量存在,“熟人”本身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所以行为人因为对方是“熟人”而停止的,可以成立中止。3、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内心状态的一种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有两种:一是行为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自动地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即为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放弃犯意必须具有彻底性,当然指完全放弃该次特定犯罪的犯意,而不是完全放弃一切犯罪的犯意。如果行为人并不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是在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是不能成立中止的。如行为人侵入仓库后发现财物过多,打算回去开车来取的,不是中止。4、中止的有效性中止具备的有效性,指的是构成既遂的危害结果不能出现。(1)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侵害结果发生(2)与他人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3)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即使结果是偶然没有发生或者完全由他人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也成立中止。如甲开枪杀乙,乙受惊吓而昏厥,甲误以为乙中弹倒地,顿生悔意,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仍然成立中止。5、介入因素情况下的中止当行为实施后,行为人采取措施阻止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介入要素导致结果仍然出现的,如果采取的措施本身是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如果介入因素割断了原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仍然成立中止。如果是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又构成犯罪,则对新罪独立处罚。如果介入要素并未隔断因果关系,或者原措施本身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成立中止,仍然是既遂。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法律责任的归责的含义和基本原则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相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和责任归结过程,是由具有法定归责权的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归结的。上述四项归责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合法、公正、有效、合理八个字。

二、法律责任的归责的含义和基本原则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相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和责任归结过程,是由具有法定归责权的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归结的。

归责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

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罪行法定;

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归责;反对责任擅断;反对有害追溯,不能以事后的法律追究在先行为的责任或加重责任;同时,允许人民法院运用判例和司法解释等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归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要贯彻责任法定原则,第一,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归责。第二,要反对责任擅断。第三,要反对有害追溯。第四,责任法定一般允许人民法院运用判例和司法解释等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认定和归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公正原则

公正包括分配的公正与矫正的公正,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

第一,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这是矫正公正的要求。违法、违约行为是对存在于既有法律秩序中合法利益的否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对这种否定行为的否定,是保护和恢复合法利益的必要措施。赵汀阳指出:“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

第二,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要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对他人的损害相适应。

第三,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

第四,公正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法律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公正的。

(三)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这是实现惩罚违法,挽回损失,威慑预防违法的功能所必需的。效益原则的要求首先是,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和犯罪行为,必要时应当依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犯罪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或有所收敛。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研究、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比较有用的理论工具。

(四)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两种情况:

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

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实现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也是合理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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