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承担哪些刑罚的执行任务

公安机关承担哪些刑罚的执行任务,第1张

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执行。

拘役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罚执行

——拘役

——剥夺政治权利

凌迟处死在我看来应该算是最痛苦的一个刑罚了,因为他需要将犯人进行千刀万剐,而犯人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肉一块一块地被割下来,不仅要承受生理上的剧痛,还要承受心理上的重压。

凌迟是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打击

凌迟是将犯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进行重创,并且被判死刑的犯人一般来说都坚持不到凌迟的刑罚结束就会死亡,因为整个过程是缓慢而且苦的,犯人承受着生理和心理上的重压,往往坚持不到最后就会死亡,所以这样的刑罚是非常残忍的。

我不知道凌迟处死的痛苦程度,但是我觉得凌迟处死比任何刑罚都要痛苦,因为这个刑罚不会让你立即死亡,也不会让你有窒息的感觉,他只是让你觉得痛,并且麻痹你的神经,慢慢的让你痛死,慢慢的让你的血放干。而且这个刑罚如果完整执行的将会持续三天乃至三天多,所以这样的刑罚对于犯人来说是非常残酷的。历史上也没有多少人经历过这样的刑罚,所以这样的刑罚都是给一些罪大恶极的人的。

凌迟和其他酷刑的对比

我们中国古代历史上还有其他非常残酷的刑法,比如车裂,就是用五匹马车分别拴住犯人的头,两只手和两只脚,用鞭子去抽打马匹,让马匹飞奔,从而将犯人的头,手和脚一起拉断达到处死犯人的效果。这个刑罚虽然看上去也是非常的残忍,但是如果马匹飞奔的速度够快,是可以将犯人立即处死的,至少不会像凌迟处死那样。一刀一刀的割在人的身上,将人折磨致死。

还有一种刑罚叫做腰斩,这种刑罚相对于砍头来说更加残忍,因为当人的头颅被砍下后,人会立即死亡,而人被从中斩开不会立即死亡,而且死状会非常难看。所以腰斩也是一大酷刑,但是腰斩对于凌迟来说还是小巫见大巫,因为腰斩后人会在几个时辰内因血流干而死。但凌迟可是要持续最少三天的,而且凌迟是不会让你那么容易死的,凌迟的目的就是为了折磨犯人至死。

鲸刑一般指黥刑,又名墨刑,_刑,刺字,上古的五刑之一。

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使用时间最长的一种肉刑,直至清末光绪三十二年修订《大清律例》时才被彻底废除,前后沿用时间长达数千年。是封建社会刑罚制度中的正刑。

在汉文帝废肉刑之后,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中黥刑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被废除,而成为国家刑罚制度之外的一种私刑,根据封建统治者的需要和喜怒可以随意使用。到了五代后晋天福年间之后,黥刑又正式成为封建社会刑罚制度中的一种附加刑,直至清末被废除,才真正退出了历史舞台。

士兵沿用:

长期的黥面经验积累,使人们逐渐掌握了刺字技巧和现字,褪字的方法。北宋枢密使狄青,当士兵时曾黥面,成为统兵大将后,仁宗皇帝甚为器重,要他敷药以褪脸上的字,被狄青谢决。愿以面涅与士兵共勉。他还“以酒灌面,使其文显”。

南宋士兵刺字,常常作为骁勇的标志,最著名的是八字军。名将王彦率岳飞等将士7000多人大破金军,后受挫退守太行山。王部将士为表示抗金决心,“相率刺面,作赤心报国,誓杀金贼”。这支队伍以刺字为荣,相互激励,迅速发展到10多万人。

黥面,后来逐渐发展为黥臂膀,黥手背。南宋隆兴元年九月,孝宗“诏诸洲招募水手,于手上刺某州水军字,以革冒代之弊”。军士刺字又成了检验员额,管理部伍的一种手段。

  女子在中国古代地位的低下,常常使她们处于男性附属品的地位,深居简出。因此犯罪的几率较之男性,当是凤毛麟角。不过,也不排除某些女性的过激行为惹怒了官府的事情。于是,如何给女人施以刑罚,成了一个颇让人伤脑筋的问题。

  内乡县衙与北京故宫、河北保定总督府、山西霍州署合称“中国古代四大官衙”,成为现在衙门文化的研究中心。这里不但保存有三堂公审的完整程序,许多刑罚措施也都有记录,特别是对女犯人的惩罚,非常详细。那时,还有单独的女牢,凡妇女犯罪之人犯皆囚禁于内。有的牢房特别狭小阴暗,人在里面只能一直跪着,无法直立,是专门用来对付不太驯顺的女犯人的。

  根据记载,唐宋明清以来,针对女犯人有特别严厉的刑罚,史称“五刑”,分别如下:

  1刑舂:古代对妇女犯罪施用的一种刑罚。在施以黥、劓等肉刑后押送官府或边境军营,服晒谷、舂米之劳役。

  2拶刑:古代对女犯施用的一种酷刑。拶是夹犯人手指头的刑罚,故又称拶指,唐宋明清各代,官府对女犯惯用此逼供。

  3杖刑:隋唐以来五刑之一。宋明清三代规定妇人犯了奸罪,必须“去衣受杖”,除造成皮肉之苦外,并达到凌辱之效。

  4 赐死:古代对身份特殊的罪人采用赐毒酒、赐剑、赐绫、赐绳等物,由其自毙。妇人多赐绫缎,历代沿用。

  5 幽闭:对女犯施行的宫刑,开始于秦汉。即使用木槌击妇人腹部,人为地造成子宫脱垂,是对犯*罪者实施的一种酷刑。

受到过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受到过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违反刑法,应当受到的刑法制裁,简称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处罚,指依据法令规章,加以惩罚,即使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受到政治或经济上的损失而有所警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杖臀全刑是古代的一种刑罚,一般是打于腰之下屁股之上的位置。杖臀全刑是折杖法中的一种,始于宋太祖。杖刑(臀杖是外加在脊杖上的刑罚)有五种:杖打一百,臀杖(打在犯人屁股上)二十;杖打九十,臀杖十八;杖打八十,臀杖十七;杖打七十,臀杖十五;杖打六十,臀杖十三。一般所用的官杖都采用周显德(后周太祖郭威年号)五年制定的标准,长三尺五寸,大的一头宽不过二寸,棍子的厚度以及小的一头的直径不得超过九分。

  鲁迅曾赞扬我们的老祖宗格物致知的水平,其中之一就是见屁股上的肌肉厚就择而打之的杖臀全刑。要考证将打屁股作为一种刑罚开始于什么时候,目前还找不到证据,因为先秦的史料虽然记载了笞、杖、朴、捶、鞭、榜、掠等用不同刑具或不同方式打击身体的刑罚,却没有说明打在什么部位。而从以后的限制性规定看,最初用刑时是可以在背部、臀部、腿部甚至其他部位乱打一气的。直到秦汉之际,处死犯有"谋反"等重罪的人还"具五刑",即先后用五种刑罚——在脸上刺字,割掉鼻子,斩去两脚趾,用竹板或棍棒打死,割下头后将尸体砍碎。如果是"诽谤"等言论罪的,还得先割下舌头。李斯被赵高诬陷后以谋反定罪,就是这样被杀的。要将人活活打死,只打屁股大概太费时间了。

  

  准备杖臀全刑的妇女

  西汉初还通行肉刑,对罪犯施行在脸上刺字、割鼻子、斩脚趾、腰斩等刑罚。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国的太仓令(王室仓库主管)淳于公有罪,被押赴首都长安服刑。他的女儿上书,指出死刑和肉刑使死者不能复生,受过刑的人一辈子残废,想改过自新也无路可走,她表示自愿当官奴婢,请求为父亲赎罪。文帝深受感动,令大臣改革肉刑,最后确定将割鼻子改为打三百下,斩左脚趾改为打五百下。但是受刑人常常被打死,幸而不死的也往往致残,所以景帝元年(前156年)下令将打的数量减少为三百下、二百下。可是还是经常打死人,甚至规定的数量还没有打完,人已经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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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传播*秽物品罪立案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刊物、、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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